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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长受贿罪案例判决书(一审二审)

【基本案情】

2001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王XX利用其担任江苏省乙市计划与经济委员会(后更名为乙市发展计划与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乙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甲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副主任、丙县人民政府县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周某、邱某、夏某、章某等人在贷款额度、企业改制、土地开发、申报补贴、工作安排等方面谋取利益,单独或通过张某等人先后非法收受上述人员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305.026万元。

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犯受贿罪,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人王XX不服,提出上诉。

【一审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查明认定,能够证明本案被告人王XX犯罪事实的证据包括:1.物证100克金条1根;2.书证干部履历表、任职文件、交易明细、扣押清单等;3.证人周某1、邱某、张某、夏某1、章某等人的证言;4.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5.被告人王XX的供述和辩解等。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王XX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部分退赃,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6日作出一审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王X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王XX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1.596万元及涉案100克金条1根,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王XX受贿犯罪所得100克金条1根、人民币83万元以及涉案房产,依法处置后上缴国库,以实际执行时的价值计入退出数额)。

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至2015年间,上诉人王XX非法收受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295.026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2001年至2015年间,上诉人王XX利用其担任乙市发展计划与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乙市人民政府副市长、丙县人民政府县长、挂职新疆伊犁州新源县任县委副书记等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江苏欢乐买商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周某1的请托,为该公司及其下属甲市汇力置业有限公司在贷款额度、企业改制、土地开发、规划变更等方面提供帮助。2007年5月至2014年12月间,王XX单独或通过张某等人先后收受周某1给予的人民币194.795万元和1万美元,共计折合人民币201.062万元。

(一)2011年7、8月,王XX在家中收受周某1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并质证的证人周某、李某(王XX妻子)、陈某(江苏欢乐买商贸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证言和书证江苏欢乐买商贸股份有限公司记账凭证、乙工贸大厦借款审批表证实,上诉人王XX亦供认不讳。

(二)2012年4、5月,王XX的儿子王某1在美国收受周某1给予的1万美元(折合人民币6.267万元),王XX事后得知,未将该款退还周某1。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并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上诉人王XX的供述证明:周某1到美国考察,专门到学校看望王某1,并送给他1万美元,事后其才知道这个事情。

2、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明:2012年4、5月份,其在美国考察时去纽约看望过王某1,并送给他1万美元,这1万元美元是其让秘书张某2在公司财务上借钱,然后到银行兑换的,后来让张某2在公司账务上处理了。这笔钱实质上是送给王XX的,一方面是为了和他搞好关系,另一方面是欢乐买公司的子公司甲市汇力置业公司正准备在丙县开发一个欢乐城的项目,希望得到他的关照。后来王XX和王某1没有将这1万美元退给其或家属。

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4、5月份的一天,周某1打电话说来美国办点事,并约我见面吃饭。饭后,他递给我一信封并称是家里带了点美元给我,我收下了。过了一段时间,我打电话把收钱的事情告诉了家里。

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王某1在美留学期间打电话说周某1到美国后给了他1万美元。后其把这事告诉了王XX。

5、证人张某2(江苏欢乐买商贸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份,周某1让其兑换过1.5万美元,当时其让同事王某2陪同在一中国银行营业网点兑换的,其兑换了8000美元,王某2兑换了7000美元。后其以公司购买办公用品名义填写了借款审批表,

6、证人王某2(江苏欢乐买商贸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其陪同张某2兑换过美元,其兑换了7000美元。

7、书证记账凭证、乙工贸大厦借款审批表、江苏银行交易明细、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出入境记录查询等证明:2012年4月17日张某2以购买办公用品为由从该公司借款11万元进入其中国银行卡。当天张某2兑换了8000美元,王某2兑换了7000美元。出入境记录证明周某1于2012年4月23日从浦东机场出境到美国,5月3日回国。王某1出境记录证明其该时间段在美国。

8、外汇管理局的人民币对美元中间价证明:2012年4、5、6月份,人民币兑换美元中间价,最低价格是2012年5月2日的人民币626.7元(100美元)。

(三)2013年春节期间,王XX在宿舍收受周某1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并质证的证人周某1、戴某(甲市汇力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严某(甲市汇力置业有限公司会计)的证言和记账凭证、借款审批表、收条等书证证实,上诉人王XX亦供认不讳。

