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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分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的关键是判断行为人主观目的

区分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关键是判断行为人主观目的

区分贪污与挪用公款罪

的关键是通过分析行为人动用公款的手段、对账目的处理、公款的用途和归还情况等客现行为    来判断行为人主观目的

1、裁判要旨

(1)是否平帐只是判断构成贪污罪还是挪用公款罪的一般标准,而不是惟一标准。对行为人行为定性的关键还在于看其主观上对于公共财物是具有非法占有还是非法使用的故意。

(2)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除了行为人自己的供述外,更重要的是通过客观外现的行为表现来分析,其中包括行为人动用公款的手段、对账目的处理、公款的用途和归还情况等。

2.、案件名称

梁某挪用公款、张某挪用公款、盗窃案

3、案件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2002年第4集【第194号】

4、基本案情

1996年8月至1999年9月间,被告人梁某伙同被告人张某,利用梁某担任某国家机关老干部局行政处财务科会计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支出款项不记帐、销毁支票存根及银行对帐单的手段,使用现金支票和转帐支票从梁某分管的银行帐户中,先后150余次提款、转款共计人民币670万元,梁某将大部分赃款交由张某用于营利活动,小部分赃款被二人挥霍。其间,因单位用款,二被告人恐罪行败露,先后拿出人民币145万元支付单位用款。二被告人实际侵吞人民币520余万元。1999年10月8日,在司法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告知梁某所在单位,单位对其经管的帐目进行核查时,梁某向单位投案。案发后追缴人民币23万元,扣押铃木牌吉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2余万元。

5.、裁判结果

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人梁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张某勾结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梁某担任某国家机关老干部局行政处财务科会计的职务便利,侵吞大量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均应惩处。鉴于梁某投案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根据张某的犯罪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死刑,但鉴于案件的具体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张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作出判决如下:

1、被告人梁某犯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梁某以原判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主观故意的证据不足,定贪污罪不准,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张某服判,未上诉。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梁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支取公款不记帐、销毁支票存根和银行对帐单的手段,伙同张某将自己经管的巨额公款支出使用,虽然部分公款被挥霍,但梁某并没有采取平帐或销毁帐目等其他方式改变公款的所有权,且在私自支出使用公款期间,还陆续归还人民币145万元,这些事实证实其与张某没有非法占有公款的主观目的,原审认定梁某、张某犯贪污罪不准。梁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为谋私利,受张某唆使,利用职务便利,采取提取现金、转款不记帐、销毁支票存根和银行对帐单的手段,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梁某与张某的行为均构成挪用公款罪,且挪用公款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严惩。

一审法院认定梁某、张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张某犯盗窃罪的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但认定梁某、张某犯贪污罪的定性有误,适用法律及量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改判梁某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张某挪用公款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一万元。

6、裁判理由

挪用公款罪脱胎于贪污罪,且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化为贪污罪,两者在构成要件上虽然相似,但还是有实质性的不同:

(1)犯罪主体上,挪用公款罪只能由国家工作人员构成,而贪污罪除了国家工作人员外,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也可以构成;

(2)主观目的上,挪用公款罪是以非法使用公款为目的,而贪污罪是以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为目的,这是两罪最本质的区别;

(3)客观行为上,挪用公款罪的行为人通常采取的是不经批准或许可,擅自改变公款用途,将公款归本人或他人使用,而未采取转移公款所有权的伪造单据、销毁帐目等手段,挪用公款的行为一般在单位帐上可体现出来;贪污罪的行为人往往通过直接侵吞、秘密窃取或骗取的方法,使财产的所有权发生转移,通常采用伪造单据、涂改帐目、销毁凭证等手段,以达到其行为从帐目上不被发现,从而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

(4)侵犯的客体上,虽然两罪都侵犯了公务活动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关系,但对公共财产所有权的侵犯程度不同。挪用公款罪侵犯国家对公款的使用权,是对所有权的不完全侵犯,贪污罪从根本上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是对财产权的完全侵犯。

司法实践中,两罪的区分通常是看行为人有无平帐的行为。但这也是一般标准,而不是惟一标准,对行为人行为的定性的关键还在于看其主观上对于公共财物是具有非法占有还是非法使用的故意。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除了行为人自己的供述外,更重要的是通过客观外现的行为表现来分析,其中包括行为人动用公款的手段、对帐目的处理、公款的用途和归还情况等。

在本案中被告人梁某不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主观故意。

第一,梁某始终辩称自己只是私自支出使用公款;

第二,事实上梁某只是将赃款大部分给张某用于经营活动,挥霍了小部分,主观上是想要营利,这样存在归还公款的可能性;第三,从公款不归还的理由看,是由于张某在经营中亏损及被骗造成了公款不能归还,而不是梁某、张某有能力归还而不归还。这两者的主观故意和主观恶性不同;第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持续3年,作为财会人员,让帐目与资金的缺口一直敞着,这从侧面说明梁某并没有将公款据为己有的故意。

综上,我们认为,虽然被告人私自支取公款的数额大、次数多、时间长,但从现有证据看,尚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梁某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主观目的,二审法院认定梁某构成挪用公款罪是适宜的。被告人张某唆使梁某挪用公款、取得并使用挪用的公款,亦构成挪用公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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