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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员贪贿案件案例分析(官员贿赂的完整案例)

官员贪贿案件案例分析(官员贿赂的完整案例)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沈某某于2001年12月从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检察院调至中共湖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湖北省监察厅(以下简称省纪委、监察厅)工作,2009年5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沈某某任一室副处级纪检监察员。沈某某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利用其查办党员干部违法违纪案件的职务便利,向涉案人员成某甲先后索贿人民币650万元。沈某某还在履行查办案件职责过程中,超越职权范围,以省纪委、监察厅干部的身份出面为其妻唐某甲开办的公司对外借款,促成唐某甲开办的公司向有关个人、企业筹借资金共计人民币3500万元,至今尚有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及部分利息未归还,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事实如下:

一、受贿事实

被告人沈某某在担任省纪委、监察厅一室纪检监察员期间,于2009年参与查办原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许某某违法违纪案件。2009年11月,省纪委、监察厅一室商请有关部门对与该案涉案人员相关联的深圳市中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技公司)法定代表人成某甲实行了边境控制(以下简称边控)措施,并由湖北省公安厅于当月26日交控。之后沈某某受一室领导的指派,带领一室干部蒋某、唐某丙至北京市找成某甲及其妹成某乙进行外调工作,沈某某遂与成某甲结识。其间沈某某向成某甲承诺为其撤销边控提供帮助。同年12月10日,成某甲的边控措施被公安机关撤销。其后沈某某于2010年5月、6月和2011年7月,利用其查办案件的职务之便及为中技公司在湖北省恩施州的江坪河水电站等项目在省发改委的申报、审批事项中提供帮助,先后2次向成某甲索得贿赂款共计人民币650万元。

二、滥用职权事实

被告人沈某某在担任省纪委、监察厅一室纪检监察员期间,在履行查办党员干部违法违纪案件职责的过程中,结识了涉案人员成某甲及湖北省远安县东扬矿业有限公司、湖北省宜昌明珠磷化工业有限公司等企业的相关人员。沈某某于2009年12月和2013年1月、3月,超越其职权范围,以省纪委、监察厅干部的身份出面为其妻唐某甲开办的公司筹借资金,促成唐某甲开办的公司向成某甲及上述企业借款共计人民币3500万元。至今尚有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及部分利息未归还,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2015年1月,被告人沈某某为掩盖其与成某甲上述资金往来的事实真相,伙同唐某甲安排湖北新干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干线公司)出纳沈某、会计胡某伪造了时间分别为2009年、2010年、2011年的3份借款协议,并补记了相关会计账目。

经成某甲向中国共产党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中纪委)举报,省纪委、监察厅于2015年3月对被告人沈某某的严重违纪问题立案审查并对其实施“两规”措施,后将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2015年7月20日,检察机关依法通知沈某某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接受调查。沈某某在接受调查询问期间,向检察机关如实交代了其收受成某甲贿赂款人民币350万元的上述事实,但述称成某甲交付给其的上述人民币300万元与1500万元性质相同,均属借款。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于当日决定对沈某某涉嫌受贿一案立案侦查并于次日对其予以刑事拘留。

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其妻唐某甲代为退赃人民币23万元,现暂扣于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另该院已查封沈某某名下位于本市武昌区丁字桥路城市印象小区4栋2单元1002号的房产和其妻唐某甲名下位于本市武昌区民主二路星海虹城小区8栋1单元1801号的房产各1套。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破案经过材料,暂扣款收据、协助查封通知书,沈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省纪委、监察厅出具的关于沈某某任职情况、职责范围的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文件和情况说明材料,湖北省公安厅关于对成某甲实行边控、撤销边控措施的相关材料,关于许某某受贿案处理情况的相关材料,被告人沈某某个人银行卡账户的流水账单(历史交易明细表)、证人成某甲及其所控制公司的相关财务账目凭证、银行账单和汇款、记账凭证及证人沈某个人银行卡账户的流水账单(历史交易明细表),湖北新干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宜昌明珠磷化工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及两公司之间的借款协议,新干线公司向远安县东扬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据,借款的记账凭证、银行账单等材料,唐某甲所控制的新干线公司、湖北新干线鸿玺置业有限公司、北京盛世笑宇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十方天下广告策划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对外融资、还款情况汇总表,唐某甲书写的书面申请1份,证人成某甲的证言及自书材料,证人邓某、王某、方某、唐某甲、沈某、胡某、潘某、丁某、郑某、杨某、黄某、唐某乙、吴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审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65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沈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担任省纪委、监察厅一室副处级纪检监察员期间,为帮助其妻唐某甲开办的公司筹借资金,在履行查办案件职责过程中超越其职权范围,以省纪委、监察厅干部的身份出面促成唐某甲开办的公司向有关个人和企业低息借款共计人民币3500万元,至今尚有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及部分利息未归还,严重败坏了党的纪检机关和国家行政监察机关形象,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沈某某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沈某某具有索贿情节,应当从重处罚。沈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滥用职权罪行并在原审审理期间当庭对该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检察机关已查封沈某某及其妻唐某甲的财产价值,能够充抵沈某某的犯罪所得,原审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沈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对被告人沈某某的受贿犯罪所得人民币六百五十万元,予以追缴并没收上缴国库(将暂扣于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二十三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将该院已查封的沈某某名下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丁字桥路城市印象小区4栋2单元1002号房产和其妻唐某甲名下位于本市武昌区民主二路星海虹城小区8栋1单元1801号房产各1套依法予以处置,所得款项充抵沈某某未退赃款人民币六百二十七万元和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并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不足部分继续予以追缴)。

