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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陆某某受贿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  由    受贿    

案  号    (2021)藏06刑初12号    

经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人民检察院以那检二部刑诉(20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受贿罪,于202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忠华、陈明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姚瑶、格桑德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至2019年,被告人陆某某利用担任西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安全监督处、西藏自治区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管理中心、西藏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和西藏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领导的职务便利或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四川某公司副总经理姚某1、成都某公司拉萨分公司负责人李某1、北京某公司1项目负责人朱某、西藏铭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西藏欧某公司股东郑某、中交某公司1项目经理张某等6人在工程项目承揽、招投标代理等方面提供帮助,非法收受钱款共计720万元。

分述如下:1.非法收受姚某1  400万元。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陆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姚某1承揽国道345线青藏界至聂荣县段公路新改建工程建设和昌都市洛隆县腊久乡至八宿县拥乡农村公路工程项目等方面提供帮助。2017年下半年和2018年下半年,陆某某在成都市天府新区枫桥映月小区附近,先后两次收受姚某1各200万元,共计400万元。2.非法收受李某1100万元。2015年至2017年,陆某某利用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李某1介绍昌都、那曲两地交通运输局负责人,通过打招呼的方式让李某1在两地承揽招投标代理项目,李某1分别在拉萨西苑住所内和成都市天府新区枫桥映月小区附近先后两次送给陆某某各50万元,共计100万元。3.非法收受朱某100万元。2016年至2017年,陆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朱某承揽山南隆子县俗坡下至三安曲林边防公路改建工程和国道560线琼结至错那段公路改建工程的施工监理项目提供帮助。2018年4月和2018年9月,陆某某在拉萨西苑住所内分别收受朱某现金30万元、70万元,共计100万元。4.非法收受陈某80万元。2017年,陆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陈某承揽山南隆子县俗坡下至三安曲林边防公路改建工程劳务分包项目提供帮助。2018年1月,陆某某在拉萨西苑住所内收受陈某现金50万元。2019年1月,陆某某担任交投公司党委副书记、总经理、副董事长期间,陈某为牟取其公司与上海某公司劳务纠纷调处中获得陆某某的帮助,在陆某某拉萨西苑住所内送给陆某某现金30万元。5.非法收受郑某20万元。2018年,陆某某任交建公司党委副书记、总经理、副董事长时,利用职务便利,为郑某承揽日喀则市昂仁县G349至雄巴乡公路工程项目提供帮助并使其顺利中标。2018年下半年,陆某某在拉萨西苑住所内收受郑某现金20万元。6.非法收受张某20万元。陆某某担任自治区重点项目管理中心党委副书记、主任期间,在国道318线林芝至拉萨路段公路改造(二期)工程米拉山至墨竹工卡段施工过程中,作为业主方履职后,2017年下半年,陆某某在成都双流机场附近空港大酒店内收受承包方张某现金20万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领导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或利用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钱款共计72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认为,陆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有期徒刑八至九年,并处罚金50万元。

被告人陆某某辩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表示其虽收受了钱财,但并未利用职权给他人提供帮助。因其法律知识欠缺,导致理想信念缺失而走上犯罪道路,现已认识到错误,愿意认罪悔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陆某某具有认罪认罚、自首、立功、退赃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同时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公职人员,陆某某已在西藏工作三十五余年,参工至今为西藏交通系统作出一定贡献,现年事已高,身体每况愈下,请求法院从宽处罚,建议判处五至七年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至2019年,被告人陆某某利用其担任西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安全监督处副处长、西藏自治区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管理中心主任、西藏自治区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西藏自治区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副董事长的职务及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为姚某1、李某1、朱某、陈某、郑某、张某等人在承揽项目、施工协调等事宜中承诺或实际提供帮助,并收受姚某1所属的四川某公司、李某1、朱某、陈某、郑某、张某给予的钱款共计72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陆某某利用担任西藏自治区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管理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帮助姚某1使四川某公司中标国道345青藏界至聂荣县段公路新改建工程D标段施工项目和昌都市洛隆县腊久乡至八宿县拥乡公路工程全一标段施工项目。为此,陆某某先后两次从姚某1处收受四川某公司给予的现金各200万元,共计400万元。陆某某用上述钱款在攀枝花市华芝路1号华芝御景城购买了价值1,739,089元的三套房屋,剩余的钱款被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营业执照、四川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二份证实,姚某1系四川某公司的副总经理,姚某2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

2.四川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二份、《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五份及账户查询结果三份证实,四川某公司财务部两次将装有200万元现金的黑色拉杆箱交给了公司董事长姚某2,共计400万元。

3.四川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铁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核工业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标通知书二份、《西藏自治区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管理中心施工承包合同》《昌都市洛隆县腊久乡至八宿县拥乡公路工程全一标段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国道345线青藏界至聂荣县段公路新改建工程资金支付计划审批表》证实,四川某公司于2017年10月12日,借用中铁某公司的资质中标西藏自治区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管理中心的国道345青藏界至聂荣县段公路新改建工程D标段施工项目;于2018年5月14日借用核工业某公司的资质中标昌都市洛隆县腊久乡至八宿县拥乡公路工程全一标段施工项目。

