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主页 > 案例

京04刑初8号受贿刑事判决书

案由    受贿案号    (2019)京04刑初8号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以京四分检职检刑诉[20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于2019年2月2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6日召开了由公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参加的庭前会议,控辩双方就管辖、回避等程序性事项以及庭审质证方式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同年2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派检察员张剑、检察官助理宋杨、杨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控:

一、2010年,刘某某利用财政部正处级秘书的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某公司董事长赵某之子考取某大学提供帮助。2010年8、9月,刘某某在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星巴克咖啡厅收受赵某给予的人民币20万元。

二、2013年至2018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财政部正处级秘书职务上的便利,为某集团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于某在日常联系财政部原副部长张某1、中法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收购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认购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4年至2018年。刘某某在其办公室等地,先后多次收受于某给予的共计价值人民币10万元的购物卡及人民币30万元。

被告人刘某某在因涉嫌严重职务违法被采取留置措施期间主动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案发后,涉案赃款已被全部追缴。

针对上述指控,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向本院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利用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主动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在提起公诉前真诚悔罪、积极退赃,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不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受贿罪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悔罪,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犯受贿罪亦不持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为:1、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中30万元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卷中证据只有刘某某的口供能够证实,根据刑法刑诉法等相关解释,只有口供的证据不能定罪量刑,其他证据无法证实指控30万元的事实,综上,卷中证实刘某某受贿30万元证据不足,不能成立。2、根据刘某某的一贯表现,并结合其涉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刘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认罪认罚及积极退赔等情节,恳请法院对刘某某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刘某某利用财政部正处级秘书的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某公司董事长赵某之子考取某大学提供帮助。2010年八九月,刘某某在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星巴克咖啡厅收受赵某给予的人民币2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左右,他经黑龙江省财政厅的孟某介绍,认识了财政部的刘某某。交往了二三年后,他知道刘某某是财政部副部长张某1的秘书。2010年,其儿子赵某1从哈尔滨三中高中毕业参加高考,当时报的第一专业是某大学国际金融专业。高考成绩出来后,其儿子考了597分,加上此前一个竞赛加分20分,离某大学当年在黑龙江的理工科调档线630分还有差距,他就给刘某某打了一个电话,请刘帮忙协调,刘说会想想办法。协调后,在正式录取之前,刘某某给他打了一个电话说其儿子上某大学以及所报的专业录取应该没问题。没过多久,他们就收到了某大学录取通知书,录取的是国际金融专业。刘某某帮了挺大的忙,是找了关系通过增招方式录取的。记得是赵某1到某大学报到之前,2010年8月份左右,他在北京金融街的星巴克咖啡店(印象中是在二楼),送给刘某某人民币20万元,这些钱是用一个白色纸袋提着,都是100元面额,一共两捆,每捆10万元。

2、证人侯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2月至2012年6月,她任某大学党委副书记兼纪委书记。2010年高考前后,在某大学本科生录取工作开始之前,刘某某给她打电话说有个黑龙江朋友的孩子叫赵某1今年高考,想考某大学金融专业,请她帮忙关照。她问了一下赵某1的高考成绩,分数不够某大学在黑龙江省的调档线,但差的也不是很多,所以她给刘某某说可以通过增招的方式录取赵某1。后刘某某把赵某1的基本情况通过短信发给了她。接到刘某某的电话后,她给校长汇报了,并把赵某1的相关信息交代给学生处副处长(兼学生处下辖招办主任)蒋某,让蒋某把赵某1纳入黑龙江增招的范围,招录为某大学2010年的本科生。以赵某1的成绩,是达不到正常的增招条件的,只是因为刘某某打招呼了,他们才把赵某1纳入了增招范围。

3、证人蒋某、王某的证言与证人侯某的证言一致,可以相互印证。主要证明:2010年,侯某安排蒋某违规通过增招方式将未达到调档分数线的赵某1录取至某大学金融学(国际金融)专业。

4、黑龙江省2010年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新生名册、关于2010年黑龙江省录取情况的说明、某大学2010年本科招生章程、招生工作领导小组工作记录、2010年本科录取分数统计表、高等学校毕业生登记表、某大学学生综合资料登记表等证明:2010年,某大学在黑龙江省理科录取最低线为632分,经学校招生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决定在黑龙江省增加3个理科金融学招生计划,赵某1以理科617分的成绩被该校金融学(国际金融)专业录取。

5、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教育部党组关于邱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教育部关于王某等任职的通知及某大学及中央财经大学关于吕某等同志任职的通知等证明:2010年,侯某时任某大学党委副书记,蒋某时任某大学学生工作部副部长及学生处副处长,王某时任某大学校长。

