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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定代表人挪用资金罪无罪案例

公司法定代表人挪用资金罪无罪案例

在无法查明企业经济性质的情况下,对企业负责人将企业资金转移到个人账户进行股票交易的行为,不应按挪用资金罪

认定。

公报指导案例:晋中市人民检察院诉刘某某挪用资金案

基本案情:1995年10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指使三晋公司的出纳马某某将三晋公司账上的15万元转到福涌公司账上,10月16日又转到以自己的名字在证券业务部开立的账户内,供其炒股使用。除因股市下跌亏损一部分以外,其余大部分资金被刘某某提取成现金。

福涌公司是由三晋公司与晋中地区某某中学(以下简称晋中职中)于1995年7月6日联合设立,被告人刘某某是该公司的董事和法定代表人。三晋公司是由山西高校铸造总厂(以下简称高校铸造厂)与深圳马安山经济发展公司于1993年7月12日注册设立,登记的企业性质为全民所有制(内联),法定代表人是刘某平;晋中职中也是由高校铸造厂申请成立。高校铸造厂原名山西高校铸造试验厂,该厂是由山西高校基建研究会和晋中地区师范专科学校(以下简称晋中师专)于1989年6月10日申办,登记的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法定代表人是刘某平,主管单位原为山西高校基建研究会和晋中师专,后变更为中都建筑工程处。

法院认为: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是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所有权,具体地说是一定时间内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对资金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侵犯的对象是本单位资金。该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具有在一定期间内非法占有使用本单位资金的目的,而不是以据为己有为目的。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刑法将此罪规定在“侵犯财产罪”章中,意在保护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对本单位资金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在任福涌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将该公司的15万元转入证券业务部内以自己名义开立的账户中用于炒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但公诉机关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国有或者集体所有单位对福涌公司、晋中职中、三晋公司以及高校铸造厂的投资,故认定福涌公司为公有制经济性质的证据不足。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福涌公司是刘某某之兄刘某平的私营企业;刘某某是受刘某平安排去炒股;刘某某从股市提取的现金已用于公司日常开支;这些理由亦无确凿的证据证实,故也不予采纳。最后法院宣告被告人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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