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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案例,行贿人当庭翻供法院予以采纳

受贿罪案例,行贿人当庭翻供法院予以采纳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南省某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生,中共党员,原系永州市某县国土资源局党组副书记、副局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某永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某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永检公诉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生犯受贿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2016年3月18日建议恢复审理。2016年5月20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某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3月到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何某生利用担任某县国土资源局党组副书记、副局长,分管耕保股和土地整理中心工作的职务之便,向承包某县土地整理等工程项目的老板郑某平、秦某俊、黄某胜(均另案处理)等人索取、收受财物共计23.81万元,为郑某平、黄某胜、秦某俊等人谋取利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到2013年3月,被告人何某生在担任某县国土资源局党组副书记、副局长期间,利用分管耕保股和土地整理中心工作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他人财物15万元、非法收受他人财物4.81万元,共计19.81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9.81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生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生非法收受黄某胜人民币4万元,因公诉机关仅提供了2次询问黄某胜的笔录,证言内容相反,且证人黄某胜当庭翻证,被告人何某生亦翻供否认收受黄某胜财物,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足够证据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人何某生及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辨解、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何某生在知市坪乡千山土地整理项目指挥部打牌时收受郑某平的1万元,经查,该1万元系郑某平在看到何某生输钱后,主动拿给何某生打牌的,故公诉机关指控该1万元为索贿不成立,应认定为非法收受贿赂。

被告人何某生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侦查程序违法,讯问存在诱供,系非法证据,应依法予以排除的意见,经本院启动非法证据排除庭前调查程序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审查公诉机关取证合法性的证据,依法组织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观看同步录音录像,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实侦查机关获取被告人何某生庭前供述的合法性,被告人何某生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辨解、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被告人何某生提出郑某平所送家具为正常人情往来及其辩护人提出郑某平所送家具只能认定为9500元人情往来的辨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何某生在供述中承认过年过节双方都曾互赠礼品,基本为一些烟、酒,证人欧某出庭证言亦证实其家庭在朋友互赠礼品礼金上一般为几百元,关系要好的就几千元,对何某生在其长沙新房进伙时回赠的礼品、礼金的具体时间及数额含糊其辞、模棱两可,内容不详细具体,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被告人何某生的供述、证人郑某平、何某、柳某的证言、郑某平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家具销售记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因此可以确认被告人何某生以收受家具的形式收取他人财物已超出正常的人情往来,故被告人何某生及其辩护人的该辨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何某生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生与秦某俊只有10万元的借款关系的辨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索取秦某俊15万元的事实有行贿人秦某俊的证言、被告人何某生的供述、秦某俊的银行明细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应予认定;被告人何某生及其辩护人的辨解、辩护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生受贿财物中15万元系索贿,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生于2013年11月在得知与其受贿有关联的秦某俊、王某行贿、受贿犯罪被查处后,为掩饰犯罪而将索取秦某俊15万元财物中的10万元通过唐某退还给秦某俊,系既遂后的退赃行为,不属及时退还,不影响索贿该10万元的认定,但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某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对被告人何某生违法所得人民币9.81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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