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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03刑初66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案由    受贿案号    (2019)京03刑初66号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京三分检职检刑诉[2019]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检察长王伟、检察官郭泽锋、检察官助理苏鸿婧、张玉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

被告人张某某于1995年至2018年,在先后担任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经理,中国某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机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副总经理、党委书记、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西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某1投资有限公司、四川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单位以及赵某1谋取利益,并直接或者通过其妻赵某2、其女张某和特定关系人郑某1、王某1收受上述单位、个人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475.2466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于2000年至2018年,先后利用担任某机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及某集团副总经理、党委书记、董事长职务上的便利,为任某实际控制的西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咸阳某机械厂地产项目、华安某1投资(北京)有限公司收购某机公司持有的北京某饭店有限公司股份、华安某2投资(北京)有限公司参股某集团所属某文化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文投公司”)等提供帮助。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分别于2004年12月、2009年11月、2018年2月,3次收受任某给予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国际公寓的房屋一套(价值人民币471.4536万元)、人民币550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1021.4536万元。

(二)被告人张某某于1995年至2018年,先后利用担任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经理,某机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某集团副总经理、党委书记、董事长职务上的便利,为李某1实际控制的北京某2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某2花园项目、北京某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某机公司出售北京某饭店有限公司股份、北京某1投资有限公司开发某庭园项目、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参股某集团发起设立的某金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提供帮助。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分别于2006年2月、2017年8月,直接或者通过王某1收受李某1给予的位于上海市静安区某小区的房屋一套(价值人民币250万元)、人民币20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270万元。

(三)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至2017年,利用担任某集团党委书记、董事长职务上的便利,为周某实际控制的四川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得以与某集团所属某地产有限公司及某文投公司合作设立公司、参股某文投公司等提供帮助。被告人张某某于2017年12月,通过王某1收受周某给予的人民币100万元。

(四)被告人张某某于2009年至2018年,利用担任某集团党委书记、董事长职务上的便利,先后为赵某1得以担任某集团所属墨西哥某实业有限公司的总经理、中国某(北美)有限公司的总经理提供帮助。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分别通过赵某2、张某、郑某1,多次收受赵某1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10.9184万美元、1万加拿大元,共计折合人民币83.793万元。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向检察机关退缴人民币600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10年至1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至120万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张某某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认罚、主动退缴全部赃款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

2.张某某的受贿行为未给国有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

1995年至2018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经理,中国某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机集团)副总经理、总经理、副董事长,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副总经理、董事长、党委书记等职务上的便利,为任某、李某1、周某及各自实际控制的公司在项目开发、企业经营,赵某1所涉职务调整等事项上提供帮助,直接或通过特定关系人收受上述个人及单位给予的房屋、人民币、美元、加元等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475.2466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0年至2018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某机集团副总经理、总经理、副董事长,某集团副总经理、董事长、党委书记等职务上的便利,为任某实际控制的西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参与开发咸阳某机械厂地产项目、华安某1投资(北京)有限公司收购某机集团持有的北京某饭店有限公司股权、华安某2投资(北京)有限公司参股某集团所属某文化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文投公司)等事项提供帮助。2004年12月,张某某收受任某为其购买的价值人民币471.4536万元的北京市朝阳区某国际公寓房产一套。2009年11月,张某某通过特定关系人郑某1收受任某人民币100万元。2018年2月,张某某收受任某人民币450万元。

2007年7月至2009年4月,张某某将某国际公寓房产出租,获租金共计人民币73.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证人任某、周某、巨某、赵某2、郑某1、张某1(男)、钱某、孔某1、秦某、张某2、施某、王某2的证言,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会议纪要,股权转让协议,《关于转让北京某饭店有限公司股权的请示》,《关于北京某饭店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合同》,《关于某饭店股权暨项目转让协议书》,华安某1股权变更及任某任职情况说明,某国际商品房买卖合同,车位出售协议,发票,收据,转账凭证,住户资料表,物业管理费财务凭证,租赁协议,持仓状况单,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涉案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1995年至2018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某公司总经理,某机集团副总经理、总经理,某集团董事长、党委书记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李某1实际控制的北京某2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某花园项目、北京某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某机集团转让北京某饭店有限公司股权、北京某1投资有限公司开发某庭园项目、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参股某金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事项提供帮助。2006年2月,张某某直接收受李某1给予的价值人民币250万元的上海市静安区房产一套。2017年8月,张某某通过特定关系人王某1收受李某1人民币20万元。

2013年6月,上海市静安区房产被张某某出售,实际所得人民币62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证人李某1、倪某、马某、孔某2、张某1(女)、沈某、张某1(男)、王某1的证言,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会议纪要,《关于某花园项目合作的协议书》,股份转让协议,协议书,转让出资协议书,委托贷款合同书,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转账支票,发票,记账凭证,价格认定结论书,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涉案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某集团董事长、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周某实际控制的四川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某集团所属某地产有限公司、某文投公司合作成立某地产四川有限公司、某文化产业发展泸州有限公司、参股某文投公司等事项提供帮助。2017年12月,张某某通过特定关系人王某1收受周某人民币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证人周某、李某2、王某1、张某3的证言,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会议纪要,《关于合作设立某地产四川有限公司开发绵阳项目的议案》,《关于泸州某文创产业园项目成立项目公司投资立项的请示》,泸州某文创产业园项目投资合作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书,委托转款书,借款单、收据,记账凭证,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涉案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09年至2018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某集团董事长、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赵某1先后担任某集团下属墨西哥某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中国某(北美)有限公司总经理提供帮助。期间,张某某通过其妻赵某2、女儿张某、特定关系人郑某1,多次收受赵某1给予的美元、人民币、加元等财物,并接受赵某1垫付的学费、机票费、房屋维修费等费用,共计美元10.9184万元、人民币10万元、加元1万元,折合人民币83.79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证人赵某1、赵某2、郑某1、郑某2的证言,《关于墨西哥某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推荐人选的通知》,《关于推荐中国某控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人选的函》,《关于赵某1任职的通知》,赵某1出具的《与张某某相关人员经济往来说明》,郑某1出具的《与赵某1的经济往来》,张某出具的《赵某1为其垫付2016年6月至8月在美国南加州大学电影学院参加制片及导演培训项目学费的情况说明》,付款信息邮件,存款明细,支票,账单,收费单,机票费,外汇牌价查询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案发后,张某某的家属代为退缴人民币600万元。本院审理期间,张某某的家属又代为退缴人民币500万元。现均扣押在案。

全案事实还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干部履历表、任职通知、领导班子分工通知、某机集团等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国家监委指定管辖函、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到案经过、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查封扣押通知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缴全部赃款,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发表的张某某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主动退缴全部赃款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本院一并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张某某的受贿行为未给国有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经查,受贿罪保护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前后正常履职,未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没有为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均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亦不能作为酌定情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2日起至2029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张某某受贿所得赃款赃物及收益共计人民币一千九百一十八万七千四百六十六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在案查封、冻结、扣押款物,依法处理,不足部分,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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