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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犯罪无罪案例裁判要旨

受贿犯罪无罪案例裁判要旨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以下是受贿犯罪受贿犯罪无罪案例裁判要旨,供参考交流学习。

1、案例索引:(2017)晋0923刑初85号

基本案情: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010年10月,被告人蒲荣在太原铁路局原平车务段忻州站担任站长职务,山西红鑫淀粉有限公司储运部业务员宋某某(另案处理)。宋某某先后从红鑫淀粉有限公司报销领取发运车皮等费用365.25万元。2010年10月21日,蒲荣调任原平车务段原平远通工贸有限公司行政临时负责人,同年12月31日被聘任为经理,2012年夏,蒲荣以其弟蒲某生意缺钱等为由向宋某某提出借钱,宋即按照蒲之要求,五次向蒲荣指定的银行卡(户名蒲某)转账共计75.82万元。其中宋于2012年6月1日向蒲某银行卡存款20万元,7月4日向蒲某银行卡转账10万元,9月4日向蒲某银行卡转账10.82万元,2013年4月16日向蒲某银行卡转账28万元,2014年2月11日向蒲某银行卡转账7万元。2010年12月-2012年7月,被告人蒲荣担任原平远通工贸有限公司经理期间,以其弟或朋友做生意需钱为由向原平市煤建公司煤台承包人宋某甲提出借款,宋某甲在蒲荣的要求下,安排其聘用的会计郝某某共五次向蒲指定的银行卡(户名蒲某)转账80万元。其中包括2011年8月21日向蒲某银行卡网银转账16万元,10月1日、25日分别向蒲某银行卡网银转账20万元、16万元,12月1日向蒲某银行卡网银转账16万元,2012年1月9日向蒲某银行卡网银转账12万元。蒲某获得上述款项后,用于本人及其亲属、朋友使用,并无书面借据及利息约定,至今没有归还。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蒲荣五次向宋某甲索贿80万元的定性问题,结合蒲荣供述与宋某甲证言,双方在借款时及借款后未有行贿、受贿的意思表示,宋某甲从未向蒲荣明确免除这80万元的债务或放弃债权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从未形成明确的行、受贿合意,借款也无法转化为贿赂款。蒲荣与宋某甲之间没有任何职务上的便利可以利用,宋某甲也未要求蒲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蒲荣与宋某甲就80万元的借款通过第三人即宋某甲雇佣的财务人员转账给蒲荣指定的其弟蒲某,具有真实的借款意思表示和行为。虽然双方无书面形式的借款合同或借据,但法律并未禁止自然人之间以口头形式订立借款合同,故应认定蒲荣与宋某甲之间借款关系成立。蒲宋二人供、证均为借款,期间又几次催要,因故未还,蒲在主、客观上均不具备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和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蒲荣以借为名向宋某甲索贿80万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蒲荣五次收受宋某某贿赂75.82万元,蒲荣与宋某某系多年朋友,二人关系较为密切,宋某某与蒲某及其家人亦相识已久,蒲某还曾为宋推荐合作项目,蒲荣或蒲某向宋某某提出借款符合情理,从借款事由与钱款去向考察除50万元流向(周某乙)合理外,其余款似乎违反常情、违反常态,可推定为受贿性质,但从现有证据严格说蒲荣、宋某某始终供、证均为借款,蒲某实际控制借款后自作主张另借贷他人,蒲荣一直未使用、占有、处分该款,并且在重审开庭时多个证人出庭,证实忻府区给忻州火车站发过函,要求火车站给予支持,发车多少与蒲荣职权无关。现据以认定蒲荣犯受贿罪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不予认定。

