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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镇党委副书记张某某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案  由    受贿    案  号    (2021)粤07刑初2号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二部刑诉【2020】Z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于2021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杏瑜、检察官助理曾敏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宇扬、于志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先后任佛山市南海松岗镇党委副书记、禅城区南庄镇党委书记、禅城区副区长等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送的财物及以优惠购房方式接受购房优惠,合计人民币239.6069万元,为他人在承接工程、工程款支付等方面提供帮助。具体如下:

1.收受佛山市汇韵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辉送予的人民币54万元。

1997年至2001年,张某某任南海松岗镇党委副书记期间,利用其分管镇属企业松夏物业投资公司的职务便利,为李某辉所在的二建松岗公司十三施工队承接多个松岗镇松夏物业投资总公司的建设工程及工程款支付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先后多次收受李某辉送予的合计人民币54万元。

2.收受原南海瀛宇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瀛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根送予的人民币100万元。

2003年,在时任南海松岗镇党委副书记张某某的介绍下,经时任南海松岗镇规划建设办副主任李某辉1联系刘某根,由刘某根以瀛宇公司名义承租了松岗镇显岗村一块约20亩的土地。为保证土地顺利开发与利用,刘某根同意以分红形式送予张某某、张某文、李某辉1三人好处。张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经营的情况下,参与刘某根投资经营的瀛宇公司的干股分红,2010年至2019年共收受分红款合计人民币100万元。

3.以优惠购房方式接受佛山市龙光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光公司)的购房优惠,折合人民币85.6069万元。

2008年至2012年,张某某任禅城区副区长、南庄镇党委书记期间,多次参与佛山市龙光公司与禅城区×××的洽谈,协助推进“三旧改造”项目。

2009年4月,张某某请托代表佛山市龙光公司总经理谢某洪提供购房优惠,口头约定以每平米人民币1.15万元的价格购买龙光公司开发的龙光天湖×××××××××,但双方未办理任何认购手续或缴纳相关费用。2010年3月,谢某洪以房价大幅上涨为由,催促张某某从速办理房产的手续,并告知其需在原约定价格基础上每平方米增加人民币1000元。同年3月19日至22日,张某某交付购房定金。同年5月2日,张某某以其妻子刘某英、儿子张某锋的名义,与龙光公司签订总价人民币360.2875万元的购房合同。经核价,该套房产在2010年3月19日的市场价为人民币445.8944万元,张某某购买的×××××房产比市场价格优惠了人民币85.6069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清全部赃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提请依法惩处,并建议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4至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至60万元。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

(一)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且主动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贿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二)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在本案审查起诉阶段,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庭审中,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三)张某某认罪悔罪,积极退清全部违法所得,量刑时应予考量。张某某到案后,自愿配合调查,认罪悔罪,并已退清全部违法所得,应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恳请法庭能充分考虑张某某的上述法定从轻情节,在量刑建议范围内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7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先后任佛山市南海松岗镇党委副书记、禅城区南庄镇党委书记、禅城区副区长等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送的贿送的财物合计人民币(下同)239.6069万元,为他人在承接工程、工程款支付等方面提供帮助,具体如下:

(一)收受佛山市汇韵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辉送予的54万元。

1997年至2001年,张某某任南海松岗镇党委副书记期间,利用其分管镇属企业松夏物业投资总公司的职务便利,为李某辉所在的二建松岗公司十三施工队承接多个松岗镇松夏物业投资总公司的建设工程及工程款支付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先后多次收受李某辉的财物合计54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示证和质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

1.书证材料

李某辉与松夏物业投资总公司的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证实,李某辉承包松夏物业公司工程的相关情况;上述书证材料已由张某某和李某辉分别确认。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辉的证言证实,其系佛山市汇韵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1997年至2001年期间,为了与时任南海松岗镇党委副书记,分管松夏工业园的张某某搞好关系,以便多承揽松夏工业园的工程,赚取利润,其送给张某某大约60万元。一是在1998年中秋节前送了20万元,一是在张某某住院时送了10万元,另外平时送的节日红包约30万元。其辨认并确认了其与南海市松夏物业投资总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上述工程都是张某某指定给其的工程队去做的,没有经过公开招投标的程序。