6、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其供述内容与在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二、2013年至2018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财政部正处级秘书职务上的便利,为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及其实际控制人于某在日常联系财政部原副部长张某1、中法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法人寿公司)股权收购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股份认购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4年至2018年。刘某某在其办公室等地,先后多次收受于某给予的共计价值人民币10万元的购物卡及人民币3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于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春节期间,他到北京时对公司办事处负责人王某1说,刘某某照顾张某1很辛苦,让王某1准备30万元并送给刘,过了几天,王某1跟他说已经把30万元送给了刘某某。因为刘某某是张某1的秘书,他请张某1帮他办事时,张某1安排刘去具体办理,所以为了和刘保持良好的关系,他就让王某1送给刘30万元。记得2015年春节左右,刘某某陪同张某1到三亚疗养,当时他跟张某1说邮储银行要在香港H股IPO招募股东,某集团想认购一部分股份,请张某1与邮储银行领导沟通一下。张某1说认识邮储银行的副行长张某2,可以帮助沟通认购的事,当时让刘某某具体安排这件事,后刘通知他说邮储银行上市的投资者已经确定了,要投资可以通过外资银行间接参与认购,他估计刘是联系了张某2。考虑这样投资比较麻烦,他就没参与这次投资。收购中法人寿的事情他都是和张某1联系的,至于张某1是否安排过刘某某办理其不清楚。购物卡应该是送过的,而且应当是刘某某提出来的,但是具体情况,什么时间给的,给了多少,他不清楚,只能问王某1。

2、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刘某某是张某1的秘书,于某找张某1时,经常会让他先联系刘某某,后再由刘安排转达或者直接联系有关的事。2018年春节前,于某在某集团北京办事处告诉他说准备30万现金送给刘某某,他按于某的要求将30万元现金装在一个牛皮纸袋内,在刘的办公室交给了刘某某。30万元是从某集团北京办事处财务部门借出来的备用金。他填写了借款单,后从某集团北京办事处的会计王某2处领了现金。他在某集团北京办事处填写的借款凭证日期为2018年2月8日。2014年秋天到2017年中秋节期间,他陆陆续续给刘某某送了总金额10万元的购物卡,每年都有,基本都是在春节和中秋节时送给刘某某的。最初是在2014年的一天,刘某某跟他说张某1做手术,让他给准备一些购物卡用来打点医生与护士,此后每个春节和中秋节他都问刘某某需不需要,刘某某都说需要,所以他就送刘某某了,一直持续到2017年中秋节。第一次和以后几次的卡都是在刘某某的办公室交给刘某某的。这四年时间当中,其中有两年他每年给刘某某2万元购物卡,另外两年每年给刘某某3万元购物卡,所以四年总数加起来是10万元。这种购物卡叫“福卡”,卡的正面是黄色,背面有磁条,红色纸包的卡套,上面印有“福”字。他是用某集团北京办事处的钱买的购物卡。每次买卡都是他们公司职工个人先行垫付,回来再向公司报销,偶尔是先借公司的钱,再拿发票冲账。他曾经安排同事陈某、殷某去买购物卡。购物卡不是他个人送给刘某某的,都是替于某送的,是于某安排的。

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左右,刘某某给他打电话说有家某集团想收购中法人寿公司的股权,张某1请他们关照一下,他随即向时任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邮政集团)的李某1同志进行了汇报,李某1说知道了,后这件事怎么安排的他就不清楚了。

4、证人张某1、李某1、刘某证言证明:2013年,张某1安排刘某某向李某1打招呼,要求在确定中法人寿公司股权受让方时关照于某实际控制的某集团。另证明:2015年,其安排刘某某向邮储银行的张某2打招呼,为某集团认购邮储银行股份提供帮助。

5、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2015年春节后,刘某某给他打电话称张某1委托刘某某给他说,有个朋友是某资本的叫于某,想参与邮储银行的战略投资,看看具体怎么办好。他当时电话里告诉刘某某,战略投资者名单已经确定,要想投资只能和其他战略投资者协商,从其他战略投资者那里分一部分份额出来。有一次他去财政部汇报其他工作的时候,单独找了张某1,告诉张某1当时邮储银行的战略投资者已经确定,于某想参与只能从其他投资者那里分一些份额,且于某不同意这种方式,张某1说知道了,也没再说什么。

6、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某集团北京办事处的负责人是王某1,办事处的资金都是由某集团下拨的。2018年2月8日,王某1通过她在北京办事处财务借了30万元人民币,她记账是在2月12日。王某1先填写了借款申请单,签好字交给了她,她签字后就传给了某集团财务部门,当天某集团财务部门就把这笔30万元的借款单签字审核后回传到北京办事处,她见领导签字审批了,就从单位保险柜中取出了30万元备用现金,后告知王某1钱准备好了,王某1一般都会拿一个简易购物袋装钱。王某1借的这30万元现金都是百元面值的,1万元一沓,一共30沓,共30万元。

7、证人王某3、汤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2月间,刘某某将30万元交给王某3,委托王某3代为购买1990年版的2元币纸币。

