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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案例判决书

单位受贿罪案例_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案例判决书

被告人王某,男,1942年出生于福建省因本案于2014年8月25日由某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甲,男,1948年11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某某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中共党员,原某某市农业机械管理站职工,已于2008年12月退休,住某某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25日由某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某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林某甲犯受贿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期间,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二次,并已恢复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单位受贿罪案例, 2009年至2012年,原某某市农业机械管理站副站长兼科教科科长陈某(已起诉)伙同他人,利用审核报批农机购置专项补贴的职务之便,为某某顶力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办理农机购置补贴提供帮助,并指使某某市农业机械管理站退休职工被告人王某、林某甲收受、保管某某顶力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姚某(已起诉)贿送的人民币共计36.74万元,被告人王某、林某甲从中各分得人民币2.8万元。案发后,二被告人均已全部退出个人所得赃款。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林某甲的供述,证人陈某、姚某、施某等人证言,某某市购机补贴汇总表、明细表,林某甲银行交易记录,领款单,任职证明、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林某甲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收受他人贿赂,数额计人民币36.74万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林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单位受贿罪

案例,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系受刘某、陈某等人指使,具体罪名由法院认定。辩护人辩护意见是:

1、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王某已于2002年6月退休,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且被告人王某系受农机站领导要求而收受非其个人故意收受财物。再则,被告人王某也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2、本案应定性为某某市农业机械管理站单位受贿。相关证人证言体现收取回扣款系由农机站站长刘某决定,并由该单位收受;回扣款的标准是按照农机站办理顶力公司销售的农机数量进行结算、支付;且收入的回扣费是作为农机站账外收入,并作为单位福利下发。本案符合单位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对于单位犯罪应对单位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刑罚,即刘某、陈某等人,而不应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综上,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本案应为单位受贿罪,不应对被告人王某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系应农机站领导要求代为保管钱款,具体罪名由法院认定。

经审理查明:

2009年至2012年间,某某市农业机械管理站在办理农机购置补贴工作中,指使该站退休职工被告人王某、林某甲代为收受、保管农机经销商某某顶力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贿送的回扣款共计人民币36.6万元,并作为该站工作人员福利发放。其中被告人王某、林某甲各分得人民币2.8万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林某甲均已退出赃款。

上述事实,有控方当庭出示、宣读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省略)

上列证据,来源真实,取得程序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各证据间能相互联系,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于本案受贿数额的认定。首先,从被告人林某甲、王某供述、同案人陈某供述、证人姚某等人的证言,整体行贿过程是姚某和林某乙在申报下一批补贴时将钱款交给王某或陈某等人,钱款来源则是取自林某乙在建设银行、农业银行、信用社、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王某收到钱款后随即交给林某甲存入兴业银行帐户或农村信用社帐户。现公诉机关未能提供林某乙的银行支出情况来印证行贿数额,仅根据顶力公司每年销售数据,结合行贿人姚某所述回扣标准,来指控本案受贿款总额为37.64万元,证据不足。其次,被告人王某、林某甲供述及同案人施某、刘某、证人卓某、郑某乙的证言均表明2009-2012年间该站分发款项共计36.6万元。

其中2010-2011年分发21万除上述被告人、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外,还有工资表、工作奖励补贴发放花名册佐证;2009年、2012年分发钱款情况,被告人林某甲供认在2010年2月份分了2009年的回扣款,取现7万元,从日常现金中凑足至7.8万元后用于分发,每人6000元。林某甲兴业银行账户明细体现,2010年2月2日取款7万元。2012年10月下旬发放当年回扣款,他取现7.5万元,从日常现金中凑足至78000元后用于分发,每人6000元。林某甲信用社存折体现2012年10月25日取款75000元。账户明细情况与相关人员供述、证言能相互印证,故可予以认定2009、2012年分发金额情况。再则,现无证据表明所分款项除顶力公司贿送外,还包含其他来源的钱款,而且从数额上看分发钱款与依据数据计算而出的顶力公司行贿款也十分接近,故予以就低认定为36.6万元。

对于本案受贿性质的认定。据行贿人姚某供述,其贿送的对象是某某市农机站整体。虽然没有证据表明陈某等人收取回扣款是经某某市农机站决策机构授权或同意,但是行贿人姚某、被告人王某、同案人陈某都供述到收取回扣款是农机站站长刘某直接决定的;被告人林某甲也提到是农机站领导要求他们出面代收、保管回扣款;同案人施某、证人卓某、郑某乙都证实回扣款最终是用于某某市农机站全体工作人员以及王某、林某甲平均分配。而且刘某作为农机站站长,其作出收受回扣用于站内集体分发的决定,应视为农机站整体意志体现,应构成单位受贿犯罪。辩护人林传坤、段孝钢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被告人王某、林某甲在明知的情况下,仍为农机站单位犯罪提供帮助,并从中获利,已构成农机站单位受贿犯罪的共犯,对辩护人林传坤、段孝钢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林某甲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林某甲明知某某市农业机械管理站在办理农机补贴工作中,收受经销商某某顶力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贿送的回扣,仍为该单位代收、保管、分发回扣款,共计人民币36.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的共犯,应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但指控罪名有误,应予以更正。被告人王某、林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仅应农机站要求实施代收、保管、分发等行为,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某、林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林某甲案发后已退出全部赃款,可作为对其量刑时综合考量的情节。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林某甲予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王某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2、被告人林某甲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3、被告人王某、林某甲分别退出的犯罪所得人民币28000元,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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