(2)证人李某荣的证言证实,1998年至2001年,其担任松夏物业投资总公司(松夏工业园)副总经理,其在松夏工业园主管工程项目期间,张某某当时在松岗镇任党委副书记,兼松夏工业园法人代表、总经理,主管松夏工业园全面工作。当年政府工程还不是很规范,小的一些工程项目不需要招投标,大的一些工程有些也分解成小工程。李某辉承接过该工业园园区内的土方以及部分道路工程。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从1997年初到2001年底,收取了李某辉的红包累计金额约有24万元左右。另外,1998年李某辉给了其30万元现金。综上,李某辉送给其的钱款累计约有54万元。李某辉之所以送钱给其,是因其当时是松岗镇党委副书记,分管松夏工业园,松夏工业园正在搞基建,那时政府工程还不规范,不需要招投标,李某辉送钱是为了和其搞好关系,希望将工程指定给他做,其也的确将很多工程交给了李某辉的工程队去做,李某辉送其那些钱也有出于感激其的原因。

其到松岗镇任党委副书记,分管松夏工业园以后,其就将李某辉的工程队纳入到了松夏工业园工程承包单位的范围内,并且告诉时任松夏物业投资总公司(松夏工业园)副总经理李某荣(当时分管工程部)以后园区内的土方以及部分道路工程就交给李某辉去做。那之后,李某辉就和李某荣对接了,只要是土方工程,都会安排李某辉去做,部分道路建设也安排了李某辉去做,他们签订好工程承包合同,然后李某荣会拿着合同再找其签名审批,因其是松夏物业投资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只要是李某辉的合同其都会签字同意。

张某某对李某辉与松夏物业投资总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进行了辨认和确认,都是其通过指定给李某辉去做的,没有经过招投标。

(二)收受原南海瀛宇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瀛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根送予的100万元。

2003年,在时任南海松岗镇党委副书记张某某的介绍下,经时任南海松岗镇规划建设办副主任李某辉1联系刘某根,由刘某根以瀛宇公司名义承租了松岗镇显岗村一块约20亩的土地。为保证土地顺利开发与利用,刘某根同意以分红形式送予张某某、张某文、李某辉1三人好处。张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经营的情况下,,2010年至2019年收取瀛宇公司的干股分红合计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示证和质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

1.书证

(1)《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复印件证实,李某辉承包涉案土地的情况。

(2)《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复印件证实,佛山市南海区瀛宇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承包涉案土地的情况。

(3)瀛宇公司的相关资料证实,该公司登记注册的情况。

(4)银行流水复印件证实,瀛宇公司收、退邓某基注册投资款的情况。邓某基确认该账户由张某文使用。

(5)出纳日记账复印件证实,瀛宇公司的出纳日记账是由刘某根做记录,记录显纲村项目的分红款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辉1的证言证实,2002年1月至2005年1月,其任南海市(区)松岗镇规划建设办副主任。2003年或2004年,在张某某的授意下,其等人承租了显岗西的土地,并成立瀛宇公司经营管理显岗西的土地项目,并约定享受收益分红的有张某某、张某文、刘某根和其四人,每人各占25%,其中张某某和张某文没出资,也没有参与经营管理。从2010年开始分红,由其每年经手给张某某和张某文各10万元分红,张某某共收了100万元分红。

