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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叶某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案  由    受贿    案  号    (2021)皖12刑终242号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皖1226刑初48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叶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属于依法应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2月至2020年9月,被告人叶某在担任颍上县住建局下属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副站长、颍上县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在工程质量验收、工程监理等方面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38.1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7年,叶某利用工程质量验收的职务便利,收受管仲新村项目部总工姜某0.1万元,为管仲新村项目顺利通过综合验收提供帮助;

2.2007年至2016年,叶某利用工程质量验收的职务便利,收受颍上县南苑置业、瀚海公司技术员陶某1万元购物卡,为南苑二期、三期项目、御水兰庭项目顺利通过验收提供帮助;

3.2007年至2009年,叶某利用工程质量验收的职务便利,收受颍上县鑫都置业公司项目经理何某2万元,为鑫都华庭一期、二期、四期项目顺利通过验收提供帮助;

4.2008年,叶某利用工程质量验收的职务便利,收受颍上县现代建设工程公司项目部经理庄某0.6万元,为在水一方项目顺利通过验收提供帮助;

5.2009年至2012年,叶某利用工程质量验收的职务便利,收受欧文博士缘小区开发商赵必欧3万元,为欧文博士缘小区项目顺利通过验收提供帮助;

6.2009年,叶某利用监督管理工程的职务便利,收受颍上县祥和家园开发商顾洪勇2.2万元,为其解决祥和家园小区改建和容积率招标问题提供帮助;

7.2009年至2012年,叶某利用监督管理及工程质量验收的职务便利,收受颍上县智泉商业街项目部出纳陈国海1.2万元购物卡及1万元现金,为其在智泉商业街项目日常管理及验收方面提供帮助;

8.2011年,叶某利用工程质量验收的职务便利,收受颍上县瑞杰御景小区承建商侯佳增2万元,为瑞杰御景小区项目顺利通过验收提供帮助;

9.2010年至2016年,叶某利用监督管理及工程质量验收的职务便利,收受颍上县鑫都置业公司经理李勇2.4万元购物卡,为其在日常资料报备及单体竣工验收等方面提供帮助;

10.2010年至2014年,叶某利用监督管理及工程质量验收的职务便利,收受颍上县绿都CBD项目总经理钟珉3万元购物卡及2.5万元现金,为绿都CBD项目日常质量监督管理和项目顺利通过验收提供帮助;

11.2011年,叶某利用工程质量验收的职务便利,收受颍上县绿颍国际小区工程部经理田大为0.5万元现金,为绿颍国际小区顺利通过验收提供帮助;

12.2011年至2013年,叶某利用工程质量验收的职务便利,收受颍上县新城城市广场办公室副主任刘明2万元现金,为新城新天地及新城城市广场项目顺利通过验收提供帮助;

13.2011年至2016年,叶某利用工程质量验收及日常监督管理的职务便利,收受安徽省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颍上项目部经理陈逢山1.5万元现金,为新城一号项目顺利通过验收等事项上提供帮助;

14.2013年至2015年,叶某利用工程质量验收及日常监督管理的职务便利,收受瑞安建筑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王豹1.5万元购物卡及1万元现金,为帝景苑小区项目顺利通过验收等事项上提供帮助;

15.2013年、2014年春节,叶某利用工程质量验收及日常监督管理的职务便利,收受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监事黄冠华0.4万元购物卡,为其房地产公司开发项目提供帮助;

16.2014年,叶某利用工程质量验收及日常监督管理的职务便利,收受绿晨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责人时桂峰0.4万元现金,为锦绣家园项目顺利通过单体验收提供帮助;

17.2014年,叶某利用工程质量验收及日常监督管理的职务便利,收受辉泰置业工程部副经理王佩军0.2万元现金,为其开发建设的农贸大市场顺利通过验收提供帮助;

18.2014年,叶某利用工程质量验收及日常监督管理的职务便利,收受颍上县银河丽湾项目部负责人孙守良0.2万元购物卡,为其项目顺利通过检查提供帮助;

19.2014年至2019年,叶某利用工程质量验收及日常监督管理的职务便利,收受颍上县紫金名苑项目及幸福春风里项目总工黄敏安3.6万元购物卡,为其项目在日常监督管理及验收方面提供帮助;

20.2017年至2020年,叶某利用工程监理的职务便利,收受中煤三建公司瓦房安置区项目部经理刘杨0.2万元现金,为其公司顺利通过检查提供帮助;

21.2018年,叶某利用工程质量验收职务便利,收受丽颍公司技术负责人吕天中0.5万元现金,为御景国际小区项目顺利通过单体验收提供帮助;

22.2018年,叶某利用工程质量验收及日常监督管理的职务便利,收受幸福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程丽莉0.2万元购物卡,为其公司项目在日常管理及验收提供帮助;

23.2018年至2019年,叶某利用工程质量验收及日常监督管理的职务便利,收受溪园怡景项目工程部经理刘宇翎0.4万元购物卡,为其项目在日常资料报备等方面提供帮助;

24.2019年,叶某利用日常监督管理的职务便利,收受浙江锦天建设公司项目负责人万东0.4万元购物卡,为其公司承建的春风里小区在日常监督管理及申请拨付工程款等方面提供帮助;

25.2014年至2020年,叶某利用日常监督管理及工程质量验收的职务便利,收受颍上县鑫都首付项目、鑫都银泰城项目实际承建人张虎4.1万元购物卡,为两项目在日常监督管理及验收方面提供帮助。

另认定,被告人叶某已经退出全部违法所得。颍上县纪委监委建议对被告人叶某从轻处罚。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任职文件、户籍证明、前科查询、退赃凭证、工程项目资料等,证人姜某、陶某、何某、庄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叶某的供述等。对于上述证据,叶某于一审当庭不持异议。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叶某已退出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结合叶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叶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违法所得38.1万元予以追缴(已退缴)。

叶某上诉称,一审判决未认定其构成自首,且未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量刑过重,其请求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其从轻、减轻情节,对其改判缓刑。叶某的辩护人提出与其上诉理由基本一致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无异,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叶某于二审审理期间缴纳罚金人民币20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受刑事处罚。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叶某的供述,其系经颍上县住建局纪检组长李士良通知到颍上县,后由颍上县纪委监委告知其因经济问题被采取留置措施。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叶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其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叶某已退出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结合叶某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原判对其量刑不当,应予纠正。叶某及其辩护人关于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20)皖1226刑初484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违法所得38.1万元予以追缴(已追缴);

二、撤销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20)皖1226刑初484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叶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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