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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川09刑终61号 杜某某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案  由    受贿    

案  号    (2021)川09刑终61号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21年1月5日作出(2020)川0921刑初1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静、张慧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杜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蓬溪县教仪站系蓬溪县教育和体育局下属独立的法人事业单位。2011年12月,被告人杜某某被蓬溪县教育体育局聘任为蓬溪教仪(电教)站副站长,2013年2月被聘任为蓬溪县电教、教仪站站长,主要负责推进全县中小学信息化建设,功能室的规划、教学仪器配备及验收、教学仪器管理,省市信息化、实验示范学校的创建等工作。被告人杜某某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蓬溪县中小学教学仪器、设备招标、验收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李某、张某1、彭某某、曾某某、鲜某某、杨某、蒲某某、吴某某、郭某某、赵某某、张某2、林某所送的人民币共计120.2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2016年,被告人杜某某在多媒体远程教育设备(项目编号:PXZC[2012]××号)、教育信息化软硬件包二录播教室(项目编号:PXZC[2014]××号)、云网络教室(项目编号:PXZC[2016]××号)项目招标、验收和货款拨付中为四川深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帮助,先后四次收受该公司总经理李某15万元。被告人杜某某在教育信息化软硬件包一(项目编号:PXZC[2014]××号)项目招标、验收和货款拨付中为四川建滔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经理张某1委托李某转交的10万元。

2.2013年5月,被告人杜某某在实验室设备(项目编号:PXZC[2012]××号)项目验收、货款拨付中为四川省简阳市兴华教学仪器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销售人员彭某某2.2万元。

3.2015年10月、2016年2月,自贡市贝尔吉教学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在被告人杜某某的帮助下,在蓬溪县教育体育局公开招标采购的中小学音体美器材项目(项目编号:PXZC[2015]××号)和数学音体美器材项目(项目编号:PXZC[2016]××号)中中标。在上述项目通过验收后,贝尔吉公司副总经理曾某某为感谢被告人杜某某,分别于2016年1月的一天和2016年12月的一天,送给其5万元、10万元,共计15万元。

4.2018年4月,被告人杜某某在中小学多媒体设备(项目编号:PXZC[2017]××号)项目的产品供货商及产品验收中为深圳鸿合创新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销售经理鲜某某4万元。

5.2015年6月,被告人杜某某将中小学多媒体设备采购项目(项目编号:PXZC[2015]××号)的招标信息告知新华文轩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蓬溪分公司常务副经理杨某。四川文轩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系新华文轩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中标该项目后,由新华文轩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蓬溪分公司负责货物保管、运输,协助验收、货款回收等工作。该项目验收后,杨某为感谢被告人杜某某,于2016年1月的一天送给其1万元。后临近春节,杨某以拜年的名义送给被告人杜某某0.5万元,并请其多多关照。

2017年年初,杨某将被告人杜某某告知的蓬溪县教育体育局采购项目的相关招标信息反馈给文轩公司。后文轩公司中标了计算机网络教室(项目编号:PXZC[2017]×号)、中小学音乐美术电教设备(项目编号:PXZC[2017]××号)、中小学多媒体设备(项目编号:PXZC[2017]××号)三个项目。2017年暑假期间,杨某为感谢被告人杜某某,送给其0.5万元。后蓬溪县教育体育局陆续支付货款,杨某又于2018年春节期间、2018年上半年的一天,分别送给被告人杜某某0.5万元、5万元。

2018年暑假,杨某为感谢被告人杜某某对其关照以及继续帮助其公司完成任务,送给被告人杜某某0.5万元。

2018年9月,文轩公司与蓬溪县教育体育局签订中小学多媒体设备采购项目(项目编号:PXZC[2018]××号)合同。2018年年底,该项目验收后,杨某为感谢被告人杜某某,送给其1万元。临近春节,杨某以拜年的名义送给被告人杜某某0.5万元。

