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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信息管理员“拉统方”非法收受财物构成受贿罪

医院信息管理员“拉统方”非法收受财物构成受贿罪

一个国有医院的信息管理员,利用自己仅有的管理医院信息的职权,非法收受他人的财物,如何能构成受贿罪?他的身份是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让司法界难以界定。本案中的丁某某的行为,让我们能从一个人的身份及履行的职务来界定其身份,从而确定其触犯的刑法罪名。

【基本案情】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丁某某。

丁某某在担任某某市某某区某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办公室信息管理员期间,利用负责构建、维护计算机网络及日常信息统计工作的便利,于2006年至2011年间收受销售非洛地平片、伤湿止痛膏等药的医药销售代表许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7600元,于2007年下半年至2011年3、4月间收受浙江海力生制药公司医药销售代表张某给予的好处费18000元,并向上述医药销售代表提供医院药品使用情况;2008年至2010年间,收受电脑设备供应商某某银兵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吴某给予的价值2000元的礼券、消费卡。上述收取的好处费共计4.7万余元。2011年5月23日,丁某某向单位领导主动交代了收受有关医药销售代表贿赂的事实,并在接受检察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一审审理期间,丁某某退出了违法所得。

【裁判结果与理由】

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原系某某市某某区某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办公室信息管理员,具有构建、维护计算机网络及日常信息统计工作职责,其向医药销售代表提供该院相关药品使用情况,系利用了不具有职权内容的工作便利,不具有从事公务的性质,对其不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依法惩处。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退出赃款,可从轻处罚。某某区人民法院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丁某某有期徒刑1年9个月,缓刑1年9个月;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一审判决后,原公诉机关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丁某某从事的工作具备公务性质,其行为应构成受贿罪,原判定性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量刑明显不当为由提出抗诉。某某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当庭补充出示、宣读了证人吕某的证言,认为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正确,应予支持。据此,建议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某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丁某某是国有事业单位某某市某某区某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事业编制人员。丁某某作为办公室信息管理员,工作职责包括监控信息数据库使用情况、管理用户权限、协助相关部门进行医保数据的统计、传输等信息管理工作,并对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安全性负责。这些信息是国有事业单位医院对医疗业务进行管理、监督、决策的重要依据。丁某某管理、监控医院用药数据等医保信息,是履行公共事务管理、监督等职责,从事的活动具有公务性质,故其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丁某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信息管理的职权,私自向药商提供数据,收受钱款,符合受贿罪钱权交易的特征,其还利用具有单位电脑采购建议权的职务便利,在计算机网络日常维护管理工作中,收取电脑设备供应商的礼券、消费卡,相关金额应与前述收取医药销售代表的贿赂款累计,一并以受贿罪论处。原判认定丁某某收受贿赂的行为及数额正确,但定性错误,导致适用法律及量刑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抗诉机关及某某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丁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案发后又退出赃款,具有悔罪表现,采纳指定辩护人提出对丁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据此,某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25条第1款第2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第1款、第386条、第383条第1款第(3)项、第2款、第93条第2款、第67条第1款、第72条第1款、第73条第2款、第3款、第64条的规定,于2013年5月17日判决如下一、维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12)嘉刑初字第1117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一、撤销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12)嘉刑初字第1117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丁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三、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裁判要旨】

国有医疗机构中,从事医疗数据统计、传输、维护等信息管理工作的事业编制人员,其统计、传输、维护的信息和数据系国有医疗机构对医疗业务进行管理、监督、决策的重要依据,属于医保信息,工作内容具有公务信息,该人员系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该类人员利用从事信息管理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医药营销人员财物,向其提供本医疗机构药品使用情况统计数据等信息,为相关药品生产、销售企业以不正当手段销售药品提供便利的行为,应当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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