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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村党支部书记王某某受贿、职务侵占、挪用公款罪刑事判决书

案  由    受贿职务侵占挪用公款    案  号    (2020)津01刑终450号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职务侵占、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20年9月16日作出(2020)津0119刑初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刘文钊、检察官助理孙晓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褚桂民、王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一、受贿

被告人王某某系天津市蓟州区渔阳镇塘坊村人,2008年6月至2018年8月间任塘坊村党支部书记。2012年至2015年,王某某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蓟州区××镇××征收本村土地。期间,王某某利用协助政府从事公务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村民王某3、王某2、王某5等人现金16400元、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共17张,并将款物交给村党支部委员王某13保管,用于村集体开支。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问题线索分办单、渔阳镇关于移送塘坊村相关问题线索的报告、渔阳镇塘坊村14个问题线索清单,证实2018年8月8日,蓟州区渔阳镇纪委将王某某相关问题线索移送至蓟州区纪委监委案件监督管理室等情况。

2.《关于反映渔阳镇塘坊村王某某有关问题线索的初步核实方案》《区管干部重要问题线索初核报告呈批单》《关于反映渔阳镇塘坊村王某某有关问题线索的初步核实情况报告》《立案审查呈批单》《关于对渔阳镇塘坊村王某某立案审查的呈批报告》等,证实蓟州区监察委员会于2018年8月9日收到渔阳镇纪委提交的问题线索报告,于同年9月6日收到公安蓟州分局移送的问题线索,于同年9月8日至3月15日对王某某有关问题线索进行初步核实的情况。

3.立案决定书,证实2019年3月28日,蓟州区监察委员会对王某某涉嫌职务犯罪问题立案审查。

4.《中共天津市蓟州区渔阳镇委员会文件渔阳党发〔2019〕23号》等文件,证实因王某某存在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廉洁纪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问题,2019年3月28日蓟州区纪委给予王某某开除党籍处分。

5.情况说明,证实蓟州区州河二期征地拆迁工程涉及渔阳镇塘坊村,塘坊村清点工作于2012年12月初开始,结束于2013年1月初,2013年9月启动塘坊村腾迁签字工作。

6.天津市蓟州区渔阳镇委员会出具的《关于王某某任职情况及工作职能的说明》,证实王某某在2008年6月至2018年8月间任渔阳镇塘坊村党支部书记一职。在拆迁期间的工作职能主要是做好上级拆迁清点政策宣传,走村入户做好群众思想工作,配合好上级政府部署的拆迁任务,并对村集体附着物、个人附着物的情况向上级拆迁办提供相关信息,对清点评估的数据予以确认。

7.情况说明,证实新城公司范围内塘坊村共征地227亩,涉及153户。

8.居民信息表,证实当事人的身份信息。

9.证人李某1(时任渔阳镇党委书记)证言:塘坊村的州河二期拆迁、供热管道工程中都有工作组,一般是渔阳镇领导任组长,渔阳镇工作人员、区房管局工作人员、村干部组成工作组。王某某是工作组成员,主要负责带领工作组与村民确认地界、协调工作组与村民的关系、协助工作组督促村民签字、腾迁,如果村民对评估价格有异议,王某某负责协调。

10.证人马某(时任房管局拆迁办公室工作人员)证言:州河二期征地时,塘坊村是2012年年底开始清点的。其参与了后期的评估工作。王某某当时是塘坊村党支部书记,负责叫村民到金鼎大厦办公地点去计价表上签字。塘坊村村民不认可评估结果,都是通过王某某向工作组反映,然后工作组进行研究决定,有的符合政策就提高了补偿,不符合政策的不会提高补偿。

11.证人刘某1(时任渔阳镇拆迁办公室工作人员)证言:州河二期征地过程中,其负责塘坊村地上附着物核价表上签字,整理材料上报新城公司。塘坊村村民地上附着物核价表上需要户主、塘坊村村干部、房管局评估人员、渔阳镇政府拆迁办公室指定工作人员签字。

12.证人刘某2(时任房管局行政审批科科长)证言:其在渔阳镇拆迁时负责过塘坊村、杨各庄村,参与过塘坊村供热管道拆迁工作。塘坊村的干部在拆迁中负责确认权属和边界。村干部在计价表上签字是确认权属和监督作用,相当于第三方作用。塘坊村村民对评估的价格不认可时,村干部或镇工作组人员去与拆迁办沟通。

