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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鄂01刑初177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案  由    受贿    案  号    (2020)鄂01刑初177号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三部刑诉〔20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受贿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宁、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龙贤富到庭参加诉讼。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6年,被告人周某利用其担任武汉市蔡甸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武汉市蔡甸区国土局)党委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武汉市晴川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天下城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等14家单位的请托,为其在土地拆迁、规划调整等事项上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上述单位给予的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49.1335万元,其中收受武汉市晴川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雷某所送人民币3万元、收受武汉天下城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范某所送人民币3.5万元、收受武汉新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所送人民币1.5万元、收受武汉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所送人民币2万元、收受武汉君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任某1所送面额人民币3.5万元的武商集团购物卡和面额人民币0.5万元的太子酒店消费卡、收受武汉世纪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蔡某所送人民币2万元、收受武汉市顺利来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所送人民币1万元、收受武汉天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毛某所送人民币22万元、收受武汉九坤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所送3万港元(折合人民币2.5335万元)、收受武汉金龙湖农业生态植物有限公司董事长刘某1所送人民币2万元、收受武汉市奔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姚某所送人民币2万元、收受武汉新盛源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1所送人民币1万元、收受武汉恒瑞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所送人民币0.6万元、收受武汉畅高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闵某所送人民币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向武汉市蔡甸区监察委员会退缴全部赃款。

公诉机关为其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并提交了下列证据:1.书证:主体身份材料、武汉市蔡甸区国土局旧城改造项目拆迁权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银行账户流水等;2.证人证言:证人雷某、范某、杨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对其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1.周某具有自首情节;2.周某已全部退赃,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周某判处三年或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自2007年7月起担任武汉市蔡甸区国土资源管理局局长,自2010年8月起任武汉市蔡甸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党委副书记、局长,自2016年8月至2017年8月任武汉市蔡甸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党委书记、局长。2008年至2016年期间,周某利用其担任上述职务的便利,先后多次收受他人贿赂折合人民币共计49.1335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收受武汉市晴川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雷某3万元

2008年至2013年,被告人周某接受武汉市晴川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雷某的请托,为其公司在土地拆迁、规划调整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先后6次收受雷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蔡甸区国土资源管理局关于组织实施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工作的方案、旧城改造项目拆迁权成交确认书(2006-26号存根)、关于蔡甸城关旧城改造、城中村改造计划的报告、蔡甸区旧城改造项目挂牌确定拆迁人挂牌文件(2006-26号地块)等书证证明:2006年12月19日,武汉市晴川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市蔡甸区国土资源管理局签订了旧城改造项目(2006-26号地块)拆迁权的成交确认书,取得拆迁权。

2.证人雷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我为了同心村旧城改造的项目找到周某,希望他能够出面跟村里协调一下,帮我早点把土地手续办出来。2008年春节前几天,我到他办公室给他拜年,送给他5000元现金。之后连续5年每年春节都送给他5000元,一共送了6次,共计30000元。找他帮忙一是希望他能够出面跟同心村协调矛盾,让我早日把土地相关手续办出来,早日拿地。另外项目建设规划上还有一些调整,也需要他出面帮忙协调。周某去同心村帮我协调了的,但因为这是村里的矛盾,他也管不了,所以协调没有效果。

3.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莲花湖中学附近有一个旧城改造的项目是雷某在负责,这个项目的拆迁问题一直没有解决,还有规划问题,当时这块地在湖边,按要求要退出一段距离,雷某想将这个项目建设得离湖近一点,找我主要就是让我帮忙协调拆迁和调整城市规划,我也多次到帮他协调过项目拆迁的问题,当时因为村里矛盾比较大,一直没有协调下来。调整规划的事情,他也多次找到我,想按照原规划继续进行建设,我当时原则上是同意的,但是这个项目拖了很久没有开工建设,到我退休时都没有审批通过。雷某从2008年春节前开始,每年过年前都到我办公室给我拜年,他每次送给我5000元,一直到2013年春节前,加起来一共有6年时间,金额一共有30000元。

二、收受武汉天下城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范某3.5万元

2008年到2014年,被告人周某接受武汉天下城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范某的请托,为该公司在推进项目拆迁、办理规划手续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先后7次收受范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3.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蔡甸区国土资源管理局关于组织实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工作的请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公告、旧城改造项目拆迁权成交确认书(2007-51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书证证明:2008年1月15日,武汉天下城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取得独山饭店周边地块(2007-51号)的拆迁权,2008年6月5日武汉市蔡甸区国土资源管理局与武汉天下城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2.证人范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我们公司开始在蔡甸区搞旧城改造项目,为了找周某协调土地规划的相关手续,加快项目进度,2008年春节前几天,我到周某办公室给他拜年,送给他5000元。之后一直到2014年每年春节前夕,我都会去他办公室给他拜年,每次都是送5000元现金。我们公司在蔡甸做旧城改造的项目,为了加快项目推进速度,早日为公司赚取利润,我找周某帮忙协调加快土地规划相关手续的办理,所以给他送钱。周某作为土地局局长帮我们协调了相关项目手续,我们的项目手续办理的比较快,加快了项目进度。

