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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受贿、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案由    受贿 贪污     案号    (2019)辽1303刑初24号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朝龙检公诉刑诉(201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受贿、贪污罪,于2019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朝阳鑫业供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业公司”)系朝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参股企业。2011年7月27日,国资委委派时任国资委债权管理科科长的被告人薛某某为鑫业公司国有股代表、监事,2014年4月3日,国资委免去薛某某在该公司的监事职务。2016年3月18日,国资委成立朝阳国恒国有资本运营有限公司(后登记变更为朝阳国恒国有资本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国恒公司”)并决定薛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同年6月7日,将国资委持有的鑫业公司10%股权无偿转让给朝阳国恒公司,薛某某继续履行国有股代表的职责。

(一)、受贿事实

2014年年末,鑫业公司股东薛某德(另案处理)召集股东王某平(另案处理)、胡某良(另案处理)商议私分取暖费一事,并决定以“工资”名义每年送给薛某某人民币20万元,目的是让其在对鑫业公司经营、财务监管时给予照顾。2015年至2018年每年年初,薛某德、王某平、胡某良通过在中间商处买煤虚开发票的方式套取公司取暖费,后按照事先商议的结果,给予薛某某共计人民币80万元。

(二)、贪污事实

2016年4月7日,被告人薛某某在未征得国资委同意的情况下,利用其系朝阳国恒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的职务之便,私自决定以朝阳国恒公司作为股东成立深圳国恒国有资本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国恒公司”),指定其妻子牟某某的外甥王某某驰任经理,虚列李某鸣、张某两人为公司员工,还私自决定上述三人工资每人每月人民币5400元,从朝阳国恒公司列支工资。

2016年4月至7月,薛某某在朝阳国恒公司会计杜某红手中领取王某某驰等3人4个月工资,共计人民币64800元用于个人消费。

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薛某某指示杜某红将王某某驰等三人工资打到王某某驰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共计人民币176000元(其中王某某驰工资共计人民币59400元,虚列李某鸣、张某工资人民币共计116600元)。

2017年9月至2018年12月,薛某某利用其管理朝阳国恒公司下属全资子公司东风朝阳柴油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朝柴公司”)的职务便利,将王某某驰等三人工资转移至朝柴公司列支。朝柴公司会计许某明存入王某某驰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共计人民币259200元(其中王某某驰工资共计人民币86400元,虚列李某鸣、张某工资人民币172800元)。

综上,被告人薛某某贪污数额共计人民币354200元。

公诉机关提供证据,认为应当以被告人犯受贿罪、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在留置期间主动供述了其贪污人民币354200元的事实,应按自首处理。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属立功,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但认为其收取鑫业公司的80万元应属贪污性质犯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薛某某在鑫业公司取得的80万元是薛某德、王某平、胡某良采取非法手段套取并私分鑫业公司资金中的一部分。三人是以年薪的名义在每年年初和薛某某同时分配的,并非是为谋取什么利益单独向薛某某行贿,薛某某对他们也没有什么特殊照顾。故对薛某某收取80万元的行为也应定性为贪污罪。另被告人薛某某主动交代了组织不掌握的贪污人民币354200元的事实,应以自首论,其家属积极退赃,本人也曾为国家做出突出贡献,且有立功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朝阳鑫业供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业公司”)系朝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参股企业。2011年7月27日,国资委委派时任国资委债权管理科科长的被告人薛某某为鑫业公司国有股代表、监事,2014年4月3日,国资委免去薛某某在该公司的监事职务。2016年3月18日,国资委成立朝阳国恒国有资本运营有限公司(后登记变更为朝阳国恒国有资本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国恒公司”)并决定薛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同年6月7日,将国资委持有的鑫业公司10%股权无偿转让给朝阳国恒公司,薛某某继续履行国有股代表的职责。