13.证人王某1证言:州河二期评估价值时,其想让王某某帮忙多评估价值,其就带着5000元找王某某了,王某某说把钱给王某13,其就把这钱给王某13了。

14.证人王某2证言:州河二期征地时,其嫌补偿款太少,其拿着1000元给王某某,王某某让王某13收了。

15.证人王某3证言:2013年征地时,其路过塘坊村大队部的时候,王某13让其拿1000元,把征地的价格往上调调,过了几天其把1000元交给王某13了。2013年冬天,蓟州区州河公园二期工程征用塘坊村土地时,其听王某4说给王某某送过10张家乐超市的购物卡,每张1000元,共计10000元,想让王某某给负责清点地上附着物时疏通关系,多给补偿。不久,其在大队门口看见王某某了,王某某说王某4给他的购物卡让他充公了。

16.证人王某4证言:州河二期征迁时,地上附着物清点需要村主任签字,但是没有王某某的话,村主任王某9不敢签字。其听王某3说得给王某某送点钱啥的,否则肯定不让去拆迁办签字。2013年11月1日,其准备了10张1000元面值的家乐卡和2条大苏烟到大队部交给王某某了。

17.证人王某5证言:州河二期征地期间,其为了提高补偿价格,给王某某送了1400元,交给了王某13。

18.证人王某6证言:州河二期征地时,其给王某某送了600元,意思是让王某某想想办法把其家的补偿款提高点。

19.证人王某7证言:州河二期征地时,王某某提高了其家补偿款。过了几天,其觉得王某某帮忙提高了补偿款,把600元给王某13了。

20.证人王某8证言:其父亲是王某21。州河二期征地评估期间,其看评估价是10多万,其和母亲觉得价格低,就没有签字,并且委托王某某找人给提高价格。过了一阵王某某让其去签字,价格是11万多。为了感谢王某某,经王某某同意,其母亲将1200元交给王某13了。

21.证人张某证言:州河公园工程征地时,其和穆某两家的大棚也在征地范围内,当时已经清点了,可是村里一直不让签字。后来听说得给王某某送礼才能签字,其和穆某每人出了2500元给王某某送去了,王某某给王某13打电话让王某13把钱收了,第二天王某某就让签字了。

证人穆某证言佐证以上内容。

22.证人王某9证言:2013年9、10月份,其签拆迁合同时碰见了其兄弟王艳伟,当时还有王某某、王某10。王艳伟从身上掏出5张超市购物卡,想交给王某某,王某某说“你把卡放你哥那里吧”。王艳伟就把卡交给了其。快到中午11点的时候,其把购物卡交给了王某某。

23.证人王某10证言:其曾看见王某9给了王某某5张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

24.证人王某11证言:州河二期征地时,其为了让王某某提高补偿款,给王某某送了10条玉溪和2张面值1000元的家乐购物卡。

25.证人王某12(时任塘坊村村委委员)证言:王某某在拆迁过程中负责沟通各方面的关系和指挥村干部工作,负责给村民做工作签字,跟拆迁办协调价格的事。当时村民到拆迁办签字都得王某某通知,王某某没有和拆迁办沟通好、确认好的话,拆迁办不给签字。王某某收过村民的购物卡,开两委班子会时说交给王某13了,好像说以后咨询领导怎么处理,但后来村里开会,王某某说用这些卡招待、春节开支用,就买了物品分给各个小组。

26.证人王某13(时任塘坊村党支部委员)证言:征地拆迁过程中,该村负责的是村主任王某9和书记王某某。评估价格表上由其和王某12代表村里签字,但只是形式,先期都是王某某和拆迁办以及村民沟通好了。村民对价格或数量有疑义,只能找王某某,因为村里与拆迁办工作人员对接的只有王某某。州河二期评估签字时,其在王某某的授意下收了钱,这些钱是村民给王某某的。村民给王某某送钱,是为了将补偿款提高。王某某每让其收一笔钱,其都把数额和人名记下来。这些钱根据王某某的支配,都随给随花了,这些花销也有记载。其账目中记载的这些钱,都是村民和王某某讲好后交给其的,其没有私自收过。大概在2014年,有人给王某某送了16张家乐超市购物卡,每张1000元面额,王某某把16张购物卡也给其了,其中10张是王某4给的,其余的不知道是谁给的,后来村里群众代表开会,王某某说这些卡留作村委会开支用,后来用于村委会过节买些零食、给王某某买烟用于平时来人的招待用了。

王某13提交的笔记本记录、收据、发票等及党支部活动记录,证实王某某让王某13收取王某3、王某2等人钱款以及钱款花销的情况,与王某3、王某2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

