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主页 > 案例

河道采砂管理局局长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案例判决书

河道采砂管理局局长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案例判决书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鄂1124刑初70号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英检公诉刑诉[2019]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公诉机关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在担任黄冈市黄州区河道采砂管理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湖北长信航运有限公司在汛期采砂、采砂权延期等方面提供帮助,非法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116.25元。其中,2011年3月29日,被告人吴某某收受王某16.25万元;2013年3月,被告人吴某某收受王某1现金5万元;2014年4月,被告人吴某某收受王某1现金5万元。2018年12月13日,被告人吴某某自动到黄冈市监察委员会投案,后主动检举他人违法违纪问题,并积极退还赃款。

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1、书证;2、证人王某1、郑某、胡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从轻处理。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受贿金额应扣除王某1应支付的利息6023元,实际受贿金额为156477元。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2011年3月29日收受王某16.25万元中,应当扣除王某1向被告人吴某某延期还款的利息6023元,故被告人吴某某实际受贿金额应为156477元。被告人吴某某有如下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已全额退赃;具有立功情节;系初犯;主观恶性小。请求免予刑事处罚。

针对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公诉人认为,从银行流水等书证看,实际还款时间确实存在迟延,故对吴某某受贿金额为156477元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2010年7月至2012年6月任黄州区水利局党委书记、河道采砂管理局局长。被告人吴某某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湖北长信航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1156473元,并为该公司谋取利益。

1、2008年1月3日,被告人吴某某向王某1出借资金10万元,约定利息为25%。2011年3月29日,被告人吴某某从中非法收受王某156473元。

2、2013年3月,被告人吴某某在王某1公司办公室收受其现金5万元。

3、2014年4月,被告人吴某某在王某1公司办公室收受其现金5万元。

2018年12月13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黄冈市监察委员会投案,如实供述收受贿赂的事实。后主动检举他人违法违纪问题。

2018年12月14日,被告人吴某某被黄冈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

2019年1月,被告人吴某某退缴违纪款项42517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信息。

2、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截止2019年3月18日,被告人吴某某无犯罪记录。

3、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干部履历表、中共黄州区委组织部任免文件、中共黄冈市黄州区委员会任免文件,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于2004年12月2日任黄州区监察局副局长,2006年8月1日起任黄州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常委,2010年7月6日起任黄州区水利局党委书记、区河道采砂管理局总支部书记、局长,2012年7月6日起任某王街道党工委书记、人大联络组长,2013年10月18日起任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党委书记、局长,2016年12月20日起任黄州区人民政府副区长。

4、暂扣款物票据及银行转账记录,证实黄冈市纪委于2019年1月2日扣押被告人吴某某违纪款265960元,2019年1月4日扣押被告人吴某某违纪款159210元。

5、湖北长信航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实其法定代表人为王某1,经营范围包括在的采砂业务。

6、河道采砂许可证及中标通知书,证实湖北长信航运有限公司自2008年至2014年经营巴河段的采砂业务。

7、黄砂购销合同,证实湖北长信航运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与南水北调工程相关公司签订黄砂购销合同,约定向工程建设供应巴河黄砂。

8、2010年8月9日,关于长信公司临时开采黄砂的协议,证实黄州区河道采砂管理局通过协议同意湖北长信航运有限公司临时从水路运输黄砂,被告人吴某某及王某1在该协议签字。

9、2010年11月1日,关于陆地黄砂延期一年开采的协议,证实黄州区河道采砂管理局同意湖北长信航运有限公司延长开采时间一年。

10、关于沙宜黄与黄冈市长远运贸有限公司借款纠纷的情况反映,有卢某签署意见。

11、被告人吴某某建设银行27×××29账户交易流水,证实2008年1月3日向王某1账户转账10万元。

12、郑某建设银行27×××72账户银行流水,证实2011年3月29日王某3向其转账187500元,2013年3月28日胡某向其转账5万元,2014年4月28日湖北长信航运有限公司向其转账5万元。

13、湖北长信航运有限公司42×××54建设银行账户流水,证实2013年3月27日向胡某转账5万元,2014年4月28日向郑某转账5万元,2015年3月9日向郑某转账25万元。

14、红安长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记账凭证,证实2012年2月29日,胡某向其转账20万元。

15、黄冈市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立案通知书、移送起诉建议书、起诉意见书等材料,证实对吴某某立案审查的情况。