上诉人沈某某的上诉理由:

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沈某某受贿650万元与事实不符,没有充分证据支持,上述款项应当认定为沈某某向成某甲的借款;

2、上诉人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1)原审判决认定沈某某滥用职权的三笔借款中,沈某某对被借款人或被借款企业均无经营、管辖、管理、制约、隶属等权力,无滥用职权之情形;

(2)被借款人和被借款企业并未遭受巨额经济损失。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支持其上诉理由。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事实

上诉人沈某某在担任省纪委、监察厅一室纪检监察员期间,参与查办原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许某某违法违纪案件。2009年11月,省纪委、监察厅一室商请有关部门对与该案涉案人员相关联的中技公司法定代表人成某甲实行了边边控措施,并由湖北省公安厅于当月26日交控。后沈某某受一室领导的指派,带领一室干部蒋某、唐某丙至北京市找成某甲及其妹成某乙进行调查工作,沈某某遂与成某甲结识。其间沈某某向成某甲承诺为其撤销边控提供帮助。同年12月10日,成某甲的边控措施被公安机关撤销。其后沈某某于2010年5月、6月和2011年7月,利用其查办案件的职务之便及为中技公司在湖北省恩施州的江坪河水电站等项目在省发改委的申报、审批事项中提供帮助,先后2次向成某甲索得贿赂款共计人民币650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0年5月,上诉人沈某某以其资金周转困难且急需归还他人欠款为由,向成某甲索要钱财。成某甲于当月26日和同年6月1日,指示中技公司出纳邓某通过个人账户,向沈某某指定的其侄女沈某的个人银行卡账户上分别汇款人民币100万元和250万元。沈某某将上述款项中的人民币300万元用于归还欠款,余款人民币50万元汇入其个人股票账户。

2、2011年7月,上诉人沈某某又以其妻唐某甲开办的公司装修会所缺少资金为由,再次向成某甲索要钱财。成某甲于当月19日,指示中技公司董事长助理王某通过个人账户,向沈某某指定的沈某个人银行卡账户上汇款人民币300万元。之后沈某按沈某某的安排,将此款向沈某某个人信用卡帐户转款人民币130万元;给张忠伟汇款人民币20万元;给沈某某之子沈楚卿支付留学费用兑换了9万美元(折合人民币57.615万元);给沈某某之妹沈仲芳汇款人民币10万元;余款人民币80余万以现金形式交给了唐某甲。

二、滥用职权事实

上诉人沈某某在担任省纪委、监察厅一室纪检监察员期间,利用其参与查办党员干部违法违纪案件的职务便利,结识了涉案人员成某甲及湖北省远安县东扬矿业有限公司、湖北省宜昌明珠磷化工业有限公司等企业的相关人员。2009年至2013年间,上诉人沈某某超越其职权范围,先后以省纪委、监察厅干部的身份出面为其妻唐某甲开办的公司筹借资金,促成唐某甲开办的公司向成某甲及上述企业借款共计人民币3500万元。至今尚有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及部分利息未归还,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9年12月10日,成某甲的边控措施被公安机关撤销后。同月,上诉人沈某某在北京市以其妻唐某甲开办的公司缺少资金为由,向成某甲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成某甲于当月18日、24日从其所控制公司的账户向唐某甲开办的北京十方天下广告策划有限公司账户分别汇款人民币700万元、800万元;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其后数年间,成某甲多次向沈某某催要该笔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但沈某某及唐某甲开办的公司至今仍未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

2、上诉人沈某某利用曾查办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省国土资源厅)相关案件的职务便利,结识了省国土资源厅相关人员。2013年1月,上诉人沈某某要求省国土资源厅相关人员帮忙找一些矿业公司借款给其妻唐某甲开办的新干线公司。后通过省国土资源厅相关人员的介绍,新干线公司与湖北省远安县东扬矿业有限公司取得联系并向该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新干线公司出具了借据。借款期满后,新干线公司除归还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支付利息人民币30万元外,尚有约定利息人民币120万元未支付。

3、2013年3月,上诉人沈某某又采取上述同样手段,通过省国土资源厅相关人员的介绍,由新干线公司与湖北省宜昌明珠磷化工业有限公司取得联系并向该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满后,新干线公司除归还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外,未按约定支付利息。

2015年1月,上诉人沈某某为掩盖其与成某甲上述资金往来的事实真相,伙同唐某甲安排新干线公司出纳沈某、会计胡某伪造了时间分别为2009年、2010年、2011年的3份借款协议,并补记了相关会计账目。