27.证人李某2(时任渔阳镇副镇长、党委副书记)证言:王某某没有向其汇报过收受财物或是购物卡的事。

28.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其于2008年6月份至2018年8月12日任蓟州区渔阳镇塘坊村党支部书记。塘坊村州河二期征迁、蓟州区供热管道临时占地以及残疾人危房改造的工程中,其协助渔阳镇政府做村民征迁工作。征迁过程中,一般都是领导找其,没让其他干部参与。在征迁过程中,清点表和估价表都需要村里的代表签字,镇里会议上决定让王某13和王某12代表签字,其做协调工作。其没有权利在估价方面给村民谋取不当利益,但是数量不准确时其找拆迁办工作人员协调,如果属实拆迁办会落实的。州河二期征迁期间,其收过村民16张家乐购物卡,每张1000元,其中有10张是王某4给的,其余6张是谁给的记不清了,都是感谢其帮助提高征地补偿款。这些购物卡放在村支委王某13处了,用于村委会的日常开支。

二、职务侵占

2012年底,蓟州区××镇××开始启动蓟州区州河二期塘坊村的拆迁工作。被告人王某某作为该村党支部书记,协助政府从事征地拆迁工作。期间,王某某因收受贿赂或促使村民签订腾迁协议等原因,许诺让部分村民获取更多的补偿款。因王某某未能实现其承诺,部分村民多次到蓟州区××镇××信访。2016年7月13日,王某某利用其担任该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虚构蓟州区州河二期征地清点过程中漏登了村民18眼机井的事实,按照每眼水井补偿8000元的标准,从蓟州区××镇××农经站支取村集体资金144000元。后王某某以村委会暂时垫付18眼井款,政府将会补发为由,骗取村两委会成员的信任,将该笔款项分配给上述村民。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渔阳镇矛盾纠纷受理接待登记本、信访件基本情况登记表,证实2016年4月19日,塘坊村王振良、王喜双反映2014年新城建设占用自己井,补偿8000元,未兑现等情况;2016年6月27日,塘坊村村民王振良、王喜双到渔阳镇信访办公室反映机井的补偿问题;2016年9月13日,塘坊村王喜双、王振良反映自家补偿费不符,想看一下实际签订的协议上的费用。

2.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记账凭证、活动记录,证实2016年7月13日,王某某、王某13从渔阳镇农经站以支票形式领取18眼井款共计144000元,该支票记载“没有批示李某1批”“先垫付,以后财政归还”。当日,在王某某主持的村两委会上,形成了“18眼井款由大队暂垫资发放,待上边款到时大队扣回”的决定。

3.2013年供热管道占用大长垅地头补助各户井款支领表,证实该表中涉及王喜双、王振良、陈某1、陈文发、陈少宇、陈建梅、胡凤香、刘某5、王某18、杨某3、杨某2、王辛明、王会明、王民、王连猛、王学孟、王瑞武、王某17等18户,王某某、王某13从农经站领取144000元井款后,发放给相关村民的情况。

4.腾迁协议、地上附着物计价表、拆迁地上附着物清登表等,证实上述18户村民在清登表、腾迁协议上签字确认,且清登表中已记载了井的数量。

5.证人李某1证言:2013年州河二期征占塘坊村的土地已经整理完毕了,补偿款也在拆迁户签完腾迁协议就补偿完了。2016年夏天,塘坊村几个村民找其,说有井没有给补偿,其让王某某核实一下,实事求是,能解决就给百姓解决。按照当时的程序,漏项补偿款是拆迁范围的,应该由拆迁办发放。从2016年9月份支领表的入账凭证看,18眼井款是通过渔阳镇农经站,由塘坊村集体账目支出的,应该是王某某自己操作的。如果18眼井真实存在,其不会授意这笔钱由该村村集体发放,要给补偿款也是应该由镇拆迁办或者镇财政所发放。渔阳镇农经站144000元的转账支票存根记不清是什么情况了,但由农经站取款应该走“六步三要”手续,即使有特殊情况需要用钱,其有可能打招呼先行支取,但肯定会叮嘱后期把手续补全。

6.证人南某(时任渔阳镇党委副书记)证言:2014年12月份,塘坊村地上附着物已经拆迁完了,土地已经基本平整了。拆迁户如果已经在腾迁协议上签字确认清点和补偿事项,那么有漏项的话也不能确认了。漏项经过确认登记,按照正常的补偿程序拨付。签协议完毕后,就没有漏项的情况了,如果再有反映漏登的项,像王某某他们村后补的18眼井的情况就是假的。

