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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发放贷款罪有罪无罪及不起诉案例合集

违法发放贷款罪有罪无罪及不起诉案例合集

违法发放贷款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违法发放贷款罪构成要件】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具体来说是国家的贷款管理制度。本罪犯罪对象是贷款,即贷款人对借款人提供的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如果行为人发放的不是贷款,则不能构成本罪。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实施发放贷款,且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 大损失的行为。

3、本罪主体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自然人即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个人。

4、本罪在主观方面既可以表现为故意,也可以由过失构成。

根据以上违法发放贷款罪构成要件,在网络检索了违法发放贷款罪有罪无罪及不起诉案例合集,供参考。

一、违法发放贷款罪有罪案例

1、【案例】被告人柯某某违法发放贷款案例

(2019)浙10刑终317号刑事判决书

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柯某某在担任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七部总经理期间,在办理借款人申请个人短期经营性贷款过程中,对于胡某、管某等4人介绍的49名借款人使用虚假贷款资料,虚构借款用途,向泰隆银行开发区支行申请的个人短期经营性贷款,违反有关信贷管理法律规定,未对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和资信及担保人的担保能力等进行严格审查,发放贷款49笔,共计1930万元,导致该1930万元贷款逾期。截止被告人柯某某以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前银行已追回本金63万元,造成银行直接经济损失1867万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了违法发放贷款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被告人柯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对于一审判决结果,被告人柯某某认为原判量刑过重,其是基于客户经理的调查再予以审批,没有违反国家规定,遂提起上诉。辩护人认为调查任务是前岗工作人员的责任,柯某某是根据申报的资料进行程序性的书面审查;在前岗工作人员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不应对柯某某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的实际损失数额,不是原判所认定的数额,应扣除泰隆银行已经收回或与借款人达成还款协议的数额。

经法院审理查明,泰隆银行的贷款业务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信贷管理原则,贷款调查过程中,必须做到“三查询、五核实”,被告人柯某某作为贷款的审查、审批人员,应对调查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准确性进行全面审查,而非仅仅程序性审查。被告人柯某某作为泰隆银行开发区支行第七支部总经理,在贷款调查过程和审批过程中,存在明显的调查不实和审查不严,致使原判认定的49笔贷款被借款人骗贷,造成了银行重大的经济损失。

关于犯罪数额的判定,法院认为,在被告人柯某某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公安机关已经以骗取贷款罪对各借款人进行了立案侦查,并予以了追缴,通过追缴仍无法收回的贷款数额应认定为直接经济损失。至于本案刑事立案后泰隆银行已经收回或与借款人达成还款协议的数额均不应在犯罪数额中扣除,但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予以考虑。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最终,二审法院决定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柯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此次裁定为终审裁定。

2、【案例】孟某某违法发放贷款罪案例:

傅某(已判刑)为偿还债务,伙同他人,以其实际控制的杭州某电子有限公司名义,向浙江某银行提交伪造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以及该公司和担保方杭州宝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虚假财务资料以骗取贷款。

孟某某作为上述贷款申请业务审查的主要负责人,未按国家规定严格履行贷款业务审查职责,未对上述贷款申请材料进行相应的贷前真实性调查,在贷款发放后亦未对贷款资金流向进行必要的追踪调查,导致该行发放的共计人民币500万元贷款,至今只收回本息共计人民币638354.88元。

同年,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孟某某涉嫌违法发放贷款一案进行立案侦查。此前,孟某某作为傅某涉嫌贷款诈骗一案的证人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了自己在贷款过程中存在的工作疏忽、审查不严的事实。同年8月9日,孟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最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被告人孟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二、违法发放贷款罪无罪案例

1、【案例】邹某某违法发放贷款案((2019)辽06刑终65号)

【裁判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上述“国家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目前,我国涉及商业银行贷款的法律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1、关于上诉人邹某某是否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即“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本案中,上诉人邹某某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丹东分行文件(工银辽丹发[2016]47号)《关于我行员工涉嫌违法发放贷款一案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抗诉机关对其真实性亦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采信。该《情况说明》载明:上诉人邹某某对质押物、票据、财务资料及其他项目的审核符合银行规定,在发放贷款中严格履行了相关职责,截至2016年6月20日,该行对同类贷款的审核流程、标准、工作要求均是如此。根据银行规定,借款人恒大公司属于提供未经审计财务报表的小型企业,对此类企业财务报表的真实性,无须专业审计,而是由银行工作人员进行书面审查,并进行实地调查。

经查,王某1提供的恒大公司《资产负债表》等财务资料形式合法、种类齐备,符合贷款银行的要求;上诉人邹某某提交的《贷后管理谈话记录》、《贷后管理检查情况表》及照片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邹某某与恒大公司法人王某1、股东王某3进行了谈话,对恒大公司的税、费情况进行了记录,对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进行了调查,并将相关情况记录在卷。