16、黄冈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于2019年5月13日出具的对吴某某从宽处罚的建议,鉴于吴某某检举揭发高某在黄州区砂管局报销应由个人支付费用的线索查证属实,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从宽处罚。

17、2019年7月2日,黄州区人民政府关于提请给予吴某某从轻处理的函,鉴于吴某某的工作表现,请依法依规给予从轻处罚。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05年至今任湖北长信航运有限公司董事长、法人代表。2003年11月,我因违纪被黄州区“双规”认识了办案人员吴某某。2010年吴某某担任黄州区砂管局局长,我当时从事黄砂经营,区砂管局与我公司之间存在监管与被监管的工作关系,他对我公司的黄砂经营很支持,这期间我与吴某某之间有不正当经济往来。我反复回忆,准确情况是:除了正常支付利息之外,为感谢吴某某给我公司提供的支持和帮助,送给吴某某16.25万元。

2008年1月份,公司需要资金进行黄砂开采,我找到吴某某借给我10万元,按年利率25%支付利息。吴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将10万元打到了我的个人建设银行账户中。我以长信航运公司的名义给吴某某出具了一张借据,这份借据在结清本息的时候,吴某某当着我的面撕掉了。2009年、2010年每年都按约定的年利率25%的标准,支付2.5万元利息给他,两年一共付给5万元现金利息。

2010年底,吴某某说他现在是区砂管局负责人,在管理职责上跟我的长信航运公司的业务有利害关系,为了避嫌叫我将10万元借款连本带息还给他,我答应尽快还给他。当时我手头资金不是很充裕,2011年3月份左右,我准备还钱他,吴某某用手机短信形式将他妻子郑某的银行账号发给我。我安排我妻子王某3通过银行转账转了18.75万元到郑某账户,钱到账之后我告诉吴某某转了18.75万元,原本10万本金就按15万本金结算,另外还按照15万本金算一年的利息37500元,一共18.75万元。他说知道了。按照正常情况还本付息的话,我应该转账12.5万元给吴某某,多转账的6.25万元是送给吴某某的。

2012年初,公司需要大量资金周转,我问吴某某有没有钱借给我用一下。吴某某说他以胡某的名义借20万元给我,我们约定借款利息还是按照年利率25%。当天,胡某就将20万元人民币转账到红安长信建设公司的中国银行账户。我给胡某出具了一张借据,这20万元资金实际上是吴某某借给我公司的。2013年度的5万元利息是转到胡某账户,2014年5万元利息是转到吴某某的老婆郑某账户,两年一共付给吴某某10万元利息。2015年我就把20万元借款本金和一年利息5万元共计2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一次性转到了郑某账户。我在2013年和2014年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利息的时候,又每年送给吴某某5万元现金,两次共送10万元现金给吴某某。

我是为了感谢吴某某给我曾经提供的帮助和支持:我与沙宜黄的经济纠纷,吴某某帮我找时任区纪委书记卢某书记签意见解决;吴某某任区砂管局局长期间,长信航运公司为了完成与南水北调工程项目在汛期采砂,以及黄砂陆上运输改为水上运输,降低经营成本,都离不开他的支持。此外,吴某某依据市政府关于长信航运公司采砂权延期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与我的长信航运公司签订了延期采砂权一年的协议,吴某某也是帮了忙的。

2、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吴某某曾先后借款给王某1并收取利息,利息及本金结算都是吴某某和王某1负责处理的。我只知道吴某某安排王某1将本金及利息打到过我保管的银行卡折上。我通过查看我在中国建设银行开户的账户交易明细,王某1以及长信公司先后分别向我个人账户转账18.75万元、5万元、5万以及25万元。

吴某某在2008年初借给王某1一笔10万元资金,在2011年初,王某3通过银行存款的方式转18.75万元到我个人在建行的账户中。但是我并不知道这18.75万元是怎么组成的,吴某某当时只是叫我查收这笔回款资金。

我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有2笔5万元的转账,具体转账的时间我记不清楚了。其中一笔5万元是胡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到我的银行账户中,这5万元应该是吴某某以胡某的名义借款给王某120万元一年的利息。另外一笔5万元是长信公司的银行账户转到我个人的账户,这笔5万元应该也是王某1和吴某某结算借款20万元一年的利息。最后一笔就是我上面说到的25万元,应该是王某1和吴某某结清20万元借款一次性支付的本息。

