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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中受贿类案例裁判要旨

职务犯罪受贿罪案例裁判要旨汇总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以下是职务犯罪中受贿类案例裁判要旨汇总,供参考交流学习。

1.吕某受贿案(第806号)

【裁判要旨】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是从事公务,认定是否系国家工作人员也应当以是否从事公务及其职责为根据,而不取决于其身份(是临时工还是正式工)。行为人在事业单位中履行对国有资产的管理及对公共事务的监督职责,从事的活动具有公务性质,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2.杨某理受贿、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第855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分别在国有独资公司委派到国有参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改制为非国有出资企业任职期间收受贿赂的行为,应当分别认定为受贿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当对行为人分别定罪后,数罪并罚。

3.周某苗等受贿案(第884号)

【裁判要旨】非特定关系人凭借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挂名”领取报酬并将财物分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可认定构成共同受贿。

4.雷某富受贿案(第885号)

【裁判要旨】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授意他人向第三人出借款项,还款义务最终被免除的,属于受贿。

5.陈某旋受贿案(第937号)

【裁判要旨】在市、县、乡、镇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新颖合作联社没有国有资产入股的情况下,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委派到市、县、乡、镇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新颖合作联社的人员并非代表国家机关、国有企业行使职责,其管理行为与国家意志不具有关联性,也不存在监督国有资产的职能,故其不属于“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范围。

6.章某钧受贿案(第974号)

【裁判要旨】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认定规则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除国家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外,主要是指上级或者本级国家出资企业内部的党委、党政联席会。“代表其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审查,一方面,行为人必须对任命其的组织具有一定的“代表性”,行为人虽经有关组织研究决定任命,但是如果该任职与委派组织没有必然的联系,行为人对委派组织亦无职责义务关系的,则不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另一方面,行为人必须要在国家出资企业中“从事公务”。

7.胡某富受贿案(第975号)

【裁判要旨】在区分国家工作人员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房与以交易形式收取贿赂时,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1)从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上进行区分;(2)从“优惠价格”的本质特征进行区分,主要包括该优惠价格是否“事先设定”和“不针对特定人”。

8.周某受贿案(第1017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在案发前主动退还贿赂款的,区分三种情形:(1)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按照受贿处理;(2)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3)行为人虽未及时退还或者上交,但在收受财物后至案发前的期间内主动退还或者上交的,构成受贿罪既遂,但可视为“退赃”,作为处罚时的量刑情节。

9.卫某峰受贿案(第1018号)

【裁判要旨】2010年《两高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系专门针对国家出资企业中有关人员职务犯罪问题作出的解释,其内容并没有改变两高之前有关司法解释中认定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标准的规定,故不存在从旧兼从轻的适用问题。行为人受国有主体委派到国有控股企业中从事公务,系国家工作人员。

10.凌某敏受贿案(第1019号)

【裁判要旨】明知他人有与自己职务有关的请托事项,仍然将自己房屋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租给请托人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实质上是一种变相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属于采取交易形式变相收受贿赂。

11.刘某受贿案(第1020号)

【裁判要旨】因涉嫌受贿到案后如实供述所收受财物的使用情况的,不属于其对受贿犯罪事实的如实供述范围,由此又涉嫌其他犯罪或者揭发他人犯罪的,可以构成自首、立功。主动交代行贿事实并由此破获他人受贿案件的,其中揭发他人受贿犯罪的内容属于如实供述行贿事实的一部分,可构成行贿罪的自首,不构成立功。

12.尹某受贿案(第1040号)

【裁判要旨】侦查机关在初查阶段收集的被告人言词证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侦查机关在初查阶段采取疲劳审讯、威胁、辱骂等方式非法取得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重复供述不因之前供述取证非法而当然排除,而是要结合被告人供述时意志是否相对自由,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是否完备,犯罪细节供述是否具有个性特征等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13.杨某林滥用职权、受贿案(第1089号)

【裁判要旨】对于被告人既有受贿既遂,也有受贿未遂的情况,首先要分别根据被告人受贿的既遂金额和未遂金额判定其各自对应的法定刑幅度;之后,如果既遂部分所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或者既遂、未遂部分所对应的量刑幅度相同的,则以既遂部分对应的量刑幅度为基础,酌情从重处罚;如果未遂部分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的,则以该量刑幅度为基础,酌情从重处罚。

14.郑某文贪污、受贿、滥用职权案(第1140号)

【裁判要旨】通过采用威胁手段获取的证据是一种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从规范司法的长远角度,应当予以排除,并且刑事诉讼法对此也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对被告人在侦查阶段首次认罪供述系因非法方法取得,依法应予排除的前提下,对于侦查机关后续取得的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应当综合考虑违法取证手段的严重性、取证主体的改变情况、特定的讯问要求等因素综合考虑是否排除。

