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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局局长私分国有资产罪案例

私分国有资产罪案例,交通局局长私分国有资产罪案例

【基本案情】

被告人欧阳某某,男,1951年生,汉族,大学文化,原系某某县交通局局长兼某某县公路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03年4月8日被逮捕。陕西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欧阳某某犯贪污、受贿罪,向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欧阳某某辩称:关于贪污罪的罪名指控不当,应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定罪处罚;有自首、立功情节,认罪态度好且退还全部赃款,请求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关于贪污罪的指控事实基本准确,但定性错误,应认定为私分国有资产罪

私分国有资产罪与共同贪污罪的区分

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6日,中共某某县委办公室和县政府办公室联合下发太办字[2000血9号《关于成立“某某县姜眉公路建设协调领导小组”的通知》,成立了“某某县姜眉公路建设协调领导小组”,组长由时任某某县县委副书记、县长的欧阳某兼任,领导小组成员由某某县交通局、土地局、计经局、财政局、林业局、水利局等有关政府部门领导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时任某某县交通局局长的被告人欧阳某某任协调办主任,某某县财政局干部乔某和上地局干部谢某任该办副主任(均另案处理)。同年8月,被告人欧阳某某与乔某、谢某在得知某某县广电局有五套在建的职工集资住宅单元房向外出售时,三人商议以协调办的名义购买这五套房。后被告人欧阳某某指使协调办出纳向某某于同年9月25日、10月25日、11月20日,三次从协调办账户上向县广电局各转款10万元,共30万元作为购房首付款,广电局给协调办开具了“购房集资款”的收款收据。

2001年6月,在广电局催要购房款的情况下,被告人欧阳某某又与乔、谢二人商议,指使向某某将协调办在姜眉公路征地拆迁补偿费中以虚构补偿人和补偿项目、签订虚假补偿协议方式套出的84,015元中的5万元再次付给县广电局作为购房付款,广电局开具了5万元收据。同年11月,为了应付财务审计,被告人欧阳某某与乔、谢商议,以与广电局签订虚假广电杆线迁改协议的形式,支付广电局广电杆线修复款的名义将30万元的集资购房款做账处理。后与广电局签订广电杆线再次迁改协议,并将该虚假协议的签订日期提前为2000年9月15日,由广电局给协调办出具了三张各10万元的“姜眉公路广电线路修复款收款收据”,换回原开具的30万元的集资购房款的收款收据。

后该收据由欧阳某某报某某县姜眉公路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副组长、某某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宫志宏签字核报后,欧阳某某交协调办出纳向某某做账处理。同年底,被告人欧阳某某与乔、谢商议,将五套住房除每人一套外,其余二套分给某某县交通局纪检委书记苟周珂和向某某各一套,并具体确定了房屋。2002年2月,广电局催交剩余房款,欧阳某某经与乔、谢商议,明确了已付35万元购房款的各自份额,欧阳某某、乔、谢、向某某为7,75万元,苟4万元。后在房屋交付前,五人分6U自缴了余款。同年4月,五人与广电局补签了《出售集资房的协议》,并出具由广电局盖章的个人向广电局交纳全部集资购房款的收款收据,向房屋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领取了个人房屋产权证。此外,被告人欧阳某某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16次收受他人财物,共计61,230元。案发后,被告人欧阳某某全部退回了上述私分款和受贿款。

【裁判结果与理由】

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身为某某县姜眉公路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变相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公诉机关指控欧阳某某犯贪污罪罪名不当。被告人欧阳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又构成受贿罪,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欧阳某某有自首、立功情节,并且全部退赃,认罪态度好,应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第1款、第385条、第386条、第396条第1款、第67条、第68条第1款、第6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阳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1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没收财产1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1万元,没收财产1万元。一审宣判后,某某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欧阳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与他人共谋,采取伪造虚假补偿协议套取国家建设资金予以侵吞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有关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决部分定罪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私分国有资产罪案例,被告人欧阳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欧阳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定罪并无不妥,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利用其管理国家建设专项资金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将国家公路建设专项资金用于为自己和少数人谋取私利,非法占有国家公路建设资金,其行为构成贪污罪。且贪污数额巨大,情节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对于抗诉机关提出的意见和被告人欧阳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理由和意见,经查:

1、协调办只是某某县委、县政府为姜眉公路建设而成立的协调领导小组的内设办事机构,其虽代表政府管理着国家用于征地、拆迁、安置的国有资产,但其只是在姜眉公路建设领导小组领导下开展工作,它的一切活动应以姜眉公路建设领导小组的名义进行,其不能直接支配所管理的国有资金。协调办人员均抽调于县政府各职能部门,没有独立的财政拨款和经费预算,其人员工资待遇由原单位负责,不能因其受委托代表政府行使职能而将其扩大或上升为独立的国家机关。协调办与私分国有资产罪主体要件不符。

2、欧阳某某等人在作案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虚列支出,以正常支出名义骗得主管领导同意,将购房款在协调办账目上以拆迁补偿费用核报,从而使该笔非法支出在单位账目上得以合法支出反映,符合贪污罪客观方面的特征。

3、欧阳某某等人主要是为给自己和少数人购买住房,且欧阳某某等人在分房后隐瞒协调办支出大部分购房款的事实,捏造其个人全部出资的事实,向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个人房屋所有权证,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主观故意。故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正确,应予采纳;欧阳某某及其辩护人的理由和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另外,被告人欧阳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又构成受贿罪,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欧阳某某有自首、立功情节,且能全部退赃,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一审判决认定欧阳某某犯受贿罪,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欧阳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定罪、量刑不当,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1、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2条第1款、第383条第1、2项、第385条第1款、第386条、第67条、第68条第1款、第6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宝市中法刑二初字第02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欧阳某某犯受贿罪的刑事判决,即被告人欧阳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没收财产1万元。

2、撤销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宝市中法刑二初字第02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欧阳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刑事判决,即被告人欧阳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1万元。

3、被告人欧阳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1万元,与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没收财产1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1万元,没收财产1万元。

【裁判要旨】

私分国有资产罪贪污罪存在明显差别

1、实施主体方面私分国有资产罪是单位犯罪,贫污罪则是自然人犯罪。不能因为刑法规定仅处罚相关责任人员以及非为单位谋取利益,而否认私帝国有资产罪是单位纪罪,认定是否单位犯罪的关键在于行为的实施是否以单位的名义,代表单位的意志。

2、私分国有资产罪案例,行为方式方面。私分国有资产罪一般表现为本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并由单位统一组织实施,尽管往往采取一定的欺骗手段以逃避有关部门的监管,但就本单位内部而言是相对公开的,因而具有较大程度和较大范围的公开性;贪污罪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以侵吞、窃取、骗取等不为人所知或者他人不知实情的方式实施,除了行为人或者共同行为人之外,其他人并不知情,因而具有相当的秘密性和隐蔽性。

3、受益人员的数量、构成方面。私分国有资产属于集体私分行为,表现为单位多数员工甚至所有员工均实际分取了财物,在受益人员的数量上具有多数性特征,而且一般不以某一特定层面为限,在受益人员的构成上有广泛性特征。在私分国有资产行为当中,决策和具体执行的人员可以不是实际受益人,但是,实际受益人员不能仅仅局限在决策和具体执行等少数人员。贪污罪属于个人侵占行为,分取赃物人与贪污行为人是直接对应的,具有一致性,在共同贪污犯罪中,分取赃物人仅限与决策、具体实施贪污行为以及为贪污行为提供帮助等共同犯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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