3、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份的一天,我舅吴某某当时担任黄州区砂管局局长,他跟我打电话联系说王某1要跟他借20万块钱,为了避嫌,就通过我的银行卡向王某1转账20万块钱,我答应了。隔了几天之后,吴某某带着我一起到了黄州区益民路王某1公司的办公室,根据王某1的安排,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红安长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中国银行账户20万块钱,王某1在收到该笔款项之后,他给我出具了一张借据,没有写吴某某的名字,加盖了湖北长信航运有限公司的公章,借据上注明了借款本金以及利息,并交给了我,这张借据在我印象中我后来还给了王某1,具体情况我现在记忆很模糊。

王某1向吴某某支付借款20万元的利息,我经手的只有一次,就是吴某某以我的名义借款给王某1第二年,大概是2013年的3月份左右,王某1向我的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我知道这5万元就是吴某某借给王某120万元一年的利息,在我收到该笔款项后我就和吴某某联系了,他叫我转账给我舅妈郑某,我第二天就将这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转给了郑某的银行账户。

4、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吴某某带着王某1一起到北京找我,说王某1与沙宜黄的案件很复杂,希望我能出面协调一下,督促法院尽快处理案件。吴某某拿了一份王某1打好的关于公司与沙宜黄纠纷的情况说明给我,我详细了解情况后,在情况说明上签字要求区法院督促依法处理。签字的内容是“请杨院长督促依法协调或裁决,卢某,10.8”。

5、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黄州区砂管局主要监管巴河位于黄州区境内黄砂开采工作。每年汛期原则上不允许采砂,除非是国家重点工程急需用砂,经过黄冈市政府和市水利局批准后,在我作为黄州区分管副区长期间,要经过我在采砂的监管方案上签字同意后,才可以特事特办在汛期采砂。

2010年汛期,南水北调工程需要使用巴河黄砂,供砂单位是湖北长信航运公司,我记得市政府和市水利给区政府来函,希望我们区政府同意湖北长信航运公司在汛期进行黄砂开采,确保南水北调工程顺利推进。湖北长信航运公司的老板王某1多次找我,希望我能批准黄砂开采监管方案,因为汛期采砂风险太大,可能会危及到堤防安全,我拖着未办。2010年7月,时任黄州区砂管局局长吴某某多次找我汇报,希望我能尽快在监管方案上签字,同意湖北长信航运公司汛期采砂,确保南水北调工程黄砂供应,所以我就在监管方案上签了字,同意汛期采砂。

6、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吴某某调任黄州区砂管局局长之后,我分管采砂管理业务。长信航运公司的老板叫王某1,该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取得了巴河黄州段陆地黄砂开采权,是我们黄州区砂管局的监管对象。2010年7月份左右,因为南水北调工程用砂需要,长信航运公司经过黄冈市政府、市水利局的批准,在汛期进行了黄砂开采。该公司在开采之前,我们区砂管局制定了专门的监管方案,王某1多次找高某副区长审批,但是高区长迟迟没有同意该方案,时任区砂管局局长吴某某多次去政府找高某做工作,高某才签字同意。吴某某在任黄州区砂管局局长期间,根据黄冈市政府行政复议文件精神,湖北长信航运公司可以延长陆地黄砂开采。吴某某也很支持长信航运公司,代表区砂管局迅速与长信公司签订了延期开采协议。湖北长信航运公司汛期采砂申请更改运输方式,从陆地运输改成了水上运输,对于这件事,时任砂管局长吴某某也是积极支持的,积极帮助协调相关职能单位,在取得相关部门审批通过后,吴某某代表黄州区砂管局与湖北长信航运公司签订了陆运改水运的采砂协议。2012年初,湖北长信航运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陆地黄砂开采权之后,吴某某代表区砂管局立即与长信航运公司签订了黄砂开采协议,对该公司陆地黄砂开采业务很支持。

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我2010年7月至2012年6月任黄州区水利局党委书记、河道采砂管理局党总支部书记、局长;2012年6月至2013年10月在黄州区办工作。

2018年12月13日我向黄冈市纪委监委主动投案自首时,我将我与王某1之间不正当经济往来的情况向你们如实交待。2003年左右,我在黄州区任职的时候认识王某1。黄州区作为长信航运公司的对口帮扶单位,我经常与王某1接触,就这样认识并熟悉了。王某1先后三次共计送给我16.25万元。

