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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宣传中心受贿罪判决书

教育宣传中心受贿罪判决书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皖0202刑初178号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诉刑诉[2019]176号起诉书、镜检诉刑追诉[2019]5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郑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受贿罪、被告人王某某2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受贿罪、行贿罪贪污罪,于2019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某某2及其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公诉机关申请,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次;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郑、王某某2共同私分国有资产罪犯罪事实

安徽省教育宣传中心(以下简称省教宣中心)系安徽省教育厅直属事业单位。2013年3月,省教宣中心实行绩效工资,由安徽省人社厅、财政厅对工资、津补贴规定发放总额,同年8月该政策予以落实。被告人郑在担任省教宣中心副主任、主任期间,召开主任办公会议,在该单位已按照文件规定足额发放在编职工工资和津补贴的情况下,安排被告人王某某2采取虚报冒领等手段套取国有资金,于2013年9月至2015年10月,以“校对费”和“发行劳务费”的名义将1583800元国有资金分给全体在编在职职工。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9月至12月,省教宣中心与印刷企业签订印刷合同,约定采取《初中生必读》和《小学生导读》每册加价0.02元、《安徽教育》和《教育文汇》每册加价0.1元,让各印刷企业帮助套取国有资金,并将套取资金隐匿于合同价中;2014年、2015年,为加大套取的资金量,又将《初中生必读》、《小学生导读》每册加价提高0.05元,经被告人郑召开主任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由被告人王某某2与相关印刷企业洽谈、签订合同。被告人郑、王某某2采取上述手段,共计套取国有资金1366825元,随后以“校对费”名义按照在编在职职工每人每月2000元的标准发放,共计发放1176000元。

2、1999年,省教宣中心与安徽教育出版社合作成立《红蜻蜓》杂志社,省教宣中心占股49%,安徽教育出版社占股51%。经双方约定,安徽教育出版社负责《红蜻蜓》杂志组稿、编辑、加工、出版,省教宣中心负责印刷、营销、发行、经营。2014年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经被告人郑召开主任办公会议研究决定,以“发行劳务费”名义从《红蜻蜓》杂志社财务成本列支资金,被告人王某某2按照在编在职职工每人每月1000元以及部分管理人员每人每月1500元的标准发放,共计套取国有资金429400元,扣税后实际发放407800元。

二、被告人郑受贿罪犯罪事实

被告人郑利用其担任省自考办命题科工作人员、考籍处副科长、科长、省自考办主任助理、省考试院自考处处长、合肥市长丰县副县长、省教宣中心副主任、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在1995年上半年至2018年期间,先后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605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1995年上半年和下半年,被告人郑在其办公室收受合肥三安计算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章某贿赂各5000元,共计10000元;1996年至2004年每年上半年和下半年,被告人郑在其办公室收受章某贿赂,其中2001年下半年和2002年下半年,每次收受15000元,其余每次收受10000元,共计19万元;2005年上半年,被告人郑在其办公室收受章某贿赂8000元。综上,被告人郑为章某在省自考办做电脑设备、耗材、防伪标识等业务期间给予帮助,收受章某贿赂共计208000元。

2、被告人郑在担任合肥市长丰县副县长期间,为陈某1承接长丰县北城中学校园一卡通业务时提供帮助,收受陈某1通过章某所送贿赂5000元。

3、1998年至2003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郑六次收受合肥工业大学计算机技术开发公司戴某贿赂,每次10000元,共计60000元;1999年5月,被告人郑收受戴某贿赂5000元;2004年上半年,被告人郑以其父亲装修住宅为由找戴某借款30000元,之后戴某未让被告人郑还钱,被告人郑也予以同意。综上,被告人郑为合肥工业大学计算机开发公司在省自考办做电脑统分业务期间给予帮助,收受戴某贿赂共计95000元。

4、1998年至2001年每年下半年,被告人郑四次在办公室收受皖南海峰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洪某贿赂,每次8000元,共计32000元,在该公司做省自考办印刷业务期间给予帮助。

5、2004年至2006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郑三次在其办公室收受中国工商银行安徽省分行营业部曾某贿赂,每次2000元购物卡,共计6000元购物卡;2007年至2009年暑假期间以及2012年暑假,郑在其单位附近四次收受曾某贿赂,共计9000元购物卡。综上,被告人郑为中国工商银行安徽省分行在省自考生网上报名支付结算系统和运行业务期间给予帮助,收受曾某贿赂共计价值15000元购物卡。

