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主页 > 案例

受贿罪案例_受贿行为与投资获利行为界限?(附案例)

受贿罪案例_受贿行为与投资获利行为界限?(附案例)

受贿罪案例 日常生活中,往往有一些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的职务职权便利条件,向一些与自己有管理职责的企业给予所谓的投资,而被投资的企业出于对有职权身份的公职人员的敬畏,多数都是无奈的投资,然而返还高额汇报。并以此请求国家工作人员为自己的企业提供一些帮助,实质上是一种变相的行贿受贿行为。本案中的裁判观点正是行为区分于某某的受贿行为与投资获利行为的界限案例。

【基本案情】

1995年11月6日和1999年9月,被告人于某某利用在担任某某市计划委员会主任之时曾对某某实业总公司补办宏源大厦工程项目立项审批手续及固定资产调节税税率减让等方面给予过便利和照顾,先后共交给(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唐某某1 000 000元人民币,作为其在某某公司的投资款,要求每年给予高额回报。自1997年1月至2003年4月期间,被告人于某某领取所谓回报款共计1 700000元。此外,1995年4月18日至2002年2月4日期间,被告人于某某还利用职务之便,以借款、治病、出国考察、领取董事费、购买飞机票的名义,分七次收受他人贿赂款合计714 500元、美元1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先后收受、索取他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414 500元、美元1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辩解,其中一些款项是私人之间的借款,特别是从某某公司所得1 700 000元是投资获利,虽有不妥,但不构成犯罪。此外,被告人在双规期间主动供认了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请求法院从轻或减轻处罚。

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其妻某某的名义实际先后两次交给某某公司唐某某共1 000 000元人民币,并约定了较固定的收益比率,后以投资回报的形式从某某公司领取1 700 000元人民币,虽有不当,但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领取某某公司投资回报款1 700 000元人民币属实,但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的该行为构成受贿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相关利益,先后多次收受他人钱款或以借款为名向他人索取钱款共计人民币714 500元、美元1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于某某归案后如实坦白所犯罪行,且退赔了全部非法赃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的1 700 000元不构成犯罪及要求从轻处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于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于某某有自首情节、私人借款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某某自治区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二、被告人于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714 500元、美元1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提起抗诉,认为于某某以向某某公司“投资”100万元为手段,索取高额回报170万元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但一审法院认为不构成犯罪不当。

理由如下:(1)于某某基于其是市计委主任这个身份,才要求唐某某接受其投资100万元,并得到高额回报170万元。某某公司也是看中这一点才“接受投资”的。(2)于某某在为某某公司已经谋取利益的前提下,才提出所谓的“投资”并索要高额回报。所谓的“投资”,是掩盖其收受贿赂的手段。(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

原审被告人于某某及辩护人认为:

(1)某某市检察院虽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抗诉,但自治区检察院却在长达一年近四个月后才决定支持抗诉,抗诉程序严重违法,抗诉无效,请求二审法院裁定终止审理;

(2)于某某妻子某某先后二次交给唐某某投资款合计100万元,收取投资回报款170万元的行为,系某某公司与某某之间签订的民事合同,与于某某职务没有任何关系,不应认定为受贿罪;

(3)于某某在“双规”期间,主动交待自己的受贿事实,应认定为自首。

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和证据相同。另确认:2003年初,群众举报反映于某某与私营企业老板关系很不正常,很有钱且在银行有大量的存款。经自治区纪委领导批准,监察室组织人员对于某某及其配偶、子女在银行、证券金融机构的存款进行了查询,发现于某某及其家人在银行等金融机构存款高达200多万元,仅2003年春节期间,于某某便在一天内两次存款11万元,且多数都在于某某名下,引起怀疑。经自治区纪委领导批准并经自治区党委同意,于6月10日将于某某“双规”,让其说明存款来源和不廉洁问题。当天,于某某在自述材料中交待了向某某公司投资两笔合计100万元,收益210万元,于的爱人在某某公司下属的股份公司任董事,月工资2000元,董事费合计20万元的问题。在和其谈话核实存款来源时,于某某又交待了从陈怀亮处拿30万元。自治区纪检委于是将此案交自治区检察院反贪局侦查,案件得以侦破。

【裁判结果与理由】

正当的投资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行为。在本案中,于某某因其具有市计委主任的职权,和某某公司之间形成的不是平等主体间的关系,而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正常的投资行为是双方合意、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而本案中的相关证据证明,这100万元的投资、回报的具体内容是于某某个人主动提出的,某某公司只是被迫服从,某某公司给100万元投资的“回报”的用意也是为了感谢于某某的帮助而支付的酬谢款。正当的投资应当有合理的投资期限、投资项目,接受投资方也有接受投资的合法资格,而本案所谓投资从形式上和实际履行上均无确定的期限,直到案发为止,于某某仍然在收取所谓的回报款;双方没有约定投资项目,100万元投资款根本没有用于某某公司的任何项目上;回报款也不是从某某公司投资利润中支付,而是从唐某某的个人掌握款中支付;某某公司本身并未从事代客理财即接受所谓投资的行为,是某某公司下属的有法人资格的子公司金新信托公司等法人在非法从事代客理财业务。

于某某明知这一点,却硬要将100万元“投资”到某某公司,完全是因为其曾向某某公司提供过很多“帮助”,某某公司不敢拒绝其“投资”并支付报酬的要求。所以,170万元应该认定是名为投资回报款实为受贿款。索取高额回报170万元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的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于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从本案案发情况看,纪检部门只是掌握于某某在银行有大量存款,经政策教育,于某某主动交待了全部受贿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关于自治区检察院在长达一年近四个月后决定支持抗诉,其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先后收受或索要他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41.45万元、美元1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某某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乌中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于某某受贿犯罪所得予以追缴。

【裁判要旨】

受贿罪案例  行为人向其曾给予过便利的公司投资,但不管公司的经营业绩如何,只收取高额回报,不承担任何投资风险的行为,是受贿行为。

以上是北京职务犯罪辩护律师,整理的受贿罪案例_受贿行为与投资获利行为界限相关常识,如有疑问或律师咨询,请联系和关注我们的北京刑事律师

本文由某某资讯网发布,不代表某某资讯网立场,转载联系作者并注明出处:https://www.bjlaw995.com/anli/11280.html

联系我们

在线咨询: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

微信号:bjlaw995

工作日:9:30-18:30,节假日休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