2、案例索引:(2016)鄂1022刑初138号

基本案情:(一)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桑某某在公安县夹竹园镇瓦池湾集镇修建“小产权房”,为了少交、缓交税款缓解资金压力,通过朋友饶某某的介绍,认识时任公安县地方税务局夹竹园分局局长被告人段某后,在公安县“红八号”国际大酒店门口送给被告人段某l万元现金。2014年8月被告人段某得知桑某某被纪委调查,遂通过饶某某将该款退还给桑某某妻子马某某。(二)、2011年11月,被告人段某帮其妻弟陈某某找桑某某在其开发的公安县夹竹园镇瓦池湾集镇“宝带家园”购买一套房产,由被告人段某妻子陈某乙向桑某某妻子马某某给付5万元购房款。2013年7月1日,桑某某与陈某某之女陈某乙签订了“宝带家园”3栋1单元101房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规定房屋建筑面积99.03平方米(室内建筑面积88.17平方米),商品房总价款99030元,2013年8月9日该房产登记所有权人为陈某乙。后桑某某妻子马某某曾找被告人段某催讨过余款。2014年8月被告人段某得知桑某某被纪委调查,遂向桑某某妻子马某某打听该房产的实际房价,马某某称19万元,被告人段某遂要陈某某补交了10万元房款给马某某,2014年8月8日被告人段某替桑某某补交税款4万元(2笔款项由马某某立据,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5日),后桑某某将4万元税款退还给被告人段某。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钱物10000元,尚未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对被告人段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以50000元的价格将99030万元的房屋低价卖给被告人段某,同时实际购房人陈某某与段某亦非“特定关系人”,二人系买卖关系,不应认定为受贿的意见。经查,2013年7月1日桑某某与陈某某之女陈某乙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价款99030元;证人马某某、饶某某亦证实直接或间接向被告人段某催讨过余款;桑某某证实自己曾经要老婆找段某讨过10万元;被告人段某当庭供述与桑某某只是购房款没有结清。因此,桑某某对实际购房者依照合同约定尚有民事追偿的权利;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中也没有证实“特定关系人”陈某某与被告人段某通谋并共同占有该房产,亦无被告人段某从中谋取利益的证据,从查明的事实看,被告人段某受陈某某委托代为向桑某某购房,房产部门出具的该小区其它购房合同显示房价均在10万元左右,被告人段某代陈某某购买的房子合同约定价格为99030元,也没有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虽被告人段某在侦查机关作过有罪供述,但被告人段某与桑某某均供述二人系买卖关系,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段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本院(2015)鄂公安刑初字第00294号刑事判决书对桑某某向被告人段某行贿10万元的指控,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受贿4903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受贿。

3、案例索引:(2011)冀刑再终字第16号

基本案情:1988年至1989年,时任沧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施工一处主任的祁功利在其家中、一处办公室内先后接受来一处承揽工程的沧县林镇个体建筑队队长许某现金800元;沧县陈圩个体建筑队队长黄某、刘某乙现金2500元;沧县王祥庄个体建筑队队长吴某现金2000元;沧县王祥庄个体建筑队队长刘世峰现金400元;共计5700元。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适用行为时的法律。原判认定的原审被告人祁功利收取单位内部工程承包人超额利润兑现款共计6900元,系施工一处根据上级文件精神,在单位内部实行工程承包,承包者对获得的超额利润有权自行分配,承包中,因祁功利给予承包者一些指导帮助,获得的报酬不应以受贿罪认定;许某将运费350元退还祁功利属亲属往来,亦不应认定为受贿,并无不当。

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认定受贿罪应当掌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才能构成受贿罪。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许某、黄某、吴某等人证言证实只是想利用祁的职权寻求照顾并没有向祁表达,送给祁现金时,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祁收钱后对他们有所照顾。原判认定在许某、黄某、吴某等人给予原审被告人祁功利钱财后均得到了被告人利用职权谋取的利益的证据不足。全案分析,原判认定祁功利收受许某、黄某、吴某等人现金5700元的事实存在。但认定其犯受贿罪的证据不足,再审中原审被告人祁功利的部分辩解及其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河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祁功利犯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出庭意见,予以支持。

4、案例索引:(2015)唐刑终字第61号

基本案情:2003年5月至2004年12月,原审被告人鲁某担任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处业务员。2003年5月20日,鲁某以其妻子张某乙的名义向唐钢销售有限公司实际出资入股250000元,鲁某向唐钢销售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用于入股,唐钢销售有限公司给鲁某妻子张某乙开具了入股350000元的收款单。2004年1月1日鲁某将其实际出资的股金退出,张某乙在350000元入股收款单背面写明本金已支取并签字,当日唐钢销售有限公司为张某乙开具了内容为“兹有张某乙交来股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的收款单和内容为“兹有张某乙交来还借款壹拾万元整”的收款单。2004年12月31日,张某乙将该100000元股份转让给刘某,并在收到100000元股金的收据背后写明股金已取走并签字。

