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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苏07刑初59号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刑事判决书

案  由    受贿滥用职权    案  号    (2020)苏07刑初59号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三部刑诉〔2020〕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2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文出庭支持公诉,经征得被告人金某同意,其远程视频参加诉讼,被告人金某辩护人赵晞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滥用职权

2016年,被告人金某担任连云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党组副书记、副局长期间,利用其分管广告业发展专项资金职务上的便利,在明知应当将2016年度新批复省级广告产业园启动扶持资金100万元拨付给连云港市广告产业园的运营单位连云港杰瑞科创园管理有限公司的情况下,仍超越职权违规安排下属张某甲将该笔扶持资金拨付给连云港市海杨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江苏海杨影视文化产业有限公司),造成损失人民币100万元。期间,金某收受左某所送尼康D5500相机一部。

二、受贿

2006年至2017年,被告人金某利用其担任连云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党组成员、副书记、副局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金某乙、马某、于某在解决行政附属编制、承租广告位、办理公司更名、处理广告纠纷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0年至2017年,被告人金某先后3次收受上述人员所送人民币共计1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6年至2010年,被告人金某利用其担任连云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党组成员、副局长职务上的便利,为金某乙在解决行政附属编制、承租广告位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0年,金某在其时位于海州区翠竹苑小区家中收受金某乙所送人民币5万元。

2.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金某利用其担任连云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党组副书记、副局长职务上的便利,为马某所经营的灌南县汤沟曲酒厂更名、江苏海州湾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4年,金某在马某办公室收受马某所送人民币5万元。

3.2016年,被告人金某利用其担任连云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党组副书记、副局长职务上的便利,为于某所经营的连云港市时上广告有限公司在处理广告纠纷事项上提供帮助。2017年1月,金某收受于某人民币5万元。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金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造成损失100万元,其行为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5万元,数额较大,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在调查期间,如实供述调查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受贿罪行,以自首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某在调查期间,如实供述调查机关已掌握的滥用职权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对被告人金某犯罪所得的一切财物,应依法予以追缴。被告人金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金某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以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依法予以数罪并罚。

被告人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金某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拨付给连云港市海杨文化产业有限公司100万元是被告人金某违规安排。2.金某主动退赃,有自首、坦白情节,认罪认罚,请求对金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

2006年至2017年,被告人金某利用其担任连云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党组成员、副书记、副局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金某乙、马某、于某在解决行政附属编制、承租广告位、办理公司更名、处理广告纠纷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0年至2017年,被告人金某先后3次收受上述人员所送人民币共计1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6年至2010年,被告人金某利用其担任连云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党组成员、副局长职务上的便利,为金某乙在解决行政附属编制、承租广告位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0年,金某在其时位于海州区翠竹苑小区家中收受金某乙所送人民币5万元。

2.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金某利用其担任连云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党组副书记、副局长职务上的便利,为马某所经营的灌南县汤沟曲酒厂更名、江苏海州湾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4年,金某在马某办公室收受马某所送人民币5万元。

3.2016年,被告人金某利用其担任连云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党组副书记、副局长职务上的便利,为于某所经营的连云港市时上广告有限公司在处理广告纠纷事项上提供帮助。2017年1月,金某收受于某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金某供述,证明2010年年底一天,金某乙到其家送5万元现金,希望通过其帮金某乙转为市工商局行政附属编制,在其推荐下,金某乙转为行政附属编制人员。另外其曾经帮金某乙家属谢惠的广告公司拿到两个广告位的经营权。2014年,其在马某办公室收人民币5万元现金,为马某公司能够申请到省级名称以及加快审批流程提供帮助。其以借为名向管理服务对象于某收受人民币5万元,为于某的公司与其他公司产生的业务纠纷上提供帮助,打过关照。

2.证人金某乙证言,证明金某为其转行政附属编制以及帮助金某乙公司顺利租下两个广告位提供了帮助,于2010年至金某家中送给金某5万元现金。

3.证人谢某证言,证明金某为金某乙转行政附属编制提供过帮助,为其成立的连云港志惠公司租用广告摊位提供过帮助,其和金某乙一起到翠竹苑小区,金某乙至金某家中送给金某5万元现金。

4.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金某为金某乙家在锦云大厦做广告牌事项让其协调打关照。

5.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金某为其驾驶员租用和颐酒店广告牌摊位一事找过其。

6.证人孙某证言,证明金某曾就金某乙转行政附属编制的事情在市工商局党组会中提议并最终确定。

7.证人马某证言,证明金某为其公司江苏海州湾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更名“江苏”字样提供帮助。其于2014年下半年,在办公室送给金某5万元现金。

8.证人王某乙,证明金某为海州湾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核准“江苏”字样让其向省局协调加快审批进度。

9.证人于某证言,证明金某为其所经营的时上公司与连报文化传媒公司、屋托帮公司广通公司产生的纠纷问题出面协调,提供帮助。金某以借为名收受其5万元,其通过银行卡转给金某5万元。

10.证人王某丙证言,证明金某曾因于某的时尚广告公司与其连云港报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纠纷,让其妥善解决。