(四)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间,为摆脱情人张某的纠缠,王XX安排周某1以借为名先后6次给予张某共计人民币174.79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并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上诉人王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3年至2014年间,张某以索要分手补偿费为目的,多次以公开情人关系、揭发举报等手段胁迫其帮助她借钱还债,其为了摆脱她的纠缠,安排周某1先后6次给张某共计174万余元。当时其正处于接任县委书记的关键时刻,就让周某1帮其摆平这件事,周某1是看其面子才“借”钱给张某的。其跟周某1讲张某说是来借钱,实际上她能不能还、想不想还都是未知数,如果她不还钱那你周某1就担着,周某1说没问题。另外,其还交待周某1,给张某钱的时候要她打借条,让她知道钱不是那么好拿的,周某1也答应了。这种行为,实质上就是其通过张某变相从周某1那里收受贿赂。

2、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明:2013年9、10月份的一天,王XX对其说张某纠缠、威胁他,要他帮助借钱还债。王XX让其帮助解决。从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其先后6次安排从程某、马某、甲市汇力置业有限公司处借给张某共计174.795万元,并根据王XX的要求,让张某办理了借款手续。期间,王XX曾与其商量解决他和张某之间的事情,其曾提出一次性给张某200万元做个了断。之所以要张某打借条,一是给张某施加压力,让她知道钱不是那么好拿的;二是为了掩人耳目,不要让别人知道和王XX有关,实际这些钱就是王XX安排其送给张某的。

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与王XX相识。王XX在新疆挂职期间,其多次与王XX发生了两性关系,后王XX回到甲市发改委,两人还长期保持着不正当的两性关系。期间其因宫外孕,切除了输卵管。至2011年两人不再来往。2013年10月,因做生意失败,其找王XX帮助借款。期间因王XX未理会,其曾发信息称如不帮忙就去闹、告发两人关系,王XX遂安排周某1帮其解决借款。从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先后6次通过周某1,从程某、马某、甲市汇力置业有限公司处借款共计174.795万元,并办理了借款手续,并称因王XX对不起其,这些钱是王XX对其的补偿。还证明至今周某1未让其还过上述款项。另证明王XX在出事前打电话让其如果纪委调查此事时说是和周某1之间的借款,跟他没关系。

4、证人戴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的一天,周某1让其从汇力公司账上提取20万元现金,其办好后把钱交给张某,并让她打了借条。2014年12月的一天,周某1让其从汇力公司在丙县开发的欢乐城小区挑两套房子,以张某作为买房者办理购房按揭贷款,把贷出来的钱借给她。后来批下来83万元,其扣除缴纳的契税及10个月的房贷款共82050元,将747950元汇至张某的账户。上述钱款至今张未归还。

5、证人程某(江苏讴文木业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间,周某1约其见面后讲有个女的要找他借50万元,但这钱不好要回来,所以他把钱给其,让其出借给这个女的。后来,一叫张某的女子到其公司并称是周让她来借钱的,其借给她50万元,并让她打了借条。

6、证人马某(甲市甲谷文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间,在周某1的办公室,周说有个女的要找他借钱,他不好要钱,所以他让其借钱给这个女的,他再把钱打给其。后其将15万元、5万元、10万元共计30万元分三次借给一叫张某的女子,并让她打了借条,后周某1将钱打给了其。因钱本来就是周某1的,所以其一直未向张讨要上述借款。

7、证人武某(江苏欢乐买商贸股份有限公司财务部经理)的证言证明:其自2013年任欢乐买公司财务部总经理。2013年10月份,周某1安排其支付程某50万元工程款,后与程某核算时知道这钱是周某1帮王县长给张某的;2014年6月份,周安排其办理借款15万元给马某,第二天又办理借款5万元给马某,并将该笔钱以汇款单挂账;2014年10月份,周安排其再给马某办理10万元借款,后周讲这30万元是帮王县长给张某的。

8、证人宋某(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份,王XX向其咨询外地朋友能否办理按揭贷款,其告诉王在丙县有房产就可以办理抵押贷款。后来,王请其到办公室,在那里见到了欢乐买公司的周某1,王讲要用周公司的房产进行抵押贷款,其告诉他们可以办理。

9、证人严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的一天,戴某让其填写外部借款审批表,借款人是张某,数额是20万元,具体是王某1操作的。2014年12月一天,公司同事拿了2份汇力公司开发的欢乐城小区销售合同找其,称是戴某要求的开首付款发票,付款方都是张某,张未实际支付两套房子的首付款,后来按揭贷款下来了83万元,其按戴某要求扣除契税和10个月的贷款,把剩下的70多万元转给了张。