裁判要旨:关于原判认定鲁某在唐钢股份有限公司利用了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

1、证人冯某证明,2001-2003年其任北京办事处经理,鲁某是办事处业务员,鲁某没有调整物品发货的权利。以前提供的证明也是真实的。

2、河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销售总公司唐钢分公司唐钢销售处北京办王某证明:鲁某在唐钢销售处北京办负责唐钢发往北京区域火车钢材车皮号及重量的抄写和传真至北京区域用户的工作,没有对外联系业务签订合同的权利,没有调整钢材品种、发货顺序的职务权利。

综合证人刘某、冯某、王某的证言、鲁某的供述和卷中相关证据,鲁某是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处业务员,鲁某是否从事管理工作以及是否受国家上级部门委托从事过公务活动,鲁某在唐钢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利用了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鲁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出庭检察员所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5、案例索引:(2015)北刑初字第58号

基本案情:被告人赵东轩系秦皇岛市国土资源局原党委副书记。被告人侯秀仙系秦皇岛华海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被告人赵东轩妻子。2007年被告人侯秀仙得知国土资源局开展土地整理工程需要监理公司进行监理时,便想找监理公司做监理业务,被告人侯秀仙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广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某,邵某得知被告人侯秀仙的丈夫被告人赵东轩是秦皇岛市国土资源局的领导后,请求侯秀仙帮助承揽监理工程。经双方协商,达成了被告人侯秀仙利用广某公司的相关资质承揽监理工程,被告人侯秀仙自行从事监理活动,广某公司不派工作人员参与监理活动,所得监理费被告人侯秀仙收取70%,广某公司收取30%的协议。被告人侯秀仙利用被告人赵东轩担任秦皇岛市国土资源局党委副书记的职务便利,从昌某县国土资源局和抚宁县国土资源局开展的土地整理工程中,在2007年至2013年期间以广某公司的名义取得了昌某县4个、抚宁县18个土地整理项目的监理业务。广某公司收到昌某县土地整理项目的监理费130527元,抚宁县土地整理项目监理费287548.88元,共计人民币418075.88元。邵某按照监理费70%的比例先后给被告人侯秀仙人民币292653.5元。另查,广某公司并未派员实施监理工作,监理资料及监理报告等均系被告人侯秀仙自行制作虚假资料和虚假监理报告后,再拿到广某公司盖章并提交国土资源局。被告人侯秀仙所收款项人民币292653.5元在侦查阶段已全部退回。

裁判要旨:被告人赵东轩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虽然在其妻子被告人侯秀仙承揽监理业务时通过打招呼、默许等方式,使被告人侯秀仙顺利承揽了监理业务,从中谋取了利益,但该利益并非为他人谋取,也没有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东轩构成受贿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成立。

6、案例索引:(2016)苏0305刑初3号

基本案情:徐州市广济连锁药店有限公司是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由南京国药医药有限公司全额出资成立;南京国药医药有限公司的股东经过多次变更后,于2009年起成为南京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全额出资的法人独资有限公司;南京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有多名股东、多种股份组成,1996年上市成为上市募股公司。2007徐州市广济连锁药店有限公司接管华祥及慈仁药店后王某按原岗位担任经理。2007年12月徐州市广济连锁药店有限公司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书。

2012年3月至2014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作为徐州广济连锁药店有限公司贾汪华祥药店、慈仁药店的经理,利用职务之便为江苏颐海药业有限公司业务员杜某在上述二药店推销六味地黄滴丸药物提供便利,谋取不正当竞争优势,并连续多次收取杜某通过银行转账所送药品回扣款合计人民币52万余元,其中约26万余元被被告人王某个人私自占有或处分。被告人王某已退缴人民币26万元。

裁判要旨:经评议认为:1、被告人王某是否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求。依照2010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根据相关证据,被告人王某的工作单位徐州市广济连锁药店有限公司是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由南京国药医药有限公司全额出资成立;南京国药医药有限公司的股东经过多次变更后,于2009年起成为南京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全额出资的法人独资有限公司;南京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自成立时起即有多名股东、多种股份组成,1996年即上市成为上市募股公司。综上,徐州市广济连锁药店有限公司的资产性质应和其全额出资的股东性质一致,是国有企业参股企业的全资子公司,不是国有公司,被告人王某通过签订劳动合同成为徐州市广济连锁药店有限公司的职工,因此被告人王某不属于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也不属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也不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因此,被告人王某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其不构成受贿罪的主体,本案应当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罪名不成立,被告人王某辩解该连锁药店是股份制企业,其并非国家工作人员,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不成立,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7、案例索引:(2015)叶刑初字第46号