2007年年底或者2008年年初的时候,王某1问我手上有没有闲钱能借给他周转一下,我答应了。随后我凑了10万多元通过我在建行的个人银行账户转了10万元给王某1,约定这笔10万元借款的利息是每年25%,利息每年支付。王某1当时以长信航运公司的名义给我出具了一个收据,这个收据在后来关于这笔10万元借款本息结清的时候,我当着王某1的面销毁了。

王某1在2009年、2010年按照我跟他之间的约定,每年按年息25%的标准,我两年一共拿了5万元利息。

2010年7月份,我调任区砂管局局长。为了避嫌,在2010年底的时候向王某1提出来将我之前借给他的10万元借款连本带息与我结清,王某1答应了。我就将我妻子郑某的一个建行账号给了王某1,王某1这次通过银行转账向我妻子郑某的建行账户里转了18.75万元。这次总共应该支付给我12.5万元利息。还多打了6.25万元。这6.25万元是王某1送给我的5万元,再把5万元当作本金计算了一年的利息1.25万元。王某1为感谢我为他公司提供的支持和帮助,才在偿还我借给他的10万元本金、利息的时候,多转了6.25万元给我。(需要说明的是王某1还款时超期了,我没有收利息)

2013年和2014年收受王某1现金10万元。2012年年初的时候,王某1向我借钱,我从我和我妻子的积蓄中拿20万元借给王某1。因为我当时还是区砂管局局长,为了避嫌,我通过我外甥胡某的银行账户向王某1转了20万元。这笔20万元借款,我还是跟王某1约定的每年利息25%,利息按年支付。

王某1在2013年、2014年按照我跟他之间的约定,每年按年息25%的标准,通过银行转账向我妻子郑某的银行账户支付5万元利息,两年一共付给我10万元利息。还另外每年送给我5万元现金,两年共计送给我10万元现金。2015年的时候,我向王某1提出来把20万元的本金和一年利息还给我,王某1后来就把20万元借款本金和一年利息5万元共计2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转给我妻子郑某了。

2005年左右,王某1跟一个叫沙宜黄之间有个经济纠纷起诉到了法院。我当时在黄州区工作,王某1来找我帮忙,后来我与王某1一起去找了正在北京学习的时任黄州区书记卢某,卢某在王某1提供的一个情况说明上签了个意见,后来法院怎么判的我就不清楚了,卢某签的意见应该是对王某1起了点作用。

2010年我还没有当区砂管局局长之前,王某1的长信航运公司与南水北调工程项目签订了黄砂供应合同,但是巴河每年汛期是不允许采砂的,王某1为此向黄冈市政府、市水利局提出为完成南水北调工程项目供砂需要在巴河汛期采砂的请示,市政府、市水利局同意了,但是区政府一直没签字批准。2010年7月,我调任区砂管局局长之后,王某1为这事找到我,我向区政府分管副区长汇报了这件事,后来区政府同意了长信航运公司在巴河汛期采砂。区砂管局还根据市政府、市水利局的批复,与长信航运公司签订了黄砂陆上运输转水上运输的补充协议,降低了长信航运公司的经营成本。

2010年7月我任区砂管局局长之后,还依据市政府关于王某1长信航运公司采砂权延期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与长信航运公司签订了延期采砂权一年的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作为履行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其监管对象的财物,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受贿金额162500元中,应扣除王某1应当支付给被告人吴某某的合法利息6023元(实为6027元),故其实际受贿金额为156477元(实为156473元),经查,该辩护意见与被告人吴某某及其妻子郑某与王某1、王某3之间的银行流水、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王某1的证言一致,足以认定,且公诉机关对该辩护意见予以认可,故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积极退清全部赃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关于此两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向监察机关检举揭发他人违纪的事实,经监察机关核查,该检举事实属实且监委机关已进行纪律立案审查和监察立案调查,但是否构成犯罪,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某某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受贿犯罪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应当予追缴。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追缴被告人吴某某受贿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6473元,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文由某某资讯网发布,不代表某某资讯网立场,转载联系作者并注明出处:https://www.bjlaw995.com/anli/10293.html

联系我们

在线咨询: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

微信号:bjlaw995

工作日:9:30-18:30,节假日休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