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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案例_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房产价值的认定

受贿罪案例_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房产价值的认定

受贿罪案例 现实生活中部分行为人利用本身工作和职务之便,更为了逃避追究责任,使用多种形式收受他人贿赂。本案中的行为人就是利用房产交易的形式收受他人贿赂构成的受贿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马某,原系某市某县委书记

被告人沈某,原系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某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被告人马某、沈某犯受贿罪,向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马某在担任某县委书记期间,利用其职务之便,多次分别收受熊某贿赂现金共计12.36万元、刘某贿赂现金共计5.7万元人民币,在该县干部人事调整中为二人谋取了利益。

1、2003年年初,原某县委组织部副部长熊某通过他人与马某联系,向马表示希望到较好的部门任职,事成后予以感谢。后马某主持县委书记办公会和县委常委会,讨论通过熊某任财政局党组书记、局长的方案。同年6月,熊某被任命为某县财政局局长。为感谢马某的关照,熊某以某县财政局获得各种奖励为借口,多次送给马某现金共计12.36万元。

2、原任某县某镇镇长的刘某想调动到县城工作,为得到马某的支持,于2002年春节至2006年1月间多次送给马某现金共计5.7万元。此后,马某主持县委书记办公会和县委常委会。讨论通过刘某任某县畜牧业发展服务中心党组书记、主任的方案。2006年3月,刘某调任某县畜牧业发展服务中心党组书记、主任。

(二)1996年前后,时任黔江县副县长的马某及其妻沈某与叶某相识。2000年年初,叶某被某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聘为公司副总经理,后经叶某引见,该公司总经理刘某认识了二被告人。马某、沈某在与某公司的多次房产交易中共同收受某公司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205.5763万元;在此期间,某公司总经理刘某等人于2003年年初向马某提出到某县投资水泥项目,马某多次利用其职务之便为某公司在某县投资的金江水泥项目的引进、文件审批、用地审批、办理采矿许可证、贷款、道路建设等方面谋取利益。具体收受贿赂的事实如下:

1、2000年9月23日,马某、沈某与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其开发的金紫大厦5单元16-l、17-l号住宅,房价29.4273万元,沈某当日支付现金15.4273万元,并约定欠款14万元由银行按揭支付。2001年2月,某公司向沈某出具购房全款发票。2002年3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南坪支行将沈某申请的按揭贷款15万元划至某公司账上。2002年10月,马某、刘某等人约定并将金紫大厦住宅15万元按揭款作为马某、沈某另欲购买的某公司开发的某广场门而款,并约定原欠房款免交。2004年,某公司清理财务账时发现账上还挂着沈某购买金紫大厦的住宅欠款,刘某考虑到某公司正在某县进行的金江水泥项目,为取得马某对金江水泥项目的支持,安排财务人员按照约定将该笔欠款从公司账上冲销某账。2005年11月,沈某取得金紫大厦住宅房地产权证。至案发,二被告人一直未支付应交的14万元欠款。综上,马某、沈某非法收受某公司财物14万元。

2、2001年2月,马某、沈某以其女儿马某某的名义签订合同,以每某方米1万元的低价购买某公司开发的南坪商业大楼负一楼181、180号商铺,面积为27.5某方米,总价27.5万元。2002年年底,因商铺出现经营困难等原因,某公司有意按原价返购已售出商铺,后由于公司资金困难,取消了返购计划。2003年6月左右,刘某、叶某为了争取马某对某公司在某县投资的金江水泥项目的支持,决定单独返购二被告人所购商铺,并与其约定返购价为每某方米2万元。同年7月7日,某公司支付沈某返购款54.68万元。二被告人以此方式非法收受某公司财物27.18万元。

