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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案例,如何定性帮助嫌疑人串供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案例,如何定性帮助嫌疑人串供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出生于山东省乳山市,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乳山市。2016年10月14日因涉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5月24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

审理经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8]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决定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某飞、高某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姜某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至9月,被告人陈某与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支队原协警王某杰串通,利用王某杰参与执行因涉嫌受贿罪被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原国家核电技术公司设备部副主任李某的看护工作的职务便利,多次以手机通话、微信联系等方式向李某通风报信,帮助李某和其他涉案人进行串供,并到李某被执行监视居住的地点与李某见面。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实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所犯罪情节较轻,应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至9月,被告人陈某与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支队原协警王某杰串通,利用王某杰参与执行因涉嫌受贿罪被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原国家核电技术公司设备部副主任李某的看护工作的职务便利,多次以手机通话、微信联系等方式向李某通风报信,帮助李某和其他涉案人进行串供,并到李某被执行监视居住的地点与李某见面。

被告人陈某于2016年10月13日被传唤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略)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与履行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共同为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经当庭查证,不属于情节轻微,辩护人关于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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