10、证人王某1(甲市汇力置业有限公司出纳)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下旬,公司会计严某拿了一张借款审批表让其签字,借款人是张某,金额是20万元。过了几天,一女的拿着这张有戴某签字的审批表,其通过网银转给她20万元。2014年12月间,戴某打电话让其拿购房首付款发票、购房合同等资料,替客户代缴契税。后其去销售部门拿了这些资料,购房人是张某,其帮助缴纳了契税。后来公司帮张某做了83万元的按揭贷款,贷款下来后戴某让其把契税和10个月的利息扣除,其他钱转给张某。至今张也未归还公司的借款。

11、书证记账凭证、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电子交易回单、借款审批表、明细类分账、程某银行卡交易明细、借条等证明:江苏欢乐买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通过借款形式借给程某50万元,当日张某向程某的江苏讴文木业有限公司出具50万元的借条;次日该款到达程某银行卡,程某将该款转账至张某的银行卡。

12、书证记账凭证、江苏乙农村商业银行通用凭证、明细分类账、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借条等证明:2014年6月12日马某向江苏欢乐买公司借款15万元、6月13日马某向该公司借款5万元、10月29日马某向该公司借款10万元;上述时间张某向马某出具借条,后马某通过农业银行向张某转账,6月12日转15万元、6月13日转5万元、9月1日转10万元。

13、书证记账凭证、工行凭证、借款审批表、明细分类账等证明:2014年11月25日甲市汇力置业有限公司向张某办理借款20万元,戴某签字(按周总指示)。

14、书证明细分类账、记账凭证、工行付款凭证、借款审批单等证明:2014年12月19日张某向甲市汇力置业公司借款83万元,戴某在审批单上签字:按照周总指示要求同意借款。当日从该公司账户向张某转账74.795万元。

15、书证张某农行交易明细证明:该卡于2014年6月12、13日分别转存15、5万元;9月1日转存2笔5万元共10万元;11月25日转存20万元;12月19日转存74.795万元。

16、书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税收缴款书、贷款申请表、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等证明:甲市汇力置业有限公司通过该公司2处房产按揭给张某贷款83万元。

17、张某与王XX的短信记录证明:张某曾以向纪委实名举报等方式威胁王XX。

另:证人周某1、刘某1(原甲市贾汪区农村信用社主任)、杨某(原乙市农村商业银行运中支行行长)、渠某(丙县国土资源局局长)、李某(丙县规划管理局局长)等人的证言和乙农村商业银行证明、乙工贸大厦贷款资料、丙县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纪要等书证以及上诉人王XX的供述证明王XX利用职务便利,为周某1公司在贷款额度、企业改制、土地开发、规划变更等方面谋取了利益。

二、2012年至2015年间,上诉人王XX利用担任丙县人民政府县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甲市丁县永佳建筑有限公司负责人邱某的请托,为邱某亲属安排工作、承诺为邱承揽工程等方面提供帮助。2010年下半年至2014年春节期间,王XX先后8次收受邱某给予的人民币71万元、美元2万元和100克金条1根,共计折合人民币86.964万元。

(一)2010年下半年,王XX在甲市接待办办公室收受邱某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并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上诉人王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0年7、8月份其在甲市发改委当副主任期间,邱某到甲市来看其,在办公室送给其1万元。

2、证人邱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其去甲市王XX的办公室看望他,临走的时候,其留下装有1万元现金的信封,他客气了一番收下了。

(二)2010年下半年,王XX在甲市接待办办公室收受邱某给予的100克金条1根。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并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上诉人王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0年10月份其已经调到甲市委接待办工作了,有一天邱某来其办公室,送给其一根金条,刻有类似“龙凤呈祥”的文字和100g字样。

2、证人邱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其去甲市看望王XX,事先准备了一根100g的金条,其把金条放在他的桌子上,他客气一下就收下了,这根金条是其之前买的,长方形,100g重,上面印有“老凤翔”的字样。

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有一天王XX把一小包装盒子带回家,其打开看是一根金条,长方形的,上面还有一些图案,他说是朋友送的。其把金条收好后放在床头柜里,在今年11月份上交给组织。

4、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珠宝首饰产品质量检验站和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金条鉴定意见证明:该金条质量100.05克,价格34300元。

