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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案例分析_民警收钱没有办事儿能否以受贿罪定罪?

受贿罪案例分析_民警收钱没有办事儿能否以受贿罪定罪?

在众多受贿罪案例中,多数以行为人收受请托人财物后,为请托人某取正常或不正当利益,因此构成受贿罪。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是构成受贿罪的核心要件,但是本案中,行为人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并没有为请托人某取利益,怎么会构成受贿罪?

【基本案情】

河南省某市某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8月,被告人仲某在任某县公安局某镇派出所副所长期间,该县陡沟镇理发个体户张某因涉嫌盗窃被某县公安局刑警队逮捕,张某的妻子徐某找到在县城卖家电的高某(高某的哥与仲某是战友),让其找人活动此事,高某就找到仲某让其帮忙,仲某答应活动此事,张某亲属分两次共送给仲某35000元。其间,仲某并未过问此事,张某因证据不足被取保候审。案发后,被告人仲某将赃款全部退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仲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仲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不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没有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裁判结果与理由】

某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仲某身为某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明知张某的亲属利用他谋取不正当利益,承诺为张某的亲属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收受人民币3.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仲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仲某没有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根据有关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仲某明知张某亲属的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即是承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故此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仲某在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表达了悔罪之意,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三百八十六条、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仲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仲某不服,提出上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国家工作人员在收受他人财物时,承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即使后来没有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也应认定构成受贿罪。

【律师赵正彬】

本案中仲某在收受请托人钱物后,并没有过此事,仅仅是承诺请托人。从刑法理论上,根据刑法规定,笔者认为,构成本罪必须符合犯罪的四个构成要件,否则不能追究刑事责任。纵观本案,行为人仅仅收受了请托人财物后,并没有过问此事情,法院怎么认定行为人有罪了呢?笔者认为,法院判决行为有罪,是考虑了,行为人收受请托人财物后,承诺为请托办事儿,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也因此,判决行为缓刑。但是笔者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并不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受贿罪全部要件,社会危害性较小。是一般违纪行为,认定和行为人构成受贿罪,判处行为人刑罚,笔者从辩护人角度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不支持这样的认定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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