8、证人陈某的证言与证人王某1的证言一致,可以相互印证。

9、国务院关于组建邮政集团有关问题的批复、邮政集团关于中法人寿股权转让项目有关情况、邮政集团关于申请转让中法人寿股权的函、财政部关于批复邮政集团转让中法人寿股权的函、邮政集团总经理办公会议决议、邮政集团与某集团关于中法人寿之股权转让协议、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凭证、中法人寿股权变更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明:财政部是邮政集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2013年2月,邮政集团决定转让所持有的中法人寿公司股权,同年12月,邮政集团确定某集团及其联合体作为意向受让方,并向财政部申请转让中法人寿股权。2014年2月,经张某1签批,财政部批复同意邮政集团转让其所持有的中法人寿公司股权,同年12月,邮政集团与某集团签署中法人寿之股权转让协议,某集团受让邮政集团持有的中法人寿25%股权等。

10、财政部关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改革有关事项的批复、邮政集团及邮储银行董事会办公室关于引战投资者筛选的总体情况、邮政集团关于邮储银行引进战略投资者有关事项的请示、财政部关于邮储银行引入战略投资者有关事项的复函、财政部关于批复邮储银行引入战略投资者工作有关事宜的函等证明:2014年12月,邮政集团向财政部报送关于邮储银行引进战略投资者有关事项的请示,2015年2月,财政部批复原则上同意引入战略投资者实施方案,同年12月完成该项目等。

11、干部任免审批表、邮政集团人力资源部关于刘某1等任职的通知、邮储银行关于谷某等职务任免的通知等证明:2013年,李某1时任邮政集团总经理,刘某时任邮政集团副总经理,李某时任邮政集团办公室总经理秘书处副处长、邮储银行办公室副总经理。

12、干部任免审批表、邮政集团关于吕某1等任职的通知、邮储银行关于邮储银行领导分工的通知、邮政集团关于张某2等任职的通知等证明:2015年,张某2时任邮储银行副行长。

13、物证照片、办案机关款物交接手续、查封/扣押通知书、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汤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信息及活期存款凭证等证明:刘某某委托王某3购买1990年版的2元币纸币的情况。

14、某集团北京办事处借款申请单、记账凭证等书证证明:2018年2月8日,王某1从某集团北京办事处备用金中借出30万元。

15、某集团北京办事处记账凭证、发票、费用报销单及收据等书证证明:2014年至2017年,王某1安排陈某购买共计32.7万余元福卡购物卡。

16、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其供述内容与在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2009年11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刘某某任财政部办公厅部长办公室正处级秘书,作为部领导秘书,其主要工作职责是根据工作需要和部领导意见,做好部领导参加各项公务活动的具体安排、协调等工作,根据部领导意见,做好与部领导分管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的联系沟通等。

中央纪委对反映财政部原党组副书记、副部长张某1的问题线索初核中发现刘某某涉嫌严重违纪违法问题,于2018年5月7日对刘某某采取留置措施。刘某某到案后先后主动交代了办案部门之前尚未掌握的其收受某集团董事局主席于某30万元,收受某公司董事长赵某20万元和收受某集团北京办事处王某1向合计10万元购物卡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代其向调查机关退缴人民币共计6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及财政部办公厅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明:刘某某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刘某某的工作经历及其任财政部办公厅正处级秘书的职责情况。

2、国家监察委员会第三监督检查室关于刘某某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证明:刘某某涉嫌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系中央纪委对反映财政部原党组副书记、副部长张某1的问题线索初核中发现,2018年5月6日,经批准,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对刘某某涉嫌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立案审查调查,并于同年5月7日对其采取留置措施。刘某某到案后,积极配合组织审查调查,态度较好。经过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2018年5月16日,刘某某主动交代了办案部门之前尚未掌握的收受某集团有限公司董事局主席于某30万元人民币的问题;5月30日,刘某某又主动交代了办案部门之前尚未掌握的收受某公司董事长赵某20万元人民币的问题。刘某某无自动投案、检举揭发等行为。

3、北京市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刘某某于2018年9月27日接受北京市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讯问时,主动交代其于2014年中秋节至2017年中秋节期间索要及收受某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负责人王某1向其赠送的合计人民币10万元购物卡的犯罪事实。

4、国家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北京市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拘留及逮捕等法律手续证明:本案的立案、留置、调查及强制措施等情况、

5、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等证明:刘某某家属主动退缴涉案赃款60万元。

6、常用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证明:刘某某,男,197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

7、财政部关于刘某某工作表现情况的材料证明:刘某某在财政部工作期间的表现,以及财政部希望给其改过自新机会等。

8、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刘某某承认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并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本案的情况。

对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受贿30万元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某对本起犯罪事实系主动交代,有多次详细供述,内容稳定一致,且与在案的书证、证人于某、王某1的证言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财政部正处级秘书职务上的便利,为某集团及其实际控制人于某谋取利益,收受于某安排王某1给予的现金人民币30万元,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刘某某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利用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控刘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刘某某所犯受贿罪,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案发后刘某某主动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可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同时,考虑到其案发后能退缴全部赃款,当庭认罪悔罪,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对刘某某的辩护人的相关量刑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7日起至2020年5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人民币六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文由某某资讯网发布,不代表某某资讯网立场,转载联系作者并注明出处:https://www.bjlaw995.com/anli/10256.html

联系我们

在线咨询: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

微信号:bjlaw995

工作日:9:30-18:30,节假日休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