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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长司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案例判决书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经典案例_局长司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案例判决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78年8,汉族,某某市人,大学文化,某某市某局司机,住沙市区。因涉嫌贪污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某县看守所。 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1、贪污罪

2009年6月至2014年底,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某某市某局局长赵某2(另案处理)专职司机的便利,以购买烟、酒、茶叶、办公用品等名目虚开发票,通过虚报冒领的方式侵吞公款183823元。

2、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2012年底,被告人刘某某为购买某1公司“某A”项目住宅时获得优惠,请赵某2帮忙打招呼,赵某2应其要求给某1公司实际控制人尚某打招呼,尚某为感谢赵某2对其公司的关照,应赵某2的要求,将“某A”第1栋2单元2302室91.37平方米的住宅,以500000元的价格销售给刘某某。经查,刘某某通过赵某2打招呼,在购买“某A”住宅中获得购房优惠39083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报冒领手段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被告人刘某某身为某某市某局局长赵某2的专职司机,利用赵某2的职权便利,索取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的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辩解自己仅侵占其中的47000元,其余款项没有到其手中;当时是一名副局长电话联系其到办公室,被侦查人员带走,有自首情节。其辩护人为其被指控犯贪污罪,作罪轻辩护,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贪污数额为183823元,只是将所有虚开、冒领数额的简单相加,未除出因公接待的开销部分,即向省市领导拜年、拜节开销,且刘某某个人当庭供认贪污数额为4万余元;被告人刘某某主观恶意较小,系初犯,且认罪、悔罪。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经典案例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彭某某为其被指控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作罪轻辩护,辩称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且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至2014年底,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某某市某局局长赵某2的专职司机职务期间,其利用参与公务活动的便利条件,虚报支出,侵吞公款183823元;其还利用与赵某2的特殊关系,通过赵某2的职务便利,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索取被管理方销售房屋的差额利益,从中获利39083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贪污的事实

2009年6月至2014年底,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赵某2专职司机期间,利用与赵某2外出参与公务活动并经手报账的便利条件,以购买烟、酒、茶叶、办公用品等名目让经营商户虚开发票,通过虚报冒领的方式,侵吞公款183823元。

另查明,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立案侦查,在讯问被告人刘某某的过程中,刘某某向侦查人员供称其虚报冒领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据省略)

2、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影响力受贿的事实

某1公司在开发“某A”项目中,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尚某曾得到某某市某局局长赵某2的关照。被告人刘某某得知赵某2与尚某之间的关系后,于2012年年底在购买“某A”项目住宅时,为能获得优惠,请赵某2帮忙打招呼。赵某2应刘某某的要求,给尚某打招呼,尚某为感谢赵某2对其公司的关照,应赵某2的要求,将“某A”第1栋2单元2302室91.37平方米的住宅,以500000元的价格销售给刘某某的妻子王某1,销售单价为每平方米5472.26元。经鉴定,“某A”1-2-2302室正常成交价格为每平方米6669元,总价为609347元。经侦查机关向“某A”项目销售经理王某2调查,刘某某购买的“某A”1-2-2302室底价应为每平方米5900元,总计539083元,通过赵某2打招呼,刘某某在购买“某A”项目住宅中,获得购房优惠为39083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省略)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原某某市某局局长赵某2的专职司机,利用参与公务活动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报冒领手段,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刘某某明知赵某2曾给予被管理方关照,利用赵某2的职权便利,请托赵某2给被管理方打招呼,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提出向被管理方购买房屋,索取差额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某某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刘某某应予处罚。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某某实际侵吞公款数额为47000元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某某市某局对接待、公务开支均有较为严格的管理规定,并设有专门的后勤中心办理,刘某某在此之外经办的开销,以现有证据反映有60余万元之多,经检察机关核实、剔除其确有的公务开支之外,仍存在183823元为虚报冒领而得,该事实有证人赵某2、陶某、侯某等人的证言佐证,应予认定。此项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经典案例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提出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查,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受贿罪立案侦查,侦查人员前往某某市某局对刘某某进行抓捕,被告人在无投案意识下,被侦查人员带走接受讯问。到案后,在侦查过程中,经刘某某供认其虚报冒领公款的事实,且能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对其犯贪污罪可从轻处罚。此项辩解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对其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能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数罪,对其应当数罪并罚。对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的222906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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