11.证人姚某证言,证明2019年,金某曾为一家广告公司与江苏有限连云港分公司下属的广通公司发生纠纷的事情找过其帮忙协调。

12.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苏劳社调[2006]15号江苏省劳动合同制职工调动令,证明2006年金某乙被转为江苏省连云港工商行政管理局员工。

13.连云港志惠广告有限公司、连云港智慧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企业登记资料,证明志惠广告公司、智慧文化传媒公司的登记资料情况,二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情况,谢某均为二公司的股东。

14.场地租赁协议二份,证明2009年8月17日连云港志惠广告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锦云商贸有限公司、2010年11月29日与连云港银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广告牌场地租赁协议。

15.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以及其他申报材料,证明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通过“江苏海州湾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该公司投资人马某、灌南县汤沟曲酒厂。

16.银行卡交易明细、电子转账交易截屏照片,证明2017年1月22日,金某持有的中国建行银行卡收到于某电子转账5万元。

17.会议纪要,证明2017年5月于某所经营的时上广告公司与连云港连报传媒公司就关于东部公交广告合作经营问题进行协调,形成会议纪要。

18.和解协议,证明2019年7月,于某经营的屋托帮文化传媒公司与广通公司达成和解协议。

二、滥用职权

2016年12月,被告人金某在担任连云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党组副书记、副局长期间,明知连云港广告产业园升级为省级广告产业园,其运营单位连云港杰瑞科创园管理有限公司获得省财政扶持资金100万元的情况下,利用其分管广告业发展专项资金职务上的便利,超越职权违规安排下属张某甲将该笔扶持资金拨付给连云港市海杨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杨文化公司),造成国家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期间,金某收受海杨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左某所送尼康D5500相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金某供述和辩解,证明2016年12月,其明知连云港广告产业园升级为省级广告产业园并获得省财政扶持资金100万元的情况下,滥用职权,将本应拨付给连云港广告产业园运营单位杰瑞科创园管理公司的100万元扶持资金拨付给海杨文化公司。其在2015年左右收受左某、徐某尼康相机一部。

2.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其明知省工商局拨付的资金是连云港广告产业园申报省级广告产业园的资金,仍按照金某的要求将资金违规拨付给海杨文化公司。

3.证人左某证言,证明其和徐某经营的海杨文化公司是空壳公司,不符合申报省广告扶持资金的条件,2016年在金某等人的帮助下申请过广告扶持资金项目名称为“广告创意产品公共展示平台,并通过初审。后在金某、张某甲安排下获得100万元扶持资金。期间,为感谢金某帮忙,送给金某尼康单反相机一部。

4.证人徐某证言,证明其经营的海杨文化公司无实际经营,在金某等人的帮助下,其公司申报“广告创意产品公共展示平台”项目并获得初审,2016年年底被告知获得100万元扶持资金。案发后知道100万元扶持资金非本公司申报项目。申报期间,送给金某尼康相机一部。

5.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其和金某、张某甲等人为海杨文化公司申报“广告创意产品公共展示平台”项目上提供过指导,该公司不符合申报条件,由张某甲、金某负责通过初审。此外,其知道当年连云港广告产业园被省工商局确定为“省级广告产业园”。

6.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其所在连云港杰瑞科创园管理有限公司是连云港广告产业园的运营公司,2016年12月,经江苏省工商局批准,连云港广告产业园省级为省级广告产业园,后举行了揭牌仪式。

7.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财政部门对广告发展专项资金无初审职责,主要配合工商部门做好资金拨付工作。其部门按照79号文件制作预算指标通知单,按照市工商局的用款申请以及相关文件依据等规定,将100万元由国库支付中心直接支付给市工商局提供的收款单位账号。

8.证人华某证言,证明省工商系统每年都会拨付一些扶持资金。金某作为分管广告处的领导,曾经向其汇报过100万元扶持资金批复下来的事情,其要求按照文件要求尽快拨付。金某提出上党组会通过,其同意并在会上通报,其没看过文件,不知道具体拨付单位。

9.证人司某证言,证明其作为工商局分管财务的副局长,在看到广告处处长及分管领导金某签字、以及本财务处处长签字的情况下,没有认真审核100万元专项资金拨付的账务资料,导致本应拨付给连云港广告产业园错误拨付给连云港海杨文化公司。

10.证人贾某证言,证明其所在的市工商局财务处对涉案拨付款项手续是否完备、是否合法、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形式审核,广告处进行实质审核。在发现海杨文化公司与文件中要求的“新批复省级广告产业园”不一致时,向广告处反馈提出疑问,广告处分管领导金某告知其连云港海杨文化公司和省广告产业园是一回事,让其将款项拨付给连云港海杨文化公司。其根据广告处提供的内容进行了款项拨付。

11.证人刘某证言,证明其根据广告处处长张某甲提供的材料制作记账凭证,相关材料中有张某甲以及分管广告处的领导金某签字,财务处负责人贾某及分管领导司某审批签字。广告处对扶持资金拨付进行实质审核。按照文件规定100万元应该拨付给连云港市广告产业园用于新批复省级产业园建设,实际拨付给了连云港市海杨文化公司。张某甲提供的白纸复印件中海杨文化公司的地址,让财务人员误认为海杨文化公司就是省广告产业园。