7.证人吴某(时任渔阳镇拆迁办主任)证言:2012年新城州河二期征占塘坊村土地,其没有直接参与清点工作,作为拆迁办主任,其负责全面工作。在清点过程中,如果有漏项,需要有漏项的拆迁户找到清点组,由村干部、当事人、清点组同时在场签字确认,才能确认漏项。2016年7、8月份,王某某找到其说他们村在州河二期清点期间,有18眼井漏项,问其有什么办法吗,当时塘坊村被征占的土地已经拆迁完了,因区拆迁办和新城公司无法核实18眼井的真实性,所以镇拆迁办不能给他们村18眼井的补偿款。

8.证人刘某3(时任渔阳镇党委副书记)证言:清点工作中,如果有漏项,由村干部领着拆迁户到拆迁办,然后由区拆迁办和镇拆迁办人员一起现场确认漏项,写在漏项清点表里,然后进行评估。塘坊村在2013年就已经清点完毕了,清点完成后进行评估计价,然后拆迁户在腾迁协议上签字确认。如果拆迁户在腾迁协议上签字确认就说明再有漏项的话也不能确认了。其不知道2016年8月份塘坊村向渔阳镇报的18眼井的漏项。

9.证人王某14(时任渔阳镇农经站站长)证言:2016年9月26日记账凭证、2013年供热管道占用大长垅地头补助各户井款支领表、2016年7月13日金额为144000元的转账支票,是塘坊村在2016年从农经站领取144000元的井款的记账凭证和给村民发放井款的表格。该笔144000元井款是塘坊村的报账员王某13支领的,没有走“六步三要”手续,是李某1让先把塘坊村的井钱给村里,其让刘某4发放的,没有补办“六步三要”手续,塘坊村也没有还该笔钱。

10.证人刘某4(时任渔阳镇农经站出纳)证言:塘坊村支领144000元井款,没有履行任何手续。当时王某14让其先给塘坊村,说是李某1书记同意的。其给塘坊村开了一张144000元的转账支票,王某某领着王某13一起支领的井钱。该支票上的附加信息处写的是“付18眼井每个8000元共计144000元先行垫付以后财政归还”,备注情况处写的是“没有批示李某1批”。该笔钱是塘坊村集体的钱,没有归还。

11.证人王某12证言:州河二期征地过程中,王某某为了让不愿意签字的村民赶紧签字,答应给不愿意签字的村民井钱。其不清楚这18眼井是否存在。2016年4、5月份,王某某让其跟王某13去领18眼井钱。这144000元是从镇里农经站村里的集体账户支领的,不符合支钱的程序。王某某说等着18眼井报到拆迁办,拆迁办把钱发下来再返到村集体账户里。关于这事村里两委班子开过两次会研究。第一次是2015年底,王某某提出说拆迁办欠村里18眼井钱,村民老是要钱,先行由村集体的钱垫付,当时大家都没有同意。把钱支领出来后几天,两委班子开会时把这项内容加了进去,算是补了个会,由于钱都支出来了,大家就同意了,然后王某某和王某13就把钱给村民发了。

12.证人王某13证言:18眼井钱是王某某在州河二期征地时答应给18户的,后来井钱一直没有给他们发放,他们找王某某要,张某、穆某一直去渔阳镇告王某某。2015年11、12月份,有一次在两委会上,王某某提议说先用村里的钱垫上18眼井钱,大家都不知道18眼井的事,都没有同意,当时没有会议记录。2016年9月份,其从渔阳镇农经站领取了144000元的支票,王某某说渔阳镇拆迁办的井钱没有下来,先从村集体账上支出,等拆迁办钱下来再把这笔钱补上。之后没几天,在村里开会时,王某某又提出先用村里的这144000元把欠18户村民的18眼井的钱发了,以后拆迁办拨款18眼井钱后再补上。其和王某某按名单把井钱发放了,每户8000元。

13.证人王某15证言:其是塘坊村村民代表,村里召开过18眼井垫资的会议。

14.证人王某1证言:其是塘坊村村民代表,其听说过18眼井钱是村集体资金垫付的,共计144000元,说是等上面的钱到位了就拨付给村集体,但至今也没有给村集体。

15.证人王某16证言:其是塘坊村村民代表,其是2017年才知道18眼井垫资的事。

16.证人刘某5证言:其家地被征迁过两次。第二次拆迁签协议时,其找王某某说第一次其家得的钱最少,得再补点,王某某说有机会给补。其还说第一次就少记1眼井,王某某说以后想办法给。过了好长时间,一名村干部给了其1眼井的钱8000元。