(一)、受贿事实

2014年年末,鑫业公司股东薛某德(另案处理)召集股东王某平(另案处理)、胡某良(另案处理)商议私分取暖费一事,并决定以“工资”名义每年送给薛某某人民币20万元,目的是让其在对鑫业公司经营、财务监管时给予照顾。2015年至2017年每年年初,薛某德、王某平、胡某良都通过在中间商处买煤虚开发票的方式套取公司取暖费,后按照事先商议的结果,由王某平在鑫业公司7楼其办公室内先后三次给予薛某某共计人民币60万元,薛某某将该款用于本人及家人的日常花销。2018年年初,薛某德等三人采用同样方式套取公司取暖费后,王某平电话联系薛某某,薛某某提供了其女儿薛某的账户,王某平通过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179823400********)账户将人民币20万元存入薛某某女儿薛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179823400********)账户。同年3月5日,薛某某妻子牟某某将该20万元取出后存入其名下朝阳银行(账号0270040131********)账户,次日全部用于购买理财产品。

综上,被告人薛某某受贿数额共计人民币8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如下:

1、证人薛某德证言证实,我在朝阳鑫业供暖有限公司任经理、法定代表人,王某平、胡某良是副经理,我们三人都是股东。薛某某在国资委时就负责管理国资委占鑫业供暖的10%国有股份,2006年鑫业供暖转制后原国资委占的10%国有股份转给了国资委下属的国企——国恒资本运营集团有限公司,这个公司的经理薛某某还是国有股代表。2014年,我和王某平、胡某良、薛某某四个人在一起开股东会,决定如果鑫业供暖每年降低亏损200万,我们四个就可以提取年薪,我是180万左右,王某平、胡某良是60万左右,薛某某大概可以分20万到30万之间。从2014年开始到2018年我就安排王某平每年办理给薛某某钱的事。薛某某的工资原来由国资委开,他到国恒资本运营集团有限公司后,工资由国恒开,不是我们鑫业供暖开。那些钱我们给他,他就要了。2018年2月份我和王某平、胡某良在鑫业供暖公司我办公室共同决定给薛某某20万元。这20万是鑫业公司在供煤商赵某民处虚开发票得来的,大概是490多万,因小额发票不能开超过500万,这样就开了499万左右,现金就是收的取暖费的钱。之所以从2014年开始给薛某某送钱是因为他是国有股的代表,我们每年年底都给他一份财务报表,也给他的上级部门国资委一份财务报表,我们近几年企业都是亏损状态,我们自己跟国资委说亏损,国资委不相信我们,薛某某说我们企业亏损,国资委更容易相信,我们也希望薛某某多替我们公司说好话。薛某某和鑫业供暖公司、和我个人之间都没有借款,薛某某及其亲属没有在我们鑫业公司入过股。我、王某平、胡某良通过虚开发票套钱的事薛某某不知道。刘某是我儿媳妇的舅,也是鑫业公司的职工,刘某卡上的钱是公司的钱,他不实际保管银行卡,他的银行卡和身份证都由出纳刘甲保管,银行卡密码由王某平保管,因为我们公司有诉讼,公司账户经常被封,所以使用刘某个人的卡来保管公司的钱。