经成某甲向中纪委举报,省纪委、监察厅于2015年3月对上诉人沈某某的严重违纪问题立案审查并对其实施“两规”措施,后将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2015年7月20日,检察机关依法通知沈某某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接受调查。沈某某在接受调查询问期间,向检察机关如实交代了其收受成某甲贿赂款人民币350万元的上述事实,但辩护称成某甲交付给其的上述人民币300万元、1500万元性质相同,均属借款。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于当日决定对沈某某涉嫌受贿一案立案侦查并于次日对其予以刑事拘留。

上诉人沈某某归案后,其妻唐某甲代其退赃人民币23万元,现暂扣于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另该院已查封沈某某名下位于本市武昌区丁字桥路城市印象小区4栋2单元1002号的房产和其妻唐某甲名下位于本市武昌区民主二路星海虹城小区8栋1单元1801号的房产各1套。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破案经过材料及书证暂扣款收据、协助查封通知书(回执)。证实了上诉人沈某某到案的事实及本案的侦破、揭发和退赃、查封房产情况。

2、书证上诉人沈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书证省纪委、监察厅出具的关于沈某某任职情况、职责范围的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文件和情况说明材料。证实了沈某某的主体身份及任职情况、岗位职责等事实。

3、书证湖北省公安厅关于对成某甲实行边控、撤销边控措施的相关文件;书证关于许某某受贿案处理情况的相关材料。证实省纪委、监察厅一室商请有关部门于2009年11月26日对成某甲实行了边控措施,公安机关于同年12月10日撤销了成某甲边控措施的事实及省纪委、监察厅一室查办许某某违法违纪案的相关情况。

4、书证上诉人沈某某个人银行卡账户的流水帐单(历史交易明细表)、证人成某甲及其所控制公司的相关财务财目凭证、银行账单和汇款、记账凭证及证人沈某个人银行卡账户的流水帐单(历史交易明细表);证人邓某、王某的证言。证实了成某甲从其所控制公司的账户和通过邓某、王某的个人账户,分别向北京十方天下广告策划有限公司账户汇款人民币1500万元、向沈某的个人银行卡账户上汇款人民币350万元、300万元以及款项到帐后的具体流向等事实。

5、证人成某甲的3份证言及其自书材料2份。证实了成某甲按照上诉人沈某某的要求,向其妻唐某甲开办的公司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及其被沈某某索贿人民币650万元的具体事实及其向中纪委检举沈某某的情况:

2014年10月,我向中纪委检举了湖北省纪委一名叫沈某某的干部。沈某某在查办许某某案件过程中与我认识,后以北京购楼缺少装修资金和弥补股票亏损以及与他人合伙投资会所缺少装修资金等名义向我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和索要650万元;另外沈某某让我将其情人张忠伟安排到我公司工作。2009年11月底的一天,中纪委有一位同志用座机号码给我打电话,要我到北京来一下。同年12月初我从深圳赶到北京后,没有如约先到指定地点与联系人碰头,直接到中纪委找我的一朋友确认联系我的上述座机号码是中纪委的。之后我就直接与联系人约好在北京市湖北大厦见了面。我们见面后互相做了自我介绍,其中有一位就是沈某某,另外一位姓蒋,一位姓唐。接下来我便在湖北大厦接受了沈某某他们的谈话调查。在调查过程中,我了解到他们三人中带队的就是沈某某。后来我除了配合沈某某他们的调查工作外,曾请他们一行人吃过饭。在茶余饭后,我和沈某某在餐厅和沈某某在湖北大厦住的房间均有过聊天交谈。我向沈某某介绍了我投资经营项目的基本情况,以及资本运作、股票信息等方面的话题。过了几天,沈某某打电话对我说,蒋和唐离开北京了,想约我一起吃饭。我们见面后,沈对我说他自己家也在做生意,和别人合作在北京珠市口大街买了一幢楼,准备装修一下后就转手卖出去,但目前缺少资金,想从我这借款6千万元,等楼房装修好卖掉后就把钱还给我。我说我没这么多钱,最多解决一半,等我回深圳后帮忙筹集,我就这样应承下来了。当时沈某某便用手机短信给我发了一个公司的账号。到了2009年12月中下旬,我安排中技公司出纳邓某先后分两笔,通过我控制的公司给沈某某指定的公司账户汇了人民币1500万元。我借款给沈某某的原因首先是2009年底,我正担任香港上市公司大陶公司董事局主席,对我采取的边控措施不仅限制了我的行动自由,使我无法出境,更重要的是香港对上市公司有很严格的要求,我作为上市公司董事局主席的身份被采取边控措施的信息如若披露,对于我的信誉和公司股价的损失就大了,无法用金钱来衡量。二是当时我在内地身兼上市公司成城股份的董事、控股股东,如我被采取边控措施的消息一旦公之于众,我在内地的损失也是不可估量。我被沈某某调查并被边控,我担心这给我带来的损失比这几千万要大得多,为此我甚至愿意拿出几千万元来解决此事。为了让沈某某尽快给我解除边控,所以我才不得不答应借钱给他。另外,沈某某说在调查处理我妹妹成某乙给许某某送钱一事上,给我帮了忙,没有追究我妹妹的法律责任,也没有追究我的法律责任。给沈某某的这笔借款没有签订借款合同,更没有办理抵押和担保等手续。

