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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受贿罪刑罚变更刑事判决书

案  由    受贿    案  号    (2021)闽07刑更159号    

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万元。被告人刘某某受贿所得赃款141.3万元、英磅5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7月10日交付福建省武夷山监狱执行。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以(2017)闽07刑更153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9年5月5日以(2019)闽07刑更63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21年9月4日止)。

执行机关福建省武夷山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并向社会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素环、检察官助理陈伯东,执行机关代表王清金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刘某某到庭参加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劳动安排,努力完成劳动定额。罪犯考核期自2018年12月至2020年7月获4次表扬,间隔期自2019年6月至2020年7月获考核分1700分。财产性判项已经执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原审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刑事裁定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其系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2014年8月5日至2021年3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夏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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