4.证人姚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姚某1认识陆某某,与陆某某有过经济利益往来。第一次是因为陆某某是区交通厅项目中心主任,而项目中心是姚某1公司项目的业主。为公司项目顺利实施,姚某1和公司董事长姚某2商量决定给陆某某送200万元。2017年11月,姚某1知道陆某某在成都,董事长姚某2说已经准备好钱,并让驾驶员黄某在公司楼下的停车场将一个黑色拉杆包交给了姚某1。电话联系陆某某后,姚某1开车来到陆某某家附近的华阳劝学路河边路上,将黑色拉杆包送给了陆某某。第二次是陆某某调到西藏交投任总经理。为了姚某1公司的昌都洛隆县至八宿县公路项目顺利实施,姚某1和姚某2决定再次给陆某某送200万元。2018年9月,在公司地下停车场内,黄某把一个黑色拉杆包交给姚某1,里面是面值100元的200万元现金。拿到包后,姚某1给陆某某打电话问在哪里,陆某某说在华阳家里。姚某1就开车来到陆某某的小区门口,将拉杆包交给了陆某某,并感谢陆某某的照顾。当时陆某某推辞了一下,但还是收下了。给钱的具体原因是姚某1之前找过永某,请永某关照。2018年4月或5月时,永某打电话说给姚某1安排了一个项目,还说已经跟陆某某说好了,然后陆某某给姚某1打电话说领导给姚某1安排了项目。之后陆某某就给交投负责招标的打了招呼,帮姚某1中了昌都市洛隆县腊久乡至八宿县拥乡农村公路项目的标。当时姚某1是借用中核西南建设集团的资质中的标。给钱也是为了搞好与陆某某之间的关系,好让项目顺利实施。2017年姚某1的公司实施的G345青藏界到聂荣段工程D标段项目是用中铁十一局的资质中的标,因为之前找过永某帮忙,后面招标公司的人打电话给姚某1让其准备资料,之后就顺利中标了。

5.证人姚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左右,姚某1跟姚某2说陆某某是西藏交通厅项目中心主任,是公司项目的主管单位负责人。说要和陆某某搞好关系,促进项目顺利实施。第一次是2017年11月,姚某1建议给陆某某送200万元,姚某2同意,并安排财务准备了200万元现金。把钱清点完以后装在一个黑色拉杆包里,让驾驶员黄某交给姚某1,再转交给陆某某。第二次是2018年8月或9月,姚某1汇报说要搞好与陆某某的关系,商量后决定再送陆某某200万元。姚某2安排公司财务准备200万元现金后,把钱装在一个黑色拉杆包中,也是让黄某交给姚某1,再让姚某1转交给陆某某。拉杆包都是从公司拿的,面值都是100元。

6.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黄某是四川某公司的驾驶员。2017年11月左右,姚某2安排黄某到公司楼下的停车场给姚某1送一个黑色拉杆包。黄某不知道包里装了什么。2018年9月,姚某2又安排黄某给姚某1送过一个黑色拉杆包。当时黄某从姚某2的办公室拿到拉杆包后,也是直接去了公司楼下停车场交给姚某1。不知道包里装了什么。

7.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陆某是陆某某的儿子。2018年3月,陆某某给了陆某大概170万元让其前往攀枝花购房。出发前,陆某某将一个装有现金的旅行箱交给陆某,要求其同时在华芝御景城购买三套房屋。陆某到达攀枝花,先购买了丈母娘的一套房,并电话联系陆某某询问购房需求。之后按照要求购买了该楼盘14栋楼的三套小户型房屋。在办理手续时,分别以席某、林某、董某三人的名义签订了购买合同。返回成都后按照陆某某的要求将相关资料分别交给了三人,之后再未管过房子。三套房总共约170万元,购房后还剩10万元,将剩余的钱带回成都交给了陆某某。14幢16-2号落户到了姑姑陆某芬的儿子董某名下,5-1号落户到了陆某蓉的儿子林某名下,17-2落户到了陆某兰的女婿席某名下。