2019年3月,蓬溪县教育和体育局与文轩公司签订中小学多媒体设备采购项目(项目编号:×××02号)合同。新华文轩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蓬溪分公司协助文轩公司进行送货、验收等工作。2019年9、10月的一天,为了该项目的顺利验收,杨某送给被告人杜某某2万元。2020年春节前的一天,杨某以拜年的名义送给被告人杜某某0.5万元。

6.2017年3月份,被告人杜某某在中小学图书(项目编号:PXZC[2017]×号)项目招标、验收、货款拨付中为辽宁北方出版物配送有限公司提供帮助,四川汇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分包了该项目的图书编目加工项目。2018年3月,被告人杜某某收受四川汇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林某5万元。

7.2020年1月份,被告人杜某某在中小学多媒体设备采购(项目编号:×××02)项目的教学设备安装及售后服务业务中为遂宁市银星电脑有限公司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总经理蒲某某2万元。

8.2018年-2020年,被告人杜某某在中小学音体美术电教设备(项目编号:PXZC[2017]××号)、中小学多媒体设备(项目编号:PXZC[2018]××号)、中小学多媒体设备采购(项目编号:×××02)项目的产品供货商及产品验收中为东方中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帮助,先后两次收受该公司子公司成都松原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吴某某9万元。

9.2018年1月份,被告人杜某某在中小学理科仪器(项目编号:PXZC[2017]××号)项目招标、验收中为四川东泰教学仪器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销售经理郭某某2万元。

10.被告人杜某某在实验仪器及体育器材(项目编号:PXZC[2013]××号)、中小学实验设备及仪器(项目编号:PXZC[2014]××号)项目招标、验收及货款拨付中为浙江一恒教学仪器有限公司提供帮助,先后两次收受该公司销售人员赵某某5万元。

11.2013年3月,蓬溪县教育体育局与四川英才教学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实验仪器及体育器材(包二)采购项目(项目编号:PXZC[2013]××号)合同。英才公司收到货款后,公司员工张某2为了得到被告人杜某某的关照,于2013年10月的一天送给其2万元。2013年7月,张某2与被告人杜某某交流了英才公司关于中小学体育及美术教材项目的投标方案、评分细则等内容。2013年11月,被告人杜某某在招标文件和评分细则中采用了对英才公司有利的选项,英才公司在中小学体育及美术教材项目(项目编号:PXZC[2013]×××号)招标中中标。在英才公司收到货款后,张某2于2014年6月的一天送给被告人杜某某3万元。

2014年3月,被告人杜某某通过上述方式帮助英才公司与蓬溪县教育体育局签订中小学实验设备及仪器(包一:实验设备)采购项目(项目编号:PXZC[2014]××号)合同。2015年1月的一天,该项目收到货款后,张某2送给被告人杜某某2万元。

2015年1月,张某2向被告人杜某某提供了课桌椅采购项目(项目编号:PXZC[2015]××号)的投标方案、评分细则等内容,并承诺如果英才公司中标,会送其感谢费6万元。在项目招标中,在被告人杜某某的帮助下,英才公司中标。2015年春节期间,刘曜伟(系被告人杜某某的妻舅)向被告人杜某某借钱,杜某某就让张某2将先前承诺的感谢费转到其提供的银行卡中。张某2让英才公司的财务人员将6万元转入被告人杜某某指定的银行卡。借出钱后,刘曜伟将6万元还给了杜某某。2015年8月的一天,英才公司收到该项目货款后,张某2送给被告人杜某某2万元。

2015年11月,张某2向被告人杜某某提供了中小学音体美器材(项目编号:PXZC[2015]××号)的投标方案、评分细则等内容,并承诺如果英才公司中标,会送其感谢费10万元。在项目招标中,在被告人杜某某的帮助下,英才公司中标。2016年6月,该项目通过验收后,张某2送给被告人杜某某5万元。同年8月,英才公司收到货款后,张某2又送给被告人杜某某5万元。

2017年6月,在被告人杜某某的帮助下,英才公司与蓬溪县教育体育局签订中小学音乐器材采购项目(项目编号:PXZC[2017]××号)合同。2018年3月,英才公司收到部分货款后,张某2送给被告人杜某某4万元。

