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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02刑初66号受贿刑事判决书

案由    受贿案号    (2019)京02刑初66号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二分检职检刑诉〔20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提交了彭某某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本院对彭某某适用认罪认罚制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官丁子周、检察官助理谢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单独或伙同郑某、王某于2016年至2017年间,利用担任北京市土地权籍事务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为李某1、宋某二人谋取利益,为此,通过郑某收受李某1、宋某给予的钱款共计人民币70万元。被告人彭某某于2018年10月19日被北京市西城区监察委员会查获归案。涉案款已全部追缴。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单独或伙同郑某、王某等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庭审理期间,被告人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受贿罪的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认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主动退缴全部赃款,认罪认罚,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彭某某伙同郑某、王某等人,利用其担任北京市土地权籍事务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为李某1、宋某在违法建筑顺利签订拆迁补偿协议、避免违法建筑被拆除等事项上提供帮助,通过郑某收受李某1、宋某给予的钱款共计人民币7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人彭某某于2018年10月19日被北京市西城区监察委员会查获归案。涉案赃款已全部追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主体身份的证据

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北京市土地权籍事务中心出具的证明材料等书证证明:北京市土地权籍事务中心的机构性质和职责范围。

2.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等书证证明:被告人彭某某在北京市土地权籍事务中心的任职情况。

3.被告人彭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其自然身份情况。

(二)收受李某150万元贿赂的证据

1.证人王某(原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执法总队规划和国土执法二室主任科员)、郑某(原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执法总队副总队长)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底,李某1在通州区潞城镇孙各庄村违法建设的库房被卫星图片发现,如果进入执法阶段就可能拿不到拆迁补偿款,李某1请王某帮忙。后王某请郑某帮忙协调,郑某找到彭某某,彭某某答应不下发违法建筑的卫星图片。后李某1让其妹夫李某2将150万元交给王某,王某将80万元交给郑某,郑某将50万元交给彭某某。

2.证人李某1、高某、李某2的证言证明:2015年下半年,李某1以高某的名义在通州区潞城镇孙各庄村承租了一片土地,后建成厂房,被2016年的季度卫片拍到,王某说可以运作,李某1让妹夫李某2送给王某150万元。

3.证人闫某(北京市土地权籍事务中心调查一部部长)的证言证明:其工作中有个别不下发图斑的情况,是彭某某指示其做的。

4.北京市土地权籍事务中心出具的《项目数据交接清单》、通州区2016年第三季度土地调查图斑情况明细表、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通州分局出具的证明、遥感影像等书证证明:涉案违法建筑被监测的情况。

5.北京城市副中心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出具的说明、拆迁补偿协议等书证证明:涉案土地拆迁补偿协议签署情况。

6.兴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2016年9月30日,李某1银行账户取款150万元。

7.被告人彭某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三)收受宋某20万元贿赂的证据

1.证人王某、郑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左右,宋某涛华源养殖场内的房屋和鱼池被卫星图片发现,找王某和郑某帮忙,郑某说找彭某某协调。郑某还说彭某某有套小产权房,市场价180万元左右,让宋某出200万元买下来,宋某同意,并把200万元通过郑某交给彭某某。经协调,该项目没有被认定为新增建设用地。

2.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其因为涛华源养殖基地违建的问题找王某帮忙,王某说权籍中心的彭大姐着急用钱,有套小产权房,市场价180万元,准备卖200万元,其答应购买,并把钱给了郑某,多出来的20万元是送给他们的感谢费。

3.证人李某3的证言、回迁楼房买卖合同、回迁楼产权确认书、收据等书证证明:彭某某购买及出售昌平区沙河镇白各庄村回迁楼的情况。

4.国土执法档案、北京涛华源亨通养殖基地营业执照、情况说明等书证证明:平谷区马坊镇北京涛华源亨通养殖基地土地违法事实被调查处理的情况。

5.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证证明:2018年1月22日,宋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取款200万元。

6.被告人彭某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四)综合证据

1.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逮捕证等证明本案立案及对被告人彭某某采取留置、强制措施等情况。

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彭某某的到案情况。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在案扣押人民币90万元。

4.认罚认罪具结书证明彭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彭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赃款已被全部追缴,且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审理本案,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彭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9日起至2021年10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彭某某受贿所得人民币七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在案扣押的人民币九十万元并入追缴项、罚金项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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