8.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证实,陆某某是通过朋友认识的姚某1。姚某1是医生,在成都有医疗资源。2017年春节,永某的孙子生病,让陆某某在成都找医生,陆某某就找姚某1帮忙将永某的孙子送到成都医院,陆某某和姚某1等人在医院帮忙。当时姚某1不认识永某。姚某1第一次给陆某某送钱是2017年11月,当时陆某某任项目中心主任。有一次姚某1开车来到陆某某位于华阳劝学路枫桥映月的小区门口路边,将一个黑色的拉杆包给陆某某后离开。陆某某回家打开发现是姚某1帮其凑的买房款200万元现金。其中170万元用于购买了攀枝花的房子,剩余的用于日常消费。姚某1给这笔钱是为了感谢陆某某介绍永某给其认识,另外陆某某帮姚某1的公司中了G345青藏界靠近聂荣方向的项目,不是一标就是四标。第二次是2018年9月,陆某某任交投总经理时,有一次在成都,姚某1给陆某某打电话问其是否在家,陆某某回答在家,姚某1说要给陆某某拿个东西,还是在陆某某华阳家的小区门口,说是凑了200万元让陆某某买房,并从车上卸下一个黑色的拉杆包递给陆某某后离开,里面是面值100元的200万元。当时陆某某坚决不要,但姚某1非要给,最后陆某某还是收下拉杆包回家了。因为到处拆借钱,交叉使用,所有钱都用于买房、买车、买家具、人情往来、日常开销。姚某1给这笔钱是为了感谢陆某某介绍永某给其认识,另外陆某某帮姚某1的公司中了昌都市洛隆县腊久乡至八宿县拥乡农村公路项目。凡是永某给陆某某打招呼的项目,都是陆某某给业主代表说或者陆某某直接给招标代理机构说,再由业主代表或代理机构联系这个人以后操作的,陆某某就不再参与,只是起到一个上传下达的作用。交通厅招标中心招的G345青藏界到聂荣段中的一标或四标是永某为了感谢姚某1帮助照顾孙子而安排的,当时陆某某在项目中心,具体是陆某某操作的,最后姚某1中的标。2018年,昌都市洛隆县腊久乡至八宿县拥乡农村公路项目也是永某将姚某1的联系方式给了陆某某,陆某某给交投招标机构或业主代表说让他们联系的姚某1,最后姚某1中的标。

(二)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陆某某利用担任西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安全监督处副处长、调研员职务形成的便利,分别向昌都市交通局局长泽某和那曲市交通局局长扎某打招呼,提出有项目时可以介绍给李某1。之后,泽某安排李某1所属的晨越某公司承揽到昌都市左贡县扎玉镇至饶金乡公路改(扩)建工程和洛隆县玉西乡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扎某将晨越某公司在那曲市交通运输局招投标代理机构里进行备案。为感谢陆某某介绍各地市交通局局长和介绍保险业务,李某1先后在陆某某位于拉萨市西苑的家中和成都市华阳枫桥映月小区附近河边的路上,送给陆某某各50万元,共计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晨越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证实,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12月28日,李某1为晨越某公司的员工,同时兼任拉萨分公司负责人,负责公司在西藏的业务拓展。

2.《晨越建管西藏项目统计表(2016-2018)》《昌都市左贡县扎玉镇至绕金乡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施工、监理招标代理合同》《昌都市洛隆县玉西乡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施工、监理招标代理合同》、昌都市发改委昌发改基建(2016)218号、153号文件证实,成都某公司于2016年4月8日与昌都市交通运输局项目管理中心签订合同,承担昌都市洛隆县玉西乡公路改(扩)建工程的施工、监理招标代理工作;于2016年5月30日与昌都市交通运输局项目管理中心签订合同,承担昌都市左贡县扎玉镇至饶金乡公路改(扩)建工程的施工、监理招标代理工作,签订以上两份合同的晨越公司代表均为李某1。

3.《巴青县玛如乡至岗切乡公路改建工程等4个项目监理服务(巴青县玛如乡至岗切乡公路改建工程、X604(索值口)至巴青县巴青乡公路改建工程,G317线至巴青县杂色镇公路改建工程,巴青县杂色镇至玛如乡公路改建工程)监理招标代理合同》《西藏那曲地区X604(索值口)至巴青县巴青乡公路改建工程、G317线至巴青县杂色镇公路改建工程施工招标代理合同》《西藏那曲地区申扎县S203(玉珠桥)至马跃乡公路改建工程施工招标代理合同》《晨越建管西藏招标代理业务统计表》证实,2016年4月25日,那曲地区交通运输局项目管理中心就巴青县玛如乡至岗切乡公路改建工程、X604(索值口)至巴青县巴青乡公路改建工程、G317线至巴青县杂色镇公路改建工程、巴青县杂色镇至玛如乡公路改建工程4个项目委托成都某公司进行监理招投标工作,其中就那曲地区X604(索值口)至巴青县巴青乡公路改建工程和G317线至巴青县杂色镇公路改建工程委托成都某公司进行施工招标代理工作;2016年5月30日,那曲地区交通运输局项目管理中心就西藏那曲地区申扎县S203(玉珠桥)至马跃乡公路改建工程委托成都某公司进行施工招标代理工作,签订以上三份合同的晨越公司代表均为李某1。