3.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范某从2008年春节前开始,每年过年都到我办公室给我拜年,每次都给我5000元,一直持续到2014年春节,总金额是35000元。2007年底,天下置业集团在蔡甸独山附近开发天下峰景项目,一开始项目推进很慢,当时想找我帮忙协调拆迁、规划的相关手续,加快项目进度。在项目建设的这几年里,我帮他协调了相关手续,使其项目进度加快。所以在2008年春节前至2014年春节前,每年到我办公室给我送钱。在此期间,范某还找过我想拿独山旁边那块地开发公园,但是后来没有搞成。拆迁工作主要还是他们公司自己在搞,但是规划审批程序上我还是帮了忙,我帮他们天下置业公司协商了项目的相关手续,我也跟相关的职能科室说了这个事情,使其项目进度加快。

三、收受武汉新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1.5万元

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周某接受武汉新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的请托,为其公司在补办用地手续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先后3次收受杨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批转武汉市蔡甸区2010年度第11批次建设用地的函、关于蔡甸区2012年第一次经营性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供地的请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书证证明:2012年6月27日,武汉新兰置业有限公司取得武汉市蔡甸区大集村p(2012)044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于2012年7月6日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春节前几天,我到周某办公室去给他拜年,送给他5000元。之后2011年和2012年每年春节都送给他5000元,共计15000元。2009年我开始在大集街建设新兰农贸市场,这个农贸项目当时是未批先建的,项目建设完成后土地没有批下来,因为这是个民生项目,当时就没有拆掉,只是要求我们补办相关手续。为了加快土地相关手续的办理速度,让我的项目早日合法,我找周某帮忙。周某作为土地局局长肯定还是帮忙了,我是2012年左右通过招拍挂手续拿到农贸市场那块地,办理了合法手续。

3.被告人周某的供述:2008年左右,杨某在大集街投资建设了一个农贸市场,但是当时引进这个项目时相关土地手续都没有,农贸市场是违法用地,是未批先建。2009年左右,区里主要领导找我,要求土地局帮杨某尽快完善相关手续,也专门为此开过协调会。杨某为了补办土地手续,从2010年至2012年每年年初都到我办公室给我拜年,每次都送给我5000元。我肯定还是帮忙了,在2012年我们将项目报送省市区进行审批,并且后来通过招拍挂手续,让杨某拿到农贸市场那块地,办理了手续,使他的项目合法化了。

四、收受武汉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2万元

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周某接受武汉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的请托,为其公司在土地补偿协议执行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先后2次收受杜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2万元。

2013年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因担心被查处,向杜某退还人民币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武汉市蔡甸区国土局与武汉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协议书、与武汉百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协议书等书证证明:2007年8月17日,武汉百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武汉市蔡甸区国土资源管理局就双方于2003年7月20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意向性出让合同》的解除事宜达成一致性意见,由蔡甸区国土资源管理局向百强公司补偿1874.25万元。

2.证人杜某的证言证明:2003年左右,我们公司与签订了土地征用协议,征用蔡甸街马鞍村附近490多亩的土地,计划用来搞房地产开发。2005年左右,蔡甸区希望通过招商引资引进国内知名的大型房地产开发公司到蔡甸来投资,区政府提出想回购我们这块地。2006年我们公司和区政府之间的土地补偿方案基本谈妥,2007年周某当了区土地局局长,区政府委托土地局来跟我们公司签订了土地回购补偿协议。2010年春节前,我请周某吃饭时送给他10000元。2011年年前也送给他10000元,一共20000元。由于区政府当时没钱,无法一下把协议里补偿的欠款执行到位,为了能够让补偿协议顺利执行,我就跟周某送礼送钱,以期得到他的照顾。周某提供了便利,我经常到周某那里咨询协议执行进度,他没有在协议执行上为难过我,鉴于蔡甸区的财力状况,2011年左右补偿协议才执行完毕,所以之后我就没有再跟他送钱送礼了。大概是2013年上半年左右的一天,周某约我见面,退给我20000元,说最近区里有一些领导出了事,被纪委调查,他有点害怕,就把我送的钱退给我,我收下了。

