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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肿瘤介入科主任受贿刑事判决书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皖0104刑初41号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8]8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崔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案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2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3年至2017年,被告人王某某在其担任某肿瘤医院肿瘤介入科主任兼手术医师期间,利用其可以指定使用特定品牌的医疗耗材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取医疗耗材代理商合肥迈迪医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迈迪公司)销售代表赵某给予的医疗耗材回扣60万余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干部履历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耗材采购协议、缴款收据、手术记录等书证,证人赵某等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国有医院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便利,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受相关医疗耗材供货商给予的回扣款60万余元,数额巨大,并为医疗耗材供应商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一、收受钱款约为21万元左右;二、医疗器械采购中没有决策权,是利用医生职责,不是公务,属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一、王某某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王某某根据科室手术需要向院方申请医疗器械的型号、数量,具体采购品牌以及供应商由院方确定。合肥迈迪公司作为某肿瘤医院医疗器械供应商,系上级单位安徽省立医院经过合法程序、签订合同选定。在协议有效期间,安徽某医院不得向合肥迈迪公司以外的第三方采购相同产品。不存在王某某利用职权为医疗器械供应商谋取利益,收受回扣是产生在日常医疗过程中开具处方的行为。二、王某某实际收到的回扣款应为20余万元。王某某在侦查期间供述按照销售款10%比例收取回扣,其后出具的书面说明与行贿人赵某的书面说明、2018年7月27日陈述及庭审时当庭证言相一致,也与合肥迈迪公司涉案人员第一次陈述相一致。2013年至2017年某肿瘤医院与合肥迈迪公司产生的销售款为2799615元,医院已付款2314790元,按照10%比例,王某某与赵某供述实际回扣数额为20余万元基本一致。赵某领取的60余万元是“会务费”总和,包括差旅费、公关费、回扣以及个人绩效等。三、王某某收到的回扣,大部分用于学术交流、发表学术论文、请专家手术演示、科室团队建设等。四、王某某具有坦白、退赃、初犯等情节,且系学科带头人。建议免予处罚,或判处拘役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起,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任安徽某医院肿瘤介入科副主任、主任。安徽省立医院系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属事业单位法人。合肥迈迪公司是自然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医疗器械销售等。安徽省立医院与合肥迈迪公司有供货协议。

2013年下半年,合肥迈迪公司业务经理赵某向王某某推销医疗器械支架,并许诺给予医生回扣。自2013年7月至2017年2月,安徽某医院与合肥迈迪公司销售额200余万元。期间,王某某多次收受赵某给的回扣款,计约21万元。王某某收受该款后,部分用于科室加班误餐、聚餐、论文版面费等。

2017年7月31日,侦查机关到被告人王某某单位将其带回讯问。归案后,王某某供述了上述事实。2017年9月,王某某退缴赃款21万元,其所在科室退缴3.19万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证明:

一、书证

(一)户籍资料、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的基本身份情况,实施犯罪行为时均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二)归案经过,证实2017年7月31日检察机关将王某某从办公室传唤接受讯问,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主动退还部分赃款。

(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安徽省立医院系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属事业法人。

(四)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安徽某医院任职文件,证实王某某自2003年7月起在安徽省立医院工作,2013年起任安徽某医院肿瘤介入科副主任,2016年至案发时任安徽某医院肿瘤介入科主任,主治医师。

(五)合肥迈迪公司营业执照、任职情况说明,证实该公司是自然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医疗器械销售等,法定代表人是王某1,赵某自2013年起任该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公司销售工作。

(六)医疗耗材采购协议书、销售额情况说明、销售额统计表及补充统计表、入库单及发票,证实某肿瘤医院与合肥迈迪公司存在医疗耗材供货合同关系;自2013年7月至2017年8月期间,合肥迈迪公司在某肿瘤医院销售医疗耗材的总销售额为200余万元。

(七)合肥迈迪公司开票明细、情况说明,证实自2013年7月至2017年8月期间,合肥迈迪公司在某肿瘤医院的销售总额为200余万元。

(八)手术记录单,证明王某某在2013年7月16日至2017年5月22日期间,其在某肿瘤医院肿瘤介入科进行了200余次手术。

(九)回扣款清单、单据报销凭证、领款单,证明赵某于2013年11月19日至2017年5月24日期间,以“会议费”名义从合肥迈迪公司领取某肿瘤医院医用器材回扣款685650元。

