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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某某,方某某挪用资金罪无罪案例(一审无罪)

席某某,方某某挪用资金罪无罪案例(一审无罪)

案号:(2014)雁刑初字第743号    

法院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上来看,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之一为“本单位资金”,即行为对象为单位资金。该构成要件是否符合关系到挪用资金罪能否成立。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席某某、方某某转移的310万元并非陕西工科公司的资金。

理由如下:

第一、从被告人席某某的供述、证人郭某的证言、建设工程合同、施工协议书、声明书来看,涉案乐居场工程项目是席某某、郭某实际上先从建设单位承包的工程,并组织相关人员先进场施工,之后才因施工资质的问题而借用陕西工科公司资质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

第二、从施工协议书、声明书、证人郭某的证言、被告人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来看,涉案乐居场工程的施工过程中的垫资、项目部工作人员工资、具体施工以及对外发生的债权债务、税费均由郭某、席某某承担。陕西工科公司根据施工进度,并经其审核后向建设单位申请付款,并由其根据施工进度再向郭某、席某某支付工程款。

第三、从施工协议书、声明书、工程进度款审核表、支付情况表、证人郭某、杨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席某某、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来看,涉案被转移的310万元是乐居场工程项目自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的工程预付款、进度款。从预付款、进度款的组成比例来看,除外2012年8月的A4区室外景观绿化工程的施工措施费100820.92元为预付款外,其余款项均为工程进度款。退一步来讲,从施工措施费预付款100820.92元为2012年8月的款项和实际结算时间为2013年1月的时间节点来看,虽然该施工措施费名为预付款,但其实际上已属于工程进度完成后的进度款。

由前来看,本案310万元是经陕西工科公司依据施工进度并扣取过管理费用后支付的已完成工程的工程进度回款,是席某某、郭某二人或者其中一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垫资以及投入的人力、物力等财产的对价,是属于席某某、郭某二人或者其中一人的财产,并不是陕西工科公司资金。

综上,本案被转移的310万元不是陕西工科公司的资金,该事实与挪用资金罪中的“本单位资金”构成要件不符合,故被告人席某某、方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席某某、方某某犯挪用资金罪的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席某某无罪。

二、被告人方某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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