3.被告人周某的供述:杜某在我任国土局局长之前在蔡甸区新农片区拿了一块地,2008年左右,蔡甸区准备引进大型的房地产企业搞整片的房地产开发,就想把之前的地都收回来。经过多轮谈判,杜某与区土地储备中心签订了土地补偿协议。2010年春节的一天,我和杜某在一起吃饭时,他送给我10000元。2011年春节前一天,我们在一起吃饭时,他又送给我10000元。因为杜某想让这个补偿协议顺利执行,不想我为难他,同时他也想以后继续在蔡甸区搞开发,想跟我搞好关系,所以杜某才送钱给我。2013年左右,区城投公司的董事长李某被市纪委调查,我心里很害怕,就想把杜某的钱退给他。2013年的一天,我打电话约杜某见面,将20000元钱退给他了。

五、收受武汉君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任某1面额人民币3.5万元的武商集团购物卡、面额人民币0.5万元的太子酒店消费卡

2008年至2015年,被告人周某接受武汉君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任某1的请托,为该公司在办理土地手续、调整土地规划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先后7次收受任某1所送面额人民币共计3.5万元的武商集团购物卡、面额人民币0.5万元的太子酒店消费卡。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蔡甸区国土资源管理局专题会议纪要、文件、关于组织实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的请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书证证明:2009年4月17日,武汉君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蔡甸区大集街曙光村、田家堡村、马鞍村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2.证人任某1的证言证明:武汉太子公司从2007年开始在蔡甸区陆陆续续拿过几块地,我作为太子公司在蔡甸投资项目的负责人,在投资过程中认识了蔡甸区土地局局长周某,公司在蔡甸区投资项目的事一直是我与周某在沟通。2008年春节前夕,我们公司请当时蔡甸区的几位领导吃饭,当时也有周某,吃完饭后我将一个办公室准备的礼品袋交给周某,礼品袋里装的具体是什么东西我不清楚。2009至2012年、2014年、2015年,每次春节前我都给周某拜年,前5次都是送的5000元武商购物卡,最后1次送的是太子酒店5000元消费卡。我们公司2007年去蔡甸拿地投资,其中有一块200亩的地中间被一块120亩的地隔开了,我们想把这中间120亩也拍下来。为了这个事我们找到周某帮忙协调,他也答应帮我们协调,但是因为这120亩地规划被市政府调整为绿化用地,不能搞建设,所以这120亩地最后没有拿下来。另外我们拿的200亩地里面,后期因为规划调整有部分被调整成了绿化用地,不能搞房地产开发,为了这个事我们也找过周某,他也帮我们向上级反映协调了,但是因为这是上级的政策,所以一直也没有改过来。因为这些土地调规手续方面需要找周某帮忙,所以公司安排我给他送礼。

3.被告人周某的供述:2007年左右,太子公司在蔡甸区大集参与招拍挂并拿了一块面积约200多亩的地。2007年的时候,任某1就在蔡甸跑手续,他是太子公司的总经理。在2008年春节前,任某1请我吃饭,饭后送给我一张面值10000元的武商集团购物卡;2009年至2013年,每年春节前任某1都送给我面额5000元的武商集团的购物卡。2015年春节前,任某1送给我一张面额5000元的太子酒店消费卡。太子公司当时拿的那块地被中间的一块100亩左右的地分隔开了,在规划上这个是绿化带,所以他们想让我帮忙调整这100多亩那块地的规划,然后供给他们使用。还有就是太子公司想让我在他们自己开发那块地的规划审批上给予支持。所以太子公司的任某1每年都会给我拜年,并给我送购物卡和太子酒店的消费卡。我多次到市国土局找相关的部门来协调规划,但市里一直没有松口,说这个规划不能改,所以最后这个规划也没有改成。太子公司和绿地公司在合作过程中,以及太子公司在自己开发的那块地上需要办理相关的手续时,这些我们都给予了支持,没有为难过他们。

六、收受武汉世纪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蔡某2万元

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周某接受武汉世纪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蔡某的请托,为其公司在土地拆迁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先后4次收受蔡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2万元。

2013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因担心被查处,退还蔡某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湖北省国土资源局关于武汉市蔡甸区2008年第57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武汉市蔡甸区建设用地2009年5号批准书、蔡甸区人民政府关于2009年第4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的批复、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等书证证明:武汉世纪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30日取得蔡甸区新天村、唐河村编号p(2009)087号建设用地使用权。

2.证人蔡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我们公司通过网上招拍挂拿到了西山林语项目这块地,在后期办理土地相关手续的过程中,我结识了蔡甸区土地局局长周某。2010年至2013年,每年春节前我都到周某办公室给他拜年,每次都送给他5000元现金。我给周某送钱主要因为他是土地局局长,我们希望工作中得到他的关照。另外我们西山林语项目推进过程中拆迁工作不顺利,有一栋房子交地时都没有拆下来,非常影响我们后期工程进度,所以我也想找周某帮帮忙,虽然土地局不是拆迁主体,但是毕竟土地是从土地局那里买的,我还是希望他能够跟相关部门沟通协调一下,加快拆迁进度。周某在工作中向我提供了便利,首先他在工作中没有为难过我,我们西山林语项目在土地手续上办理都很顺利,其次为了项目拆迁的事他也帮忙出面协调了。大概是2013年9月份的一天,周某约我见面,并将20000元钱交给我,说是这几年我给他拜年送的钱,我当时看他态度很坚决就收下了。