15.罗某受贿案(第1143号)

【裁判要旨】特定关系人在明知行贿人系为感谢和讨好国家工作人员而给予其财物,明知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情况下,仍收受行贿人给予的财物并事先征得国家工作人员的同意或者事后告知国家工作人员的,则可认定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共同受贿。

16.孙某明受贿案(第1144号)

【裁判要旨】实践中,行为人为了逃避侦查,常常将行贿、受贿行为伪装成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常见的有欠条形式、交易形式、收受干股、合作投资、委托理财等。对此,应当结合具体案件,对涉案行为进行实质审查,符合权钱交易本质的,应当认定为受贿。

17.朱某平受贿案(第1145号)

【裁判要旨】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在事先未通谋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在知道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请托人财物后,虽有退还的意思表示,但发现特定关系人未退还予以默认的,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构成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所送房产,后请托人又将该房产用于抵押贷款的,应当认定构成受贿的既遂。

18.李某辉受贿案(第1146号)

【裁判要旨】《刑法修正案(九)》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后,二审法院在审理贪污贿赂上诉案件时,应当整体适用《刑法修正案(九)》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量刑,在减轻被告人主刑的同时,加重财产刑的,不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

19.吴某徕受贿案(第1147号)

【裁判要旨】以欺骗方式主动让行贿人交付财物的,应当认定为受贿罪中的索贿。

20.丁某康受贿案(第1148号)

【裁判要旨】从事公务时判断行为人是否具备受贿罪犯罪主体的基本标准,国有事业单位办公室的信息管理员,代表国家对医保信息、国有资产行使管理权,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21.毋某良受贿案(第1149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出于受贿故意,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后,部分赃款赃物交存于国有单位,后大部分用于公务支出,仍以受贿论处。请托人无请托事项时,数次给予数额较少财物,有明确请托事项时另行给予数额较大甚至巨大财物,受请托前收受的财物应计入受贿数额。索取、收受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价值较大的财物,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22.耿某有受贿案(第1150号)

【裁判要旨】二审期间因刑法修改及司法解释出台,导致相关定罪量刑标准发生变化的,应当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在兼有从重和从轻处罚情节时应在分别评判的基础上综合考虑量刑幅度。

23.沈某平受贿案(第1151号)

【裁判要旨】在辩方提供的证据存在很大疑点,未达到“证据占优势”的情况下,不宜采纳辩方证据。出于受贿故意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后又退还部分钱款的,退还的部分不能从受贿数额中扣除。

24.黄某东受贿、陈玉军行贿案(第1165号)

【裁判要旨】办案单位传唤被告人到案后持续羁押超过法定期限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采用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取得供述,属于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其他非法方法”,由此取得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诉讼证据使用。

25.王某受贿案(第1166号)

【裁判要旨】侦查机关在立案之前对被告人所作的调查笔录,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种类,不得作为诉讼证据使用。侦查机关在立案后对被告人的讯问笔录,其中依法应当制作同步录音录像而没有同步录音录像的,且被告人提供质疑,无法确保讯问笔录的合法性,亦无法确保讯问笔录内容真实性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讯问笔录内容与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的内容有重大实质性差异的,不得作为定案根据。长时间连续讯问超出合理限度,没有为被告人提供必要的休息时间,使得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供述,应当认定为疲劳审讯,并依法排除有关供述。

26.张某受贿案(第1250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为其参股企业或者项目谋利,不属于股东正常参与企业或者项目的经营管理行为。行为人非系企业或者项目的独立或者主要投资授意人的,其利用职务之便为企业或者项目谋利,虽客观上也为自己谋利,但同时亦为他人谋利,不阻却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利”的构成要件。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为其参股企业或者项目谋利后,超出出资比例所获分红款,属于非法收受他人的财物。

27.林某钦受贿案(第1296号)

【裁判要旨】追诉时效制度具有独立的程序价值,因此新生效的刑事实体法律规定降低了犯罪行为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后,已经立案侦查并进入诉讼程序的追诉行为,不需要根据新的实体法律规定重新计算追诉时效。

28.佟某华、牛某杰私分国有资产,佟某华挪用公款、受贿案(第1313号)

【裁判要旨】在企业改制期间隐匿国有资产,转为国家参股、众多经营管理和职工持股的改制后企业的行为,应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论处。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使用单位定期银行存单质押,贷款供他人使用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对认定以借款为名受贿行为时,不能仅看是否具有书面借款手续,还应根据借款事由、款项去向、双方关系以及是否有经济往来、出借方是否要求借方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谋私、借款后有无归还意思表示及行为、有无归还能力、未归还的原因等综合判断。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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