上诉人邹某某的上述行为符合法律和银行内部规定,不具有违法性。                                                      

2、关于上诉人邹某某是否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即“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

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本案中,借款人恒大公司提供了《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等证据用以证实该公司账面上存有该批钢管。上诉人邹某某作为第一调查人,应汇同丹东工行的第二调查人(即证人郝某)、监管公司工作人员(即证人管某)对质物进行现场勘察,对涉案质物是否账、实相符进行审查。涉案质物是钢管,其重量直接影响其价值,但其重量无法通过直观方式获知,必须经过检斤称重。而丹东工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银行因不具有核实数量和监管的条件,特将此项业务委托给专业的监管公司。而监管公司的工作人员证实,监管公司同样不具有检斤条件。由于发放贷款的专业机构和监管质物的监管公司均不具有检斤条件,确实使涉案钢管存在账、实不符的风险,但该风险是由于相关工作制度、机制不完善所导致,不应归咎于上诉人邹某某个人。换言之,在银行等机构不能提供检斤条件的情况下,上诉人邹某某在现有工作制度、机制的框架下,对涉案质物进行核实,不具有违法性。               

3、关于上诉人邹某某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即“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各项业务管理的规定,不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不得违反规定徇私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等”。                                                   

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邹某某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或违反规定徇私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等行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邹某某作为银行工作人员,在向恒大公司发放贷款的过程中,虽然存在一定瑕疵,但该瑕疵是由于银行工作流程、制度设计存在缺陷所导致,故邹某某行为本身不具有刑事违法性;而邹某某主观上亦没有违法发放贷款的故意,故邹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构成要件。

原判认定上诉人邹某某的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凤城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和丹东市人民检察院的支持抗诉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上诉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已尽严格审查义务,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2、【案例】熊某某违法发放贷款案((2018)豫1524刑初317号)

【裁判理由】

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主要审查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                                                                     

一、“违反国家规定”的含义。《刑法》第九十六条:本法所称违法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对于违反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的行为,不得认定为“违反国家规定”。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存在争议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商业银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各项业务管理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业务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贷款通则》是中国人民银行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制定的部门规章,虽然是“部门规章”,但属“业务管理规定”,依据上述《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                                                     二、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是否违反了国家规定。《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第三十六条: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能性进行严格审查。                                

《贷款通则》第十条规定,贷款按有无担保划分为信用贷款和担保贷款。担保贷款系指借款人或第三方依法提供担保而发放的贷款,包括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该三种贷款系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方式、抵押方式或质押方式发放的贷款。第十七条规定:借款人是自然人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合法身份证件或境内有效居住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信用良好,有稳定的收入或资产;

(四)管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此外,被告人熊某某在发放贷款中虽有不当行为,但没有给信用社造成实际损失,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也不宜按违法发放贷款罪定罪处罚。                                                                                                    

本案证据基本上来源于被告人刘某1涉嫌骗取贷款犯罪一案,该案案发后,侦查人员收集刘某1伙同他人提供的虚假的收入证明、婚姻状况证明、身份证明等申请资料,并不能当然证明本案被告人在初审时明知而违法发放贷款。                                                                                                                                        

综上,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没有违反国家规定,也未给金融机构造成实际损失,其行为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3、【案例】金鑫小贷公司及熊某等六人违法发放贷款案((2016)川0502刑初614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金鑫小贷公司主体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金融机构,不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主体要件,客观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实施了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各被告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单位及其辩护人提出金鑫小贷公司属于金融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熊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单位不是金融机构,被告人熊继梅的辩护人提出被告单位未违反“国家规定”,不构成犯罪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4、【案例】肖某某等人违法发放贷款案((2017)黑1121刑初167号)