3.被告人周某的供述:2009年,蔡某的公司通过招拍挂拿到了位于蔡甸区块土地,在拆迁的过程中,有两户钉子户拆不动,蔡某就找到我们区国土局,希望我们出面协调街里的拆迁工作。2010年至2013年,每年春节前蔡某都会到我办公室,说是过来跟我拜年,每次都送给我5000元钱。蔡某想感谢我对西山林语项目在拆迁协调工作上的支持,在办理相关的手续方面可以快一点,还有就是他那块地上有两个钉子户,拆迁一直完不成,他们想我们出面协调拆迁工作。在蔡某西山林语这个项目上,我们给他们办手续都很快,没有为难过他们,而且他们那块地上的两个钉子户主要是我们去做的工作最终拆下来的。2013年的时候,区里的领导出事,我很害怕。2013年9月份左右一天,我找到蔡某,说区里领导出事,形势比较紧张,把以前收的钱退给他,并把20000元现金给了他。

七、收受武汉市顺利来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1万元

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周某接受武汉市顺利来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的请托,为其公司在竞拍国有土地使用权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先后2次收受李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准武汉市蔡甸区2013年度第24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书证证明:武汉市顺利来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8日竞拍取得索河镇梅池村、龙潭村、嵩阳林场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我成立了武汉顺利来公司,想把以前认识的领导都接过来坐一坐,方便以后有事情好找他们帮忙。2010年春节前几天,我把周某接到我公司吃饭,饭后送给他5000元现金。2011年春节前几天,我把周某接到我公司吃饭,饭后也是给他送了5000元钱。我向周某送钱,一是因为我跟他认识比较早,关系比较好,二是因为当时我公司刚刚建立,想跟周某联络一下感情,以便以后有么事情找到他,他可以帮忙,毕竟他是领导。2012年我在索河街流转了260余亩土地,用来搞园林苗木种植基地。2013年听说区里要做嵩阳大道,加上嵩阳寺的建设,我就想利用这个苗木基地搞旅游开发,就找索河街道办事处,由索河街向土地局申请调整这块土地的规划。2014年区土地局就把这块地中的50亩调整为旅游开发用地。后来我实地勘察发现这50亩地中有24亩位于高压走廊下面,按照国家相关法律不能在高压线下面搞建设。为了减少自己的损失,我不想拿这24亩地,就去找周某帮忙。过了几天周某就把区领导带到索河街,现场勘察我的那块地。他们实地勘察后,周某就把那24亩地从计划招拍挂的50亩地里面剔除出来了,把计划招拍挂的土地面积降到了26亩。我于2016年通过招拍挂把这26亩地拍下来了,现在在搞梅林龙湾项目,我就这找过周某这一次。

3.被告人周某的供述: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李某请我到他公司食堂吃饭,饭后送给我5000元;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也是李某喊我到他们公司吃饭,饭后送给我5000元。李某给我送钱主要想为了跟我搞好关系,他也想在蔡甸拿一块地搞开发。李某在索河街流转了200多亩土地,用来从事苗木种植。2013年区里要做嵩阳大道,加上嵩阳寺的建设,李某就想利用这个苗木基地搞旅游开发。2014年左右,区土地局在200多亩地中调整了其中50亩的土地性质为旅游开发用地,李某当时就想通过招拍挂拿到这50亩地,用来搞旅游开发。后来李某给我打电话说这50亩地中有24亩位于高压走廊下面,按照国家相关法律不能在高压线下面搞建设。过了几天我就把区领导带到那块地上现场看了情况,发现确实有24亩土地在高压线下面不能建设,所以经过区领导的同意,我们就把24亩土地从招拍挂中拿了出来,只拍卖剩下的26亩土地。2016年左右,李某通过招拍挂把这26亩地拍下来了,现在在搞梅林龙湾项目。

八、收受武汉天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毛某22万元

2008年至2010年,被告人周某接受武汉天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毛某的请托,为其公司在土地拆迁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先后3次收受毛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2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竞买申请书、竞买报价单、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蔡甸区国土资源管理局关于请求拨付武汉天实房地产公司已供地块下欠土地补偿费的请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补偿合同等书证证明:2003年4月30日,武汉天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竞拍取得蔡甸区大集街后官湖塔尔山村、南湖村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2006年1月21日取得蔡甸区大集街曙光村、南湖村国有土地使用权。