(三)2011年5、6月,王XX在甲市新城区地下广场停车场收受邱某给予的人民币5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并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上诉人王XX的供述证明:2011年5月份邱某在甲市一地下广场停车场将一个旅行包放在其后座上,其随即打开旅行包看了一下,里面是一沓沓整齐的人民币,邱某说是给孩子上学用的,回家后其妻子数了一下是50万元,其叫她暂且收下吧,以后给邱某打个借条,后来借条也没打,其也就没提这个事情。邱某说是送给其子上学用,其实就是给其,想和其搞好关系,其没有真心想把钱还给邱某,只是说说而已,就是儿子毕业之后其虽然有能力还这笔钱,但没有真正想还这笔钱。这笔钱具体是其妻子处理的,她跟我说过这50万元兑换成美元主要用来支付儿子第一年的学费和生活费了。

2、证人邱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5、6月份的一天,其得知王XX的儿子要去美国留学,肯定需要不少费用,就想借这个机会表达一下。之后的一天,其准备了50万元放在一个旅行包里,和王XX在甲市新城区地下广场吃完饭后,其把装有50万元的旅行包打开放在了他车的后座,王XX事后给其打电话说要打借条,其说不用了,这钱本来就是送给你的。当时丁县李集的小产权房正在销售中,销售行情也比较好,因为是小产权房,没有财务,售房款都不走账而是直接现金给其,其从中拿了50万元送给了王XX。

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在2011年6、7月份,王XX回家时把一个黑色的包拎到了卧室里,他说这50万元是邱某给儿子留学用的,其说要给邱某打个借条,就给邱某打电话,邱某不愿意打借条,王XX让其不要管了。这50万元就放在家里和其他的钱混用了,存了一部分在王某1的账上,还兑换了3万美元给王某1带着,总共50万元用了大概30多万元,剩下的钱存在其或者王XX的银行卡上了。

4、书证销售小产权房收款凭据证明在2011年5月份邱某收到的丁县小产权房的售房款。

(四)2011年中秋节前,王XX在宿舍收受邱某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并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上诉人王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1年中秋节前,当时其已经调到丙县工作,有一天邱某来看其,其带他到住的县政府宿舍看了一下,临出门的时候,邱某把一个牛皮纸的档案袋子放在了客厅茶几上,说马上要过中秋节了,表示个意思。回来后发现是5万元,就带回家交给妻子了,跟她说是县里发的奖金,她也没有多问。

2、证人邱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中秋节前,王XX刚到丙县任县长,其就利用中秋节的机会向他表示祝贺,在他宿舍,其将装有5万元现金的档案袋放在茶几上,之后就告辞了。这5万元是从备用金里拿的。

(五)2012年春节前,王XX在南京市钟山宾馆收受邱某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并质证的证人邱某证言证实,上诉人王XX亦供认不讳。

(六)2012年上半年,王XX在甲市一饭店收受邱某给予的2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2.534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并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上诉人王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2年3、4月份的一天,其和邱某一起吃饭的时候,其说儿子想在美国买辆车子,其没有同意,邱某说美国买车很便宜,想买就给他买。没过几天,邱某又打电话约其吃饭,饭后他掏出一个信封给其,说是给其子在美国买车用。其回家后数了是2万美元,就把信封交给了妻子,告诉她是邱某给儿子买车的费用。后来她说儿子花1万5千多美元买了一辆二手的尼桑车,这辆车儿子毕业回国的时候卖掉了。

2、证人邱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5、6月份,其和王XX在甲市吃饭的时候,他说他儿子在美国想买一辆车,他没同意买。过了几天,其用身上的备用金,分几次在丁县的中国银行兑换了2万美元,装在一个信封里,在一次和王XX吃饭的时候,其把装有2万美元的信封放到他座位边上,说换了2万美元给孩子买辆车,他客气了一下收下了。

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上半年,王某1想在美国买车,后来得知王XX给了他一些美元买车。

4、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2011年11、12月份,其在美国考取了驾照,后购买了一辆二手车,之后一直跟父母说要买车的事,后来他们同意了。在2012年暑假期间,其快返回美国时,父母给了上万美元。

(七)2013年春节前,王XX在宿舍收受邱某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

(八)2014年春节前,王XX在宿舍收受邱某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并质证的证人邱某证言证实,上诉人王XX亦供认不讳。