3

、2001年下半年,马某、沈某得知某公司准备开发某市某区南坪正街的某广场项目,便对刘某、叶某提出优惠购买门面,并初步选定现中国银行所处的位置,价格约定为每某方米5000元。2001年12月沈某向某公司付款25万元。2002年10月7日,马某、沈某按照此前与刘某、叶某的约定,将金紫大厦住宅15万元银行按揭贷款作为交纳某广场门面的购房款。2002年8月,某广场开盘预售后,二被告人发现其原先选定的门面已出售给中国银行,遂对刘某、叶某表示不满。刘某、叶某当即陪同二人另选了99号门面。2003年年初,沈某与某公司签订某广场99号门面购房合同,约定每某方米5000元,总价49.275万元。在此期间,刘某和叶某为了争取马某对金江水泥项目的支持,以补偿99号门而为由,提出将某广场101号门面送给马某,二被告人认为送门面不妥,叶某便提出按每某方米2000元计算,后沈某与某公司某广场101号门面购房合同,每某方米2000元,总价12.672万元。沈某于2004年7月29日、2005年7月23日分别取得99号、101号门面房产证。某康华会计师事务所《房价比较报告》载明:某广场99号门面区域某均销售价为每某方米20296.46元、某广场10l号门面区域某均销售价为每某方米5000元。扣除已付现金,二被告人以低价购房形式非法收受某公司财物164.3963万元。

法院认为,马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担任某县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熊某、刘某、某公司贿赂共计折合人民币223.6363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被告人沈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伙同马某收受某公司贿赂共计折合人民币205.5763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鉴于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某起帮助作用,系从犯,综合其在案件中的地位和作用,对沈某可予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马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2、被告人沈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3、对被告人马某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18.06万元继续予以追缴,对被告人马某、沈某共同受贿赃物折合人民币205.5763万元继续予以追缴。

一审宣判后,马某、沈某不服,提起上诉。

马某、沈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认为其二人的行为均不构成受贿罪,其具体意见是:1.马某、沈某均提出原判所采用的二人的有罪供述系受刑讯逼供所作,内容不实,不应采信。2.马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熊某送给马某的奖金金额应为2.9万元,且马某主观上没有收受熊某贿赂的故意,不应认定为受贿。3.马某提出其从未收受过刘某的贿赂,其辩护人认为认定马某收受刘某贿赂的证据不足。4.马某、沈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马、沈二人与某公司的涉案房产交易均系民事行为,且与某公司投资金江水泥项目之间没有内在联系,马某、沈某亦未利用职权为某公司谋利,二人行为均不构成受贿罪。5.马某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

受贿罪案例【裁判结果与理由】

某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某县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干部人事调整和私人购买商品房过程中,收受熊某、刘某、某公司贿赂折合人民币共计223.6363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上诉人沈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马某收受某公司贿赂折合人民币205.5763万元,并利用马某的职务之便为某公司谋取利益。二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马某、沈某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的相关无罪的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马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马某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的意见,与所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马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沈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其可予以减轻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决对马某的量刑适当。

鉴于在共同受贿犯罪中沈某并未利用其本身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而是其丈夫马某利用县委书记的身份受贿,沈某只是作为家庭成员在共同受贿中办理具体事项等情节,可对沈某在原判刑罚的基础上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渝一中刑初字第32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以及第二项中对被告人沈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马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对被告人马某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18.06万元继续予以追缴,对被告人马某、沈某共同受贿赃物折合人民币205.5763万元继续予以追缴;被告人沈某犯受贿罪。

2、撤销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渝一中刑初字第32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中对被告人沈某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沈某因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3、上诉人沈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裁判要旨】

受贿罪案例 受贿罪的本质在于“权钱交易”,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手中职权换取行贿方给予的财物。以“感情投资”方式多次收受数额巨大的财物,最后被告人接受具体请托为请托人谋利的,应当将多次收受的财务数额予以累计,以受贿罪论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时间是在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同时还是之前或者之后,均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只要受贿人明知所收受的财物具有与之相对的具体请托事项,即受贿人明知收受的财物与具体的请托事项具有因果关系的,就成立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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