4.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底,李某1认识了陆某某。2014年至2016年期间,陆某某调到交通厅安全监督处时,二人经常一起吃饭。陆某某会介绍一些朋友给李某1认识,其中包括各地市的交通局局长。陆某某与李某1之间有经济往来。第一笔是2015年,李某1在成都晨越建设项目管理公司拉萨分工公司兼任负责人。陆某某给李某1介绍各市地交通局局长前,李某1的公司业务只在拉萨开展,介绍之后李某1为了拓宽业务,先后在各地市进行了备案。2016年,李某1的公司在昌都接到2个项目。为感谢陆某某,李某1在拿到招标代理费后,即陆某某去项目中心担任主任之前不久的一天晚上,开着白色的奔驰车来到陆某某位于拉萨西苑的家中。李某1从黑色双肩包中拿出50万元现金放到了陆某某家的茶几上就走了。第二笔是因为昌都的项目结束后,李某1的公司相继在那曲、山南、拉萨、日喀则接了很多项目。大概陆某某的儿子要结婚时,陆某某到成都筹备婚礼。李某1想借机再次感谢陆某某,于是一天中午给陆某某打电话后,李某1开车来到陆某某位于华阳家的小区。李某1将车停到小区旁边的河边的路上,陆某某过来找李某1,李某1就将装有50万元现金的平安保险黄色布袋子交给了陆某某,面值为100元。按照陆某某的要求,李某1将陆某某送到环球中心后就开车回了家。2016年,李某1的公司在昌都市交通局承揽到两个项目,一个是昌都市左贡县扎玉镇至饶金乡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和昌都市洛隆县玉西乡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从招标到结束都没有找过陆某某和泽某,不清楚泽某有无帮忙。给钱是为了感谢陆某某,因为陆某某经常叫李某1去吃饭喝酒,还给李某1介绍了各地市的交通局局长,给了李某1将业务拓展到各地市的灵感,而赚到钱,同时也是感谢陆某某给李某1介绍保险客户。钱都是从家里的备用金中拿的。陆某某未退还这笔钱。

5.证人泽某的证言证实,泽某于2014年12月至今任昌都市交通运输局党委副书记、局长。大概2015年时,陆某某在拉萨市西郊请泽某吃饭,并介绍李某1给泽某,说是陆某某的表妹,主要做项目咨询,还提出昌都有什么项目就介绍给李某1做,说李某1的公司名称是成都晨越建设项目股份有限公司。李某1在昌都承揽的昌都市左贡县扎玉镇至饶金乡公路改(括)建工程和洛隆县玉西乡公路改(括)建工程是泽某四郎推荐给李某1的。当时泽某把李某1的公司名称和联系方式交给项目中心负责人,并表示有招标项目时给李某1安排。之所以推荐是因为陆某某在拉萨请泽某吃饭时打过招呼,让泽某关照李某1。泽某与李某1、陆某某无经济往来。

6.证人扎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至2016年扎某曾任那曲市交通局副书记、局长。2003年,扎某借调到区公路局农村处工作时,陆某某是扎某的领导。2004年借调结束返回那曲市交通局。扎某在那曲市交通局任职期间,晨越公司在那曲公路项目承接过招投标代理,具体时间想不起来。大概2016年,陆某某应该是打过招呼,具体想不起来,推荐了招投标代理机构。当时好像说晨越公司招投标代理机构是陆某某的小姨妹的,名字不知道,让扎某把晨越公司在那曲交通运输局招投标代理机构里备案。可能是发短信或打电话说的。

7.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证实,大概2014年8月,陆某某在安监处工作时认识了李某1。当时李某1是保险代理员。2015年时,李某1成立了招标公司。李某1问陆某某在各地市交通局有无熟人,陆某某说有。一次,昌都市交通局局长泽某来拉萨出差,陆某某约好一起吃饭,吃饭时将李某1介绍给了泽某,说李某1是陆某某的小姨妹。李某1一共给陆某某送过两次钱。第一次是2015年,在陆某某位于拉萨西苑的家中,李某1给陆某某送了50万元现金,钱好像是装在李某1的黑色双肩包中,面值都是100元。李某1说这钱是咨询费,因为陆某某在招标上指导过李某1。第二次是2017年11月,陆某某的儿子准备结婚前,李某1在成都华阳家附近或者环球中心给了陆某某50万元现金,钱是装在布袋子中的,面值也是100元。李某1让陆某某将钱给泽某,陆某某说泽某不会收这笔钱,但李某1还是将钱留了下来。当时二人是在环球中心分开的。李某1第一次送钱是为了感谢陆某某介绍泽某并打招呼让泽某关照李某1;第二次送钱是想要送给泽某。陆某某还给李某1介绍过保险客户天知副总兼喜马拉雅公司的老总余某,李某1给陆某某送钱多少与介绍保险业务有一点关系。还有,2015年,陆某某介绍那曲市交通局局长扎某给李某1认识,当时只是打了电话,让扎某有机会就关照一下李某1。

(三)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陆某某代表西藏自治区重点公路项目管理中心就山南隆子县俗坡下至三安曲林边防公路改建工程和国道560线琼结至错那段公路改建工程与朱某所属的北京某公司2签订了承包合作协议。事后,陆某某利用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于2018年4月1日、9月23日分别在其位于拉萨市西苑的住所内收受朱某所送的现金30万元和70万元,共计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营业执照、北京某公司2出具的《证明》及文件监人发(2017)42号、《关于任命北京某公司2隆子县俗坡下至三安曲林边防公路改建工程施工监理全一标段负责人的通知》证实,朱某为北京某公司2正式职工。2017年1月26日任命为该公司隆子县俗坡下至三安曲林边防公路改建工程施工监理全一标段负责人,2017年8月24日任命为国道560线琼结至错那公路改建工程总监办负责人。

