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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村委会干部挪用特定款物罪案例判决书

基层村委会干部挪用特定款物罪案例判决书

挪用特定款物罪

是我国刑法中常见的职务犯罪之一。从目前司法实践来看,本案在基层村委员,街道委员会发生的现象较多。主要是基层村委会的会计,保管等村委会相关负责人员,以下是两起基层村委会干部挪用特定款物罪案例判决书。

案例一 

基本情况

被告人吕思益,男,197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文化程度初中,广东省揭西县人,住揭西县。2011年5月份起担任中国共产党中和村支部委员会委员,2014年12月份起兼任揭西县五经富镇中和移民新村负责人。

检察院指控

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份至今,被告人吕思益任中国共产党中和村支部委员会委员,2014年12月份起兼任揭西县五经富某和移民新村小组长(负责人)。期间,中和移民新村每年都有上级部门拨入的电费、粮食补贴款(简称“电差粮差款”)。2015年2月份至2017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吕思益将大部分“电差粮差款”发放给中和移民新村的移民对象,挪用一部分用于村务开支。经揭西县群信会计师事务所鉴定:2015年2月2日至2017年2月21日,拨入“电差粮差款”总额人民币(下同)790808.74元,兑付711570元,收兑差额79238.74元,占用77186.70元。经查,大中型水库移民粮差款属于水库移民扶持专项资金,来源是多部门整合资金(省财政、三大水库);而电差款是根据揭阳市人民政府《关于龙颈水库五经富镇移民用电优惠电价执行时间有关问题的批复》及揭阳市物价局《关于揭西县五经富350万千瓦时优惠电价的批复》等文件规定国家专项补贴水库移民对象。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思益无视国家法律,将国家补贴给水库移民的特定款物挪用于村务开支,情节严重,致使水库移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侵犯了特定款物专门使用的财经管理制度,已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思益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到案后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吕思益及其辩护人辩解公诉机关指控的“电差款”不属于“特定款物”的意见,经查,广东电网揭阳揭西供电局有限责任公司、五经富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揭阳市人民政府等部门的相关文件能相互印证证实涉案的“电差款”为政府专项补贴给五经富镇水库移民的款物,应认定为刑法规定的“特定款物”,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辩解被告人吕思益有悔罪表现,其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可对其适用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吕思益当庭否认指控的部分款项系“特定款物”,没有悔罪表现,且其行为致使水库移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并引发了村民多次到政府部门上访、信访的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辩解被告人吕思益系初犯,案发后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思益犯挪用特定款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案例二

基本情况

被告人高某贵,男,汉族,山东省某某县人,小学文化,中共党员,原系某某县某河乡三某沟村委会支部书记,家住本县三某沟村,因涉嫌挪用特定款物罪于2006年4月30日被某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被取保候审,现候审在家。

被告人赵某贵,男,汉族,山东省某某县人,高小文化,中共党员,原任某某县某河乡三某沟村委会主任,家住本县某河乡三某沟村。因涉嫌挪用特定款物罪于2006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某某县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顺,男,汉族,山东省某某县人,高中文化,原任某某县某河乡三某沟村会计,家住某河乡三某沟村。因涉嫌挪用特定款物罪于2006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某某县看守所。

检察院指控

2003年某河乡进行移民建镇工程,根据乡里规定,三某沟村由被告人高某贵、赵某贵、高某顺具体负责该村的移民建镇工作,在2003年至2005年期间,三被告人利用领取发放移民资金机会,将领取的资金不及时发放给农产,由被告人高某贵、赵某贵拍板决定,被告人高某顺经手将其中的250372.74元,用于该村集体开支及上交乡财贸任务。由于该村的移民资金被挪用,致群众意见很大并引起群体上访,造成不良影响。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负责本村移民建镇工作期间,将该专项资金用于其他开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要求本院依法判处。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贵、赵某贵、高某顺在负责某河乡三某沟村移民建镇工作期间,违反国家专款专用管理制度,将25万余元移民建镇资金用于村集体的其他开支,情节严重,且给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其辩护人的第1、2、4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贵,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交待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贵、高某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认罪态度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国家和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贵犯挪用特定款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某贵犯挪用特定款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止)。

三、被告人高某顺犯挪用特定款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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