显岗西土地项目中,张某某和张某文没有投过钱,也没有参与过经营,只是享受每一年的分红。主要是以下几方面的原因:第一,显纲西项目能够运营,其和刘某根能参与其中,最主要的原因是张某某将这块地从李某辉手里要了过来,交给其和刘某根去做这个项目,其和刘某根才能赚到钱。所以即使张某某不出钱,其也愿意给他股份;第二,是考虑张某某、张某文是其在松岗镇的领导,且项目开始分配利益时,他们也都高升了。其希望做好这个项目,和他们搞好关系,让他们多关照其;第三,显纲西这个项目如果之后出现了一些其协调、处理不了的问题,张某某、张某文二人也会出面解决的。李某辉1辨认和确认了相关书证。

(2)证人刘某根的证言证实,其系李某辉1的连襟。其证言关于承租显岗西村地块、出资成立公司、公司的经营管理、分红等情况,与李某辉1所讲基本相符。2003年底,其与李某辉1商量好承包松岗显纲西村地块,并成立了南海瀛宇公司,其与李某辉1、张某某、张某文各占25%股份。其本人出资25万元注册,张某文通过邓某基出资25万元用于验资后又退回出资,在公司经营期间,李某辉1曾出资10万元,张某某和张某文均未出资。从2011年开始分红,直至2020年1月份,共分红516万元。其中其分得129万元,另外的387万元包含了李某辉1、张某文和张某某三人的分红款,其交给了李某辉1387万元。

在李某辉1他们没有实际出资的情况下,其之所以愿意让他们占有75%的股份并且给他们分红款,是因整个项目合作过程中,其是一个负责经营管理的角色。一方面显纲西村土地项目是因李某辉1、张某文和张某某他们在松岗镇政府的关系拿下来的;另一方面,其在这块土地经营过程中,还需要办理土地证以及开发建设一些建筑物等,这事或多或少需要松岗镇政府的关系,也就是李某辉1他们关照。同时,在项目经营过程中,李某辉1也积极帮忙联系推荐客户来投资。其实能和李某辉1他们合作这个项目,这是对其的信任和肯定,也是对其一种生意上的关照,对此其是非常感谢李某辉1的,所以在股份分配的问题上,即使他们没有实际出资,但其等仍然约定其占股份25%,李某辉1他们占75%,并且在项目有了分红后,陆续分配分红款给他们。

(3)证人张某文的证言证实,其于2003下半年担任松岗镇党委委员、人大副主席,分管党政办,负责征地拆迁工作。其证言关于显纲村土地项目的承租、出资成立瀛宇公司、公司的经营管理、分红等情况与李某辉1、张某某、刘某根等人所讲的基本相符,可以互相印证,证实邓某基是挂名股东,实际股东是刘某根、李某辉、张某某及其。其和张某某均没有出资,但实际上占有瀛宇公司的股份。其以邓某基的名义出资25万元作为验资款,验资后即收回了该25万元。其等没有一起商议过占股比例,也没有约定分红,只是李某辉1曾提过平分经营显纲村二队土地项目的利润。从2011年春节前至2020年年初期间,其在没有参与显纲村土地项目经营管理的情况下收取由李某辉1经手送的分红款共100万元。参与分红的还有刘某根、张某某等人,也是由李某辉1去处理的。

(4)证人邓某基的证言证实,其现为南海区里水镇麻奢谭边村村长,系张某文的妹夫,其证实佛山南海瀛宇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资料中登记其系该公司的投资者,实际上其并不是该公司的股东,是张某文拿了其身份证去成立该公司,2018年该公司注销。至于转账的25万元出资款的银行账号是张某文用其身份证去开的,也是张某文使用,其并没有出过资。

(5)证人李某辉的证言证实,其系佛山市汇韵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3年下半年,显纲村的村长张某佳在规划建设办向工作人员提出帮显纲村出租土地,后其按照张某某的要求,在松岗显纲村租赁了显纲村圳口涌盟沙圹约13000平方米的土地,承租后大约2周左右,张某某指示其将这块土地转给了时任松岗镇规划建设办副主任李某辉1,其以原价转让给李某辉1的连襟刘某根。