2017年6月,在被告人杜某某的帮助下,英才公司与蓬溪县教育体育局签订中小学美术器材(项目编号:PXZC[2017]××号)采购项目合同。2018年3月的一天,英才公司收到首批货款后,张某2送给被告人杜某某6万元。

2018年10月,在被告人杜某某的帮助下,英才公司在高中理科仪器项目(项目编号:PXZC[2018]××号)招标中中标。事后,张某2送给被告人杜某某2万元感谢费。2020年1月的一天,张某2为感谢被告人杜某某的关照,并继续得到其帮助,送给被告人杜某某2万元。

被告人杜某某将上述所收钱款用于家庭及个人日常开支外,另将其中59万元用于全款购买成都市金堂县赵镇成金大道666号的房屋一套,并登记在妻子刘某某名下。

2020年4月24日,遂宁市纪委监委案管室向蓬溪县纪委监委移送了关于蓬溪县教体局在设备采购过程中涉嫌违规违纪的问题线索。经过初核,蓬溪县教育体育局教仪站站长杜某某涉嫌收受他人财物等严重违纪违法问题。同年5月22日,蓬溪县监察委员会对杜某某立案调查。当日上午,蓬溪县监察委员会派员赴蓬溪县教育体育局通知杜某某到蓬溪县监察委员会接受谈话,同日下午对杜某某宣布留置并采取留置措施。案侦中,被告人杜某某向蓬溪县监察委员会退回赃款401625.72元。2020年7月20日,被告人杜某某蓬溪县教育和体育局教仪站站长的职务被解聘。2020年7月29日,蓬溪县监察委员对被告人杜某某用赃款购买的上述房屋进行查封。2020年7月30日,中共蓬溪县纪委、蓬溪县监察委员会作出给予杜某某开除党籍、开除公职,收缴违纪违法所得的决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初步核定决定书、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清单、房屋信息摘要、银行流水、留置讯问证、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移送涉案款物审批表、被告人主体身份情况、贝尔吉公司情况说明、开除党籍、开除公职文件、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回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经蓬溪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一、被告人杜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对侦查机关扣押在案的犯罪所得401625.72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三、对侦查机关查封的被告人杜某某利用犯罪所得购买的成都市金堂县赵镇成金大道666号6栋2单元5层10号的房产予以追缴;对被告人杜某某未退缴的犯罪所得210374.28元继续予以追缴。

杜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上诉提出:杜某某表示认罪认罚,与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其家属为其退缴了在一审中尚未退缴的犯罪所得人民币210374.28元并交纳部分罚金。请求从轻处罚。

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发表出庭意见:杜某某在二审期间退缴了全部赃款并缴纳了部分罚金,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法院对杜某某犯受贿罪改判为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罚金刑不变。

二审庭审中,出庭检察人员举示了杜某某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拟证实杜某某于2021年4月19日在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杜某某的辩护人举示了两份遂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溪支行营业部出具的《现金缴款单》,拟证实杜某某于2021年4月16日向蓬溪县财政局分别退缴210374.28元赃款和50000元罚金。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述证据经质证能够证实杜某某本人认罪认罚态度及行为,对其予以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二审中自愿认罪认罚,并退缴了全部赃款和部分罚金,可以从轻处罚。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杜某某认罪认罚,建议改判其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鉴于本院审理期间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退缴犯罪所得全金额、预缴部分罚金,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2020)川0921刑初177号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判决,即二、对侦查机关扣押在案的犯罪所得401625.72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三、对侦查机关查封的被告人杜某某利用犯罪所得购买的成都市金堂县赵镇成金大道666号6栋2单元5层10号的房产予以追缴;对被告人杜某某未退缴的犯罪所得210374.28元继续予以追缴﹙已缴纳﹚;

二、撤销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2020)川0921刑初177号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人杜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杜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已缴纳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22日起至2024年1月21日止。剩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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