6、被告人郑在省考试院参加高考录取工作时,为刘某儿子高考录取提供帮助,于2007年下半年某日在安徽大学东门口收受刘某贿赂9000元购物卡。

7、2008年下半年至2010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郑三次收受新华学院自考辅导项目负责人李某3贿赂,每次2000元购物卡,共计6000元购物卡,在新华学院自学考试助考服务试点工作中给予帮助。

8、2012年4月,被告人郑在省考试院门口收受黄某3贿赂20000元,为黄某3的女儿在高考点招南京大学提供帮助。

9、被告人郑在任省教宣中心副主任、主任时,于2013年至2015年中秋节、端午节期间,六次收受农行合肥市分行金寨路支行工作人员吴某1、张某3贿赂,每次2000元购物卡,共计12000元购物卡,为该银行在省教育宣传中心的业务给予关照。

10、被告人郑在任省教宣中心主任期间,于2014年春节前,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28000元购物卡,为陈某2在继续承包省教育旅行社中提供帮助。

11、被告人郑在任省教宣中心主任期间,于2014年至2016年每年春节,三次在其办公室收受安徽少年儿童出版社黄某4贿赂,每次2000元,共计6000元,为该出版社与省教育宣传中心联办《娃娃乐园》杂志合作事项上给予关照。

12、被告人郑在任省教宣中心主任期间,于2014年至2015年每年春节,二次在其办公室收受合肥杏花印务有限公司黄某1贿赂,共计7000元购物卡,对该印务公司承接省教宣中心印刷业务给予关照。

13、被告人郑在任省教宣中心主任期间,于2014年至2015年每年春节,二次在其办公室收受安徽省邮政报刊发行局卢某贿赂,共计4000元邮乐卡,为该局承接省教宣中心期刊发行任务提供帮助。

14、被告人郑在任省教宣中心主任期间,于2014年至2015年每年春节,二次在其办公室收受合肥育才印刷厂汤某贿赂,每次2000元,共计4000元,为该印刷厂承接省教宣中心印刷业务提供帮助。

15、被告人郑在任省教宣中心主任期间,于2014年至2016年每年春节,三次在其办公室收受被告人王某某2贿赂,每次50000元,共计150000元,为被告人王某某2在职务调整、职务分工等方面提供帮助。

16、被告人郑在任省教宣中心主任期间,于2014年春节前,在其办公室收受安徽教育出版社黄某2贿赂4000元购物卡,在该出版社与省教育宣传中心合作《红蜻蜓》杂志过程中提供帮助。

17、2018年7、8月份,被告人郑为朱某2儿子上合肥南国园小学提供帮助,收受朱某2贿赂20000元。

三、被告人王某某2受贿罪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某某2利用其担任省教宣中心行政财务科副科长、科长、通联部主任的职务便利,在2003年至2016年期间,先后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232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2利用其担任省教宣中心行政财务科科长的职务便利,于2003年至2015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期间,收受农行合肥市分行金寨路支行工作人员吴某1、张某3贿赂,共26次收受总计42000元购物卡,为该行在省教宣中心的业务给予关照。

2、被告人王某某2利用其担任省教宣中心行政财务科科长、通联部主任的职务便利,于2006年至2012年每年春节期间,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2贿赂,共10次收受总计7200元购物卡,为陈某2在继续承包省教育旅行社中提供帮助。

3、被告人王某某2利用其任省教宣中心行政财务科科长、通联部主任的职务便利,于2007年至2010年每年春节期间,在其办公室收受合肥杏花印务有限公司黄某1、杨某贿赂,共12次收受总计22000元购物卡和现金10000元,为该印务有限公司承接省教育宣传中心印刷业务提供帮助。

4、被告人王某某2利用其任省教宣中心行政财务科科长、通联部主任的职务便利,于2009年至2016年每年春节期间,在其办公室收受合肥育才印刷厂程某1贿赂,共8次收受总计16000元购物卡,为该印刷厂承接省教育宣传中心印刷业务提供帮助。

5、被告人王某某2利用其任省教宣中心行政财务科科长、通联部主任的职务便利,于2010年至2014年每年春节期间,在其办公室收受《红蜻蜓》杂志社黄某2贿赂,共5次收受总计10000元购物卡和4000元加油卡,为《红蜻蜓》杂志社在发行刊物时提供帮助。