17.证人王某17证言:其家地块被征占了两次,都得了补偿款,也都结清了,没有异议。其不知道2016年又得8000元井的钱是怎么回事。

18.证人杨某1证言:其家的地上附着物中只有1眼井,在征迁时已经给了补偿款了。2016年村干部让去村委会领井钱,其不知道是怎么回事,把钱领了,签名了。州河二期拆迁时,其嫌钱少一直没签字,王某某劝其签字,并说有机会再给补补,可能就是2016年这个8000元钱。

19.证人李某3证言:2012年12月份征地时,其对地上附着物的登记没有异议,但嫌钱少,没有签字。王某某让其把字签了,多给其补1眼井,其就签字了。2016年8月份的一天,其在村委会领了8000元的井钱。

20.证人穆某证言:2012年征地时,其给王某某送礼了,王某某答应多给1眼井钱,后来多次找王某某要钱,王某某都不给。2016年王某某说有本事找镇里要钱,其和张某到镇政府要钱,李某1就说他问问,后来王某13通知说钱下来了,其就到村委会领了8000元钱。

21.证人张某证言:2013年,被占地的村民开始签协议,但是王某某不让其签,后来其到村委会找王某某,当时的村委委员王某12说穆某给王某某送了2000元,给多记1眼井,让其跟着办,其就给了王某122000元,但是协议上根本就没有多记1眼井的事,所以其就认为拆迁欠其1眼井。其和穆某多次找王某某,王某某说有能耐去政府要钱,其和穆某就多次去镇政府找李某1要井钱。后来王某13通知去村委会领取了8000元,是井的补偿费。

22.证人刘某6证言:其家在南外环的地被供热管道临时征迁,2012年新城二期征迁过,协议、赔偿款都兑现了,没有任何争议。其不知道为什么2016年王某某、王某12、王某13给其2眼井钱16000元,其实根本就不存在这两眼井。

23.证人杨某2证言:2012年11月份征地清点的时候,其家有2眼井,当时都登记了,补偿款都领了。其不知道《2013年供热管道占用大长垅地头补助各户井款支领表》上登记有其1眼井是什么情况,其没有领钱,是其嫂子闻淑芳领的钱。

24.证人杨某3证言:其妻子是闻淑芳。2012年11月份征地时地上附着物都清点了,也都确认领钱了。2016年发钱的时候,王某某多给其家发了2眼井钱16000元。2眼井一个登记在其名下,一个登记在其兄弟杨某2名下,钱都是其家领的,跟杨某2没关系。

25.证人何某证言:2012年11月征迁清点的地上附着物都签字确认了,补偿款也领取了。塔基征地时,没有给其补偿,其多次找王某某,王某某说有机会给其点补偿。2016年8月份,王某13让其到大队部领了16000元,这个钱是王某某以井钱的名义给其建塔基时候的补偿,表上是其对象王民和公公王连福的名字,其按的手印。不存在该2眼井。

26.证人王某18证言:两次清点过程中没有漏登记井的情况。其跟王某某说过家里的补偿款少,王某某说想办法补偿1眼井,还让其在被调查时说家地里还有1眼井被盖住了。2016年其女儿王倩到大队部领了8000元。

27.证人陈某1证言:2012年底新城二期征迁清点时,其对补偿款有争议,拆迁款一直没有发放,其就找王某某,王某某一直拖。2015年其信访王某某,王某某给其补了5眼井钱,一共40000元。

28.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2年12月份,州河二期开始进场清点,清点了三个月左右,2013年9月份塘坊村被拆迁户开始签腾迁协议,签完腾迁协议用了八九个月。其在拆迁中受渔阳镇政府委托,协调拆迁事宜。2016年8月份,其和王某13一起去农经站从村集体账上支领了144000元的井钱,支票领回来后就把钱发了,每眼井8000元,也入了村集体的账。该笔144000元没有也没法走“六步三要”手续,村里老百姓肯定不同意花集体的钱补个人井的补偿款。因为这18眼井的事落实不了,再加上有人信访,为了平息信访就有了这个想法。发这笔钱就是想让上访的村民别再闹了。村里的财务支出,应该由两委会决定,但此事没有开会研究,是其一个人决定的。