我曾经要沈某某是否打个借条,他说他是公务人员,不方便打借条,实际上他也根本不准备打借条,这1500万至今沈某某也未归还给我,中途因为我公司资金紧张,多次向沈某某催要这1500万元的借款,沈某某说资金他另有用途。说白了沈某某就是不想归还这笔钱,他当时说是借,实际上是打着借的名义找我要钱。至于抵押担保手续,那更是不可能的了。我心里清楚,这笔钱肯定不是正常的商业或是民间借贷行为。沈某某找我调查许某某案件时,告诉我已经被边控了,影响我出入境,并且我也担心我妹妹成某乙给许某某100多万元的问题影响到我公司的发展和我妹妹成某乙。沈还说我在湖北有江坪河水电站等一些项目,存在不少问题,我不想惹麻烦,更不想得罪沈某某,因此,沈某某向我提出“借款”时,我就答应了。在借款手续和抵押担保手续上我自然不会多作要求。后来,沈某某告诉我说,许某某的案件涉及到我公司的问题,他都已给我摆平了,不会对我公司以及我妹妹成某乙造成影响。我可以负责任的说,沈某某自始至终都没有给我出具借款协议。如果有,我一定会签署协议的。因为如果有这份协议,对我来说是一份保障,我是求之不得。但事实上,沈某某没有给我提供过任何书面借款协议。

2010年5月,沈某某电话联系我说有个事情找我,想与我见个面。当时我俩都在北京,我便与沈某某约好在北京星河湾会所见面。见面后沈某某对我讲,我2009年12月在北京湖北大厦接受调查期间向他提供的炒股信息致其亏损了几百万元,要我给他补偿。沈某某告诉我,一是在许某某案件中,涉及到我老家湖北省鹤峰县的相关领导,说我给鹤峰县的领导送过钱,这些他们查起来都是很容易的;二是我在湖北投资了江坪河水电站等项目,他们想查我很容易;三是许某某的案件涉及到我公司的问题,他都已经给我摆平了,不会对我公司以及我妹妹成某乙造成影响。我想我在湖北有水电站项目,不想得罪沈某某,就答应了沈某某的要求。沈某某用手机给我发了1个个人账号,我随后便安排中技公司的现金出纳邓某先后分两笔向沈某某指定的个人账户汇款350万元。这一次沈某某说的很直接,就是要我补偿他炒股的亏损,就是以其炒股亏损为由找我要钱。我便没有像上次那样与沈某某提办手续的话,这笔钱是我按沈某某的要求给他的,我是不会找沈某某要此款的。

2011年7月,我到武汉出差,在中技公司恩施管理部负责人方某的陪同下处理我在湖北投资的一些事务。其间,沈某某与我电话联系后,他说有个事情找我,想与我见个面。我便与沈某某约好在武汉洪山宾馆的一楼茶座见了面,沈某某提到他的会所装修需要人民币300万元,我考虑到沈某某以往给我的许多帮助和关照,就答应了。随后,我便安排中技公司总经理助理王某在武汉一次性向沈某某指定的沈某个人账户汇了300万元。这一次沈某某说的也很直接,就是找我要钱装修他的会所,我也便没有与沈某某提办手续的话。这笔钱是我按沈某某的要求给他的,再说这笔钱在中技公司已作为我的个人消费报销了,我是不会找沈某某要此款的。

6、证人方某(原中技公司恩施管理部负责人)的证言证实:2011年,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有一次在武汉我送成某甲到机场的路上,当时我请成某甲划拨些资金给我。成对我说:“沈某某那里借了些钱,你去找他把钱要过来,我不好意思跟他说。”我还问成“是多少钱?”,成某甲说“还不少呢,沈某某知道的”。之后我到沈某某的会所和沈见面,我对沈说:“清波要我对你说,他现在资金有点紧张,你从他那里借的钱,能否从中解决一下”。沈某某听我说这个话之后,没有正面回答我的问题,递给我一支烟,回避了,搞得我很尴尬。我就没有继续再谈这个话题了。2011年7月,沈某某与我谈起他的武汉会所装修缺资金,要我帮他找成某甲解决点钱。我为了避免麻烦,对沈说要他直接找成某甲,并向沈某某说了成某甲这几天会到武汉来。之后没几天,成某甲与沈某某在武汉洪山宾馆一楼茶座见了面。事后我从成某甲那里得知,这笔钱是给了沈某某的。