6、被告人王某某2利用其任省教宣中心行政财务科科长、通联部主任的职务便利,于2014年至2016年春节期间,在其办公室收受《娃娃乐园》杂志社程某3贿赂,共3次收受总计6000元,为《娃娃乐园》杂志在发行时提供帮助。

7、被告人王某某2利用其任省教宣中心行政财务科科长、通联部主任的职务便利,于2014年至2016年春节期间,在其办公室收受合肥茂彩印刷品制作服务部吴某3贿赂,共3次收受总计6000元,为吴某3承接省教育宣传中心印刷业务提供帮助。

四、被告人王某某2贪污罪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某某2在担任省教宣中心行政财务科副科长、科长、通联部主任期间,于2001年11月至2016年1月,在保管省教宣中心账外资金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匿不入账的方式,侵吞国有资金1437968.2元。

五、被告人王某某2行贿罪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某某2为在职务调整、职务分工等方面获得时任省教宣中心主任被告人郑的帮助,在2014年至2016年每年春节期间,三次在被告人郑的办公室向其行贿,每次50000元,共计150000元。

2018年11月10日,被告人郑被芜湖市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从安徽省教育厅纪委谈话室带至芜湖市党风廉政教育中心留置点执行留置;2018年11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2被芜湖县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从安徽医科大学纪委谈话室带至芜湖市党风廉政教育中心留置点执行留置。被告人王某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私分国有资产罪和部分受贿罪犯罪事实,还主动交待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犯罪事实和部分受贿犯罪事实。被告人郑、王某某2在被留置期间,二人的家属已为其分别退出涉案赃款754800元和1561168.2元。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郑、王某某2违反国家规定,建立账外资金,以单位名义将1583800元的国有资金私分给个人,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在担任省自考办命题科工作人员、考籍处副科长、科长、省自考办主任助理、省考试院自考处处长、合肥市长丰县副县长、省教育宣传中心副主任、主任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605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某2在担任安徽省教育宣传中心行财科副科长、科长、通联部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1232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2利用担任安徽省教育宣传中心行财科副科长、科长、通联部主任的职务便利,窃取安徽省教育宣传中心的账外资金共计1437968.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2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王某某2均一人犯数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2在被留置期间能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贪污罪的犯罪事实,对贪污罪应当认定自首,且能如实供述受贿罪和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当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2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贪污犯罪事实,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2在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郑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的私分国有资产罪不属实,因单位“事多人少”矛盾突出,大部分职工承担了校对工作,发放的“校对费”属于工作报酬。2、其在监察机关的所有供述都不属实,其没有受贿行为。

被告人郑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私分款项的性质不明,被告人郑的私分行为未违反国家规定,其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2、被告人郑在监察机关的供述皆不属实,其不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王某某2对起诉书及补充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并认罪认罚。

被告人王某某2的辩护人对起诉书及补充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恳请法庭考虑被告人王某某2具有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被告人郑、王某某2私分国有资产的事实

安徽省教育宣传中心系安徽省教育厅直属事业单位。2013年3月,省教宣中心实行绩效工资,由安徽省人社厅、财政厅对工资、津补贴规定发放总额,同年8月该政策予以落实。被告人郑在担任省教宣中心副主任、主任期间,通过召开主任办公会议,在该单位已按照文件规定足额发放在编职工工资和津补贴的情况下,安排被告人王某某2采取虚报冒领等手段套取国有资金,于2013年9月至2015年10月,以“校对费”和“发行劳务费”的名义将1583800元国有资金分给全体在编在职职工。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至2015年,省教宣中心与合肥杏花印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杏花公司)、合肥育才印刷厂(以下简称育才印刷厂)等印刷企业签订印刷合同,通过在每本印刷品原有价格上加价的方式,将准备套取的资金款项隐匿在合同价款中。印刷企业收到合同价款后,再以现金形式将加价价款支付给被告人王某某2。经被告人郑召开主任办公会议研究决定,由被告人王某某2与相关印刷企业洽谈、签订合同并由王某某2负责保管该部分费用。被告人郑、王某某2采取上述手段,共计套取国有资金1366825元,随后以“校对费”名义按照在编在职职工每人每月2000元的标准发放,共计发放117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略)