2、证人王某平证言证实,我以前在朝阳市房管局下设的供暖公司工作,2006年8月房产供暖公司改制,变成了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朝阳鑫业供暖有限责任公司。我占10.25%的股份,国资委占10%的国有股份。我是副经理,主管财务和办公室。10%国有股开始是国资委负责,后来国资委成立了一个国恒资本运营集团有限公司,这10%股份就转给了国恒公司。从2014年大概是10月份收取取暖费后,薛某德、我、胡某良我们三个在薛某德办公室开会,薛某德说给我们分点辛苦钱,说给我和胡某良每人20万,给薛某某20万。商量后,2014年至2016年,每年农历年末,都是我给薛某某打电话让他到鑫业公司7楼我办公室取钱,这三次都给的是20万现金。是我和公司现金出纳刘甲到刘某邮储银行账户取的公司收的取暖费钱。2017年农历年末,我给薛某某打电话他说没时间来我办公室,他给我一个户名为薛某的银行卡号,2018年2月12日,我就在火车站前的邮储银行上把20万汇款到了薛某卡上了。我们分的钱还有送给薛某某的钱都是通过虚开发票在公司走账的,现金是从收的取暖费中取的。2018年2月,我们从供煤商赵某民那虚开发票套出的现金180万,从刘某邮储银行卡转到我银行卡的180万都是虚开的。刘某是薛某德儿媳妇的舅,我们单位常有诉讼,账户经常被封,所以使用刘某个人的卡来保管公司的钱。薛某某对我们有监督职责,我们给他钱是怕他对我们监督,我们分钱的行为也损害国有股的利益,给他钱,他对这事也不能说啥了。

3、证人胡某良供述证实,我以前在朝阳市房管局下设的供暖公司工作,2006年8月朝阳市房产供暖公司改制,变成了朝阳鑫业供暖有限公司,我占10.25%股份,是公司副经理,主管生产,国资委占10%的国有股份,开始是国资委负责,后来国资委成立了一个国恒资本运营集团有限公司,这10%股份就转给了国恒公司,薛某某就是这国有股代表。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在鑫业公司薛某德办公室,薛某德召集我、王某平,有没有薛某某我记不清了,说到年底给大家点辛苦钱,薛某德提出给我和王某平各20万,给薛某某也20万,给没给薛某某我不知道。从2014年到2018年我在鑫业公司共分得185万,都是王某平给我打的钱,这个钱不包括给我开的工资。2014年商量给薛某某钱了,2015年至2017年没商量。2018年2月份,在薛某德办公室,我、王某平、薛某德一起商量我们私分取暖费的事情,我提出来给薛某某表示一下,薛某德没表态,后来具体送多少钱给薛某某我不知道。给他送钱是因为薛某某在国资委工作,正管我们公司,他对我们鑫业公司的生产和经营进行监督,想让他照顾我们。商量分钱没有召开股东会,没有形成过股东会决议。薛某某和我个人之间没有借款,他亲属也没在我们公司入过股。

4、证人刘甲证言证实,2010年至今我在鑫业供暖公司任现金出纳。2014年至2016年农历年末,王某平在我手里取过钱。王某平用钱的时候都是跟我说需要用钱,我俩一起去银行取。取回钱到我办公室,王某平需要拿走多少钱就给我打多少钱的条,所有他给我打的条都是用发票冲抵,有购煤发票,也有些饭费发票。2017年农历年末时,通过刘某的邮储银行存折向王某平的邮储银行存折转过180万,这笔钱已经用购煤款发票挂账了,王某平说把这180万打到她存折上由她付,不知道付给谁了。刘某是鑫业公司的职工,是薛某德儿媳妇的亲娘舅,他存折上的钱都是我们公司的钱,我们公司借他的身份证开的折,因为公司有一些诉讼,公司账户被封了,所以公司要有现金来了,就把钱存在刘某个人名下,钱的来源都是每年收的取暖费。

5、证人刘某证言证实,从2010年10月至今我一直在鑫业供暖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大约三四年前,鑫业公司财务人员借用过我的身份证在站前邮储银行办过银行卡给公司用。卡都不在我这里保管,里面的资金交易都不是我交易的,我没这么多钱。卡在出纳刘甲那保管,我没用过。卡的密码是他们设置的,我不知道。

6、证人牟某某证言证实,薛某某是我丈夫,薛某是我们的女儿。我女儿去英国留学之前在北京学习过一段外语。她在北京学习期间租房、学习、生活等花销都是薛某某给的,我没有负担过。2016年农历年末我在北京开了一个喜羊羊饭店,在朝阳区一个居民楼一楼的快餐店,薛某某给了大概十几万。2017年农历年末,薛某某给了我一张薛某的银行卡,里面有20万元,我取出来存到朝阳银行,后来买理财了,这是什么钱薛某某没告诉我。

