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主页 > 案例

破产清算组成员从事公务贪污罪主体身份认定

贪污罪案例,破产清算组成员从事公务贪污罪主体身份认定

【基本案情】

某某省某某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原系该市聚星粮站副站长,2002年9月4日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于2002年10月8日、2003年3月5日被某某市人民法院分别指定担任某公司与龙权公司破产清算组组员,在两清算组任现金会计。2003年4月27日,某公司清算组提出将张某某清除出清算组的建议,并向法院提交了书面报告原某公司系股份制企业,其中国有股占百分之六十一,社会和职工股占百分之三十九。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的具体事实如下

1、2003年2月26日至3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以某公司清算组名义先后]2次向某某市粮油实业公司借人回收菜油票款计430000元。同年2月27日至4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将发放精制油后回收的菜油票调换周莹东结报的菜油票21012.9公斤,再将调换后的菜油票连同发放精制油后回收的菜油票34691.3公斤,合计55714.2公斤,混在以5元/公斤收购的菜油票中结报给某某市粮油实业公司,被告人张某某一票两用虚报55714.2公斤,计人民币278571元。后张将他人结报给他的菜油票转开精制油票计55714.2公斤的存根联及日报表销毁。剔除被告人张某某借入430000元后实际用于5元/公斤购菜油票款的309095.5元,张一票两用已套取现金120904.5元,未遂157666.5元。

2、2003年1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虚开号码为000480号的某公司代农加工商品转移通知单1张,内容为议购散户菜油12000公斤,金额60000元。张将此单让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杨汉新签字证明,并加盖该清算组公章,后于同年3月31日连同其他凭证结报给该清算组总账会计黄玉英,张因此得人民60000元。

3、2002年10月16日,某公司原财务科长蔡建萍代破产清算组收取张建兵交纳的租金及电费40000元,蔡当时开出005086现金收入通知单。当月,蔡与被告人张某某一起将此款用于交纳电费,后蔡将上述现金收入通知单人账联等移交给张某某,张于2003年3月31日结报。被告人张某某至案发未将该40000元收入人账,且在清算组查出后,张不能提供蔡交给他的现金收人通知单人账联。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侵吞、骗取公共财产合计人民币378571元,其中既遂220904.5元,未遂157666.5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交清算组合计人民币378695.27元,其中应退赃款220904.5元,应交公款142740.73元,多交15050.04元。

【裁判结果与理由】

贪污罪案例,破产清算组成员从事公务贪污罪主体身份认定 某某省某某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是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清算组的工作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在从事公务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采用不法手段侵吞、骗取公共财产数额10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关于“一票两用套取现金”“虚开代农加工商品转移通知单并结报”“收人不入账”是为清算组筹集账外资金,其没有非法占有故意的辩解,经查,清算组无人授意被告人筹集账外资金,且被指控的贪污事实都不是张主动交代,而是由清算组的相关人员査出后,被告人张某某才承认的,张也承认被指控的贪污事实清算组人员是不清楚的,故该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张某某不属于受委派从事清算工作的人员,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客体特征,应定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是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清算组的工作人员、在该破产清算组中担任现金会计,负责现金保管、油票管理、收购油票、储运等具体工作。指定是委派形式的一种,其被委派前无论身份如何,是长期或是临时,只要是接受委派,均不影响是从事公务人员的认定,故被告人张某某属受国家机关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且贪污罪所侵犯的公共财物既包括国有财物也包括非国有单位的财物,故对被告人张某某应以贪污罪认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关于借、还施建新30000元,与本案无涉;其未非法占有张建兵交纳的40000元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意见亦不成立,不予采信。

某某省某某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2条第1款、第383条第1款第(1)项、第93条第1款、第23条、第56条第1款、第64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万元。2.被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暂扣的人民币133532.8元,由某某市人民检察院发还某某方粮食局;被本院暂扣的人民币15050.04元,作被告人张某某被判处的没收财产处理,上缴国库。

某某省某某市人民法院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某不服,上诉至某某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张某某上诉称其采用一票两用、虚报冒领及收人不入账等方法套取现金系为清算组筹集资金,并无个人非法占有的故意。其一审辩护人辩称原判决事实不清,上诉人一票两用的目的是向实业公司多借资金,并非个人占有;认定张某某虚报冒领6万元既遂的证据不足。某某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系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清算组成员,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用虚报冒领及收人不入账等方法侵吞、骗取公共财产计人民币37万余元(其中157666.5元未遂)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上诉人在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前如实交代自己的贪污事实并退清赃

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量刑正确,审盘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认为只是为清算组筹集资金,并非占为已有的辩解理由,经查,上诉人系清算组现金会计,被清算组赋予经手结报菜油票的职责,其利用职务之便采用“一票两用”的方法套取现金占为己有,属于贪污行为。上诉人虽辩称其行为动机是为清算组筹集资金,但其在实施政行为过程中从未告知清算组负责人及相关人员,清算组负责人更没有批准或同意其实施该行为。事实上,上诉人采用。一票两用。手法重复结报,并将他人结报的油票存根及日报表烧毁,使清算组失去核实的依据,且将套取的现金以个人名义存人银行,部分已用于家庭承包经营,其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行为已完成。据此,认定上诉人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的证据充分,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主张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对虚开代农加工转移单系为清算组筹集资金的辩解理由,经查,该辩解无相关证据证实,且该款已由其个人处置,应认定其已实现占有,上诉人的该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认定上诉人贪污既遂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虚报冒领后将该款以个人名义存人银行,已实现对公共财产的占有、处置,也使公共财产失去控制,其犯罪行为已完成,应认定为既遂。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某某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贪污罪案例,破产清算组成员从事公务贪污罪主体身份认定 清算组成人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但清算组不是司法机关的派出机关,其成员并非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不是破产企业的职员。清算组成员的行为不单纯时一般的商事行为,而是一种严格依照《民法通则》、《企业破产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从事公务的行为,即符合国家工作人员“从事公务”的本质特征。

本文由某某资讯网发布,不代表某某资讯网立场,转载联系作者并注明出处:https://www.bjlaw995.com/anli/12224.html

联系我们

在线咨询: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

微信号:bjlaw995

工作日:9:30-18:30,节假日休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