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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案例判决书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案例_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案例判决书

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某,原系某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2012年5月24日因涉嫌受贿罪被某省公安厅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经某省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某省公安厅执行。现羁押于某省监狱看守所。

某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以荆检公诉刑诉(20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被告人刘某家庭财产有人民币1099.891883万元、美元72.01万元、欧元37.89万元、英镑1万元、港币28.7万元、加元4万元、日元0.2万元、金条4424克、价值8万元的劳力士牌手表1块及价值1.6万元的玉器2件;其家庭支出有人民币709.0323万元、美元2万元、欧元7万元及英镑2万元。其家庭收入有人民币1637.628614万元(含银行卡)、美元63万元、欧元26.4万元、英镑3万元、港币10万元、金条2000克、价值8万元的劳力士牌手表1块及价值1.6万元的玉器2件。刘某有人民币171.295569万元、美元11.01万元、欧元18.49万元、港币18.7万元、日元0.2万元、加元4万元、金条2424克的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被告人刘某无法说明其合法来源。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_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案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关书证、行贿人的证言、扣押相关款物等物证、鉴定结论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在工程承揽分配、物质供应、职务升迁、家属调动、住房分配等事项上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家庭财产及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本人不能说明合法来源,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在庭审期间,公诉机关还提出被告人刘某检举他人犯罪,有重大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家庭财产共计人民币1099.891883万元、美元72.01万元、欧元37.89万元、英镑1万元、港币28.7万元、加元4万元、日元0.2万元、金条4424克、价值人民币5.1万元的劳力士牌手表1块及价值1.6万元玉器2件;其家庭支出为人民币682.4123万元、美元2万元、欧元7.5万元、英镑2万元。其家庭收入为人民币1754.280814万元、美元美元63万元、欧元26.4万元、英镑3万元、港币10万元、金条2000克、价值人民币8万元的劳力士牌手表1块及价值1.6万元玉器2件。

被告人刘某有人民币8.023369万元、美元11.01万元、欧元18.99万元、港币18.7万元、加元4万元、日元0.2万元、金条2424克,折合人民币约321.449625万元的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本人不能说明合法来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省略)

关于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部分刘某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不属于受贿,应当认定为礼金或人情往来的意见,现综合评判如下:通过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定性为受贿罪有异议的事实逐一审理,本院认为,各行贿人均明确证实了之所以在节假日或刘某女儿结婚生子等时机送钱,主要是为了能让行贿这一行为能有一个看似合理的理由,其送钱的真正动机均是为了向刘某表达各种请托,如职务晋升、解决住房、户口、支持工作或是为了能从电化局获得相关工程等,而且所送财物金额也远远超过一般人情往来和礼金的合理范围。从刘某在检察机关的供述来看,其对上述人员送钱的真正目的也是心知肚明的,但其依然收受了他人所送的财物,其行为应当定性为受贿罪,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还辩护称,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中因为行贿人误汇钱款及主动取走行贿款或刘某主动退还相关财物的部分不应认定为受贿的意见,现综合评判如下:关于起诉书指控2008年初,刘某在办公室收受刘某戊给予的存有30万元人民币银行卡一事,经查明,虽然刘某戊最开始行贿时银行卡内只有10万元,另外20万元是事后误汇入该银行卡的,但刘某戊等人出于为了继续得到刘某在工程招标及分配等方面的照顾,默认该款送给了刘某,且刘某事后发现多了20万元也默认予以了收受,故该20万元应当一并认定为受贿数额;关于其他行贿人主动拿回行贿款或刘某退还部分受贿款的行为,经查,上述行为均发生在受贿行为完成后,其受贿行为已经实施完毕,不能由此认为不构成犯罪,上述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还辩护认为,劳力士牌手表认定价值过高,应当以行贿人实际购买价格认定受贿金额,经查,行贿人实际出资人民币5.1万元购买了手表,应当以该价格认定受贿数额,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还辩护称,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起诉书认定其合法收入时少算了相关奖金、福利、人情收入,且其家庭支出少于起诉书指控的数额。经查,根据电化局及其下属公司出具的有关说明、统计表证实,电化局属于企业,确实每年有相关奖金、福利发放,且多年来数额巨大;另根据祁某甲的证言证实,刘某女儿上大学、结婚、生下一男一女时家中均收到了很多人情钱款,数额巨大。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重新对刘某涉及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中的家庭财产、收入、支出予以核算及作出认定,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_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案例,其辩护人还发表了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在被立案侦查前已将收受程某财物的主要事实向其上级机关纪委做了说明,后又主动归案,并主动交代了其他侦查机关没有掌握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刘某检举他人犯罪,构成重大立功;起诉书指控刘某收受王某人民币50万元证据不足;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好,归案后主动退缴了全部赃款,建议对刘某从宽处罚;被告人刘某收受银行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受贿未遂。现综合评判如下:根据中国中铁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说明及相关证人证言证实,刘某在被立案侦查前已经主动向有关部门将收受程某财物的主要事实做了说明,到案后,主动将侦查机关未能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全部如实供述,从上述行为看,其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

某省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工作说明及有关起诉书证实,刘某确有重大立功表现;本案中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退缴了全部赃款,由于其具有自首和重大立功表现,本院依法对其犯罪从轻处罚;另外由于行贿人王某已经死亡,被告人刘某收受王某贿赂50万元的供述无法得到印证,故该项指控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上述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刘某收受银行卡的行为构成受贿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有关银行卡的账户署名并非刘某,但是行贿人将卡及密码交予刘某后,其已经对卡内的款项予以了实际上的控制及有了自由支配的权利,故受贿行为已经得逞,应当认定为既遂,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_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案例,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利用担任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接受他人请托,为他人谋利,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刘某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其不能说明合法来源,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犯受贿罪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刘某在本案中有自首及重大立功的法定从轻、减轻量刑情节,认罪态度好,积极主动退缴了全部赃款,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25年5月23日止)。

二、对被告人刘某受贿所得人民币1009.5万元、美元63万元、欧元26.4万元、英镑3万元、港币10万元、重量总计约2000克的金条5根、价值5.1万元的劳力士牌手表一块、价值共计人民币1.6万元的玉器两件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对被告人刘某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人民币8.023369万元、美元11.01万元、欧元18.99万元、港币18.7万元、加元4万元、日元0.2万元、金条2424克,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_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案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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