(6)证人张某佳的证言证实,1997年8月至2006年6月期间,其任松岗镇显纲村西区副村长、西一队队长。2003年11月中旬,其在担任显岗西村西一队队长时,将该队位于圳口涌盟沙矿的约13000平方米地块出租给了李某辉,后李某辉又将该地块转租给了刘某根。合同包括价格等主要条款都是与张某某他们开会时谈好的,并没有与李某辉商量过租地合同的内容。

(7)证人张某明的证言证实,其系张某某的弟弟。刘某根被调查后,李某辉1来找其,并告诉其显岗西土地的实情,因此其知道涉及到张某某和刘某英。后李某辉1跟其说如有人调查此事,就说显岗西的土地总共填土费是40万元,2004年其出了10万元作为投资款,项目从2011年开始分红,每年10万元,钱是刘某根给的。2020年6月份,李某辉1接受调查后,其与其大嫂刘某英谈此事,刘某英跟其说李某辉1从2010年或2011年开始,每年都有给钱她,到2020年为止,差不多80万元或者90万元。

(8)证人刘某英的证言证实,其系张某某的妻子。其不知道张某某有没有参与显岗西地块的经营,李某辉1没有因为显岗西地块的事情交过钱给其。

(9)证人叶某虹的证言证实,其系张某文的妻子,李某辉1叫其转交过东西给张某文,但不知道转交的是什么东西,其从来不问,也不会打开看。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3年,其任松岗镇党委副书记期间,松岗镇显纲村村长“五哥”找其帮忙将该村的土地租出去,其就让李某辉对接租了显纲村一块地。不久后李某辉1跟其说李某辉不想租那块地了,并提出自己找人合租显纲西土地,征询其意见,其同意了。2003年底左右,李某辉1找到其说他找了私人老板刘某根合作将上述土地租了下来,还说预了一些“干股”给其,其也同意了。从2010年至2019年,李某辉1每年都会拿10万元现金给其妻子刘某英,总共给了100万元,这些钱部分被刘某英存到了银行,部分日常开销,部分买了理财基金等。

上述显岗村土地项目其没有出资,也没有参与实际经营。李某辉1和刘某根之所以要让其在上述土地中占“干股”并分红给其,其认为是由于其是李某辉1的上级领导,其觉得他应该是想通过这件事给其好处,把关系拉的更近一些,以便在工作中得到其的关照、提拔。同时,李某辉1、刘某根应该也是看在其当时是松岗镇的副书记,如果这个土地出租项目出了什么状况,他和刘某根也方便找其帮他们解决问题。其知道张某文也参与了此事。其实案发前两年其就已经感觉这样做很不妥了,其还让其弟弟张某明和李某辉1、刘某根去专门对接过这件事情,其希望能通过日后的补救捋顺这件事,他们之间还补签了显岗村土地的合同。

(三)以优惠购房方式接受佛山市龙光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光公司)的购房优惠,折合85.6069万元

2008年至2012年,张某某任禅城区副区长、南庄镇党委书记期间,多次参与佛山市龙光公司与禅城区×××的洽谈,协助推进“三旧改造”项目。

2009年4月,张某某请托龙光公司总经理谢某洪提供购房优惠,口头约定以每平米1.15万元的价格购买龙光公司开发的龙光天湖××××××××,但双方未办理任何认购手续或缴纳相关费用。2010年3月,谢某洪以房价大幅上涨为由,催促张某某从速办理房产的手续,并告知张某某需在原约定价格基础上每平方米增加1000元。同年3月19日至22日,张某某交付购房定金。同年5月2日,张某某以其妻子刘某英、儿子张某锋的名义,与龙光公司签订总价360.2875万元的购房合同。经核价,该套房产在2010年3月19日的市场价为445.8944元,张某某购买的×××××房产比市场价格优惠了85.6069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示证和质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

1.书证

(1)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等复印件等证实,禅城区××××××××的交易记录情况。