2.证人毛某的证言证明:2002年至2006年期间,我们天实公司一共在蔡甸拿了3块地,都在蔡甸区范围内。我分三次一共送给周某22万元。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我在周某办公室送给他10万元。当时我们公司已经把开工前其他的手续都办理了,但就是不能开工建设,所以我希望他能帮我们协调把地面上的拆迁快点搞完,这样我们公司可以拿到净地。后来我和蔡甸区领导发生了矛盾,再加上拆迁一直没有拆完,我以公司的名义多次向蔡甸区发函要求尽快拆迁,后来我不想在蔡甸搞了,就发函想退地。经过协调,蔡甸区把退地的事情交给区国土局局长周某办理。2009年3、4月份的一天,我在武汉市土地监察大队门口送给他2万元。当时我想要么赶紧拆迁完成我能尽快拿到地进行建设,如果不能拆迁完我也不想在蔡甸区搞了,就把地退给蔡甸区算了。后来周某说他去村里协调了,但是这块地一直到退地的时候都没有拆完。在协商退地过程中,我们公司成立了专班,有总经理周某、副总经理鲍某、财务总监刘某2和。蔡甸区政府也成立了专班,负责人是谢某,还有周某和另外一个人。2009年6月,蔡甸区定下来由区城投公司来实施收购,价格为50万一亩包干。2009年9月,蔡甸区城投公司把1个多亿的土地回购款支付给我们公司。按照我们公司和区城投公司签的合同,钱到位之后,我们就要进行土地过户手续,如果不在规定的时间转让,就会收取违约金。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我又到周某办公室送给他10万元,一是因为周某说帮忙协调了付钱的事情,还有就是我还想找他帮忙尽快办理过户手续。

3.证人鲍某的证言证明:天实公司在蔡甸区块地,都是由我负责竞拍的,我当时是天实公司蔡甸区项目的负责人。为公司的事我找过周某,但都仅限于送些报告、设计资料、汇报工作进展情况等方面的事。大方面的事,如项目决策拍板、重大问题协调等由董事长毛某出面与周某谈。周某任国土局局长后,我们天实公司主要有三件事需要找他帮忙。第一件事是我们前期拿的两块地拆迁一直没有搞完,我们没有办法开展建设,我向毛总多次提出要加快拆迁进度,要毛总去找周某帮忙;第二件事就是拿第三块地时周某是局长,虽然我们拿地是通过正规招拍挂手续,但是后期还有很多手续要办,需要找周某帮忙协调土地局相关科室,尽快办理手续,另外这块地也涉及到拆迁问题;第三件事是为了2009年回购土地的事,天实公司在蔡甸拿的第一块地226亩,因为政府多年没有完成拆迁导致我们公司无法建设,后来经协商由蔡甸区政府将这块地回购,其中土地回购价格、税收征缴以及土地过户这几个核心问题要找周某帮忙的。上述工作中遇到的问题是我向毛某提出来,要求她出面协调,她协调好之后都会回来跟我传达她协调的结果,一般都是说她已经找领导把问题协调好了,我后面直接去找领导办理具体事情就行了。

4.被告人周某的供述:毛某的天实公司在蔡甸总共拿过3块地。毛某的天实公司拿到地之后,其中有一块和别的公司合作开发了,其他的地一直没有开发,后来是由区政府要区城投公司把毛某在蔡甸区的土地收购了。大概在2007年底、2008年初的一天,毛某在我办公室谈了他们公司在大集土地开发建设的问题,要求蔡甸区尽快完成拆迁,当时送给我10万元,主要是想让我帮忙协调拆迁供地的事。我安排相关职能科室以区国土局的名义向区政府打了报告,请区政府尽快拨付拆迁资金到大集街,以便大集街能尽快完成拆迁,将土地供给毛某的天实公司。我还打电话到时任大集街书记那里,希望他们能尽早完成拆迁工作,向毛某公司供地。2009年初,毛某来到我办公室,说她已经跟区领导说好了,准备将大集街的那块住宅用地卖给区里,说想问问我收购的程序和方式。我把相关的程序跟她讲清楚后,她就离开了。过了一段时间,她在武汉市土地监察支队门口送给我2万元。我为毛某提供了帮助,相当于帮她如何处理好土地收购以及税费缴纳的问题。2009年底或2010年初,毛某公司在大集的土地已经收购完成后,有一天她来到我办公室又送给我10万元。当时毛某不想交税,觉得由她们公司交税就赚不到钱,我说这个税费也可以由买方出,但是双方要进行谈价。毛某也听了我的建议,后来她和区里进行了谈价,最后的价格她也很满意。

九、收受武汉九坤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港币3万元

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周某接受武汉九坤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的请托,为其公司在返还土地预付款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先后3次收受许某所送现金港币3万元(折合人民币共计2.5335万元)。

