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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02刑初132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案由    受贿案号    (2019)京02刑初132号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二分检职检刑诉〔2019〕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提交了被告人赵某某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本院对赵某某适用认罪认罚制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10月14日向被告人赵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于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官张翠松、检察官助理孙世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

2017年,被告人赵某某利用担任东方邦信置业有限公司投融资部副总监(主持工作)等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为济南中弘广场项目、中昌海运项目融资提供帮助,索取或非法收受上述项目公司等单位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124.62万元,赵某某实际分得58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2017年,被告人赵某某利用担任东方邦信置业有限公司投融资部副总监等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为济南中弘广场项目融资提供帮助,以额外“财务顾问费”的名义非法收受中弘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1324.62万元。其中,赵某某实际分得人民币285万元。

2017年,被告人赵某某利用担任东方邦信置业有限公司投融资部副总监等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为中昌海运项目融资提供帮助,向中昌海运控股有限公司的上级公司上海三盛宏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索要好处费人民币800万元。其中,赵某某实际分得人民币300万元。

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交代了办案机关已掌握和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中建议对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法庭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受贿罪的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认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赵某某有自首、立功情节,在办理涉案融资项目过程中并未违规,且到案后认罪悔罪,退缴绝大部分赃款,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被告人赵某某利用担任东方邦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信置业公司)投融资部副总监(主持工作)等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为济南中弘广场项目、中昌海运项目融资提供帮助,索取或非法收受上述项目公司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124.6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赵某某实际分得585万元。被告人赵某某于2018年5月22日被查获归案。现在案扣押涉案赃款806.87739万元,其中赵某某退缴赃款55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一)主体身份的证据

1.赵某某相关履历情况、员工基本情况登记表、员工资料登记表、会议纪要、岗位职责说明书等证明赵某某在邦信置业公司的任职情况及岗位职责。

2.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等证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为财政部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系国有企业,邦信置业公司系其下属全资子公司。

3.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的自然情况。

(二)收受山东中弘置业有限公司1324.62万元的证据

1.证人周某(中弘卓业集团有限公司原融资总监)的证言:2017年,山东中弘置业有限公司以济南中弘广场项目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向邦信置业公司融资14.82亿元。在此过程中,赵某某称要再签订1份财务顾问协议,总金额为融资规模的1%,并提出参与该项目融资的人都能分到。其将上述情况报告给部门领导许某,许某征得王某1同意后,回复融资获批后可以支付这笔费用。后其联系金某,以上海涛富公司作为第三方公司负责签约并收取“财务顾问费”。中弘控股先后向上海涛富公司支付了大约1200多万元,其向许某提供的公司账户支付了约260万元,并分多次取款285万元给了赵某某。

2.证人许某(中弘卓业财务公司原副总裁)的证言:2017年,济南中弘广场项目从邦信置业公司融资,额外支付了1笔“财务顾问费”,其和周某都从中都分得了一部分,其分到的金额为255万余元。

3.证人王某1(中弘卓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弘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证言:中弘卓业财务公司副总裁许某汇报称,为感谢邦信置业公司的融资支持及未来继续合作,需支付一笔额外的“财务顾问费”,其最终同意。该笔费用就是给邦信置业公司负责人的好处费,费用大概是融资金额的1%,总共1000多万元。

4.证人金某的证言:2017年上半年,周某说中弘控股公司要支付一笔“财务顾问费”,让其帮忙找可以用来走账的公司,并答应给其200万元好处费,其联系了谢丁的上海涛富公司。后中弘控股公司先后给上海涛富公司打款1300万元。2018年下半年,周某让其来北京就该款的来源与赵某某统一口径。

5.证人王某2的证言:2017年上半年,周某曾经用其身份注册了北京朝锐公司,该公司一直处于周某的控制之下。2018年下半年,周某将公司股权变更为他人。

6.证人黄某的证言:2017年6月至9月,周某汇给其695万元,上述款项其又全部汇给了周某。

7.证人宋某、董某的证言:2017年,周某先后转账790万元到宋某银行卡中用于买房。

8.证人赵某1的证言:2017年5月,其公司帮许某接收了255万元转账,扣除税费后给了许某230万元现金。

9.韩倩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7年,其名下银行卡曾收到北京朝锐公司及周某100万元,后按周某要求用于偿债或转给他人。

10.中弘卓业集团组织架构图、职责说明、任职材料证明许某、周某在该公司的任职情况。

11.申请立项请示、融资申请书、批复等证明:中弘广场项目新贷款方为邦信置业公司,项目资金不超过15亿元。中弘置业与邦信置业签订了财务顾问协议,约定项目财务顾问费计算方法和支付方式,共2821余万元。

12.财务顾问协议、财务顾问费明细单、付款审批单、银行凭证等证明:中弘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涛富公司于2017年签订财务顾问协议,约定项目融资款发放后10日内,向上海涛富公司支付融资款0.99%的财务顾问费。该款实际支付4笔,共计1324.62万元。

