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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职权案例,公职人员在明知不予批捕后仍下令羁押嫌疑人

滥用职权案例,公职人员在明知不予批捕后仍下令羁押嫌疑人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2015年9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2015年9月30日被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非法拘禁罪决定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里检诉刑诉[2015]第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副局长期间,明知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于当日已对因涉嫌诈骗被松北分局刑事拘留的被害人李某甲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故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强制措施的规定,授意承办该案的侦查员马某甲(另案处理)以发现新的诈骗事实为由延长李某甲刑事拘留期限,并以副局长的身份批准同意延长拘留意见,致使李某甲在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被非法剥夺人身自由达20余日。被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9月25日经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通知到案。

针对控辩双方对事实、证据的争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关于辩护人认为本案的基本案情其实就是羁押正当,司法文书有瑕疵,不是司法过错,更不是犯罪。即使把羁押程序瑕疵当司法过错,对司法过错的追究也应当根据责任大小划分,赵某某充其量是领导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当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向松北分局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后,松北分局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对李某甲立即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而松北分局仍然以多次犯罪为由延长拘留期限30日继续羁押被害人李某甲。可见赵某某继续羁押李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不是领导责任问题。

关于赵某某辩解其忽视了请批中的松北区人民检察院的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并且对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记忆模糊、没有认真审核呈请人的所有材料,并不是故意羁押李某甲。本院认为,根据赵某某在庭审及侦查机关的供述,其对于延长拘留期限应当在提请逮捕之前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是明知的,也是其作为执法者应知的,并有证人马某甲、王某甲的证言加以印证。其在主观上,对自己不正确行使职权以及违法决定的行为是清楚的、明知的,对滥用职权可能造成的后果也是能够预见的,却依然滥用职权,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主观上是一种故意的心态,具有社会危害性。

关于辩护人认为若不考虑羁押正当性,仅从形式要件审查,应当属于超期羁押。赵某某的行为即使属于超期羁押,也没有达到定罪入刑的标准。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马某甲向其汇报松北区检察院已经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时,仍然明确授意马某甲可以以多起犯罪为由继续羁押李某甲,违反《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的立案条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使李某甲被非法羁押20余日,其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滥用职权违反法律规定作出决定,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严重侵害公民利益,严重损害了公安机关的声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但应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三)、(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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