7、被告人薛某某供述证实,我2010年11月任朝阳市财政局(国资委)市国有债权管理办公室主任,2016年3月至今任朝阳国恒国有资本运营有限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我是2011年7月由朝阳市国资委任命为鑫业供暖公司国有股东代表、监事,2014年4月被免去鑫业供暖公司监事一职,保留了国有股东代表一职,2016年3月末国资委成立朝阳国恒国有资本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恒公司),我被任命为国恒公司董事会董事、总经理,2016年6月国资委将持有的鑫业供暖公司10%的国有股权无偿转让给国恒公司,由于我是国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由我继续履行国有股东代表职能。2017年国恒公司更名为朝阳国恒国有资本运营集团有限公司,它是国有独资公司。作为鑫业公司国有股代表,我的职责主要是对国资委或者国恒公司所占国有股的监管职责、对鑫业公司的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进行监督,对损害国有股利益的行为进行制止。在国资委任国有债权管理办公室主任时是公务员每个月4000多元,国资委给我发工资,2016年3月到朝阳国恒公司任总经理之后我就不是公务员了,工资由国恒发,工资加奖金每年共计14万余元。鑫业公司总共给我送过4次钱,3次现金,1次打我女儿薛某的卡里了,每次20万元,共计80万元,都是王某平给我的。第一次是2014年农历年末,鑫业公司副总经理王某平给我打手机电话,通知我去鑫业公司薛某德办公室,薛某德说给我发点工资。过了一段时间,也就是2015年春节前王某平给我打电话让我去鑫业公司,在7楼她的办公室给我的现金,我拿回家一看是20万,我陆续给我女儿花了,她当时在北京学外语,我给她租房子、学习花了。第二次是2015年农历年末,也是王某平给我打电话去她办公室取钱,也是20万元现金,其中大概三、五万我自己平时随礼及零花了,其余的都给我女儿在北京生活、学习花了。第三次是2016年农历年末,也是王某平给我打电话去她办公室,也是20万现金。这笔钱我给我妻子牟某某在北京开饭店花了,叫喜洋洋饭店,现在不开了。第四次是2017年农历年末,也就是2018年2月份,王某平给我打电话说给我钱,我没时间取,就在电话告诉她我女儿薛某的邮储银行卡号,让他把钱存到薛某账户里,后来我把这卡给我妻子了,她怎么处理的我不知道了。第一次给我钱时薛某德办公室里有薛某德、王某平,其他人我记不清了。当时我们没有开会共同商量给我钱的事,只是到了薛某德办公室后他说给我发点工资。国资委相关规定不允许我在鑫业开工资,我知道他们送我的这80万我不应该要。鑫业公司给我80万是因为我一直是他们公司的国有股代表,公司有一些重大决策需要国资委盖章,比如贷款、变更法律手续等,我能起到上传下达的作用,有些手续我也得签字,同时,我对鑫业公司的生产和财务状况进行监督。我曾指出过鑫业公司买煤应该从煤矿直接买,不应该从中间商手里买,那样价格会更便宜。但王某平跟我解释说直接从煤矿买煤需要先支付煤款,而公司的周转金不够,在中间商处买煤可以先赊着,之后我也没再管。我认为我没尽到一个国有股东代表的职责,没完全履行监管职责。薛某德、王某平、胡某良通过卖煤的中间商虚开发票,套取现金并且私分的事我不知道。我和鑫业公司及薛某德、王某平、胡某良个人之间都没有借款关系。我亲属在鑫业供暖公司没入过股。