12.证人戴某证言,证明其是市工商局财务处会计,海杨文化公司提供了让其产生误解的地址,使其认为海杨文化公司就是新批复省级广告产业园的运营管理单位,从而款项拨错了单位。其主要履行会计核账、记账职责。因看到有业务条线分管领导审批以及业务部门提供的付款凭单、审批表、付款依据文件等,形式要件都齐全,就没有提出异议。

13.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苏某规[2013]33号文件,证明该文件系省财政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联系下发,对资金扶持的重点和方式,以及所在地市级工商局的职责等作了明确规定。

14.江苏省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财政厅文件苏工商广[2016]178号及附件、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2016年度江苏省广告业发展专项资金扶持项目申报名单、2016年江苏省广告业发展专项资金扶持项目、2016年度江苏省广告业发展专项资金公示、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苏工商广[2016]290、284号,江苏省财政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苏某行[2016]79号、连云港海杨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申报江苏省广告业发展专项资金材料、连云港广告产业园申报江苏省广告产业园区材料,证明2016年10月连云港杰瑞科创园管理有限公司申报省级广告产业园,经连云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初审通过,同年12月省工商局认定连云港广告产业园为江苏省广告产业园区。12月21日省财政厅、省工商局联合下文确定2016年底江苏省广告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包含连云港广告产业园指标金额100万元,项目名称为新批复省级广告产业园启动扶持。2016年度连云港市海杨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申报江苏省广告业发展专项资金扶持项目未予通过。

15.连云港市财政局预算指标通知单2016财行字01155号、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单、2017年1月25日第0005号记账凭证、市工商局经费支出预算审批表、付款凭单及附随单据,证明连云港市财政局根据连云港市工商局的材料,将扶持资金100万元拨付给连云港市海杨文化产业有限公司。

16.市工商局党组会会议记录,证明2016年12月28日,市工商局就省级广告产业园拨款100万元事项在党组会中提及。

17.海杨文化公司纳税情况记录、公司帐号银行流水、企业信息、记账凭证、金某建设银行开户信息及取款凭条,证明海杨文化公司变更后名称江苏海杨影视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左某。该公司2016年至2018年间纳税记录较少,该公司2017年1月13日收到市工商局资金100万元,1月17日转账给金某80万元,1月25日金某返还80万元款项。2017年1月31日该公司记账凭证中显示将实收工商局100万元资金归入“投资款”项下。

18.调查机关拍摄的物证相机照片附卷,证明调查机关对从金某家处扣押的相机照片向金某出示,金某予以认可签字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金某在留置期间,如实供述了滥用职权犯罪事实,主动交代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15万元和尼康相机1部的受贿犯罪事实。监察机关扣押了涉案尼康相机1部,扣押海杨文化公司违法所得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人金某家属为被告人金某退缴赃款人民币15万元,预缴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另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干部任免审批表、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连政办发[2015]116号、中共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党组苏工商党组(2005)36、50号、(2013)93、138号文件、江苏省连云港工商行政管理局连工商(2000)30号、(2011)16号、[2013]14号、[2014]98号、[2015]83号、[2017]1号文件、连工商党组(2002)21号、(2003)14号、(2005)16号、(2008)3、(2010)1号文件,连云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金某,1987年参加工作,2000年3月任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党组成员、纪检组长;2005年9月任党组成员、副局长。

2.中国共产党连云港市委员会连委[2016]203、209号文件、中共市委组织部文件(连租函[2018]201号),证明2016年12月12日被中共连云港市委免去连云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党组副书记、副局长职务。2018年10月26日退休。

3.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金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4.发破案经过,证明该案案发情况。

5.查封/扣押通知书、扣押财物清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证明2020年9月25日,海杨文化公司退回扶持资金人民币100万元,涉案款物已依法扣押。

6.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通知书、扣押财物清单、解除扣押通知书、解除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明调查机关对依法进行搜查并扣押,对与案件无法的涉案物品进行解除。扣押金某涉案尼康D5500相机一部。

7.连云港市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等,证明2020年9月7日对金某立案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

8.被调查人权利义务告知书、留置讯问单,证明监察机关依法对金某进行讯问且登记在案。

9.询问通知书、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对证人询问的手续完备、询问地点合法。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金某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拨付给连云港市海杨文化产业有限公司100万元是被告人金某违规安排。”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金某供述、证人张某甲、左某、徐某、华某、司某、贾某等多名证人证言,以及《江苏省广告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苏某行[2016]79号文件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金某明知扶持资金系2016年度新批复省级广告产业园启动扶持资金,应当拨付给连云港市广告产业园的运营单位连云港杰瑞科创园管理有限公司,仍超越职权违规拨付给海杨文化公司,造成国家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5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金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国家财产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受贿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金某积极退出全部非法所得,并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金某主动退赃,有自首、坦白情节,认罪认罚,请求对金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金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预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0年9月7日起至2022年3月6日止。)

二、被告人金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五万元、扣押在案的尼康D5500相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案的连云港市海杨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万元发还江苏省连云港市财政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二〇二一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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