2.中标通知书、《西藏自治区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管理中心监理合同协议书》各二份证实,2016年12月12日,北京某公司2中标隆子县俗坡下至三安曲林边防公路改建工程施工监理全一标段,并于2016年12月19日签订合同;2017年6月15日中标国道560线琼结至错那段公路改建工程施工监理全一标段,并于2017年7月8日签订合同。合同发包方均为西藏自治区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均为陆某某。

3.《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二份证实,朱某的农行账户于2018年3月30日现支40万元;2018年9月21日现支75万元。

4.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朱某与陆某某有经济往来。第一次是2018年3月30日,朱某从农行提取40万元现金后,将30万元装在一个蓝色的布袋里。面值是100元,有3捆。4月1日晚上,朱某打电话问陆某某在哪里,陆某某说在家,于是拿着装有30万元的袋子到达陆某某位于拉萨西苑的家中。当时只有陆某某一人在家,朱某直接将袋子放在进门左手边客厅靠门沙发旁的墙角,随后坐下闲聊几句便离开。第二次是2018年9月21日,朱某从农行提取75万元现金后,将70万元装在牛皮色的纸箱子里,没有封口。9月23日或24日的一个周末中午,朱某给陆某某打电话后,抱着这个装有70万元的纸箱子来到陆某某位于拉萨西苑的家中。那天陆某某也是一人在家。进门后,朱某将纸箱子放在客厅沙发旁的墙角,坐下简单汇报了一下项目监理工作进展情况便离开。送钱是因为陆某某在项目上邀请朱某的公司参与投标,邀请的有两个项目,是俗三项目和琼结至错那项目监理招标工作。

5.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证实,陆某某调到交通厅项目中心后,与朱某有往来。2017年底至2018年初时,陆某某到了交投公司,朱某来找陆某某,让陆某某关照一下。朱某给陆某某送过两次钱,一共100万元。第一次是2018年上半年,朱某给陆某某打电话问是否在拉萨西苑的家,过了一会儿朱某提着一个布袋子来到陆某某家中,把袋子放在了客厅过道的柜子边,说是给陆某某带了点东西,然后坐下喝茶闲聊几句后离开,当时聊了项目进展情况。朱某走后,陆某某打开袋子看到是30万元现金,就直接放到了柜子里。第二次是2018年下半年的一个休息日中午,朱某打电话给陆某某在哪,陆某某回答在西苑的家。过了一会儿朱某来到陆某某家中,将一个牛皮色的纸箱子放在了客厅沙发旁的柜子,坐下聊了一会儿后离开。朱某走后陆某某发现箱子里是70万元现金,面值记不清了。给钱是因为朱某负责俗三项目和琼结至错那两个项目监理工作时,陆某某是项目的业主方。2017年底,陆某某调至交投公司,朱某想和陆某某拉近关系,希望在项目上得到关照。陆某某未将钱退还给朱某。钱具体用在哪里记不清了。

(四)2017年,被告人陆某某利用担任西藏自治区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管理中心主任的职务之便,介绍西藏铭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到隆子县俗坡下至三安曲林边防公路改建工程施工第一标段项目做劳务。为此,陈某于2018年1月,在陆某某位于拉萨市西苑的家中送给陆某某50万元。2019年1月,为了让时任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副董事长的陆某某在协调西藏铭某公司与上海某公司之间的劳务纠纷中给予帮助,陈某在陆某某位于拉萨市西苑家的楼下,送给陆某某3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常住人口登记卡、营业执照证实,陈某系西藏铭某公司法定代表人。

2.中标通知书、《西藏自治区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管理中心施工承包合同》、营业执照证实,2016年12月12日,上海某公司中标隆子县俗坡下至三安曲林边防公路改建工程施工第一标段,2017年4月28日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项目法人为西藏自治区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管理中心。上海某公司与重庆某公司共同参加该工程。

3.《施工劳务合同》、发票查验明细、西藏增值税普通发票、西藏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实,2017年3月5日,警通公司俗三项目经理部将俗三边防公路改建工程第一标段劳务承包给了西藏铭某公司。

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陈某给陆某某送过两次钱,一共80万元。第一次是2018年1月份的一个晚上,陈某打电话给陆某某要求见面,陆某某便让陈某去其西苑住处。陈某开着白色丰田霸道车来到陆某某家。见面时,陆某某一人在家吸着氧气看电视,陈某将装有50万元现金的黑色塑料手提袋放在进门右手边的墙边,并表示感谢陆某某介绍陈某到山南隆子县俗三项目上做劳务,陆某某称二人是认识多年的朋友,不用客气,但陈某未将钱拿走,也没进客厅,说完几句便离开。第二次是2019年1月,快过年时的一个星期五中午,陈某给陆某某打电话表示想见一面,陆某某就让陈某吃完饭后到西苑。随后,陈某驾车来到西苑门口,并给陆某某打电话称自己已到门口。陆某某让陈某到其家楼下等。陈某看见陆某某后,将装有30万元现金的黑色布袋交到陆某某手中,并请陆某某在协调陈某公司与上海某公司的劳务纠纷上多帮忙,陆某某表示会尽力协调。之后陈某便开车离开。这80万元是陈某从家里的备用金里拿的。陆某某未将钱退还给陈某。

