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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利中心主任滥用职权罪、受贿罪数罪并罚

数罪并罚案例_福利中心主任滥用职权罪、受贿罪数罪并罚

数罪并罚,是指一个人犯数罪,人民法院对其所犯各罪分别定罪量刑后,按照法定的原则,决定应执行刑罚的一种刑罚适用制度。数罪并罚不是对犯罪分子数个罪简单地加重处罚,而是先对犯罪分子所犯的各罪分别定罪处罚,然后再根据数罪并罚原则,决定该犯罪分子应执行的刑罚。数罪并罚简单的说,就是犯罪行为人实施一种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的结果。本案中黄某某就是利用职务之便一种行为触犯了两个罪名。

【基本案情】

被告人黄某某,原系某某县民政局福利中心主任。

某某省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黄某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向某某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黄某某提出:其作为福利企业年检年审领导小组下设的办公室主任,虽然参与年检年审工作,但在整个年审年检工作中没有决定性的作用,因此与国家的税收损失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即使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由于滥用职权行为与受贿行为有牵连关系,应当择一重罪处罚,而不是数罪并罚。

某某省某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至2005年,被告人黄某某在担任某某县民政局福利中心主任期问,每年率县福利企业年检年审检查小组到某某恒博电气制造有限公司(2003年前称某某电器开关厂)检查,该企业的董事长郑某某明确告诉黄某某自己在正常员工人数上弄虚作假,瞒报企业员工人数,使残疾员工数占全部员工数的比例符合福利企业全额退税的标准,并伪造虚假的福利企业材料应付检查。黄某某发现该问题后,不履行自身职责,不对企业正常员工人数进行检查,不将该问题在年审表中如实反映,仍以企业虚报的材料为准进行检查,致使某某有限公司顺利通过福利企业的年检年审,在1999年至2004年期间享受了本不应享受的退税优惠政策,造成国家税收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513284.9元。

1999年底至2006年,黄某某利用其担任某某县民政局福利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为郑某某福利企业的设立和骗取退税优惠提供帮助,先后6次收受郑某某的贿赂共计10万元。黄某某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接受检察机关讯问后,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案发后,黄某某已退赃款10万元。

【裁判结果与理由】

某某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1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黄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造成国家税收损失7513284.9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应予数罪并罚。鉴于其受贿部分系自首,可对其所犯受贿罪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宣判后,黄某某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滥用职权是独立于受贿行为之外的犯罪行为,两者是没有必然的联系。行为人在实施滥用职权等渎职犯罪行为的同时又收受贿赂齐备两个犯罪构成要件,除刑法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两罪,实行数罪并罚。《贪污贿赂解释》第17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构成受贿罪和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受贿罪和渎职犯罪数罪并罚。

【律师赵正彬】

本案被告人黄某某认为自己属于牵连犯 ,应当择一重罪处罚。一般认为,牵连犯,是指犯罪的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与目的行为或者原因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况,即在犯罪行为可分为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时,如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的罪名,便成立牵连犯;在犯罪行为可分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时,若原行为与结果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的罪名,也成立牵连犯。前者如,以伪造公文的方法(手段行为)骗取公私财物(目的行为);后者如,盗窃财物(原因行为)后,为了销赃而伪造印章(结果行为)。 黄某某利用其担任某某县民政局福利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为郑某某福利企业的设立和骗取退税优惠提供帮助的行为,目前是帮助企业骗取退税优惠为目的,同时又因本身职权收受了该企业的贿赂。因此,其滥用职权是独立于受贿行为之外的罪名,触犯的是两个分别不同的独立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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