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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适格主体与单位构成共犯的认定

私分国有资产罪案例_非适格主体与单位构成共犯的认定

关于共同犯罪,我国刑法有明确规定,共同犯罪行为和单独犯罪行为相比,具有显著的特点。单独犯罪行为,都是由我国刑法分则加以明文规定的。因此,对于单独犯罪,只要直接依照刑法分则的有关规定对犯罪分子定罪就可以了。而共同犯罪行为,除实行犯的行为是由刑法明文规定的以外,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例如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都是由刑法总则规定的。只有把这些行为与实行行为有机地结合起来,才能正确地解决共同犯罪的定罪问题。而本案中,是单位犯罪与不具备单位犯罪主体资格的犯罪,能否成立共同犯罪的主体为核心而做出的判决。

【基本案情】

被告人徐某,原系某市无线电管理局副局长兼某市无线电监测站站长。

被告人陈某,原系某某某信息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某某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责人。

某市某某区人民检蔡院以被告人徐某、陈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等罪,向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2年7月至2011年5月,被告人徐某担任某市信息化办公室无线电管理处(以下简称无管处)处长,某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无委办)副主任兼某市无线电监测站(以下简称监测站)站长,后兼任中共某市无线电管理局(以下简称无管局)党组成员,主要工作职责为负责监测站党政工作,分管精神文明建设,协管无管局日常行政、财务、干部调配等相关工作。2002年底至2003年初,被告人徐某为解决监测站职工集体福利问题,决定启用无资质、无场地、无设各、正处于歇业状态的某某某信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承接定检工作。

后其与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人陈某商定,某某公司所得收人除列支必要成本外,剩余钱款均应当以现金形式账外返还监测站用于职工福利发放。2003年4、5月间,徐某隐瞒某某公司的真实情况,利用职权以无委办的名义批准授予某某公司无线电设备检测资质,同时授意倪某某并通过相关人员讨论决定,委托某某公司承接定检工作,后又将监测站办公场地、政府采购的技术设各、有关技术服务及启动资金提供给某某公司使用。

2010年5月起,某某公司受委托以监测站名义开展定检工作,直接向非国家拨款的单位或者个人收取检测费;监测站也以国家财政拨款和转移支付项目专款向某某公司支付检测费用。监测站向陈某提出明确要求,2010年某某公司的全年业务开支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万元。2004年起,某市定检工作每年财政预算达数百万元。徐某代表监测站与陈某变更约定,某某公司须将监测站拨款及公司自行收取的检测费,按50%的比例以现金形式返还监测站2007年10月,陈某另某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取代某某公司承接定检工作,有关约定保持不变。 2003年至2009年底,某某公司、某某公司自行直接收取检测费以及以检测劳务费等名义通过监测站获取财政拨款合计30余万元。

陈某按照事先约定,通过其专门成立的某银闪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闪公司)、常帮唯博电脑软件编制服务社(以下简称常帮唯博服务社)以及其他单位将上述款项予以套现或者转账,监测站则违反国家规定,由徐某决定,监测站副站长丁一咏等人具体执行,将上述返还款隐匿于监测站账外,分别多次将其中13283000元以职工津贴、工资补差、奖金、过节费等名义陆续发放给无管局及监测站全体员工。 徐某归案后供述了私分国有资产的涉案事实。陈某归案后供述了其帮助监测站私分国有资产犯罪事实。

【裁判结果与理由】

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认为,国有事业单位监测站与被告人陈某相勾结,违反国家规定,套取、截留国有资产,并以单位名义将其中1300余万元集体私分给本单位职工,数额巨大,被告人徐某作为该单位实施上述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陈某为监测站私分国有资产提供帮助,其行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陈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徐某、陈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绎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1、被告人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2、被告人陈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咎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3.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徐某以量刑过重为由,向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上诉人徐某作为国有事业单位监测站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套取、截留国有资产,并以单位名义将其中1300余万元集体私分给本单位职工,其行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且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陈某为监测站私分国有资产提供帮助,其行为亦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依法均应予以处罚。原判鉴于△诉人、原审被告人所真有的量刑情节,已分别对其依法量刑。一审判决认定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犯罪陈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特定的主体要素作为违法要素并不是成立共犯不可或缺的构成要件要素。非特定的主体不能单独成为特定主体的正犯,但若是和特定的主体一起,就可共同引起符合构成要件的事实。因而,非特定的主体可以成立特定主体所犯之罪的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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