5.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证实,陈某一直在西藏天地公司做劳务,与陆某某关系很好。陈某给陆某某送过两次现金,一共80万元。第一次是2018年的一个晚上,陆某某一人在家,陈某打电话给陆某某说要见面。之后陈某提着一个黑色塑料袋放在陆某某家进门口,说感谢陆某某帮陈某介绍劳务,陆某某说不需要,但是陈某表示没有关系,并放下袋子离开。陈某走后,陆某某看到袋子里装有50万元现金。给钱是为了感谢陆某某帮陈某介绍到俗三项目做劳务,是陆某某给张某1介绍了陈某,陈某和张某1合作劳务。2018年底,交通厅派陆某某去协调陈某和张某1在俗三项目劳务合作中出现的纠纷,陆某某将此事告知了陈某。2019年年初,陈某打电话给陆某某表示想见一面,陆某某就让陈某在家楼下等。见面后,陈某给了陆某某一个布袋,并请陆某某帮忙协调与上海某公司之间的劳务纠纷。陆某某回家看到布袋中装有30万元现金。陈某给钱是希望陆某某尽快协调解决劳务纠纷。钱都用于买房、买车、还贷款和日常开销,没有退还给陈某。

(五)2018年,被告人陆某某利用担任西藏自治区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副董事长的职务便利,帮助郑某使西藏欧某公司通过借用西藏川某公司的资质的方式中标日喀则市昂仁县G349至雄巴乡公路工程项目。为感谢陆某某,同时拉近与陆某某的关系,郑某在陆某某位于拉萨市西苑的家中,送给陆某某2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西藏欧某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户籍证明证实,郑某为西藏欧某公司的股东,郑某1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与郑某1为父子关系。

2.西藏川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营业执照、中标通知书、《日喀则市昂仁县G349至雄巴乡公路工程全一标段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证实,2018年5月2日,郑某借用西藏川某公司资中标日喀则市昂仁县G349至雄巴乡公路工程全一标段施工项目,并于2018年6月26日与西藏交投公路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

3.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李某2是陆某某的妻子。2018年10月份的一天中午,有一个人来到西苑的家里,手里拿了一个布袋,进门时把布袋直接放在了客厅电视柜靠近卧室门的旁边,然后和陆某某坐在客厅里聊天,之后离开。这个人走后,李某2看了一下袋子,里面装的是钱,没有解开袋子,看到面上放的是面值100元的钱,后来知道里面大概有20万元现金。当时李某2骂了陆某某,让陆某某把钱退回去。最后钱有没有退李某2并不清楚。这个人李某2见过两次,第一次是在堆龙德庆区他的公司,当时陆某某和这个人在聊天,李某2在院子里转,待了半个小时,就和陆某某回了西苑的家。

4.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9月份,永某叫郑某一起过林卡。当时永某的母亲认了郑某做干儿子。自此永某和郑某成了兄弟。陆某某是交投的负责人,利用与永某的关系,郑某想在交通公路上做点生意,之后永某让郑某去找陆某某,说陆某某会帮郑某安排。还没有找陆某某时,陆某某就主动联系郑某说要见个面。大概是在2018年下半年,郑某让陆某某直接来公司见面,顺便宴请了陆某某及其妻子。后来中标后,为了感谢,加上快过年了,郑某就去金珠西路农业银行支行从自己的卡上取了20万元现金,面值是100元的,10万元一捆,共有两捆。记得当时是中午,还没有吃午饭,郑某提着农行专用袋子装好钱直接去了西苑陆某某的家。进门时,把钱直接放在客厅电视柜旁边,喝了杯茶,吃了两根牛肉干就离开了。当时没有说,陆某某也没有问,只是说为了感谢,陆某某说太客气了。当天除了陆某某,还有他老婆在家。这笔钱是郑某是从留在公司的备用金里拿的。给钱是因为想和陆某某拉近关系,在项目上得到关照,还有是因为陆某某在项目上帮过郑某。当时陆某某给郑某打电话说有一个项目是日喀则市昂仁县G349至雄巴乡公路工程,业主是西藏交投,让郑某准备投标资料。当时郑某借用西藏川某公司的资质顺利中标。郑某中标后让儿子郑根具体负责这个项目。郑根是西藏欧某公司的法人,但实际控制人是郑某。

5.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证实,2018年,郑某给陆某某打电话问其在哪里,陆某某回答在家。过了一会儿郑某来到陆某某的家,拿了一个布袋子,进门后放在了客厅沙发上。郑某坐了一会儿后离开。走了以后,陆某某打开袋子看到里面是面值100元的20万元。陆某某给郑某打电话说不需要这些钱,但郑某没有来把钱拿走。郑某给钱是因为日喀则市昂仁县G349至雄巴乡公路工程是陆某某帮欧源公司中标的,借的是川峰公司的资质。这笔钱没有退还给郑某,都用于日常消费。