基本案情:2014年春节前后,被告人张某某收受其外甥韩某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通过时任舞钢市民政局局长朱某某(另案处理)职务上的便利将韩某某的侄子韩冬某安排到舞钢市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工作,后将5万元现金据为己有,案发后该笔赃款已追缴

裁判要旨: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的受贿罪不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韩某某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皆显示韩某某请托办事并行贿的对象是朱某某,仅是通过张某某认识朱某某的便利条件欲向朱某某行贿,张某某在委托朱某某办事时为了将钱省下并未向朱某某提及,在事情办好后催促韩某某把钱拿走显示其并没有占有该款的故意。韩某某在事后欲将该五万元钱用以抵消原来经济往来中的钱,所以没有去拿回,更显示其行贿的对象是朱某某不是张某某,只是事后未将钱及时拿回。故张某某不存在受贿的故意,不构成受贿罪,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8案例索引:(2016)云03刑终151号

基本案情:2012年7月26日,被告人赵云、张成柱分别利用担任居民小组组长和出纳的职务便利,共同收受龚某的人民币(下同)20,000元,并为龚某向所在居民小组购买土地谋利。同年9月13日,赵云、张成柱利用各自职务便利,共同收岳志勇送的20,000元,并为岳志勇向所在居民小组购买土地谋利。2013年12月的一天,赵云利用其任居民小组组长的职务便利,以李明贵承建团结居委会第四居小组的房屋不合格,向李明贵索要5,500元;2012年7月左右,赵云、张成柱利用各自职务便利,共同私分本居民小组的工作经费40,000元。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上诉人赵云、张成柱分别身为居民小组组长和出纳,其身份属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赵云还单独利用职务便利,向他人索贿。赵云受贿数额为4.55万元,张成柱受贿数额40,000元,二上诉人还利用职利侵吞本居小组工作经费40,000元,赵云占有20,000元,张成柱占有10,000元。一审判决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实施前对二人作有罪判决和量刑于法有据,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但在二人上诉期间,《解释》实施,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刑法效力原则,本案应适用《解释》。根据《解释》十一条的规定,二上诉人受贿和职务侵占数额均达不到定罪的数额标准即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职务侵占罪的定罪数额均为60,000元,且没有其他较重情节,二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依法应宣告二人无罪。

9、案例索引:(2015)漯刑终字第00096号

基本案情:2013年4月份,临颍县人民检察院在查办临颍县沃城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经理黄某挪用公款一案时,黄某称其2008年挪用的公款10万元分两次送给了时任临颍县粮食局局长、党委书记的宋国周。黄某称宋国周提出向其借款10万元后,其安排公司财务人员李某1分两次交给临颍县固厢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的会计符某10万元,符某将该款均交给了公司经理高某,高某称分两次将该10万元送给了宋国周。宋国周称未向黄某借过款,高某也未给其送过10万元钱。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说明权钱交易是受贿罪的本质特征,必须同时具备收受他人财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两方面的条件,才构成犯罪。本案中黄某、李某1、符某、高某等证人的证言只能证明10万元钱到了高某手里。宋国周是否收到这10万元钱,只有高某一人的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况且行贿受贿行为具有隐蔽性,一般采取隐秘手段,不让其他人知道。但一审认定宋国周向黄某索贿10万元,是在人员众多的打牌场所提出,并让黄某交给高某,再由高某交给宋国周本人,这样的索贿手段和常理不符。另外本案没有宋国周允诺或者默许为黄某谋取利益的证据,构成受贿犯罪的两个条件均不具备。故无法认定宋国周构成受贿罪。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实黄某将10万元交给了高某,但高某是否将该10万元钱送给了宋国周无确实充分的证据,且没有证据证明宋国周允诺或默许为黄某谋取利益,故认定宋国周犯受贿罪的证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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