(十)某肿瘤医院收费依据,证明2017年9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向某肿瘤医院廉政账户缴纳21万元,其所在科室的其他人员共计退缴3.19万元。

二、证人证言

(一)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他于2009年至案发时在合肥迈迪公司工作任公司业务经理,月收入为3200元。2013年下半年,他和某肿瘤医院介入科建立了业务关系,每年都会向该科的王某某送医疗器械回扣款。2013年给了2万元左右,2014年至2016年每年给6万元左右,2017年给了2万元,总计给王某某回扣款22万元左右。给王某某学术交流费2万元,给科室聚餐费用不超过1万元。

赵某作为证人出庭时还称,其从公司领取68万元左右“会议费”,包括自己的绩效工资、差旅费、给医生的回扣、过节礼品费、科室聚餐费用、学术交流费等。曾在侦查机关向其出示“会务费”票据后供述将以上款均送给王某某了,是担心以“会务费”形式领取的绩效、奖金不合法,怕承担责任,就说把领取的钱大部分都送给医生了,实际上确实只送了20多万元给王某某,其余都是他自己用于个人和家庭开支了。在某肿瘤医院销售额大概200多万元。

(二)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他系合肥迈迪公司法定代表人。从2013年起,合肥迈迪公司业务员向多家医院医生送医疗器械回扣。赵某联系的医院医生有某肿瘤医院介入科王某某。业务员领取基本工资每月3000至5000元不等,平时收入还应含在“会务费”中。“会务费”以大包干形式结算给业务员,包括请客吃饭的公关费用、开学术会议费用、个人绩效收入等。给回扣多少公司不干预,也无督促检查和文件规定。

(三)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他是合肥迈迪公司会计,从2013年起,公司给各家医院医疗器械回扣大概500多万,按照大概10%左右给回扣。回扣账目由他另外做在小账上面,是以“会务费”形式支出的。

(四)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合肥迈迪公司的出纳会计。公司送给医院的回扣,一般是业务员和医院对接。医院购买器械后,公司开具发票由业务员送给医院,之后业务员以借条形式向他借钱,借条上注明对应的发票号。业务员借款不能超过销售额的20%减去工资和开销的余款。业务员是以“会费”名义领款后给医生的回扣,但实际上给医生多少不清楚,是业务员自己去送的。

(五)证人施某的证言,证实他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在任某肿瘤医院肿瘤介入科住院总医师期间,王某某偶尔会给他几百元钱,前后加在一起共计2000元左右。这笔钱他用于科室医生加班吃饭,以及科室的一些小的办公用品开销。王某某出事后,才知道是一家医疗器械公司给的钱。科室医生共同退了三万多元。

(六)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他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在任某肿瘤医院肿瘤介入科住院总医师期间,王某某会不定期给他一笔钱,前后大概给了十次左右,每次一千到两千元之间,共计一万多元不到两万元。王某某让他将这笔钱用于科室开销,如加班餐补、论文版面费等。他怀疑这些钱是医疗器械公司等给的。王某某出事后科室医生共同退了三万多元。

(七)证人秦某的证言,证实他2015年10月至2016年8月在任某肿瘤医院肿瘤介入科住院总医师期间,王某某一般会在一个月左右给他一次钱,每次一千多元,共计给了他一万多元。这些钱用于科室开销,如科里医生的论文奖励、加班餐补等。这笔钱的来源王某某没有说过,但大家知道是一些医疗器械公司等给的。王某某出事后科室医生共同退了三万多元。

(八)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他是2017年1月某肿瘤医院肿瘤介入科住院总医师。王某某出事后,他听担任过住院总医师的秦某和朱某说过,王某某会给点钱给住院总医师用于科室开销。秦某等人担任住院总医师的时候,会有医生向他报销科室费用,如加班餐补等。接受调查时才知道是王某某收的合肥迈迪公司的回扣。科室医生共同退了三万多元。