(2)禅城区××××××××××××××××01房型的销售表证实,同一时间段内该小区17座、18座部分房屋的成交价格情况。

(3)鉴定意见告知书、价格认定结论书(佛价认〔2020〕2号)及相关资料证实,佛山市禅城区湖景路8号3区××××××××在2010年3月19日的市场价格为4458944元。

(4)请托项目的相关资料:

①合作开发合同复印件证实,佛山市禅城南庄镇罗南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南海罗南陶瓷企业集团与龙光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开发合同的情况;张某某确认该合同中显示的土地项目是其帮助龙光地产争取到的“三旧改造项目”。

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成交确认书、合作开发合同,罗南村委会会议纪要等材料复印件等证实,龙光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禅城南庄镇罗南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南海罗南陶瓷企业集团合作开发土地的情况。

(5)佛山市龙光房地产公司、佛山市龙光阳光海岸房地产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资料证实,两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6)聘书及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证实,龙光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聘请谢某洪为该公司的总经理的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谢某洪的证言证实,2007年,其辞职到龙光地产佛山公司任常务副总经理,2009年5月任总经理,该公司当时在禅城区开发了天湖郦都楼盘。2009年3月或4月,张某某电话给其并说看中了天湖郦都王座(靠着湖边)第三期大户型楼盘,想订一套,并提了些要求,其答应了。之后,其按照张某某的要求选择了其中一套,张某某叫其帮他留下该套房,并问了大概价格,按其权限价格大概是每平方米11000元左右。之后,其就叫销售人员将这套房办理了销控,就是在销控表上做好记号,说明这套房已有人订了。

之后,张某某一直没有来签合同付款,因当时恰逢金融危机,整体楼市销售都不太好,楼价可能还会下跌,其也不好意思催他。期间,其曾打电话问张某某,他说还是帮他留着。2010年上半年,楼市开始复苏,大概2、3月份,其联系张某某并说现在楼市转好了,楼盘成交量增多,如果确定还要的话要尽快来签合同付款,并说市场成交价涨了不少,如按原先的定价出售公司会比较为难,经请示深圳总部决定对张某某的销售价格仅每平方米上涨1000多元而已。张某某当时表示理解,并说没问题,其等还商定到时直接联系张某某的老婆办理签合同和付款事宜。之后,其叫销售人员与张某某的老婆对接,办理了购房合同和付款事宜。这套房产最后成交的实际价格每平方米比2009年商定的11000元增加了1000多元,大概每平方米12000余元,张某某购买的这套房产相比市场成交价是有很大优惠。

其公司之所以能够帮张某某预留房子时间长达一年,并且一年后签订的销售合同几乎按照一年前谈好的价格来计算,一方面考虑到张某某的身份,另一方面考虑到张某某在龙光地产在参与南庄“三旧改造”项目中给予了帮助,因此在他购房方面给予了很大的优惠。2008年左右,南庄镇罗南村的一块约400亩左右的土地被政府纳入“三旧”改造范畴,龙光地产希望参与这个改造项目,当时希望参与该改造项目的还有新明珠地产公司,新明珠是南庄本地企业,且已经准备签协议了。于是其等找到时任南庄镇党委书记张某某,希望他能推荐其公司顺利拿到这个项目,张某某答应了。后张某某向时任南庄罗南村党委书记关某尧推荐了龙光地产,并让其公司直接与关某尧对接,经多次商谈,罗南村才决定将剩余的200亩地交给龙光地产开发。后来,关于南庄片区的发展方向和改造意向其公司也向张某某作了咨询和了解。

