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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某挪用资金无罪案例(二审改判)

上诉人朱某挪用资金无罪案例(二审改判)

(2017)内05刑终52号

法院认定,挪用资金罪的客观要件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的行为。所侵害的客体是单位对资金的实际控制使用和收益权,供个人使用增加了单位资金的风险。利群公司1941账户的资金来源于拟投资成立新公司的连成药业等五家企业的出资款,利群公司只负责保管且不能私自使用,资金的性质形式上属于1941账户的开户人利群公司所有,实为连成药业等五家企业的共同资金,故资金的所有权未发生改变。私自动用该账户内的资金,不仅侵害了连成药业等五家公司对资金的所有权,又侵害了利群公司对资金的实际控制权。上诉人朱某作为利群公司的财务总监,对1941账户资金的性质是明知的,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示公司的出纳将账户内的大额资金转出借给东北六药公司使用,虽然利群公司与东北六药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但仍属于两个独立的法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出借时经利群公司董事长同意使用,其违反了利群公司的财务制度,属于超越职权行为,系个人决定,出借时除1941账户外,利群公司的其余账户均没有大额资金,其主观上具有将1941账户资金挪作他用的故意,故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朱某属于正常履职行为及主观上不具有挪用故意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挪用资金罪中的”归个人使用”的认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关于挪用资金罪有关问题的答复》、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等有关规定,”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属于”归个人使用”。本案中,涉案资金通过利群公司的1941账户转入东北六药账户,又由东北六药公司转至利群公司225万元,用于支付利群公司的货款,有东北六药为利群公司出具的借据、银行间的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资金流向明确,朱某并未以个人名义出借、使用,应认定以单位名义出借、使用资金。上诉人朱某虽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情形,但认定为”归个人使用”,还应具备”谋取个人利益”的条件。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谋取了个人利益,辩护人提出没有谋取个人利益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上诉人朱某某用资金的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有罪。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一款(三)项、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6)内0502刑初719号刑事判决;

二、宣告上诉人朱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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