8、朝阳鑫业供暖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机读档案、鑫业公司股东大会决定书、朝阳市国资委《关于薛某某通知任免通知书》、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朝阳鑫业供暖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4日,该公司股东由薛某德、王某平、胡某良、朝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组成,国资委占股10%。2010年11月,薛某某任朝阳市财政局(国资委)市国有债权管理办公室主任。2011年7月27日,国资委决定派薛某某任鑫业公司的国有股代表和监事。2014年4月3日免去薛某某监事一职,保留国有股代表的职务。

9、朝阳国恒国有资本运营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法定代表人信息、朝阳市国资委《关于成立朝阳国恒公司的函》、《薛某某任职通知》、国资委《关于无偿转让朝阳鑫业供暖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的通知》、《朝阳鑫业供暖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协议》、《股东决议》、国资委《关于薛某某在朝阳鑫业供暖公司职务任免情况的说明》证实朝阳国恒国有资本运营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22日,是由朝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资成立的国有独资企业,朝阳市国资委于2016年3月18日决定薛某某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2016年6月7日,朝阳市国资委将持有的鑫业公司10%的国有股权无偿转让给国恒公司,国恒公司成为鑫业公司的股东之一,薛某某继续履行鑫业公司国有股东代表职责。

10、《朝阳市国有参股企业国有股东代表管理暂行办法》证实国有股代表的职责是掌握公司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报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及其他应报告事项、对损害国有股权益行为制止并向国资委报告、监督国有股红利及时收缴等。

11、国资委出具的《关于薛某某同志薪酬情况说明》、《2017年度市属国有企业主要负责人薪酬标准》证实2017年薛某某年薪共计14.23万元。

(二)贪污事实

2016年4月7日,被告人薛某某利用其系朝阳国恒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的职务之便,私自决定以朝阳国恒公司作为股东成立深圳国恒国有资本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国恒公司”),指定其妻子牟某某的外甥王某某驰任经理,虚列李某鸣、张某两人为公司员工,还私自决定上述三人工资每人每月人民币5400元,从朝阳国恒公司列支工资。

2016年4月至7月,薛某某在朝阳国恒公司会计杜某红手中领取王某某驰等3人4个月工资,共计人民币64800元用于个人消费。

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薛某某指示杜某红将王某某驰等三人工资,每月人民币16200元从朝阳国恒公司账户中领出,将其中200元留作杜某红电话费,剩余人民币16000元全部打到王某某驰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284800181********)账户。杜某红从朝阳国恒公司账户内将12个月工资,共计人民币194400元领取后,只打给王某某驰11个月工资,每笔人民币16000元,共计人民币176000元(其中王某某驰工资共计人民币59400元,虚列李某鸣、张某工资人民币共计116600元)。

2017年9月至2018年12月,薛某某利用其管理朝阳国恒公司下属全资子公司东风朝阳柴油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朝柴公司”)的职务便利,将王某某驰等三人工资转移至朝柴公司列支。朝柴公司会计许某明先后16次、每次人民币16200元存入王某某驰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共计人民币259200元(其中王某某驰工资共计人民币86400元,虚列李某鸣、张某工资人民币172800元)。

综上,被告人薛某某贪污数额共计人民币354200元。案发后,薛某某家属将该款及收取鑫业公司的80万元共计人民币1154200元上缴至龙城区监察委。

2018年12月13日,被告人薛某某被朝阳市龙城区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带至朝阳市廉政教育基地留置,主动交代了监察委尚不掌握的贪污人民币354200元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如下:

