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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干部挪用征地补偿款案例

村干部挪用征地补偿款案例,北京职务犯罪律师咨询

在目前司法实践中,基层村委会干部挪用,截留有关机关发放给村民的征地补偿款,扶贫款等相关资金,是用于专项而用。然而在众多案例中,基层村委会干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占有,挪用的现象时有发生。这些行为给应当安抚的村民由于村干部的非法挪用,侵占行为给村民造成极坏的影响。以下是三起村干部挪用征地补偿款的相关案例。

案例一

被告人韩某,男,汉族,江西省某县人,小学文化,某县出纳,家住某县;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7月11日被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某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2017年9月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某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江西省某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韩某于2014年12月至案发期间担任某县某乡某村委会庙前村出纳。2015年4月13日,该村村长韩某2将某乡财政所拨付的上万高速征地补偿款及利息550868元转账给被告人韩某。

次日,被告人韩某利用经手管理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未经村民同意使用征地补偿款386000元购买了“财富日日升”理财产品。理财产品到期后,韩某陆续将征地款取出发放给村民。

同年6月11日又擅自将剩余的150000元征地补偿款购买了“财富日日升”理财产品。两次购买理财所获利息共计606.08元,均未入庙前村财务账。

2016年11月3日,被告人韩某向本院反贪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在担任某县某乡某村委会庙前村小组出纳期间,在协助某县某乡人民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补偿款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两次挪用某县某乡某村委会庙前村村民征地补偿款共计536000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挪用公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予惩处。

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且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退缴非法所得,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

综上,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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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

被告人:崔某  男    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党支部书记

被告人:宋某  男    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 村委主任

被告人:任某  男    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 村委出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3日,时任某市某某主任马某找到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党支部书记被告人崔某,称其妻子陈某某经营的某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缺少验资资金,欲从该村借款900万元,验资完成后即归还。崔某在征得时任村委会负责人的被告人宋某某同意后,决定从村委会协助政府管理的征地补偿款中挪用900万元,借给马某使用,并指使村委会出纳员被告人任某某将钱款转入某某公司账户内。2011年3月28日,某某公司将上述钱款全部归还。

2019年4月30日,崔某、宋某某、任某某经某市某某区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宋某某、任某某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土地征收补偿费用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崔某、宋某某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两委”领导,对财务工作负有审批、决定权,其二人共同决定将管理的土地补偿款借给他人使用,均系主犯;任某某作为财务人员,受崔某的指使将钱款转入他人账户,系从犯。

对宋某某辩护人关于宋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任某某辩护人关于任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崔某、宋某某、任某某在接受调查谈话期间如实交代监察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并非主动投案,不构成自首,对崔某、宋某某、任某某辩护人关于崔某、宋某某、任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崔某、宋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任某某系从犯,且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减轻处罚。崔某、宋某某、任某某将数额巨大的公款挪作经营使用,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故对辩护人关于可对崔某、宋某某、任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崔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三、被告人任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案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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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05年至2014年11月任某某县支书、村主任,住某某县。

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6月15日被某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6月22日被某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7月19日经某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由某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8月2日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某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挪用公款罪

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某某县村支书兼主任期间,在协助某某县某某镇人民政府从事内邓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的管理和发放活动中,于2011年4月24日,私自将其经管的征地土地补偿款中的30万元借给内邓高速二标段一工区的承包商王某1,用于购买修路材料。2011年5月份的一天,王某1归还李某某15万元。2011年6月15日下午,王某1得知李某某挪用公款一案案发,将剩余的15万元归还给该村村文书赵某2。

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30万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11日止)

以上仅是村干部挪用征地补偿款所构成的挪用公款罪,另有村干部,挪用,侵吞救灾救济等专项资金,还会涉及贪污罪,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挪用特定款物罪等相关犯罪。确定罪名时,要根据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及客观行为来具体分析判断而确定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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