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因担心被查处,向许某退还港币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征用土地协议书、土地转让有协议、蔡甸区政府关于2009年第4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的批复、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书证证明:2003年9月9日,蔡甸区蔡甸街汉乐村委会同意将新一中对面200亩耕地有偿转让给武汉九坤房地产集团公司;2009年12月30日,武汉九坤房地产集团公司竞拍取得蔡甸区蔡甸街汉乐村、成某编号为p(2009)092号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2.证人许某的证言证明:2002年我开始在蔡甸区坤翰林苑项目,跟蔡甸街汉乐村和成功村签了供地协议,2004年土地市场规范后不允许村里私自卖地,我又重新走招拍挂程序。2010年至2012年,每年春节前我都以拜年的名义去周某办公室给他送钱,每次10000港币。一是因为他是土地局局长,我在蔡甸搞房地产开发很多方面需要他关照,我想跟他搞好关系,让我的项目顺利进行;二来我想他出面帮我跟汉乐村协调一下土地出让金的事,因为我2002年是直接跟汉乐村和成功村签的土地出让协议,当时给村里付了钱,后来重新进行招拍挂,但前期交给两个村的钱迟迟没有退给我,我就找周某帮忙出面跟村里协调一下。2017年左右,汉乐村差我的土地款还清了。大概是2013年的一天,周某打电话喊我到他办公室,我去了之后他退给我30000港元,我看他很坚决,就收下了。

3.被告人周某的供述:2003年左右,许某的九坤公司跟蔡甸汉乐村、成功村签了供地合同,想要在那里搞房地产开发,并且当时预付了土地款。因为和村里签供地合同是不合规的,后来许某又通过正常的招拍挂手续拿地,但是村里之前收的钱已经用了,没有钱还给许某,许某就找我们区国土局协调,想让汉乐村把这钱退还给他们公司。后来我出面到多次协调。2010年至2012年,每年春节前许某都到我办公室给我拜年,每次送给我港币10000元。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区里有领导出事后,我约许某见面,说现在区里有些领导出事,形势比较紧张,希望他理解支持,就将30000港元退给他了。

十、收受武汉金龙湖农业生态植物有限公司董事长刘某12万元

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周某利用其担任武汉市蔡甸区国土局党委书记、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武汉金龙湖农业生态植物有限公司董事长刘某1的请托,为其公司在用地审批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先后4次收受刘某1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武汉市蔡甸区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2010-41)号存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书证证明:2010年4月20日,武汉金龙湖农业生态植物有限公司取得位于武汉市蔡甸区索河镇金龙村(地块编号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2.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2007年我搞金龙水寨项目,一开始土地是流转的,市领导来视察时提出流转土地有风险,以后可能会有纠纷,建议我把这块地买下来。在买地的过程中我结识了周某,为了请他在拿地的过程中给予我支持,让我早点拿到地,加上希望能够跟他搞好关系,方便我以后的项目发展,所以我接他吃饭给他送钱。2010年春节,我把周某接到金龙水寨吃饭,想跟他商议一下我拿金龙水寨这块地的事情,顺便汇报一下后期的发展规划,希望他能够多支持我。吃完饭后我送给他5000元。之后2011年、2012年、2013年连续3年春节期间我都接他到金龙水寨吃饭,每年都是以拜年的名义给他送了5000元。

3.被告人周某的供述:2007年刘某1开始在索河街金龙村开发金龙水寨这个项目,后来区里要把索河建设为旅游名镇,刘某1也想把这块地买下来,2009年左右刘某1就开始跑土地相关手续,在购买土地的过程中,我与刘某1就熟识了。刘某1从2010年至2013年每年春节前,都会邀请我去金龙水寨吃饭,吃完饭之后都会送给我5000元现金,4年时间一共20000元。刘某1跟我送钱,主要是感谢我在金龙水寨那块地的供地及规划审批的手续上提供了方便,给予了支持。在他金龙水寨这个项目的批地、供地以及规划审批工作上,我都给予了他帮助。

十一、收受武汉市奔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姚某2万元

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周某接受武汉市奔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姚某的请托,为该公司在土地拆迁、规划手续审批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先后4次收受姚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政府关于2011年第三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的批复、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书证证明:2011年12月20日,武汉市奔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取得了位于蔡甸区蔡甸街孙家畈村2011-67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签订了合同。

2.证人姚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左右,我挂靠在蔡甸奔业房地产公司名下开发名流仕家项目,当时认识了时任蔡甸区土地局局长周某。我连续4年每年都以拜年的名义给他送钱,每次5000元,一共20000元。因为周某当时是土地局局长,为了跟他搞好关系,在土地手续上能够加快进度,能够让项目顺利实施,所以跟他拜年送钱,以期得到周某的照顾。虽然我这个项目没有什么违法违规的地方,但是我认为他还是帮了我的忙,我这个项目手续办理很顺利,2011年就拿到地了,我认为他没有为难我,是帮了我。