三、挪用公款

2013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受渔阳镇政府委托,负责塘坊村供热管道征地拆迁工作。2013年10月5日,王某某从渔阳镇拆迁办领取供热管道工程征地协调费185000元转账支票一张。2013年10月9日,王某某将该支票内的185000元存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蓟州支行工作人员赵艳名下的银行卡内,同日王某某在该行开办卡号为6210********的银行卡,将暂存赵艳名下的185000元转入该卡内,同时存入31070.41元。次日,王某某从该卡内提取现金10万元留作家用,将116000元进行理财。2013年10月21日,王某某将该卡内本息共计116107.48元取出,并将该卡注销。同日,王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办卡号为6210********的银行卡,将上述116107.48元存入该卡,后该卡内钱款一直归王某某个人控制、使用。因村民多次要求王某某发放补偿款,2015年6月份,王某某将185000元用于该村土地补偿款、人工及机械费、协调费等费用的发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借条、协议,证实王某3、王某19曾在王某某书写的,在供热管道工程中垫付王某345000元、垫付王某19150000元的押金借条、协议中签字的情况。

2.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于2018年8月20日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王某某于2018年8月11日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7日的《协议》、2013年10月8日的《借条》上黑色手写字迹形成时间均小于半年。

3.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大长垅供热管道开支记录、收条、补偿款支领表等,证实2013年10月5日,王某某从蓟州区××镇××拆迁办公室领取185000元转账支票一张(用途为征地协调费),后将开支情况向渔阳镇人民政府征地拆迁办公室入账,其中,补偿村民151240元、人工机械费7800元、补偿村民物品损失2635元、王某3杂工费325元、协调费20000元、干部误工补贴3000元(王某某、王茂勋、王某13、王桂兰、王某12每人600元)。

4.查询金融资产通知书、企业活期明细信息表,证实蓟州区××镇××村镇建设土地管理所于2013年10月9日交换支取185000元;赵艳名下6210××××7327银行卡于2013年10月9日存入185000元,同日转出185000元至账号为6210********银行卡的情况。

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利息清单、取款凭单、账户交易明细等,证实2013年10月9日,王某某开办卡号为6210********银行卡,同日该卡转入185000元;2013年10月10日,王某某从该卡内取现100000元,将该卡内116000元转为七天通知存款;2013年10月21日,该卡存入116030.45元,卡内本金116105.37元,利息2.11元,同日王某某将卡内本息116107.48元取出后,将该卡及子账户清户;2013年10月21日,王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办卡号为6210********的银行卡,并存入116107.48元,10月25日消费50000元,10月30日存入215000元,后该卡陆续出现支取记录;2015年10月21日,王某某将“5245”账户内80209.09元全部取出,并销户。

6.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蓟州支行个人账户信息表、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表,证实2014年3月8日,王某3名下尾号为“8530”的银行卡转入52237.5元补偿款,2014年4月4日11时24分许,王某3从该卡内支取52237.5元,并将该卡销户,同日11时30分许,王某3在同一柜台开户尾号为“9686”银行卡,存入50000元,时间为1年。

7.证人王某12证言:大长垅供热管道工程征地协调费185000元没有入集体的账。该工程涉及到的户每人1000元。当时说给村干部误工补贴费每人600元,还有一笔20000元的协调费,当时王某某让村干部都签字了,但是没领协调费。

8.证人王某3证言:王某某提供给办案机关的“借条”,是2018年6月份,王某某将其叫到王某某家中当面写的,其按的手印。王某某让其说该条是2013年打的,因为政府没给其补偿款,其阻止施工,然后王某某给了其45000元押金,其才答应施工的,2015年拆迁款下来其又把这钱还给了王某某,并且告诉其以后调查的时候也这样说。其没办法就答应了,实际上就是个假条。

9.证人王某19证言:2012年州河二期清点完土地后,蓟州区供热管道建设要通过其家土地,当时州河二期占地还没有给补偿款,其怕供热管道建设把大棚破坏,所以找王某某要200000元押金,否则不让施工。最后王某某答应给其150000元押金,并签了一张150000元的押金协议。其手中的协议找不到了。监察机关给其出示的协议不是原始协议,该份协议是2018年5、6月份,王某某跟其说原有协议找不到了,村里老百姓都在告他,王某某重新写了一份协议,其就在协议上签字了。王某某是其妻子的亲舅。

10.证人李某1证言:2013年10月份,房管局供热办找到其表示铺设城区供热管道需临时占用塘坊村的部分土地,要镇里配合,由房管局出资交给镇里拆迁办,由拆迁办发放补偿款。其让王某某配合拆迁工作,负责给村民做工作,给地上附着物定价。因为当时工期很短,让王某某做村民工作合出价格,王某某给出的价格是连赔偿金和协调费共计185000元。王某某领取了185000元的拆迁费,很快进行施工了。其不知道具体发放的情况。其没有要求如何发放该笔款项,没有让王某某暂缓发放,还要求发放完毕后把赔偿的明细表入到拆迁办的账上。供热管道中王某某和其他拆迁工作中的职能是一样的。