7、证人唐某甲的证言。证实了其公司的经营情况和家庭财产状况以及成某甲交付给上诉人沈某某的人民币2150万元资金的流向等事实。唐某甲的证言证实:我家现有4套房产,分别是北京东四环阳关上东30号楼2702号、本市武昌区星海虹城小区8栋1单元1801号、武昌区丁字桥路城市印象小区4栋2单元1002号、在海南以2个孩子名义购买的2套联体别墅。另外省纪委、监察厅在洪山礼堂附近还分给我丈夫沈某某1套80平米的福利房。我的公司和家里都是以我为主,公司虽然是以我的名义注册的,实际上是我和沈某某一起在操作,公司的重大事项,我们会在一起商量如何操作运行。沈某某主要是负责出谋划策,确定公司发展方向;公司经营缺资金时,沈某某会出面帮忙筹措资金,对外融资;我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我投资公司的钱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我早期承包黄冈市驻武汉办事处招待所客房部、在中国铁通武汉分公司承包电话安装工程以及在北京炒房挣得一点钱;一部分是我和我丈夫沈某某在外借的钱。

2009年至2011年,我当时想做武汉小龟山项目,缺资金几千万,就通过沈某某找他认识的一个朋友成某甲先后借了人民币2150万元。另外我们在武汉中企投资公司融资2.8亿元,年利率25%;在大冶有色投资公司融资2亿元、年利率18%;2014年6月在武汉天风证券融资2.065亿、年利率19%。沈某某找成某甲借钱,他们之间具体怎样说的我不清楚。沈某某第一次找成某甲借的1500万元是直接汇到我的北京十方天下广告策划有限公司账户的;第二次的350万元、第三次的300万元都是直接汇到沈某某侄女沈某个人账户的。这些钱只有银行资金流水,没做公司财务会计账。

2014年6月,沈某某告诉我成某甲被上海警方抓了。我俩就一直担心沈某某找成某甲借钱的事情会暴露。2015年1月,因为沈某某听说纪委要调查他和成某甲之间的借款情况,我们就安排沈某具体清理沈某某找成某甲借钱的具体时间和金额。我和沈某某商量一是首先查清借款的具体金额;二是回忆当时款项的进账情况;三是对成某甲检举沈某某找他借钱的事情如何处理。因为我公司、我和沈某某个人对沈某某找成某甲借钱的事项都没有具体记载,不仅我不知道具体金额,沈某某也将他找成某甲借款的具体金额忘记了。沈某为了查清具体金额,曾专门到银行查了她经手这些账目的银行交易记录。沈某清理了沈某某找成某甲借款的具体金额后,我才知道沈某某找成某甲借的是2150万元,并对这2150万元借款补计了账目。

2015年1月,沈某查清沈某某找成某甲借钱的具体金额后,我和沈某某召集沈某、胡某、崔一铂在我公司办公室二楼的大茶室商量此事,告诉他们因为北京十方天下公司原来还欠外面的钱,而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又被吊销了;现在只有新干线公司有健全的财务班子,为了记录这笔账,只有将其记录在新干线公司名下。于是我和沈某某就安排沈某、胡某补办了相关借款手续,就是补做三份借款协议,时间提前到2009年、2010年、2011年借款到账的日期,并要肖艳以沈某、胡某她们补办的相关手续作为凭据补记了这笔账。具体调账是第二天胡某安排肖艳操作的,崔一铂的签字是我们找公司其他员工代签的。2015年1月我们听说成某甲举报他和沈某某之间不正当经济往来的事情之后才认识到事情严重了,就开始查账补账、补借款协议。

沈某某找成某甲第一次借的人民币1500万元,一部分用于我在北京天都京港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投资炒房,一部分用于我自己购房开支;第二次借的350万元,一部分用于我退还徐弢购房的定金,一部分用于沈某某炒股;第三次借的300万元,是用于我们家购置会所摆件、儿子沈楚卿出国留学、我们个人炒期货等开支了。

我和沈某某始终认为成某甲是多家上市公司的老总,他有的是钱,这点钱对他来说是小钱,加之我一边在融资开发武汉星海虹城三期、四期房地产项目,一边又想投资网络游戏、教育文化、资产管理等新项目。这样,我们就把沈某某找成某甲借的钱一直拖着未还。

8、证人沈某(新干线公司出纳)的证言证实:我在我叔叔沈某某和他妻子唐某甲的公司做事,主要是做公司出纳,代办公司注册等。这些年,他们在北京的事务基本都是我跑;我用我个人的银行账户帮他们管过钱。关于本案的人民币2150万元,第一次是1500万元,分两笔汇入了北京十方天下广告策划有限公司账户。按唐某甲的要求,我首先用此款支付了唐某甲以北京金翰林名义参与天都京港炒房投资款346.5万元,接下来我先后用此款支付了唐某甲他们家购买北京东四环阳光上东30号楼2702号房的部分购房款181.3579万元、165.4741万元;唐某甲注册北京盛世笑宇公司验资所需的1000万元,绝大部分也是用的这笔钱,其中有24.8万元用于沈某某获取武汉大学EMBA学位开支了。第二次是350万元,分两笔直接汇入我的工行北京新东安支行6222020200047064882个人账户。我按唐某甲的要求用此款退还徐弢购房定金300万元,往沈某某个人股票账户上汇款50万元。第三次是300万元,一次性直接汇入了我的招行北京崇文门支行6226090105653287个人账户。唐某甲安排我用此款给沈某某个人信用卡帐户转款130万元;给一个叫张忠伟的转款20万元;给沈楚卿兑换9万美金开支了57.6154万元;给我姑姑沈仲芳汇款10万元;余款直接以现金形式取出交给了唐某甲。

