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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15刑终390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案  由    受贿    

案  号    (2020)豫15刑终390号    

潢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2020)豫1526刑初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人段某某于2011年下半年至2019年10月,利用担任信阳市农科所副所长、党委委员,市农科院党委副书记、院长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在项目拆迁、承揽工程等事项上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他人现金72万元、一次索取他人现金10万元。

一、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段某某利用担任信阳市农科所副所长、党委委员的职务便利,收受信阳市新城建工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孙建军人民币100000元,为孙建军承揽“宽景一品”项目工程提供帮助。案发后,该赃款已退缴信阳市监察委。

二、2012年春节至2014年,被告人段某某利用担任信阳市农科所副所长、党委委员,市农科院党委副书记、院长的职务便利,先后3次收受“宽景一品”项目经理王锡金人民币共计130000元,为王锡金承揽“宽景一品”项目工程提供帮助。案发后,该赃款已退缴信阳市监察委。

三、2013年春节至2014年,被告人段某某利用担任信阳市农科院党委副书记、院长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信阳新城建工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吴长顺人民币共计70000元,为吴长顺承揽“宽景一品”项目工程提供帮助。案发后该赃款已退缴信阳市监察委。

四、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段某某利用担任信阳市农科院党委副书记、院长的职务便利,收受信阳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李广忠人民币20000元,为信阳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宽景一品”项目合作中提供帮助。案发后,该赃款已退缴信阳市监察委。

五、2013年春节至2019年10月,被告人段某某利用担任信阳市农科院党委副书记、院长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信阳市浉河区弘图房地产公司总经理易明远人民币共计400000元,为信阳市浉河区弘图房地产公司在“御景阳光”项目合作、拆迁、借款等方面提供帮助。案发后,该赃款已退缴信阳市监察委。

六、2013年春节后,被告人段某某被任命为信阳市农科院党委副书记、院长的职务,其向“宽景一品”项目部副总经理李佰顺提出,从项目拿100000元以解决个人费用。李佰顺向“宽景一品”项目部总经理杨金良汇报后,杨金良向翁林生借10万元交给李佰顺,李佰顺交给段某某。2015年,李佰顺听说有人在告段某某,担心案发牵扯到自己,要求被告人段某某退还,被告人段某某安排其弟段仁庆将100000元退还给李佰顺,李佰顺还给了翁林生。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段某某的亲属将该10万元退缴。

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在被留置期间,主动交代了信阳市监察委尚未掌握的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利用担任信阳市农科副所长、党委委员,信阳市农科院党委副书记、院长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现金10万元、非法收受他人现金72万元,在项目拆迁、承揽工程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段某某到案后,主动如实交代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并预交罚金,可以从轻处罚。退缴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判决:一、被告人段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已缴纳);二、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2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段某某上诉称,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但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判处缓刑或减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意见:1、本案的犯罪事实与其他一般受贿犯罪比较,情节明显较轻,且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得到减轻处罚,并符合判处缓刑条件。2、上诉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出现了原办案机关建议对上诉人减轻处罚及上诉人家属全额退赃并积极缴纳罚金等新的从宽处罚情节,原量刑建议已不符合本案的实际,依法应予调整。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经查,段某某受贿82万元,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幅度内判处刑罚。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自愿认罪认罚。原审根据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并综合考虑段某某的其他量刑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在法定刑幅度内,并在量刑建议幅度刑的起点,已最大限度体现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辩护人所提段某某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出现了新的量刑情节,应对其量刑予以调整的辩护意见,因原审在量刑时已注意该量刑情节并予以了考虑,二审无其他新的从轻量刑情节,本院对原审量刑不再调整,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上诉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对上诉人可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经查,段某某受贿82万元,属于数额巨大,其中10万元属于索贿,且段某某曾因违纪受过党内严重警告处分,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该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10万元,非法收受他人财物7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数额巨大。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但原审在认定段某某索贿的10万元已退还的情况下,再次向段某某追缴该10万元,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段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潢川县人民法院(2020)豫1526刑初4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段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二、撤销潢川县人民法院(2020)豫1526刑初44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2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2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多退缴的10万元返还给段某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虹

审判员 陈 鑫

审判员 冷宝杨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董万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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