(六)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陆某某担任西藏自治区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管理中心主任时,系张某所负责的国道318线林芝至拉萨路段公路改造(二期)工程米拉山至墨竹工卡段施工项目的业主方。2017年下半年,为与陆某某搞好关系,张某在成都双流机场附近的空港大酒店内送给陆某某2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中交某公司2出具的《证明》证实,张某系中交某公司2职工,2016年1月至2017年8月任林拉高速公路二期米墨四标项目经理;2018年4月至2020年3月任中交一公局西藏工程投资有限公司负责人。

2.《合同协议书》、记账凭证十一份、支款凭证十份证实,2016年3月19日,西藏自治区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管理中心将国道318线林芝至拉萨公路改造(二期)工程米拉山至墨竹工卡段项目第四合同段施工承包给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和中交一公局西藏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同时证实该工程部分预付款支款批示人为陆某某。

3.证人张某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张某与时任交通厅公路质量技术监督局副局长的陆某某相识。2016年下半年,陆某某调到交通运输厅重点项目管理中心工作后,成为张某单位米墨四标段施工段的业主方。施工期间陆某某未提供过帮助。2018年春节前,张某路过成都,考虑维护好与陆某某的关系,方便项目顺利进行,张某打电话将陆某某约到成都空港大酒店见面。在酒店房间内给了陆某某20万元现金,面值都是100元,是用黑色食品袋装的。陆某某客套了两句就收下了。在以后的工作中,陆某某没有给过任何帮助。钱是项目部以农民工工资的形式提取的。

4.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陆某某在区重点项目管理中心的时候,张某在林拉一期和二期担任项目经理。米墨四标段就是林拉二期,是张某的项目,当时陆某某是业主方。2017年年底或2018年年初,张某来拉萨处理民工工资问题的时候,路过成都,给陆某某打电话说要从老家回西藏,给陆某某带了特产,让陆某某去成都双流机场附近的一家酒店。来到酒店房间后,张某给了陆某某一个袋子,二人聊了一会儿。张某说要去成都市区,陆某某就和张某一起坐车去了成都市区,下车后陆某某打车回了华阳。到家后打开袋子发现里面是20万元现金。这笔钱没有退还给张某。张某送钱的时候,陆某某在交投公司任职。

另查明,被告人陆某某在组织谈话过程中,主动交代自己的违法犯罪事实,并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案发后,其亲属主动退赔380万元现金,并上缴位于攀枝花市华芝路1号华芝御景城14幢5-1号、16-2号、17-2号三套房屋,房屋总价值173.90899万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综合证据有:

1.立案决定书、立案通知书证实,西藏自治区监察委员会于2020年11月27日决定对陆某某立案调查,向该立案决定于2020年11月29日向陆某某宣布。

2.到案经过、西藏自治区纪委监委第一监督检查室出具的《关于将陆某某、庹江春有关问题线索移交的情况说明》和《情况说明》证实,西藏自治区纪委监委第一监督检查室在办理专案过程中,因有关问题涉及到陆某某,于2020年11月28日与其进行谈话。谈话过程中,陆某某主动交代个人违纪违法问题,于是将该问题线索移交西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纪检组办理,并未制作笔录。同年11月29日11时,陆某某在西藏自治区纪委监委接受谈话期间,主动交代组织已经掌握的受贿金额440万元。当日14时,专案组人员将陆某某带至留置场所,对其采取了留置措施

3.留置决定书、留置通知书、拘留决定书、拘留通知书、逮捕决定书、逮捕通知书证实,陆某某于2020年11月29日被采取留置措施,2021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5月21日被逮捕。

4.干部任免审批表、常住人口详细、干部履历表、中共西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委员会藏交党字(2014)56号、(2015)168号、(2016)119号、(2017)117号证实,陆某某,男,1965年9月26日出生。2014年8月11日,陆某某任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安全监督处(应急办公室)副处长;2015年12月24日,任区交通运输厅安全监督处(应急办公室)调研员;2016年8月9日,任自治区重点公路改建项目管理中心党委副书记、主任;2017年10月12日,任西藏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副董事长,不保留公务员身份。

5.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2019)3号、《企业信息查询单》、西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出具的《关于陆某某等人未重新任职相关情况说明》证实,2019年5月7日,“西藏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西藏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实行双重管理体制,业务工作由交通运输厅指导管理。公司名称变更后,交通运输厅未进行重新任职,而是将原公司领导班子自然过渡为更名后公司的领导班子。

6.中共西藏自治区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管理中心委员会文件藏交项管党字(2016)57号、(2017)44号证实,西藏自治区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管理中心于2016年12月13日调整分工,由陆某某主持中心工作,负责各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的统筹、施工和总协调工作,分管中心办公室、中心财务部;于2017年7月12日调整分工,由陆某某主持中心行政工作,负责各自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的统筹、施工和总协调工作,负责G109线项目指挥协调工作,分管中心办公室、中心财务部。