二、关于被告人郑受贿的事实

被告人郑利用其担任省自考办命题科工作人员、考籍处副科长、科长、省自考办主任助理、省考试院自考处处长、合肥市长丰县副县长、省教宣中心副主任、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在1995年上半年至2018年期间,先后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605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1995年至2005年期间,被告人郑利用职务便利为章某承接省自考办电脑耗材等业务提供帮助,多次收受章某所送财物。其中1995年上半年和下半年,每次5000元,共计10000元;1996年至2000年每年上、下半年、2001年上半年、2002年上半年、2003年至2004年每年上、下半年,每次10000元,共计160000元;2001年下半年、2002年下半年,每次15000元,共计30000元;2005年上半年,送给其8000元;总计20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

三、关于被告人王某某2受贿的事实

被告人王某某2利用其担任安徽省教育宣传中心行政财务科副科长、科长、通联部主任的职务便利,在2003年至2016年期间,先后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232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2利用职务便利为中国农业银行合肥市分行金寨路支行承接省教宣中心业务给予关照,多次收受吴某1、张某3所送财物,总计42000元购物卡。

2、2006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2利用职务便利为陈某2继续承包安徽教育旅行社中给予关照,多次收受陈某2所送财物,总计7200元购物卡。

3、2007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2利用职务便利为杏花公司承接省教宣中心印刷业务给予关照,多次收受黄某1、杨某所送财物,总计22000元购物卡和现金10000元。

4、2009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2利用职务便利为育才印刷厂承接省教宣中心印刷业务给予关照,多次收受程某1所送财物,总计16000元购物卡。

5、2010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2利用职务便利为《红蜻蜓》杂志社在发行刊物给予关照,多次收受黄某2所送财物,总计10000元购物卡和4000元加油卡。

6、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2利用职务便利为《娃娃乐园》杂志发行时给予关照,多次收受程某3所送财物,总计6000元。

7、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2利用职务便利为合肥茂彩印刷品制作服务部承接省教宣中心印刷业务给予关照,多次收受吴某3所送财物,总计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1、张某3、陈某2、吴某2、黄某1、杨某、程某1、黄某2、程某3、吴某3的证言,书证公司登记表、印刷合同、统计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关于被告人王某某2贪污的事实

2001年11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2利用担任省教宣中心行政财务科副科长、科长、通联部主任的职务便利,在保管省教宣中心账外资金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匿不入账收入的手段,侵吞国有资金1437968.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2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1、孙某、费某、徐某3、张某4、赵某、杜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关于被告人王某某2行贿的事实

被告人王某某2为在职务调整、职务分工等方面获得时任省教宣中心主任被告人郑的帮助,在2014年至2016年每年春节期间,三次在被告人郑的办公室向其行贿,每次50000元,共计150000元。其行贿款项为其贪污的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2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郑在监察机关的供述及亲笔供词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018年11月10日,被告人郑被芜湖市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从安徽省教育厅纪委谈话室带至芜湖市党风廉政教育中心留置点执行留置;2018年11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2被芜湖县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从安徽医科大学纪委谈话室带至芜湖市党风廉政教育中心留置点执行留置。被告人王某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私分国有资产罪和部分受贿罪犯罪事实,还主动交待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犯罪事实和部分受贿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2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了其行贿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郑、王某某2在被留置期间已退出所有受贿、贪污赃款。

上述证据均系合法取得,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王某某2违反国家规定,套取国有资金,以单位名义将1583800元私分给个人,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郑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605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王某某2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23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王某某2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安徽省教育宣传中心账外资金1437968.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王某某2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被告人郑行贿15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郑的家属能代其退出全部受贿赃款,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2在被留置期间能如实供述受贿和私分国有资产的事实,系坦白,本院对其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2在被留置期间能如实供述监察机关未掌握的行贿罪的犯罪事实且能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本院对其行贿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2在被留置期间能如实供述监察机关未掌握的贪污罪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对其贪污罪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2在被追诉前如实供述贪污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本院对其贪污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2的家属能代其退出全部受贿、贪污赃款,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2能认罪认罚,本院对其从宽处理并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被告人郑、王某某2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

为保障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打击犯罪,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0日起至2025年11月9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2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7日起至2022年11月26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郑、王某某2私分国有资产赃款,被告人郑受贿赃款,被告人王某某2贪污赃款,被告人王某某2受贿赃款均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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