9、证人胡某(新干线公司会计)的证言证实:2015年元月份,我小姨唐某甲让我去她的办公室,当时有唐某甲、沈某还有唐某甲的老公沈某某在场。唐某甲对我说了有几笔借款,其中有笔1500万元(700万元加800万元)打给北京十方天下公司,还有笔350万元和300万元直接打给沈某的个人卡上,然后唐某甲让我和沈某把这几笔钱补记到新干线公司的账上,同时还补充了相应的借款合同以及完善了相应的财务资料。

唐某甲和我说了这个事之后,接下来几天我和沈某就开始做,主要做了下面几个工作,一是补充了借款协议,1500万元和350万元的借款协议是以北京十方天下公司名义签订的;300万元的借款协议是以新干线公司的名义签订的,我记得这些协议上只盖了我们这一方的章子;第二是补充了一个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把北京十方天下公司的借款1500万元和350万元转让到新干线公司的名下,协议上北京十方天下公司那边是沈某签字盖章的,新干线公司这边是我签字盖章的;第三就是补充了新干线公司关于上述借款的账目,其中1500万元和350万元是记入北京十方天下公司的其他应收款,同时记两个深圳的公司以及成某甲的其他应付款;300万元是作为沈某的借支入账,并计王某的其他应付款。

10、证人潘某(省纪委、监察厅一室原副主任)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省纪委一室负责查办原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许某某涉嫌受贿案,朱瑞程是主办人,调查组成员有沈某某、蒋某、唐某丙、张潇等。沈某某是一室的办案人员,主要参与许某某案件内审谈话和外调工作,以外调为主。在本案调查过程中,我安排沈某某带蒋某、唐某丙到北京找成某甲、成某乙两人进行了外调工作。当时对成某甲、成某乙实行了边控措施,后来解除了边控。当时因为工作需要,我们调查组和省检察院的几位同志一起经常碰头,具体是谁提出对成某甲、成某乙实施边控措施的,后来又是谁提出解除边控的意见,我印象不深了。具体办理人员、过程、时间以材料为准。

另证人蒋某、唐某丙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亦在案证实潘某所述事实。

11、书证新干线公司、宜昌明珠磷化工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二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书证新干线公司向远安县东扬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据;书证上述二笔借款的记账凭证、银行帐单等材料;书证唐某甲所控制的新干线公司、湖北新干线鸿玺置业有限公司、北京盛世笑宇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十方天下广告策划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对外融资、还款情况汇总表;证人丁某(新干线公司总经理)、郑某、杨某、黄某、唐某乙、吴某的证言。证实了上诉人沈某某为帮助其妻唐某甲开办新干线公司对外借款,利用职务之便通过湖北省国土资源厅相关人员的介绍,促成新干线公司从远安县东扬矿业有限公司、宜昌明珠磷化工业有限公司各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尚有约定利息未支付的具体事实;另上述书证唐某甲所开办公司的对外融资、还款情况汇总表还证实唐某甲所开办公司在还款过程中,未归还所借成某甲人民币1500万元的事实。

12、书证唐某甲书写的书面申请1份。证实唐某甲自愿将其名下位于本市武昌区民主二路星海虹城小区8栋1单元1801号房产和沈某某名下位于本市武昌区丁字桥路城市印象小区4栋2单元1002号房产各1套交由司法机关处置的事实。

13、上诉人沈某某分别于2015年7月20日、21日、22日、23日、8月6日在检察机关和湖北省通山县看守所、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分别所作的6份认罪供述(1份调查笔录、5份讯问笔录)及2份自书交代材料。其对收受成某甲贿赂款人民币350万元的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但辩称成某甲交付给其的人民币300万元与1500万元均属借款。原审和二审审理期间其又辩称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2150万性质均为其向成某甲的借款。

上诉人沈某某于2015年7月20日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询问室所作的调查笔录中述称:我的名下有一套房产在武汉市武昌区丁字桥路城市印象小区4栋2单元10层2号,面积有170多平方米。另外还有一套是委厅机关在武汉洪山礼堂附近分给我的一套80平方米福利房。我妻子唐某甲名下房产有4套。从2002年至2014年间,唐某甲先后注册成立及收购了24家公司。虽然注册了24家公司,但实际投入的资本金只有3173万元。这些公司的注册收购主要分四个阶段完成,采取办法主要是资本金公司之间相互拆借、相互往来周转,相互持股。注册公司原因主要根据当时业务需要和根据当时国家政策及及未来业务发展需要而提前注册以备后来使用。上述24家公司,目前实际运行的只有新干线公司、湖北新干线鸿玺置业有限公司和湖北盛世笑宇投资有限公司3家公司,而新干线公司、湖北新干线鸿玺置业有限公司实际上是一家公司。因此,实际运行的只有两家公司。这些公司股份有的是以公司员工代持,有的亲戚代持,而实际控制人均是我和妻子唐某甲。