7.关于公司领导调整工作分工的通知藏交投党字(2019)33号、藏交投党字(2018)31号证实,西藏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7日调整分工,由陆某某协助落实公司党委、董事会工作,主持公司经理层面工作,负责经营发展具体工作和公路工程项目统一指挥管理。分管建设管理部、与董事长交叉管理财务融资部,西藏交投招投标有限公司,西藏交投公路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有限公司。2019年6月17日调整分工,由陆某某协助落实公司党委、董事会工作,全面负责公司经营发展具体工作和公路工程项目统一指挥和管理;分管建设管理部、西藏交投公路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西藏交投招投标有限公司、拉萨片区项目。

8.交通运输厅安全监督处出具的《陆某某有关情况》证实,陆某某在2015年至2016年期间,先后在厅安全监督处(应急办)担任副处长、调研员等职务。具体负责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负责处内常规文件处理;按照分管厅领导和处室负责人的指示,参与厅机关和区直机关有关单位会议。

9.入党申请书、入党转正申请、入党志愿书、西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政工人事处出具的《证明》、处分决定书二份证实,陆某某于1990年3月加入中国共产党,未担任过各级党代表、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案发后已被给予开除党籍、开除处分。

10.西藏自治区公安厅刑侦总队出具的《关于对陆某某进行背景审查的复函》证实,被告人陆某某无刑事前科记录。

11.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陆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具结书,愿意认罪认罚。

12.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向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电子)》、智慧柜员机业务回执证实,案发后陆某某的亲属退赔了380万元。

13.《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华芝·御景城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及合同附件(六期)》《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表(预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的家属主动上缴攀枝花市华芝路1号华芝御景城14幢5-1号、16-2号、17-2号房屋,房屋总价值173.90899万元。

关于公诉意见,被告人辩解和辩护人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从姚某1处收受400万元的事实。根据证人姚某1及姚某2的证言能够证实二人对向陆某某送钱一事已达成共识,结合四川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足以证实姚某1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且向陆某某送的钱款来源该公司财务部,因此,应当认定陆某某受贿的对象为四川某公司。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被告人陆某某所提其未实际提供过帮助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1.对于姚某1和郑某。陆某某虽当庭否认为姚某1和郑某谋取利益的事实,但其在调查机关所做的供述中已明确承认帮助姚某1和郑某承揽到项目的事实,庭审中亦对供述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而该供述与证人姚某1及郑某的证言能够相印证,并有相关项目承揽合同予以佐证。故,对该部分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对于李某1。根据证人泽某和扎某的证言能够证实,因陆某某向二人打招呼的关系,泽某和扎某在承包项目上给予李某1帮助或便利条件。结合陆某某事后收受李某1钱款的事实,应当认定陆某某为李某1提供了帮助。故,对该部分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3.对于陈某的第一笔钱款。陆某某虽辩解其仅仅只是介绍张某1与陈某认识,但陆某某在调查机关所做的笔录中明确承认陈某给其钱是因为陆某某介绍了劳务,而证人陈某的证言能够证实因陆某某的介绍,陈某所属公司承揽到俗三边防公路改建工程第一标段劳务,送第一笔钱款就是为感谢陆某某介绍劳务,同时相关书证亦显示该项目的业主方为西藏自治区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管理中心,陆某某的介绍足以影响项目承包人的选择,因此,应当认定陆某某为陈某提供了帮助。故,对该部分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4.对于张某、朱某、陈某的第二笔钱款。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陆某某为该三人提供了帮助,仅能认定朱某给钱是想拉近与公司项目的业主方陆某某的关系,张某是基于陆某某职务上的便利,希望得到关照而送陆某某钱款,陈某送第二笔钱是为了请托陆某某协调解决劳务纠纷,故,该部分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陆某某明知自身职务对行贿人的利益足以造成影响,仍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具有钱权交易的特征,构成受贿罪。至于在履职中有无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三)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陆某某具有认罪认罚、自首、退赃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陆某某在未被告知立案调查,而进行组织谈话期间,就已主动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且其供述基本稳定,符合自首要件。在审查起诉阶段,陆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家属亦积极配合退赃,已追回大部分违法所得,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四)关于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陆某某构成立功的意见。经查,陆某某在调查机关所检举揭发的事实,现无证据证明属于犯罪事实,且公诉机关当庭陈述该线索仅以违纪事实进行了立案,因此,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但其检举揭发行为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酌情考虑。

(五)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陆某某为西藏交通系统做出一定贡献,且年事已高,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他人钱款共计720万元,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陆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退赃、检举揭发他人违纪行为等情节,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用受贿所得钱款购买的三套房屋,属于违法所得。案发后,其亲属已主动退缴房屋相关合同材料及380万元现金,依法予以没收。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辩护人当庭提出异议,公诉机关庭后明确表示不同意调整。考虑到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中不包含当庭退缴三套房屋的从轻情节,故,对刑期部分的量刑建议,依法进行相应调整,对财产刑部分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29日起至2027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法强制执行。)

二、被告人陆某某的家属退缴的位于攀枝花市华芝路1号华芝御景城14幢5-1号、16-2号、17-2号三套房屋及受贿赃款380万元,依法上缴国库。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陆某某受贿赃款1,660,911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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