另:上诉人王XX的供述及证人邱某、夏某2(王某2亲戚)、王某2(邱某亲戚)、胡某(丙县人社局局长)、刘某2(丙县人社局副局长)、曹某(甲市政府办公室副主任)、藏晓鹏(甲市商务局局长)、刘某3(甲市商务局干部)、刘某4(原甲市国税局局长)的证言和商某、《丙县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引进及管理办法》、关于甲市锦程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资格的验收意见等书证证实王XX利用职务便利,为邱某亲属安排工作、承诺为邱某承揽工程等方面谋取了利益。

三、2003年至2004年间,上诉人王XX利用担任乙市人民政府副市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甲市三元杆塔有限公司董事长夏某1的请托,为该公司在企业改制、土地转让等方面提供帮助。2008年下半年,王XX在夏某1的办公室收受夏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并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上诉人王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03年至2004年间,其利用担任乙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分管经济和企业改制工作的职务便利,帮助夏某1的公司在企业改制、土地转让等方面谋取利益,2008年10月份在夏某1办公室,夏某1送给其人民币5万元。

2、证人夏某1的证言证明:1999年下半年,其因工作关系认识了王XX。2008年下半年,王从新疆挂职回来任职甲市发改委副主任,其想到他在乙当副市长时帮了公司不少忙,就约他到办公室,临走时送给他5万元,钱是装在档案袋里。2000年时,水泥制品厂第一次改制,效果不理想;2003年第二次改制,这个方案得到时任乙市分管工业经济的副市长王XX的大力支持,最后改制完成。后来由于市场需求改变,农网改造所需的水泥杆用量减少,城网改造所需的钢管杆用量剧增,其想收购乙市钢铁厂废弃的厂房和土地来扩大生产钢管杆规模,在收购钢铁厂过程中,王XX给予了很大的支持。

3、书证关于甲市三元杆塔有限公司二次改制方案的批复、乙市发展计划与经济贸易委员会拟稿纸、企业改制的相关材料等证明:2004年3月16日乙市同意甲市三元杆塔有限公司的第二次改制方案,王XX在上面做了批示。

4、书证乙市土地管理局出具的土地登记审批表、乙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纪要等证明:2002年11月11日乙市人民政府办公会同意将原钢厂土地约80亩出让给三元杆塔有限公司。

四、2009年9月,上诉人王XX利用担任甲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副主任职务上的便利,接受甲市富盈纺织有限公司负责人章某的请托,为该公司在申报技改项目补贴资金方面提供帮助。2009年10月,王XX在办公室收受章某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并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上诉人王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1991年因工作关系与章某相识。2009年初,其任甲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副主任,章某到其办公室让其帮助申报技改项目补贴资金,后其要求和相某优先安排章某的项目。2009年8、9月,章某为了感谢其给予的帮助,到其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2万元。

2、证人章某的证言证明:1990年其因工作关系认识了王XX。2003年下半年,其和丈夫开办了甲市富盈纺织有限公司,2009年公司要扩大生产向乙市发改委申报改扩建立项,乙市发改委也想通过公司扩建完成招商引资,就把公司作为申报单位向上级申请技改专项补贴资金。2009年8、9月间,其到甲市发改委送申报材料时得知王XX是甲市发改委副主任,并且分管技改专项资金申报工作,为了能顺利申请到这笔专项资金,其把资料送到工业处后,专门到王的办公室向他汇报,请他给予关照。王当时就表示会优先向省里申报。一个月后省发改委审批通过了,到2010年底陆续拨付了150万元技改补贴资金。2009年底一天,其到王XX的办公室,将装有2万元的信封送给了他。

3、证人和相某(甲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处处长)的证言证明:2008年夏天,王XX援疆回来后任甲市发改委副主任,分管工业、规划和外经。2009年下半年,当时发改委接受第一批企业技改资金项目申报,这项工作由王主抓。王问其有没有一叫富盈纺织项目,让其重点支持申报。后其在申报过程中,比较关注该公司,经审核该公司符合条件,后上报省发改委,过了个把月这个项目资金就批复下来了,富盈公司获批补贴资金150万元,后陆续拨到该公司账上。

4、书证甲市发改委文件、乙市发展改革与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财政性资金支付凭证等证明:富盈纺织公司申报技改专项资金及甲市发改委批准文件,附有王XX签批件;申报成功后补贴资金进入该公司账户情况。

