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徇私枉法罪与妨害作证罪裁判案例

徇私枉法罪与妨害作证罪裁判案例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案发前系某市公安局某区分局某派出所民警。因涉嫌徇私枉法犯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熊某某,案发前系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副科长。因涉嫌徇私枉法、受贿犯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车某莲,因涉嫌妨害作证犯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9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向某某,因涉嫌妨害作证犯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车某初,因涉嫌辩护人妨害作证犯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犯罪于同年2月9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妨害作证犯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执行逮捕。2018年2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妨害作证犯罪于2017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9日被执行逮捕。2018年2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9日,被害人舒某1报警称遭人持刀抢劫,车某友(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在假释考验期间)被锁定为犯罪嫌疑人,立案后案件由被告人彭某某主办。7月25日车某友在长沙被抓获,7月28日被押回邵阳,车某友两次供认了持刀抢劫的犯罪事实。

当晚,彭某某碍于同学情面,授意被告人车某莲、向某某找被害人舒某1改变证言并告知舒某1的个人信息。车某莲、向某某喊来被告人蒋某某,向某某、蒋某某喊来被告人胡某某,7月29日早晨由车某莲拿出20000元让向某某、蒋某某、胡某某三人去怀化找舒某1,想办法收买她改变证言。

7月29日上午,车某莲聘请被告人车某初为辩护人,车某初找到彭某某了解案情。下午车某初在会见车某友时指使其翻供,并在会见后授意向某某要舒某1如何改变证言。

7月30日上午,彭某某制作了舒某1改变证言后的询问笔录,下午携带案卷和车某莲一起由向某某开车找到被告人熊某某,请求其帮忙不捕。熊某某看完材料后认为车某友构成抢劫罪,但答应尽力帮忙,并提出证据是一对一,要找被害人和车某友把事实搞混。车某莲这次送给熊某某5000元。报捕后,熊某某进行了阅卷并提审了车某友,两次共向车某莲索取30000元。2014年8月22日,熊某某参加科室讨论,发表了同意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捕的意见,当天双清区检察院对车某友作出不捕决定。

公安机关对车某友监视居住后,彭某某没有继续侦查,车某友一直逍遥法外。2015年9月,车某友连犯两起故意杀人命案,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2016年12月,熊某某获知车某莲、向某某被抓后,找彭某某订立攻守同盟。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车某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车某初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辩护人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向某某、蒋某某、胡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妨害作证共同犯罪中,车某莲、向某某系主犯,蒋某某、胡某某系从犯。

公诉机关当庭口头追加指控,各被告人的行为致使车某友逍遥法外,造成二死一重伤的严重后果,所涉罪名构成情节严重。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且互相吻合,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且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开展以“公平正义在侦监”为主题的检察开放日活动实施方案、辩护人刘某谊向法庭提交的情况说明等四份书证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各被告人及辩护人的其他辩解及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

在妨害作证共同犯罪中,车某莲、向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蒋某某、胡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邵阳市双清区司法局受本院委托对蒋某某、胡某某进行了社会调查评估,建议对蒋某某、胡某某适用社区矫正。结合蒋某某和胡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可以对蒋某某和胡某某宣告缓刑。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车某莲行贿罪适用1997年刑法,无罚金)、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彭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熊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车某莲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被告人向某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车某初犯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蒋某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胡某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熊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五千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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