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街道办事处副主任受贿罪、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案由    受贿 贪污     案号    (2019)辽0114刑初63号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8)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连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沈阳市和平区北市场街道办事处副主任、正处级干部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1、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140000元。2014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分管城市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为沈阳大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某在临街商亭经营活动和非法收取早市摊位费行为提供便利,先后14次收取于某某人民币共计140000元,并用于个人消费。

2、非法占有公款人民币120705.5元。

(1)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分管城市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将其嫂子唐某某的身份信息提供给黄寺路社区,在唐某某未实际到岗从事保洁员工作的情况下,要求黄寺路社区出具虚假的出勤考核表上报其分管的城管科,城管科依据该表制作唐某某工资表,经陈某某及其他领导审批后,将工资发放至由陈某某保管并使用的银行卡中。自2012年9月至2018年3月,陈某某共计非法占有工资款人民币95705.5元。

(2)2012年1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分管城市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取沈阳市成宝百货有限公司除雪费45000元,将其中人民币25000元除雪费占为己有。

2018年8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被沈阳市于洪区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并留置。现被告人陈某某已上缴全部赃款。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贪污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贪污罪罪名成立。关于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一节,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关于指控其犯贪污罪一节,其中的非法占有工资款95705.5元这一犯罪情节中,被告人陈某某系主动到沈阳市和平区纪委交代问题并如实供述,已构成自首;在非法占有除雪费25000元这一犯罪情节中,被告人陈某某系因涉嫌受贿罪被沈阳市于洪区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过程中供述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犯罪的犯罪事实,也应以自首论,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已退缴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140000元的犯罪事实。

2014年至2018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分管城市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为沈阳大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某在临街商亭经营活动和非法收取早市摊位费行为提供便利,先后14次收取于某某人民币共计140000元,并用于个人消费。

2、非法占有公款人民币120705.5元的犯罪事实。

(1)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分管城市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将其嫂子唐某某的身份信息提供给辖区内的黄寺路社区,在唐某某未实际到岗从事保洁员工作的情况下,要求黄寺路社区出具虚假的出勤考核表上报其分管的城管科,城管科依据该表制作唐某某工资表,经陈某某及其他领导审批后,将工资发放至由陈某某保管并使用的银行卡中。自2012年9月至2018年3月,陈某某共计非法占有工资款人民币95705.5元。

(2)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分管城市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取沈阳市成宝百货有限公司2012年1月至2018年6月间的除雪费45000元,将其中人民币25000元除雪费占为己有。

2018年4月12日,陈某某在沈阳市和平区纪委已调查其利用嫂子唐某某的名义虚报唐某某在其街道管辖社区从事保洁员岗位并将发放给唐某某的保洁员工资非法占用一事时,主动到沈阳市和平区纪委交代其违纪事实。2018年4月13日经沈阳市和平区纪委领导批准,对陈某某的违法违纪问题予以初核。2018年4月19日,沈阳市和平区纪委决定对陈某某的违法违纪问题立案审查和监委调查。2018年4月25日陈某某向沈阳市和平区监委上缴赃款人民币110105.5元,次日沈阳市和平区监委将该笔赃款上缴国库。

2018年8月,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在调查沈阳市公安局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工作组交办于某某案件过程中发现,2014年至2018年间于某某每年给沈阳市和平区北市场街道副主任陈某某贿赂款,陈某某涉嫌受贿犯罪。2018年8月10日将该问题线索移送沈阳市于洪区监察委员会。同日沈阳市监察委员会指定于洪区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经批准于洪区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将陈某某从于洪分局带至沈阳市执纪审查基地,并对陈某某采取留置措施,于洪区监察委员会对陈某某涉嫌受贿问题予以立案调查。在被留置过程中,陈某某主动交代其贪污沈阳成宝百货有限公司上交沈阳市和平区北市场街道办事处除雪费25000元。2018年10月22日,陈某某向沈阳市于洪区监委上缴赃款人民币165000元(受贿赃款140000元、贪污赃款2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于某某、董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证实材料;工资发放明细表及盛京银行对账单、存取款凭条;交通执勤补助汇总表;辽宁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除雪费收取明细及收据;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沈阳市和平区监察委员会情况说明、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干部履历及任免报告表、公务员年度审核登记表、任职情况表、会议记录;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陈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贪污罪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陈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某犯贪污罪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2018年4月12日陈某某在和平区纪委已调查其冒领工资的情况下,主动到和平区纪委交代其利用职务便利在其亲属未到岗从事社区保洁员情况下冒领工资款的违法违纪事实,2018年4月13日,和平区纪委对陈某某违法违纪问题予以初核。2018年4月19日,沈阳市和平区纪委决定对陈某某的违法违纪问题立案审查和监委调查。即被告人陈某某在纪委、监委未正式立案前主动到纪委说明其贪污违法违纪问题应视为自动到案,在调查中如实供述其违法违纪事实,应认定其构成自首。2018年8月10日,陈某某因涉嫌受贿被沈阳市于洪区监委立案,在其被留置过程中交代了其贪污除雪费25000元一节,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监察机关未掌握非法占有除雪费的情节,对该部分事实也应认定其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其受贿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已退缴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被告人陈某某赃款人民币十六万五千元,依法上缴国库(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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