1、证人王某某驰证言证实,薛某某是我姨夫。2016年年初我过年回朝阳,薛某某找我,让我在深圳成立招商窗口引进资金发展朝阳旅游文化。2016年4月我收到国恒公司的任命书后,注册成立的深圳国恒国有资本运营有限公司。和朝阳国恒国有资本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什么合同都没签,有一个任命书,任命我为总经理,没有其他手续了。我没在朝阳国恒国有资本运营集团有限公司开过相关会议。从2016年8月开始在朝阳国恒国有资本运营集团有限公司领工资,每月5千余元。我以张某和李某鸣名义开过工资,他俩的钱加一起一万元左右,这些钱都是从朝阳国恒公司打到我个人农业银行卡,开始是每月1.6万元,后来每月提高到1.62万元,从2016年8月开始到2018年12月。我姨夫说每月给我5400元,让我找两个人,我就找了李某鸣和张某在深圳国恒公司挂名,他俩每月也是5400元,我姨夫说把钱都给我花,由我支配,这些钱都用于我个人消费了。我没给过李某鸣和张某。深圳国恒没开展过业务。

2、证人杜某红证言证实,2016年3月我在朝阳国恒公司兼职任出纳,2016年10月至2017年12月在朝阳国恒公司兼职任会计。2016年4、5、6、7月份的工资、交通和伙食补助每月16200元,合计64800元,领取人是薛某某本人签的,我们开工资都是现金支付,这64800元经我手给薛某某了。薛某某后来把王某某驰的尾号为1371农业银行卡号给我了,让我从2016年8月份起把王某某驰、李某鸣、张某三个人每月5400元,合计16200元工资直接打给王某某驰的个人账户。从2016年8月3日至2017年8月3日我每月打给王某某驰工资16000元,不是16200元,少打的200元是薛某某给我的电话费。我一共给王某某驰打了11次16000元,还有一次16000元我忘记打了。

3、证人许某明证言证实,2016年我在朝阳国恒国有资本运营有限公司成立时我就在国恒公司任会计,2014年11月末到东风朝阳柴油机有限公司任出纳至今。薛某某在微信上告诉我王某某驰的卡号,让我给他汇钱。因为东风朝柴有王某某驰的工资表,工资表上说是王某某驰、李某鸣、张某每个人工资3000元,每个人每个月驻外补助2400元,一共是16200元,我都汇给了王某某驰。我是2017年9月1日汇的第一笔款,2017年汇了4次,2018年汇了12次,我经手一共汇了16笔,共计259200元。我没见过李某鸣和张某,他们不是东风朝柴的工作人员。发工资的事张某龙知道。也是张某龙让我具体执行的。

4、证人张某龙证言证实,我在朝阳国恒国有资本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任副经理,在朝阳东风柴油机有限公司任总经理。朝柴公司是国恒公司的下属子公司。朝柴公司给一个叫王某某驰的人打过钱。是薛某某和我说打给王某某驰的工资,他告诉我之后我就让朝柴公司的会计许某明每月给王某某驰打款了。每月16200元。我见过王某某驰,但他不是东风朝柴的员工,具体情况不知道了。

5、证人李某鸣证言证实,我没在深圳国恒国有资本运营有限公司工作过,也没在那领过工资,王某某驰也没给过我钱。

6、证人张某证言证实,我没在深圳国恒国有资本运营有限公司工作过,也没在那领过工资,王某某驰也没给过我钱。

7、证人牟某秋证言证实,我儿子王某某驰2014年7月至2017年7月在中央美术学院继续教育学院壁画系学习,现在主要搞古壁画的修复工作。我只知道他在深圳国恒公司有个兼职,具体做什么业务不知道。大约2017年的时候我听我儿子提起过他在薛某某的深圳国恒公司兼职,我感觉他没时间去那工作,平时主要搞壁画修复。

