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主页 > 案例

村干部在办理土地转租登记备案手续时索要好处费,如何认定?

村干部在办理土地转租登记备案手续时索要好处费,如何认定?

【案例】

汪某系某村村委会主任。2016年冬,该村村民吕某欲将自己从村委会承包的、尚在合同期限内的集体土地转租给马某,须经村主任汪某同意,且在其土地转租协议上签字并加盖该村村委会公章,方可完成转租登记备案手续。在办理登记备案过程中,汪某向吕某直接索要4万元,否则对其转租土地不予登记备案。吕某迫于无奈,只好如数向汪某交付了好处费。

就汪某的上述行为,存在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汪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汪某办理土地转租登记备案的行为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汪某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汪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汪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汪某是基层自治组织的管理者,但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直接故意,客观上以不予办理转租土地登记备案为要挟,强行索要他人财物,致使被害人为免于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而被迫交付好处费,符合敲诈勒索的构成要件。

第三种意见:汪某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村委会作为基层自治组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单位”的范畴,汪某作为村委会主任,其犯罪主体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求,故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执行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通知(2000年6月5日 高检发研字[2000]12号 )”第三条之规定,村委会办理村民转租集体土地的备案登记行为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管理活动”,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故汪某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8年11月20日 法发[2018]33号)”第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单位”包括村民委员会,故汪某作为村委会主任,其犯罪主体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求。

三、敲诈勒索与索贿虽然都有一个“索”,但两者之间的手段与性质完全不同。敲诈勒索是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加害、要挟方式,强行迫使他人交出公私财物;而索贿一般只提出索要财物的意图,虽然也会采取一些刁难、要挟的行为,但并不采取暴力、威胁等强行勒索手段。另外,敲诈勒索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不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一客观要件的要求。

综上,本案中,汪某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担任村委会主任职务上的便利,在办理村民转租集体土地登记备案过程中,向当事人索取4万元,完全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此追究其刑事责任。

作者:筱白  来源:我们都是担当人

本文由某某资讯网发布,不代表某某资讯网立场,转载联系作者并注明出处:https://www.bjlaw995.com/anli/11909.html

联系我们

在线咨询: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

微信号:bjlaw995

工作日:9:30-18:30,节假日休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