【裁判理由】违法发放贷款是指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了违反《商业银行法》、《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担保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发放贷款的行为。《商业银行法》明确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存款、贷款和结算等业务,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贷款管理办法》是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为黑龙江省内各农村信用社制定的行内贷款管理办法,不是国家规定,该贷款管理办法要求农户在申请办理贷款时需提供近三年生产经营收入及主要来源的说明和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及其他重要生产资料权属证明,其目的是掌握借款人经济实力和偿还能力,而本案被告单位法人肖某某,根据嫩江县域的地理位置和辖区特点,对在北部山区(包括嫩江县霍龙门乡辖区)居住的各农户所经营的土地,政府部门均没有核发土地证的情况下,为保证单位贷款业务正常发放,及时调整要求承办贷款部门在审核贷款时以当地政府负责清查农村土地的职能部门提供的土地数据综合确定,即以嫩江县“五清办”清查土地的数据及村台账作为农户借款授信额度的一项重要凭据,其目的也是掌握借款人经济实力和还款能力,保障贷款的安全性,此规定不违反国家规定,且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于2017年8月23日出具的说明,允许省内下属各分支机构在执行《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贷款管理办法》时,可根据本地区客观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这一作法上级联社也予以认可。故嫩江县联社的决定,即不将土地台账及其他经济收入证明作为农户贷款档案中必备资料,要求以嫩江县“五清办”清查土地的数量作为农户借款授信额度的一项重要凭据,不违反国家规定。导致本案大量不符合条件贷款被发放,被他人顶名使用、集中使用,是因为信用社负责调查的人员调查不实,信贷各个审查环节不严格履行工作职责所致,而并不是因嫩江县联社决定以嫩江县“五清办”清查土地的数据及村台账作为农户借款授信额度的措施造成的。

被告单位嫩江县联社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三、违法发放贷款罪不起诉案例

1、【案例】刘某某违法发放贷款直接损失无法认定

黑诺检刑不诉〔2021〕11号

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沾河分局移送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明知肖某某使用虚假林地合同的情况,收受肖某某两条阿里山香烟和12,000元人民币,告知肖某某需要有**林业局**局负责人签字盖章的《抵押登记承诺书》并提供给肖某某一份标准样式的《抵押登记承诺书》底稿,让肖某某自己想办法,刘某某不会到**局核实真伪。

肖某某根据其提供的底稿,于2013年1月25日制作一份虚假的朱某某林地合同的《抵押登记承诺书》,骗取到**局局长于某某签字并加盖公章后,将制作好的虚假的《抵押登记承诺书》交给刘某某。刘某某出具了**农村商业银行**支行个人土地经营抵押贷款调查报告,在报告中称自己实地调查了肖某某抵押使用的土地,此笔贷款在刘某某的帮助下审查合格并发放贷款。2017年2月22日立案至今,肖某某共还款叁拾叁万元本金还有肆拾柒万本金没有偿还,给银行造成直接损失肆拾柒万。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调查必要。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违法发放贷款的事实供述不讳,但是给银行造成的直接损失无法认定,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2、【案例】王某某违法发放贷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青市南检二部刑不诉〔2021〕Z33号

青岛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0年12月13日,青岛**公司以业务发展流动资金不足为由,向青岛**银行申请贷款320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建筑材料,以张某某、宋某某二人共有的青岛市市南区**户房地产作抵押。王某某作为该笔贷款贷前调查业务部负责人,在办理发放贷款业务过程中违反《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相关规定,玩忽职守,致使截止审计日未偿还本息共计3508.05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青岛市公安局认定的王某某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3、【案例】未达立案标准、未造成损失不涉及犯罪

左检刑不诉〔2021〕64号

2012年至2016年,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与谢某某(已不起诉)在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社某信用社担任信贷员期间,未按规定进行贷前调查,出具不真实的调查报告,违法向王某甲、于某某、白某甲、孙某某、马某某、张某甲、王某乙等7人发放贷款共计740000元。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已于立案前全部归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违法发放贷款的数额未达到立案标准,且未给金融机构造成经济损失,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行为不涉嫌犯罪。

4、【案例】刘某甲违法发放贷款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鄂随县检一部刑不诉〔2021〕Z75号

2016年以来,刘某甲身为湖北随州**公司**支行(以下简称某银行,在履行信贷业务调查人职责时,利用职务便利,违反国家规定,使用虚假贷款资料,违法发放贷款972万元,截至案发时,尚有775万元损失未挽回。在刘某甲违法发放贷款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叶某甲根据工作规定履行审查人职责,对贷款资料进行审查,并以审查人身份在贷款资料中的《随州银行大额贷款呈报(审批)意见表》、《随州市**银行贷款“三查”责任承诺书》等文书上签名,涉及金额共计685万元。其中:在审查包某甲申请贷款49万元的贷款资料时,未发现随县**镇**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上所盖的印章有明显差别,未能尽到注意义务,负有审查不严的责任。

本院认为,叶某甲根据工作规定在信贷管理中承担审查人职责,对贷款资料承担审查义务,在审查包某甲申请贷款49万元的贷款资料时,未发现随县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上所盖的印章有明显差别,未能尽到注意义务,负有审查不严的责任。但是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是信贷管理中的调查环节出了问题,调查人使用虚假资料,叶某甲作为审查人以书面审查为主,在违法发放贷款中承担责任较小,且本案已追究了调查人刘某甲、徐某甲的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和“少捕慎诉”的司法理念,叶某甲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甲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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