11.证人南某证言:2013年6月,渔阳镇塘坊村大长垅供热管道工程中,补偿塘坊村有关农户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是其批示的。批示后应由渔阳镇人民政府拆迁办工作人员开具转账支票,由村干部和该村会计到拆迁办领取支票,然后将拆迁办所拨付款项转入农经站该村集体账户内,不能入个人账户。

12.证人吴某证言:渔阳镇拆迁办在2013年10月5日以“征地协调费”名义,支付王某某185000元。当时给王某某开的转账支票,收款人是空白的,把钱给王某某后,让王某某自己处理。按照常规来讲村干部是不会接触补偿款的,应该是由拆迁办发放,村干部辅助。塘坊村特殊,王某某在村里基本上是唯一有能力的村干部了,所以交付他来负责,但是拨款后应及时发给村民。185000元是供热管道的拆迁费,也包含一些协调费用。

13.证人陶某(时任渔阳镇土地所工作人员)证言:渔阳镇塘坊村王某某直接支取了5笔拆迁补偿款,其中一笔是2013年10月5日王某某从建行领取征地协调费185000元,是通过转账支票给他的,各户领款的手续交回了。

14.证人王某10证言:2013年10月份,王某某从渔阳镇政府领取185000元补偿款没有入村集体账户,直接存入了自己的账户,一直拖着没给村民发放,后来村民一直找他要钱,他说镇里没下来,又找镇里,镇里说早就发了,王某某直到2015年才发放,是按人头发放的,每人1000元。

15.证人陈某2证言:2013年10月份左右,王某某找到其说供热管道铺设从塘坊村过,要清理地上附着物,让其通知占地村民清理附着物,当时村民不同意,其就和王某某说了,王某某说按人头每人给1000元损失补偿,其又和村民沟通,村民才同意,施工之后过了一年多,村里才组织发放这些补偿款。

16.证人杨某3证言:供热管道是2013年占的地,过了一年多才发放的补偿款。其问过王某某,王某某说镇里没有给这项钱。

17.证人王某13证言:其是2008年6月23日当选的支委。2013年,村委王某12告诉其大长垅供热管道工程给塘坊村185000元,其中有2万元协调费,剩下16.5万元不知道是怎么发放的。

18.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3年10月,蓟县集中供热建设项目的一条供热管道南北贯穿塘坊村的大长垅地块,当时渔阳镇党委书记李某1说供热管道建设工期特别紧,要求塘坊村积极配合,争取在一周内完成,承诺供热管道占地户每人补助1000元,算作协调费,让其核实一下有多少人。其召集召开了两委班子会,通过研究决定对供热管道涉及的农户每人补助1000元,共计150人。其汇报给李某1,李某1说没问题,按照预算这项工程的机械费和人工费为35000元,这笔钱可以完工之后立即支付,关于每人1000元的补偿问题,待大长垅地块涉及的150多户签订腾迁协议之后再发给群众,因为这样就不会影响这150多户占地户签订腾迁协议的积极性了。同时为了保证工供热管道占地每人补偿1000元的事情保密,李某1书记告诉其把这笔185000元的工程款和协调费由其个人保管,不要入到村集体的账目,可以避免财务公开的时候引起不必要的麻烦。大概过了10多天,供热管道就进场施工了。2013年10月9日其邮政储蓄账户转入185000元,是供热管道建设的工程款和协调费。供热管道挖沟开始后,王某3、王某19以没有领取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为由阻止施工,为了保证工程进度,最后协商其以借款形式借王某345000元,以押金形式给王某19150000元,这195000元都是其个人出的,所以其支领了185000元后把钱存在了其个人账户了。2015年的时候将补偿款给村民分了,当时给村民分了150000多元,省下的钱用于偿还当时清理地面上附着物的机械费和人工费了。