另查明,案发后,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了江苏省纪律检查委员会移送的王XX涉案财物人民币83万元(其中2万元系从张某处扣押)及100克金条1根,并查封了江苏省乙市鑫惠花园中22-302室房产一套(该房产登记在王XX妻子李某名下,产权证号:商102057)。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XX亲属退缴赃款人民币35.801万元,二审法院从甲市汇力置业有限公司追缴张某退款人民币174.795万元。上诉人王XX检举周某2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查封、扣押清单、移交检察机关赃物登记表、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汇款凭证、关于王XX检举问题调查情况的说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等证据证实。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王XX安排周某1以借为名先后6次给予张某人民币174万余元构成受贿不当,其性质为张某通过王XX向周某1的借款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王XX的供述证实,其为了摆脱张某的纠缠和威胁,以借为名安排周某1将钱给张某;2.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实,其在王XX的安排下,先后6次给张某共计174万余元,其让张某写借条,一是不想让他人知道这些钱和王XX有关系,二是给张某施加压力,实际这些钱就是王XX安排其送给张某的,王XX和张某也未将钱退还给其或公司;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先后6次从周某1及汇力公司拿走174万余元,这些钱系王XX对其的补偿,其最终也未将钱款归还。故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2007年5月王XX让周某1为其支付个人购买的玉器款人民币10万元构成受贿不当,其所购玉器用于募集援疆资金和开展援疆工作的公务活动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王XX购买玉器在先,后要求周某1为其支付货款10万元。关于所购买玉器的用途,证人孙某2、张某1、孙某1、赵某、石某、陈某2等人证言和XX在侦查阶段的亲笔供词及捐赠收据、记账凭证证明,上述证人所在单位受XX之邀向挂职的新疆新源县捐赠援疆资金,XX为表示感谢曾向捐赠企业负责人回赠过玉器。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审判决认定XX收受玉器款购买玉器用于个人使用的证据不足。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周某1送给王XX儿子1万美元,王XX事后才得知,且安排家属退还周某1家属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周某1、王某1、李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周某1在美国考察期间送给王某11万美元,李某得知后将此事告知王XX;李某的证言还证实王XX未安排其将该款退给周某1。现有证据证实XX从事后得知至本案案发,既未安排他人退款,也未将该1万美元退还。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王XX2010年下半年分别收受邱某人民币1万元、金条1根,2011年中秋节前收受邱某人民币5万元和2012年上半年收受邱某2万美元的事实不存在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王XX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对该事实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证人邱某、李某证言相互印证。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王XX2011年收受邱某人民币50万元的性质为借款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邱某的证言证实该50万元是送给王XX的;王XX亦供述邱某送给其50万元,其说要打借条只是说说而已。邱某和王XX已达成行受贿合意,王XX亦收受了该50万元。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王XX收受夏某1人民币5万元,数额有误,非5万元而是3万元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王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一审庭审中的供述和证人夏某1的证言证实。现王XX虽对受贿数额提出异议,却提供不出相应证据。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王XX收受章某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不存在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判决认定的该节事实,有关收钱的时间、地点、谋利事项等细节,得到王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证人章某、和相某证言及书证的相互印证,且王XX在一审庭审对该事实亦供认不讳。现王XX否认收受章某2万元无证据证实,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对王XX检举他人犯罪并经查证属实的行为未认定为立功不当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王XX检举谢某涉嫌犯罪问题,虽经查证属实,但其检举线索的来源系县审计局根据组织安排,对离任人员进行审计,因被审计人所在单位和审计局均系县政府的下属单位和职能单位,审计局局长将审计结果向王XX报告,系基于王XX的县长身份。故王XX检举线索的来源具有职务性质,依法不构成立功;但王XX检举周某2涉嫌犯罪问题,经查证属实,依法构成立功。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王XX检举谢某构成立功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但提出王XX检举周某2构成立功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王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295.026万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上诉人王XX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王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退缴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决定对上诉人王XX从轻处罚。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检察员发表的出庭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二审法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认定王XX犯受贿罪的绝大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将王XX让周某1为其支付购买玉器款人民币10万元认定为受贿和未认定王XX检举周某2的行为构成立功不当,依法应予改判。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于2017年11月23日作出二审刑事判决: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刑初32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王X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一审法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23年7月12日止)

三、扣押在案的上诉人王XX赃款人民币291.596万元及涉案100克金条1根,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   号】     一审 : (2016) 苏 01 刑初 32 号     二审 : (2017) 苏刑终 148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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