13.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周某在收到中弘控股向上海涛富公司支付的1324.62万元后,将该款予以私分的情况。

14.工商资料证明涉案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1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查明的事实一致。

(三)收受上海三盛宏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800万元的证据

1.证人张某1(天津中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的证言:2017年,赵某某说邦信置业公司准备向三盛宏业公司发放融资贷款,请其出面协调,让三盛宏业公司给笔“好处费”。后其联系三盛宏业公司资金部负责人王某3,商定“好处费”为800万元,项目放款后再支付。其还联系同学鲁某,帮忙寻找通道公司负责签合同、走账。应赵某某要求,其通过鲁某将300万元现金交给赵某某。

2.证人王某3的证言:2017年10月,三盛宏业公司向邦信置业公司融资4亿元,原邦信置业公司的张某1和一家中介公司的“鲁总”找其,要求支付放款金额1%的财务顾问费。经研究,公司同意支付该款。邦信置业公司放款后,三盛宏业公司支付给“鲁总”的公司800万元。

3.证人鲁某(天添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证言:2017年下半年,张某1让其寻找通道公司走账800万元,其实际控制的天添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和上海海东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咨询服务协议,海东公司将800万元咨询费转到天添金融公司账户。后因天添金融公司开不出发票,其联系张某2的美天美历公司和维他菠萝公司与海东公司签订财务顾问协议,天添金融公司将800万元退回海东公司后,海东公司再支付给这两家公司。两家公司留下80万元费用后将720万元汇入戴华商业公司和宝高经贸公司账户中。2018年、2019年,张某1安排其将300万元现金交给赵某某。

4.证人张某2的证言:2018年,鲁某找其帮忙走账800万元,其提供了美天美历公司和维他菠萝公司,海东公司与二公司签订服务协议,并支付二公司800万元,其留下开票费后将720万元汇到鲁某的公司。其中海东公司转给维他菠萝公司的390万元中有150万元是其通过天窨公司转给宝高经贸公司。

5.证人赵某2(北京美天美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会计)的证言:2018年,美天美历公司与海东公司签订咨询服务合同,张某2让其将收取海东公司的410万元中的41万元留作开票费用和公司日常支出,汇给戴华公司369万元。

6.证人刘某(共创绿洲医疗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财务经理)的证言:共创绿洲公司原名维他菠萝(北京)医疗网络技术有限公司。2018年,海东公司与其公司签订咨询服务合同并支付390万元,之后其公司汇给戴华公司240万元,2018年9月,其公司还支付给天窨公司200万元。

7.工商登记材料证明涉案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8.立项请示、融资申请书、批复、银行凭证证明:2017年9月,中昌海运控股有限公司向邦信置业公司融资4亿元,一次性支付3%的顾问费1200万元。

9.情况说明、财务顾问协议、银行对账单、记账凭证证明:海东公司于2018年9月与美天美历公司、维他菠萝公司签订咨询服务合同,咨询服务费分别为410万元、390万元。

10.记账凭证、银行回单等证明:张某1收到海东公司支付的800万元后,将该款予以私分的情况。

1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查明的事实一致。

(四)综合证据

1.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逮捕证等证明本案立案及对被告人赵某某采取留置、强制措施等情况。

2.到案经过证明:2019年4月,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在调查其他案件期间,掌握了中弘公司以“财务顾问费”为名向邦信置业公司投融资部副总监赵某某行贿的问题线索,同年5月22日,审查组在邦信置业公司办公地点将赵某某控制后实施留置。赵某某被采取留置措施后交代了组织已经掌握的其伙同他人收受中弘公司1300余万元好处费,其本人实得200多万元的事实;还主动交代了组织不掌握的其伙同天津中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张某1向上海三盛宏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索要800万元好处费,本人实得300万元的事实。

3.扣押清单、案款单证明在案扣押806.87739万元。

4.工作说明证明:赵某某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的线索,相关单位尚在查证过程中。

5.认罚认罪具结书证明赵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的情况。

关于辩护人所提赵某某有自首、立功情节、在办理涉案融资项目过程中并未违规的辩护意见,经查,办案单位在侦办其他案件中发现赵某某受贿的犯罪线索后,对赵某某采取留置措施,赵某某并无主动投案的行为,依法不成立自首;赵某某归案后,主动揭发他人违法犯罪线索,但相关部门尚未查证属实,依法亦不构成立功;赵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办理涉案融资项目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钱财,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是否违规办理业务并非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索取、非法收受业务单位的财物,为业务单位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赵某某所犯部分受贿犯罪系索贿,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赵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认罪悔罪、退缴本人所得大部分赃款、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审理本案,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赵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2日起至2028年5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赵某某人民币三十四万元,连同在案扣押的人民币八百零六万八千七百七十三元九角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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