我曾经收受中技公司法人代表成某甲所送的人民币350万元,另外还分两次分别向成某甲借款1500万元和300万元。成某甲是湖北省鹤峰县人,系中技公司法人代表兼董事长。当时他在鹤峰县投资建设了一个叫江坪河水电站的项目,他同时还实际控制了4家上市公司,是一个很有实力的老板。

2009年11月底,我们省纪委一室查办原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许某某违纪违法案件时,许某某交代鹤峰县1个叫成某乙的与他有130余万元不正当经济往来。组织上指派我和一室蒋某、唐某丙同志到北京负责调查落实此事。我们发现成某乙系上市公司成城股份公司董事长,我们不便直接找成某乙调查。我便继续搜集相关信息,发现成某乙与许某某之间非正当经济往来所涉及的鹤峰县江坪河水电站项目与中技公司有关系;通过进一步查询,发现该水电站项目法人代表为中技公司董事长成某甲。我了解到成某甲是一名公众人物,于是我们决定请中纪委出面协调,从找成某甲开始展开调查工作。当时这样做主要目的是想通过成某甲找到成某乙,同时蒋某和我在一起商量,为了好找成某甲,我们就向一室副主任潘某请示对成某甲实行边控,潘主任答应了,后来我就没有办理具体事情了。后中纪委的同志帮我们找到了成某甲,并约好我们双方在北京市湖北大厦见面。我们和成某甲在北京湖北大厦见面后,互相做了自我介绍,接着我们明确告诉成某甲,我们是找他调查许某某案件的有关情况,并对其已采取边控措施,希望他配合。成某甲说一定积极配合调查。通过谈话了解到成某甲与许某某案件并没有直接的关系,他答应做其妹妹成某乙的工作,跟我们配合。在我们从北京回到武汉后的一周左右,成某甲给我打电话问我边控措施取消了没有,我告诉他还没有取消,他就在电话里请我帮忙尽快帮他把边控措施取消,我答应了。他给蒋某打电话也是问边控措施取消的问题。我就把蒋某叫着一起到潘主任那里汇报,说成某甲、成某乙的事情已经了结,是否可以取消成某甲的边控措施,潘主任答应了,并没过多久就取消了。我只知道不久后对成某甲的边控措施就撤销了,至于谁去办理的我不清楚。

2009年12月中旬的时候,我为我小儿子到北京上学的事情到了北京。当时我打电话问成某甲在哪里,成某甲说他在北京,这样我们就约着在亚运村附近一家茶馆见面。我当时对成某甲说,我老婆在北京办的公司准备增资控股,再注册一个新的公司,但是还差资金几千万元。我就问成某甲能不能借给我一、两千万元,成某甲当时很爽快地答应了。第二天我就找我老婆公司北京十方天下广告策划有限公司的出纳沈某要了公司的账号,然后把账号通过手机短信发给了成某甲,告诉成某甲把钱往这个账号里汇就行了。过了两、三天时间,沈某告诉我,深圳两家公司分两次给我们公司汇款了1500万元,一笔700万元,一笔800万元。该1500万元未签订借款合同,该款除了一部分用于购置房产投资外,还有一些用于个人买房、买车以及我就读EMBA学位的费用。

2010年5、6月的时候,我在北京卖了一套二手房给一个姓徐的人(××),他先给了我人民币300万元的定金,后来过了一段时间又突然说不买房子了,让我把300万元的定金还给他。当时我手上的钱都在股票里被套着,也亏损了好多钱,公司里的钱也不好拿出来,我就想到了成某甲,想找他帮忙。我约成某甲在北京一个会所见面后我就跟他说,我最近手头上有点紧,欠别人300万元的钱没还。成某甲马上接话说他来想办法。过了几天,他就说钱已经到位了,问我打到哪个账户上,我就把我老婆公司出纳沈某的个人账户通过短信的方式给了成某甲。没过多久,成某甲分两次给沈某的账户汇款350万元,一次是100万元,一次是250万元。沈某是我的侄女,也是北京十方天下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北京盛世笑宇投资有限公司和新干线公司的出纳。

我收受成某甲的这350万元钱是一种受贿行为,我作为省纪委工作人员,收受案件相关人送的钱,没有办理任何手续,我也没打算把这笔钱退给他。我认为成某甲送我这350万元因为在许某某案件中,我到北京找成氏兄妹取证,最终成氏兄妹没有受到法律的追究,而且当时成氏兄妹被采取了边控措施,成某甲是多家上市公司的老总,如果边控的消息走漏,肯定对他会造成很大的损失。我就向当时一室的负责人建议解除对他们兄妹俩的边控措施。不久后边控措施被解除,成某甲给我这350万元钱是因为我在边控事情上对他的关照,他对我表示感谢。该350万元我没有出具借条。