(2)证人关某尧的证言证实,其系佛山市禅城区××××××原党支部书记,现系佛山市禅城区××××企业集团总经理。2009年,张某某向其推荐龙光地产公司参与到水悦龙湾楼盘所在地块的“三旧改造”项目,要求其将400亩土地拿出一部分给龙光地产开发。考虑到张某某当时是其的上级领导,开展各项工作都少不了他的支持,同时龙光地产确实也是实力雄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其就同意了。张某某告诉其该公司的总经理谢某洪随后会联系其对接具体的事情,后经多次商谈,其同意并由龙光房地产公司开发了其中约200亩土地。关于龙光地产介入上述土地的三旧改造,一些细节、手续都是其跟谢某洪等人谈的。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9年,龙光公司的总经理谢某洪在其未缴纳定金、未签订预定合同的情况下为其保留选定的××××房;2010年3月,该公司将该房以2009年4月所谈价格上涨1000元卖给其,购房价格优惠了85.6069万元。

2008年左右,南庄镇罗南村的一块约400亩左右的土地被禅城区政府纳入“三旧”改造范畴,当时龙光地产希望参与这个“三旧”改造项目,新明珠地产公司也有意向参与这个改造项目,谢某洪作为龙光地产有限公司佛山片区总经理找到其,希望其能帮他们公司顺利拿到这个项目,其答应了谢岳洪。后来,其在南庄镇党政联席会议上就南庄镇土地“三旧”改造工作定了调,既要照顾南庄本土企业,也要引进上市公司,让他们都参与到南庄镇土地“三旧”改造工作中。之后,其又找了时任×××党委书记关某尧,并推荐了龙光地产,希望关某尧将上述“三旧”改造土地拿出一部分给龙光开发,关某尧也同意了。接着,谢某洪就跟关某尧对接,罗南村最终决定让新明珠和龙光地产一起开发上述“三旧”改造项目,两个地产公司各自开发200亩左右。后来,谢某洪还因为上述“三旧”改造项目的规划报建、地块用途变更等方面问题找过其,其都帮他协调了相关部门,由具体业务部门跟进并推动了。谢某洪之所以在其未缴纳定金、未签订预定合同的情况下为其保留选定房子,在2010年3月以低于市场价856,069元的价格将××××房出售给其,其认为是谢某洪为了感谢其对龙光地产南庄“三旧”改造项目中给予的帮助,所以才这样做的。同时,当时其是禅城区副区长、南庄镇党委书记,龙光地产那几年主要是禅城区发展,而且在南庄也有项目,他们这样做也是为了与其维护好关系,以期待有什么事能找其帮忙。

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在辩护人的见证下,张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庭审期间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代其主动退缴全部赃款人民币2396069.00元。

全案综合证据:

1.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拘留证、逮捕决定书、逮捕证等证实,张某某被立案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证实,张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3.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人事档案摘抄记录、干部履历表、公务员登记表、组织部任职文件等材料证实,张某某的任职情况,系国家工作人员。

4.《关于松岗镇领导班子成员分工意见》、《关于南庄镇领导班子成员工作分工调整的通知》、《关于印发南庄镇五大专项工作分工安排的通知》、《关于南庄镇领导班子成员工作分工调整的通知》等证实,当时张某某的职务及分管工作范围。

5.李某辉1、张某文的任职、分工材料等证实,其二人的职务、职责情况。

6.张某某及其家属上交违纪违法所得款的材料证实,张某某退缴违法违纪款的情况。

7.关于移送涉案财物的复函证实,张某某退缴违法违纪款项的详细情况。

8.《张某某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张某某归案的情况。到案后,张某某如实交代了收受刘某根以及龙光公司贿赂的犯罪事实,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李某辉贿赂的犯罪事实。

9.说明材料证实,相关涉案证据的情况。

10.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张某某认罪认罚的情况。

11.广东省暂时扣押、冻结财物收据证实,张某某向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人民币2396069元。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构成受贿罪。

(二)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主动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贿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主动退清全部赃款及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综上,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主动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罪名相同的部分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理;且主动退缴全部赃款,主动预缴罚金,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31日起至2024年7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扣押被告人张某某的退赃款人民币2396069.00元,由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佛山市监察委员会扣押被告人张某某的有关款项,由佛山市监察委员会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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