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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私分国有资产行为与共同贪污行为如何区分

私分国有资产罪案例_集体私分国有资产行为与共同贪污行为如何区分

【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某,男,1937年生,大专文化,原系某市某农药厂厂长。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00年6月23日被逮捕。 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某犯贪污罪 、受贿罪 ,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刘某于1994年被某市石油化学工业局任命为某市某农药厂(以下简称某农药厂)厂长及其下属某市某颜料厂(后更名为某市某精细化工厂,以下简称某化工厂)厂长,两企业均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自1995年起,某农药厂经上级批准实行“公有民营”,刘某作为经营者与出租方某市石油化学工业局分别签订了两轮“公有民营”合同,经营期限为1995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

合同主要内容为:

1、承租经营者每年向出租方缴纳租赁费30万元;

2、承租方向出租方缴纳风险抵押金10万元,经营期达不到增值指标,以承租经营者缴纳的风险抵押金抵补,直至补完为止。

3、承租经营者的收入分为工资性收入和经营性收入,工资性收入为职工当年实得平均工资,经营性收入为税后利润中分得的30%部分,经出租方核准后兑现。合同签订后,某农药厂内部每年均组成“公有民营”承租集团,刘某等厂级领导及部分部门负责人10余人为承租集团成员,共同承担经营责任。在某农药厂实行“公有民营”期间,某市石油化学工业局根据某农药厂的经营状况,每年核定企业经营者承租集团)的经营性收入,由某农药厂发放给承租集团成员。

1995年至1999年的核定总额为93.9611万元。1995年1月至2000年5月,某农药厂从财务账上发放承租集团1995年度至1999年度的经营性收入总额为100.038007万元,已超额发放6.076907万元。

某农药厂将旧设备回收款、氧气费收入等,在财务账外另设有小金库。自1995年8月至2000年2月,经被告人刘某提议,与某农药厂的其他负责人共同决定,从小金库中支出资金以预发“承租集团奖金”等名义,在账外先后17次给承租集团成员发放奖金,发放奖金合计人民币34.11万元。其中,刘某个人分得3.98万元。1996年6月,被告人刘某伙同许增福(已死亡)等人,通过虚开发票将本单位公款结算给业务单位,再从业务单位提取现金的手法,套取本单位公款10万元,以预发“承租集团奖金”名义分发给承租集团所有成员,刘某个人分得1.55万元。

1999年3月,被告人刘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取某化工有限公司支付给某农药厂的花木款2万元不入账,占为己有。

1999年12月,被告人刘某将个人消费发票通过某化工厂副厂长黄某在该厂报销,得款5809元。

1996年3月,被告人刘某在购买职工工作鞋的业务往来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曹某通过楚某送给的人民币1万元。

1996年初至2000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刘某利用职务之便,先后6次收受下属分厂厂长胥祖一人民币6.6万元。其中,1999年春节,刘某在收到胥祖一送的钱后,将消费发票金额计1.2万元交给胥祖一。

1998年初至2000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刘某利用职务之便,先后4次收受下属某化工厂副厂长黄某人民币4.2万元。其中,1999年春节,刘某在收到黄某送的钱后,将消费发票1万余元交给黄某。

1999年3月至2000年4月,被告人刘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业务单位某化工有限公司经理周龙华人民币1万元,并在该单位报销其购买的手机、按摩器发票,得款8195元。

【裁判结果与理由】 私分国有资产罪案例_集体私分国有资产行为与共同贪污行为如何区分

某市某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侵吞、骗取本单位公款;同时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已分别构成贪污罪和受贿罪。被告人刘某在共同贪污犯罪中提出犯意并决定侵吞数额,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因涉嫌贪污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受贿的罪行,属于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刘某在案发前退还部分赃款,案发后退缴了全部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于2000年12月13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一审宣判后,刘某不服,以原判定性有误,侵吞公款不成立,认定的受贿中有部分不属于犯罪等为由,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刘某作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公共财物,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贪污罪和受贿罪。某农药厂系国有企业,刘某作为该厂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刘某私分国有资产的犯罪行为有部分虽发生在1997年9月30日前,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1997年刑法处刑较轻的,适用该法。刘某因涉嫌贪污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受贿罪行,对其受贿犯罪应以自首论,可予减轻处罚。刘某于案发后退缴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刘某一人犯有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

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刘某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这一行为认定为贪污,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某农药厂系国有企业,其经过厂领导讨论决定,违反有关规定,在上级核定的奖金数额之外,又以单位名义,从小金库中支出资金,账外发放承租集团奖金,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其发放范围是承租集团的所有成员,系一定规模、一定范围内的所有人,刘某及其他厂领导仅分得一小部分,上述特征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特征,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原审判决对该项事实以贪污罪定性不当,应予纠正。在认定的受贿事实中,刘某购买手机后将发票到业务单位报销,因手机主要用于单位公务,不应以受贿论;刘某收受胥祖一、黄某送的钱后,将消费发票1.2万元和1万元分别交给胥、黄二人,刘某辩称上述发票系单位的业务开支,经查,从现有证据无法排除上诉人的此项辩解,认定该两笔受贿的证据不足,原审判决以不属正常报销为由认定为受贿不符合法律,应予纠正。

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对违规发放奖金以贪污定性错误;报销手机发票及给胥祖一、黄某报销发票2万余元,不应以受贿认定的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于2001年2月8日判决如下: 1.撤销某市某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2.上诉人刘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没收财产一万元。

【裁判要旨】  私分国有资产罪案例_集体私分国有资产行为与共同贪污行为如何区分

“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是私分国有资产罪区别于贪污罪最本质的特征。不能进根据参与私分国有资产的人数多少来区分共同贪污与私分国有资产。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在一定规模一定层次以上的多人(如中层干部或者某一管理层的层面上)范围内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的,应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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