2010年5月,我老婆唐某甲收购了湖北新干线地产投资公司的股权,然后启动了鸿玺公馆项目,这个过程中有土地置换、拆迁安置补偿、地铁站的基础设施建设这些事情要做,需要用到很多资金。我就找到了成某甲请他帮忙过桥融资1个亿的资金给我,打算后面用土地股权的方式融资,归还成某甲的这1亿元,但是他一直拖着没有借款给我,最后我从其他地方借了1000多万元支付了这笔费用。到了2011年7月的时候,成某甲到武汉来,我和他见面后我让他继续支持下,我说我有个会所装修需要用钱,希望他能借些钱给我周转下,成某甲同意了。我便将唐某甲公司出纳沈某的账号用短信发给了成某甲。没过多久,成某甲就一次性向沈某的账户汇款300万元。该300万元没有办借款手续。2015年初我听说省纪委正在调查这个事,就想着补办了这个手续的话说起来容易些,另一方面是如果还钱的话从账面支出这么大一笔钱,税务稽查起来也很麻烦,无法做账,所以就安排公司人员补办了这个借款手续。

前面的1500万元我不清楚是否记在公司的账上,后面的两笔350万元和300万元是没有记载在公司的账上,是我让成某甲直接打到我侄女沈某的个人账户上。第二笔350万元是成某甲为了感谢我对他解除边控事情的帮忙送给我的,另外1800万元是我分两次向成某甲借的钱。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沈某某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其受贿650万元与事实不符,没有充分证据支持,上述款项应当认定为其向成某甲的借款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1、上诉人沈某某与成某甲两人本无交往,其在办案过程中结识涉案人员成某甲,其与成某甲之间是办案人员与涉案人员的关系,应当保持距离。而两人相识不久沈某某即向成某甲索要巨额钱财,成某甲也按照其要求一一给付,对此显然无法用正常的人际交往作出合理解释。成某甲是基于沈某某的省纪委、监察厅干部身份,出于忌惮心理以及考虑到沈某某在撤销其边控事宜和为中技公司在湖北项目的申报、审批事项中提供的帮助,才应沈某某要求实施的上述交付巨额资金行为;2、成某甲两次交付给沈某某的上述人民币650万元,没有签订任何借款协议、收条,没有提供任何担保抵押,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借款后不仅沈某某案发前从未有任何还款的意思表示,成某甲也从未向沈某某提出过还款要求,上述情形明显不符合正常借款行为的常理;3、成某甲按照沈某某的要求,安排公司员工将上述650万直接汇入沈某某侄女沈某的个人账户后,在唐某甲所开办公司的账目上并无反映。沈某某收到该650万元后将其中350万元用于归还个人二手房交易过程中对他人的欠款及个人炒股,另将其中300万元用于转入个人信用卡及支付其子留学费用、交付给亲友和妻子唐某甲等,其资金流向亦能反映沈某某具有占有使用该款的故意;4、借款后,沈某某并未将上述资金往来正常入账,而是在得知其涉案问题正在被查处时,于2015年1月,伙同唐某甲安排新干线公司人员伪造借款协议、补记会计账目,以掩盖其收受成某甲巨额款项的犯罪行为,亦能够印证沈某某索要该人民币650万元款项并个人占有、支配的事实。上诉事实,均有上诉人沈某某本人亦不否认,其仅对款项性质提出辩解,而成某甲、方某的证言亦证实了沈某某的上述索贿事实。根据本案事实、证据,足以认定沈某某主观上具有受贿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索贿人民币650万元的行为,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上诉人沈某某诉称上述650万元应当认定为其向成某甲的借款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沈某某诉称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沈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沈某某滥用职权的三笔借款中,沈某某对被借款人或被借款企业均无经营、管辖、管理、制约、隶属等权力,无滥用职权之情形;2、被借款人和被借款企业并未遭受巨额经济损失。经查,沈某某作为党的纪检机关和国家行政监察机关工作人员,为其个人私利,超越其职权范围以省纪委、监察厅干部的身份,或向涉案人员成某甲直接借款,或通过查办案件中结识的相关国家工作人员向受其管理的相关企业低息借款,促成其妻唐某甲的公司向上述被借款人、被借款企业共计借款人民币3500万元,至今尚有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及部分利息未归还,其行为明显有别与其他基于正常经济往来而进行的民间借贷行为,严重败坏了党的纪检机关和国家行政监察机关清正廉洁的形象,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公信力,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滥用职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原审认定上诉人沈某某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于法有据。故上诉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诉称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65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沈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担任省纪委、监察厅一室副处级纪检监察员期间,为帮助其妻唐某甲开办的公司筹借资金,在履行查办案件职责过程中超越其职权范围,以省纪委、监察厅干部的身份出面促成唐某甲开办的公司向有关个人和企业低息借款共计人民币3500万元,至今尚有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及部分利息未归还,严重败坏了党的纪检机关和国家行政监察机关形象,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沈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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