8、被告人薛某某供述证实,2016年我到国恒国有资本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国恒公司)任总经理,法定代表人,2017年更名为朝阳国恒国有资本运营集团有限公司(朝阳国恒集团公司)。我有些问题主动说明,2016年朝阳国恒公司成立后,应该是2016年4月份,我就在深圳成立了深圳国恒国有资本运营有限公司(简称深圳国恒公司)。成立深圳国恒公司是我自己决定的,没有向朝阳市财政局国资委汇报,朝阳国恒公司也没有开过关于设立深圳国恒公司的包括股东会在内的任何形式的会议。我私自决定聘用我妻子的妹妹牟某秋的儿子王某某驰在深圳国恒公司任经理,没有与王某某驰签合同,没有向朝阳市财政局国资委汇报过,朝阳国恒公司内部也没有开过任何形式的会议。事实上深圳国恒公司一直都没有开展具体业务。是个空壳公司,我想着王某某驰在深圳国恒公司挂名做经理,给他点钱花。我定的给王某某驰每个月5400元工资。另外两个人李某鸣和张某每个人每个月5400元,三个人每个月共计16200元,因为深圳国恒公司成立最低需要三个人,除了王某某驰外,其他两个人李某鸣和张某都是深圳国恒公司挂名,我没见过。我还给这两人每人每月5400元工资,是因为我就是想多给我外甥点钱花,这两个人没在深圳国恒公司干过活。没跟深圳国恒公司签过合同,也没跟朝阳国恒公司签过合同。除了王某某驰的工资5400元外,另外两个人工资10800元实际也都给王某某驰一个人了。最开始是朝阳国恒公司会计杜某红负责每月将16200元打到王某某驰的卡里,后来杜某红不在朝阳国恒做会计后就换成朝阳国恒集团公司会计许某明负责每月给王某某驰打钱,也是16200元。在这期间,朝阳市审计局对朝阳国恒公司进行全面审计,对深圳国恒公司人员王某某驰工资在朝阳国恒公司列支提出异议,我就把王某某驰的工资调整到东风朝柴公司列支,朝柴公司是朝阳国恒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我跟朝柴公司总经理张某龙说在朝柴公司列支王某某驰的钱,张某龙同意后让其公司兼职会计许某明负责给王某某驰打钱。2016年4、5、6、7月份这三人公资共计64800元是我签字领走的,没有给王某某驰,用于我个人日常花销了,除此之外自2016年8月开始我让朝阳国恒公司会计杜某红按月将这三人的工资都打到王某某驰的银行卡里,我就想着这个钱就给王某某驰花了,王某某驰也不可能给李某鸣和张某俩人开工资。自2016年8月30日起从杜某红银行卡给王某某驰农业银行卡共计转存11笔16000元,合计金额176000元就是我所说打给王某某驰花的钱。杜某红每个月少给王某某驰200元是我答应给杜某红的电话补助。自2017年9月1日起,从朝阳东风朝柴公司给王某某驰银行卡每月列支16200元,共计16笔、259200元。我通过朝阳国恒公司及朝阳东风朝柴公司以虚报冒领李某鸣和张某的名义给王某某驰的钱及我以他们三人工资为名套取出来的钱,都是贪污行为。

此外还有,深圳国恒国有资本运营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法人代表、总经理任职书、执行董事任职书,辽宁省罚没款收据,户籍信息,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19年3月5日,被告人薛某某被留置期间,向朝阳市龙城区纪委监委检举他人违法违纪问题,朝阳市监察委员会将问题线索移送给朝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现朝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已立案,经查,被检举人涉嫌贪污公款21万元,举报属实。

上述事实,有朝阳市龙城区监察委员会询问笔录,检举材料,移送函,立案决定书,问题线索移送表,朝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薛某某检举揭发情况的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不同阶段的行为,只要其中具有一项,就属于为他人谋取利益。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可以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明示或默示的意思表示予以认定。该案中,薛某德等三人给薛某某送钱是因为薛某某是国有股的代表,希望以后在工作中予以“照顾”,而薛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其具有监督公司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等职责,也明知收取人民币80万元是为了在今后工作中对鑫业公司予以“照顾”。故被告人薛某某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而接受财物,应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至于已是否实际为他人谋取到利益,属受贿的情节问题,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受贿80万元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收取鑫业公司的80万余属贪污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薛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贪污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贪污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薛某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愿认罪,案发后家属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薛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3日起至2021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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