3.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姚某挂靠在奔业集团名下在做名流仕家项目,拆迁工作是他们自己负责,我们只负责给他们办理相关手续。姚某为了和我搞好关系,加快办理相关手续,2009年至2012每年快过春节的时候,给我拜年送钱,每次5000元,一共是20000元。姚某给我拜年并给我送钱主要是感谢我对名流仕家项目的支持,我出面让蔡甸街街道办事处帮忙协调拆迁交地,而且在姚某来办手续过程中,我也没有为难过他,他的项目办理相关手续都很快,也很顺利。

十二、收受武汉新盛源酒店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陈某11万元

2012年,被告人周某接受武汉新盛源酒店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陈某1的请托,为其公司在土地性质变更等事项上提供帮助,收受陈某1所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蔡甸区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委托书、武汉新盛源酒店有限公司请求重建的报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确认书、关于新盛源酒店改变土地性质的请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补偿合同等书证证明:2011年3月18日,武汉新盛源酒店有限公司委托蔡甸区土地交易中心对该公司所属的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街洪山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公开挂牌交易。2011年12月20日,武汉红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竞拍取得武汉市蔡甸区经济开发区沌口小区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2.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2010年,我想将我位于沌口东风大道的武汉新盛源酒店土地性质由商业用地变更为商住用地,我向蔡甸区政府提出了申请,经区领导同意并由国土部门重新挂牌出让,最后这块地还是我拿到了。大概是2012年的时候,当时我酒店土地性质已经从商业用地变更为商住用地,我得知周某在天津挂职,就和几个朋友一起去天津看望他,我们在一起吃了一餐饭,走的时候我送给他1万元。当时周某是蔡甸区国土规划局局长,我酒店土地性质变更比较顺利,给他送钱主要感谢他的帮助。周某在我酒店规划调整中为我提供了便利,要不然我酒店土地性质变更工作也不会这么顺利。

3.被告人周某的供述:陈某1是武汉沌口开发区新盛源酒店的老板,2010年左右,陈某1想对他的酒店进行改造,扩大他酒店的规模、提升酒店的档次,他想将原来那块地改规划、提高容积率,将规划从原来的商业用地改成商住用地。重新挂牌之后,他来竞拍。后来陈某1新盛源酒店那块地通过了规划认证,被区土地储备中心收购之后,按照实际情况进行招拍挂,陈某1通过招拍挂又将那块地拿了下来。本来拿到这块地陈某1就已经在开工建设,但是没有过多久,市里面规划要在口,按照新的规划,区政府取消了新盛源酒店重新挂牌的结果,四环线指挥部就按照原来新盛源酒店的规格对新盛源酒店进行了认定和补偿,对新盛源酒店进行了拆除。当时在这个地挂牌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之后,大概是2012年,我在天津的滨海新区挂职学习,区建设局原副局长吴某和陈某1一起到天津看我,陈某1跟我讲了他酒店要改造的事情,希望我给予支持,我当时也答应了,陈某1就送给我10000元,表示对我前段时间在他酒店拿地挂牌以及办理手续方面的支持的感谢。

十三、收受武汉恒瑞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0.6万元

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周某接受武汉恒瑞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的请托,为其公司在土地拆迁、规划审批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先后2次收受沈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0.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武汉市蔡甸区建设用地批准书、蔡甸区人民政府关于2013年第1次经营性用地公开出让的批复、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等书证证明:2013年6月18日,沈某所在武汉恒瑞康居置业有限公司竞拍取得位于蔡甸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沈某等人后于2013年8月在蔡甸区注册成立武汉恒瑞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项目开发建设。

2.证人沈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左右,我们公司通过招拍挂程序在蔡甸区买下了一块地,面积有50多亩,开发“恒瑞上城”房地产项目。大概2013年年底,因为办理相关土地手续的问题,我到蔡甸区土地局找周某协调土地规划相关手续,但是谈的不是很好。为了项目能正常进行,2014年春节前几天,我到周某办公室找他,说请他多关注我们的项目,临走前送给他3000元。2016年春节前几天,我又到蔡甸区土地局周某办公室,还是跟之前一样,客套了几句后送给他3000元。我们公司在蔡甸做这个房地产项目,是先拍的地后办理手续,再开始开发,为了加快项目推进速度,早日为自己的公司赚取利润,所以我找周某帮忙协调加快土地办证相关手续的办理,才给他送钱。周某作为土地局局长帮我们协调了相关项目手续,没有为难我们,项目能够正常进行。