(九)证人季某的证言,证明他是某肿瘤医院介入科副主任。王某某出事后,他听其他医生说王某某以前给住院总医师一点钱用于科室开销,如加班吃饭之类的,才知道是合肥迈迪公司给的回扣款。科室医生共同退了三万多元。

(十)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他在某肿瘤医院肿瘤介入科工作。他们科室加班吃饭以及请专家来会诊都需要钱,这笔钱一般都是王某某安排医生给,大家猜测这笔钱是医药或者医疗器械回扣。科室医生共同退了三万多元。

(十一)证人费某的证言,证实他于2014年11月份调到某肿瘤医院肿瘤介入科工作。王某某出事后对他们说,平时科室加班吃饭以及年终聚餐的钱都是他收取的回扣钱。科室医生共同退了三万多元。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证实2013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被派往某肿瘤医院(安徽某医院)肿瘤介入科任主任。合肥迈迪公司让赵某过来向他推销支袈,承诺某肿瘤医院使用他们代理的医疗器材会给医生回扣,但是没说具体比例。根据他后期给他的回扣以及他们手术中使用的支架量,大概是在支架销售款的10%左右给的回扣款。他收受赵某给的回扣款共计20万余元。2013年1次,1万余元;2014至2016年每年2-3次,每次1至2万,每年6万元左右;2017年1次,1至2万元。他收受回扣款后,大部分用于科室的日常聚餐、学术论文、期刊发表以及学术活动,余款用于个人开销。

庭审时被告人王某某还辩解,虽曾在侦查机关供述收受60多万元,是因为当时紧张,而且收受回扣的时间较长,中途也曾说过收受15至20万、30至40万,但与侦查机关掌握的材料不相符,后来才做出以上供述。现经核实,仅使用合肥迈迪公司器械产品230余万元,不可能有60万元的利润。经仔细回忆,确定收受回扣数额约为21万元左右。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控辩双方异议的评析:

一、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系构成受贿罪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本院认为,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两罪均要求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区分两罪主要在于行为人行为时是否属于从事公务。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技术活动,不属公务。构成受贿罪要求行为人行为时是属从事公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则不要求。经查,张国兵、汪名权收受医疗器械供应商钱款,是利用其在具体病例治疗中选择器械的职务便利,是利用“医生”身份的便利,不属在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从事公共事务,不具有从事公务的性质。故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收受回扣款数额。经查,王某某与行贿人赵某虽在侦查期间均曾供述给予的回扣款为60余万,但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时,两人均称之前陈述有误,并对受贿数额陈述基本一致。在本院庭审时,两人对受贿数额的陈述也基本一致,并对前后陈述不一作出了解释。特别是赵某陈述领取的“会务费”不仅包括回扣费,还包括绩效、差旅费等,与证人王某3、胡某在侦查与审查起诉期间、庭审时的证言相互印证。本院认为,指控王某某收受回扣款60余万元,除王某某、赵某的在侦查期间的陈述外,无其他证据证实,而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期间、庭审时,两人均称以前陈述有误。赵某虽因与某肿瘤医院有业务而领取“会务费”60余万元,但该款是否全部送给王某某没有证据证实,且赵某与证人王某3、胡某均称“会务费”不仅包含回扣费,还包含绩效收入等。故现赵某称将领取的60余万元中的20余万元送给王某某,王某某称收到21万元,结合所涉器械的销售额等案情,以认定收受受贿款额21万元为宜。

三、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收受回扣款的去向。经查,在王某某收受回扣款期间,某肿瘤医院介入科相关工作人员确实收到了王某某给予的部分款额。虽然辩护人提供的相关材料,无法证实相关会议、学术论文等费用系王某某用收受合肥迈迪公司回扣款支付以及支付多少,但本案的相关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证实王某某将部分收受合肥迈迪公司回扣款用于科室建设和日常开支。辩护人对此的部分意见予以采纳。虽受贿款项的用途,不影响受贿数额的认定,但鉴于部分款额用于科室建设和日常开支等,量刑时可酌情从轻。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作为某肿瘤医院医生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医疗器械公司的钱款21万元,为该公司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王某某归案后坦白自己罪行,退缴了涉案赃款,受贿部分款项用于工作单位开支等,综合全案案情,可认为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追缴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一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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