王某某2018年8月11日供述,其将和王某3、王某19之间的协议原件提供给监察机关,这两份协议是原始协议,就是协议上的时间写的。

王某某2019年4月23日供述,其和王某3、王某19之间的协议都在他们手中。2018年纪委找其取证时,其找王某3要协议,协议已经破烂不堪了,王某19的协议也找不到了,其就又重写了两份协议,让他俩签名了,然后交给纪委了。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协助政府从事公务之便,收受贿赂,数额较大,并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作为村党支部书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犯有数罪,应依法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二、依法追缴被告人王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3400元,上缴国库。三、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蓟州区渔阳镇塘坊村民委员会人民币144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1.其不清楚村民交现金的事,其收的购物卡交给村委会公用了,没有自己使用。2.其没有占有18眼井的补偿款144000元。3.供热管道是其承包的,185000元是镇政府发给其的工程款,不是公款。其辩护人的意见为:1.王某某不构成受贿罪:其不具备受贿罪的主体身份;其没有收取贿赂款归自己所有的目的,也没有实际占有过购物卡和现金;其已向村两委说明涉案款物的性质和来源;其没有为行贿的村民谋取利益。2.王某某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其未占有过涉案144000元,且领取该款是公开明示的;该款的支出属于集体决策。3.王某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其不具备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身份;供热管道由其承包,涉案185000元是承包款,不是公款。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意见为:1.关于受贿罪:(1)原审判决中罗列的行贿人证言证明的贿赂数额与事实认定中的贿赂数额不一致。(2)原审判决认定的王某某收受王某3现金1000元、王连江现金600元的证据不足。2.关于职务侵占罪:(1)王某某是否虚报水井证据不足。(2)王某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证据不足。3.关于挪用公款罪,原审判决认定王某某挪用塘坊村补偿及协调费18.5万元归个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定性错误,应当认定为挪用资金罪。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王某某犯受贿罪、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犯挪用公款罪定性错误。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

经二审审理,本院查明的上诉人王某某受贿和挪用公款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另查明,证人王某20的证言证明,其和丈夫王连江为了提高征迁的土地价,交给王某13600元。上诉人王某某在一审、二审庭审中供述,其一共收到村民送的购物卡17张,村里开会时说16张,遗漏了一张。

针对上诉人王某某所提上诉理由、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及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是否构成受贿罪的问题

经查,在案证据证明,上诉人王某某作为塘坊村党支部书记,在征地拆迁中从事协助政府做群众思想工作、督促村民签订腾迁协议、协调沟通补偿价格等公务,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王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收受村民为提高补偿款或加快签订腾迁协议而送其的财物,属于受贿行为。其将收受的现金和购物卡交由王某13保管并用于村委会日常开支,系收受贿赂后的处分行为,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故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村民财物共计价值334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另查,虽证人王某3、王某20未明确表示王某3、王连江交给王某13的现金实际是送给王某某的,但结合证人王某13和王某1、王某2、王某5、王某6、王某8、张某、穆某等行贿人的证言、王某13笔记本记录等证据可知,村民系基于王某某的职权,请托王某某帮助提高补偿款、加快签订腾迁协议并送给其财物,只是依王某某指示将财物交给王某13代收,王某13本身并无相关职权。因此,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王某3、王连江的请托和行贿对象均为王某某,可以认定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王某3现金1000元、王连江现金600元的事实。对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的问题

经查,在案证据证明,上诉人王某某以垫付州河二期拆迁中漏登18眼井补偿款为名,违规从渔阳镇政府农经站支取塘坊村集体账户中144000元,后补开村两委班子会,会议同意以该款垫付18眼井补偿款,后王某某将该款按名单发放给18户村民。王某某支取涉案144000元的目的是发放给18户村民,最终将该款发给了18户村民,过程中该款未经其个人账户,且垫付事宜已通报村两委班子会并经会议同意。综合在案证据,原判认定王某某将涉案144000元非法占为己有,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证据不足。对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三、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的问题

经查,证人李某1、吴某等人的证言、转账支票存根、开支记录等证据证明,涉案185000元系渔阳镇政府拆迁办发放的供热管道工程的“征地协调费”,并非承包款或工程款,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其承包了供热管道工程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无证据证明,不能成立。另查,证人吴某、李某1等人的证言、补偿款支领表等证据证明,涉案185000元的性质为拆迁补偿款和协调费,应由拆迁办发放给拆迁过程中被征地或受损失的村民,发放情况入拆迁办账目,村委会或村干部仅为代发或辅助发放。因此,该款并非发给村委会,不同于可由村委会自由支配、属于村集体的财产,其本质仍为公款,王某某发放该款亦属协助政府从事征地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故原审判决认定王某某构成挪用公款罪定性准确。对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原审判决认定王某某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上诉理由及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所提其他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关于原判认定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诉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9刑初5号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9刑初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上诉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5日起至2022年7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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