3.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大概2013年,沈某在蔡甸区通过招拍挂拿过一块地。2014年,她通过时任蔡甸区主要领导跟我打招呼,要求区国土局交地给她。2014年春节前,沈某一个人来到我办公室,提出想我帮忙把土地相关手续快点办了,尽快交地给她,临走前给了我3000元。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沈某又到我办公室给我拜年,临走前送给我3000元。当时她找我主要是想让我帮她把这个项目上的电线杆线路迁移以及协调土地拆迁工作,也是为了加快项目推进,我帮助沈某的公司协调了相关项目手续,没有为难他们,手续办的很快,他们的项目能够正常进行,可以让他们公司早点拿到地,尽快开发,可以早点赚取利润。

十四、收受武汉畅高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闵某2万元

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周某接受武汉畅高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闵某的请托,为该公司在完善土地规划手续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先后4次收受闵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武汉市土地交易中心蔡甸区土地分中心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书证证明:2004年10月15日,武汉畅高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取得位于蔡甸街孙家畈村的编号为2004-15号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并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2.证人闵某的证言证明:我给周某送过4次钱,从2010年春节开始一直延续到2013年春节,每年过年送5000元,一共是20000元。我2001年办理停薪留职后在外面做工程,2003年我所在的武汉大禹房地产公司接到一个旧城改造项目,公司想借这个旧城改造搞个丽景雅苑的项目,由我负责。2005年丽景雅苑项目全部做完,一共做了20000平方左右,其中有8000多方的面积因为政策变动,建设超出了当时的规划红线,导致这8000多平方的房子不能办理土地证。为了这个事买房子的业主找我扯皮,还到区政府上访,要求办理两证,所以在2008年初我找到时任蔡甸区土地局局长周某,希望他帮忙把丽景雅苑的手续搞完善,让业主能够早日把两证办下来。我每次去找他的时候他都跟我说会去帮我找上级部门协调,最后这个事情确实是办成了,我认为他还是出了力。

3.被告人周某的供述:2004年左右,闵某在区民政局养老院后面通过招拍挂拿到了一块旧城改造的项目,后来闵某在旧城改造原供地范围之外进行了建设,房子建设完成后对外进行了销售。2009年,因为闵某建设的房屋超出了原供地范围导致购买房屋的人不能顺利办证,老百姓多次到区政府上访,闵某就多次到我办公室,找我帮忙协调解决这个问题。从2010年到2013年,闵某每年春节前都来给我拜年,每次送给我5000元,一共20000元。他想我们区国土局帮他协调完善相关手续,后来我多次到省、市土地部门协调,最终将闵某超出规划部分的土地审批给办下来了,完善了相关的土地手续。

另查明,武汉市蔡甸区监察委员会在掌握被告人周某涉嫌收受武汉天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毛某贿赂22万元的犯罪线索后,于2019年9月12日决定对周某涉嫌受贿犯罪立案调查,同日通知周某到案并采取留置措施。被告人周某在留置期间如实交代了调查机关已掌握的受贿事实,并主动交代了未掌握的其他受贿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的家属已代为向武汉市蔡甸区监察委员会退缴赃款42.6万元。武汉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武汉世纪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蔡某、武汉九坤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已将周某退还的赃款共计人民币4万元、港币3万元(折合人民币2.5335万元)上缴蔡甸区监察委员会。

认定上述事实以及被告人周某的身份情况,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干部履历表、任免审批表证明:周某的任职经历。

2.户籍证明证明:周某的身份情况。

3.蔡甸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2018年,咸宁市监委根据省监委指定对武汉天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毛某进行立案调查,毛某在留置期间于2018年2月20日和3月23日接受讯问时交代了其分三次向周某行贿22万元的事实。2019年9月12日,蔡甸区决定对周某涉嫌受贿问题立案调查。同日,蔡甸区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周某到蔡甸区办公地点接受谈话,周某同意。随后,蔡甸区工作人员驾车前往周某家中,在周某居住小区内遇到正在前往蔡甸区监委办公楼的周某,遂将周某带至区监委询问。当日,蔡甸区对周某采取了留置措施。在留置期间,周某交代了监察机关已掌握的其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毛某贿赂的事实,并交代了监察机关未掌握的其他受贿事实。

4.蔡甸区监察委员会第一纪检监察室出具的情况说明、收据证明:杜某、蔡某、许某于2020年5月14日将周某退还受贿款折合人民币6.5335万元上缴蔡甸区监察委员会。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于2019年9月12日在家中接到监察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前往监察机关接受谈话,但其到案后并未及时主动交代自己收受他人贿赂的犯罪事实,没有投案的主动性,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故不构成自首。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已退出全部赃款,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周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已退出全部赃款,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但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性质以及被告人周某的相关情节,不宜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客观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49.133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的亲属代为退缴全部赃款,可以对周某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2日起至2022年9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武汉市蔡甸区监察委员会暂扣的人民币四十九万一千三百三十五元,由其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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