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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公司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案例判决书

拆迁公司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案例判决书

被告人方某,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系某某市某某拆迁事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2006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方某参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村拆迁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明知章某等人不符合拆迁安置条件,仍然帮助提交虚假申报材料,为章某等人谋取拆迁安置补偿的利益,并于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非法收受章某送给其的现金人民币3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其他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方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法院审理部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方某系某某市某某拆迁事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拆迁房屋的调查摸底、收集拆迁相关材料、审核材料真实性后递交至国土部门以及签订拆迁协议等相关工作。2006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方某在参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村拆迁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明知章某等人不符合拆迁安置条件,仍然帮助提交虚假申报材料,为章某等人谋取拆迁安置补偿的利益,并于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在其某某市某某拆迁事务有限公司的办公室内非法收受章某送给其的现金人民币3万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方某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方某的身份情况;

2、被告人方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作为某某拆迁事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负责拆迁户的材料收集、申报等工作的职务便利,在明知章某等人不符合拆迁安置条件的情况下,仍然帮助提交虚假材料获取拆迁安置补贴,并在事后收取章某送给其的人民币3万元及其他礼品等财物的事实;

3、证人章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方某是某某拆迁公司拆迁科的工作人员,其所购买的位于某某村某某生产用房的征迁安置工作是由被告人方某具体负责的,其为了感谢被告人方某在拆迁安置过程中帮助其获得安置房,于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来到被告人方某位于括苍路上某某拆迁公司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方某3万元人民币,当时办公室里只有其和被告人方某两人,其和被告人方某说感谢他在某某生产用房拆迁安置过程中对其的帮助,之后将钱放在办公桌上就走了,事后被告人方某没有将钱退还给其,其与被告人方某之间也无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

4、证人阮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年初其和金爱明、章某等人商议将村里的某某桔场的生产用房买来,想办法操作用于政府的房屋安置,后来通过村里的拍卖程序由章某出面以21万多元的价格拍得,拍来房屋后分拆成六户申请安置。按照规定某某桔场的房屋是生产用房,是不能安置的,需要跑关系才行。其与金爱明、章某商定每个申报名额拿出相应款项,除用于支付购房款21万多元,剩下的款项用于跑关系。钱都是交给章某的,具体跑关系由金爱明、章某负责,最终获得了政府安置房,其得到了货币补偿的事实;

5、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证明某某市某某拆迁事务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受委托进行房屋拆迁;被告人方某于2005年6月起到某某市某某拆迁事务有限公司工作,2005年6月至2007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任拆迁管理员,2010年起任拆迁副科长一职;被告人方某在某某拆迁公司内的职责范围和工作内容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宣传拆迁相关政策,收集拆迁相关资料,签订拆迁协议及完成其他拆迁相关的后续处理工作的事实;

6、某某市人民政府(2004)第4号征用土地方案公告,证明某某市政府于2004年3月4日发布公告,决定对岩泉办事处某某行政村等的土地(涉案房屋在此范围内)进行征用的事实;

7、《某某市城市规划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暂行办法》,证明2004年实施的某某市城市规划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的相关政策、程序、补偿标准等规定情况的事实;

8、通告(2006)1号,证明某某市某某区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与某某市某某区岩泉街道办事处发布公告,自2004年3月4日起在征地范围内抢建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不予补偿的事实;

9、建筑面积测绘报告(附件房屋分户图、房屋坐落示意图),证明某某市城建测量队对某某区某某村某某于2006年9月29日进行测量,测绘报告中“房产性质”一栏为“集体”,房屋建筑面积144.56平方米的事实;

10、章某、沈伟等人拆迁安置档案材料,包括拆迁安置审批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公示、(2008)05号专题会议纪要、分拍协议、(2009)01号征迁联席会议纪要、拆迁房屋复查表、关于某某行政村某某房屋历史遗留问题的决议、立卖断契等,证明阮某、等人获得公寓或货币拆迁安置的过程情况;

11、(2008)05号某某市国土资源局专题会议纪要,证明某某市国土局于2008年9月2日下午召开会议,会议讨论了关于某某行政村某某历史遗留问题,决定对章某等五户给予安置,对蒋某等户不进行安置,参加此次会议的人员包括被告人方某的事实;

12、(2009)01号征迁联席会议纪要、拆迁房屋复查表,证明2009年5月22日,某某市国土局召开征迁联席会议,会议同意将某某行政村某某确认为住宅性质的事实;

13、立卖断契,证明章某等人提交到某某拆迁公司用于申请政府安置房的材料中有一份伪造立卖断契,为毛笔书写,写有“经某某大队决定将本大队原知识青年房屋6间,位置坐落在某某大队太公山原某某房屋陆间,包括房屋南边空基在内,结价为壹万捌仟元整卖给本大队社员章某、等人……一九八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字样的事实;

14、证明,证明某某行政村出具并盖章的有“兹有某某行政村知青房屋,经村双委研究决定公开拍卖,现已被章某等人拍得”的证明,提交到被告人方某处用于申请政府安置房的事实;

15、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拆迁人某某市土地储备中心、受委托拆迁单位某某市某某拆迁事务有限公司与被拆迁人章某、章松英等六户某某村拆迁户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以被拆迁房屋为住宅性质的标准对六户分别进行公寓或货币补偿,被告人方某为某某拆迁公司的经办人的事实;

16、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某某市土地储备中心为事业单位法人的事实;

17、某某市土地储备中心证明,证明某某市土地储备中心未就某某地块的拆迁事宜与某某拆迁公司签订书面协议,但实际上系某某市土地储备中心委托某某拆迁公司对该地块进行拆迁的事实;

18、退款凭证,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方某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的事实。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在担任某某市某某拆迁事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已退清全部赃款,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方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2、、被告人方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相关说明: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11月5日联合公布刑法确定罪名补充规定,补充、修改了刑法罪名。规定包括取消“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罪名,由“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替代等内容。调整后的新罪名于2007年11月6日起施行。《补充规定》称,取消“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罪名,由“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替代。“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替代了“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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