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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02刑初143号受贿刑事判决书

案由    受贿案号    (2019)京02刑初143号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二分检职检刑诉〔2019〕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交了龙某某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对龙某某适用认罪认罚制度。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支蕊娴、检察官助理侯高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

2011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龙某某利用担任国家开发银行机关服务局基建项目协调办项目管理二组副组长、行政事务管理局基建项目协调办公室项目管理三处处长、行政事务管理局基建项目管理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在负责组织实施稻香湖数据中心工程项目期间,为×××公司数据中心事业部、王某1等单位和个人在项目招投标、资金结算、工程推进等事项上提供帮助,为此先后收受上述单位和个人给予的钱款共计折合人民币1842.7764万元,以及房产一套(购买价格为77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某于2011年至2016年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公司副经理张某1在项目招投标、工程推进等事项上提供帮助。为此,先后收受张某1给予的人民币共计250万元以及江苏省海永镇绿岛江湾城小区房产一套(购买价格人民币77万元)。

二、被告人龙某某于2014年至2017年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公司数据中心事业部在项目招投标、资金结算等事项上提供帮助。为此,先后收受该数据中心事业部总经理张某2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300.085万元、美元1万元(折合人民币6.1104万元)。

三、被告人龙某某于2015年至2016年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北京市×××公司副总经理陈某在项目招投标、工程推进等事项上提供帮助。为此,先后收受陈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280万元。

四、被告人龙某某于2017年11月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北京市×××公司经理王某1在工程推进等事项上提供帮助。为此,先后收受王某1给予的美元1万元(折合人民币6.581万元)。

被告人龙某某于2019年5月6日被北京市房山区监察委员会查获归案。涉案款已追缴,涉案房产已查封扣押。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干部任免审批表、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张某2、张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龙某某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议判处其十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至一百五十万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

被告人龙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关于龙某某收受张某1价值77万元的房屋,从交房到案发,均不在龙某某的控制之下,龙某某也未对该房屋进行任何处置,且在案发之前龙某某就向张某1提出退还,该房屋不应计入犯罪数额。2.在办案机关已掌握的龙某某收受房屋的事实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龙某某如实供述未被办案机关发现的犯罪行为,应以自首论。3.龙某某的受贿行为,未对国家利益造成损失,亦没有为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4.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积极退赃,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5.龙某某收受张某1给予250万元现金,在案发前已退还张某1,该笔钱款不应再向龙某某追缴。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龙某某利用担任国家开发银行机关服务局基建项目协调办项目管理二组副组长、行政事务管理局基建项目协调办公室项目管理三处处长、行政事务管理局基建项目管理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于2011年至2017年间,在负责组织实施稻香湖数据中心工程项目期间,为×××公司数据中心事业部、王某1等单位和个人在项目招投标、工程推进等事项上提供帮助,为此先后收受上述单位和个人给予的钱款共计折合人民币1842.7764万元、房产一套(购买价格为77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1年至2016年,被告人龙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张某1在项目招投标、工程推进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先后收受张某1给予的人民币共计250万元以及江苏省海永镇绿岛江湾城小区房产一套(购买价格为人民币77万元)。案发前,被告人龙某某先后将收受的250万元退还给张某1。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其作为总包商承揽过稻香湖数据中心的项目,是作为合同制员工参与这个项目。龙某某是国家开发银行机关服务局基建项目办的一个处长,稻香湖数据中心项目具体由龙某某负责。龙某某作为业主单位代表每个月召开工作会、监理会,在会上听取汇报,查看工作进度,并帮助协调解决工程建设过程中遇到的困难。最开始其和刘某想一起承包稻香湖数据中心的项目,后来其认为刘某不够专业,不想让刘某参与经营。2011年七八月其中标国开行稻香湖项目。2012年的一天,其在金钱豹餐厅附近,将一个装有200万元现金的登山包放在龙某某的车上,然后就离开了。过了20分钟,龙某某打电话问什么意思,其说感谢龙某某在项目推进上提供的帮助,并提出刘某的施工队伍不专业,希望龙某某能帮忙让刘某推荐的施工队退出。龙某某说知道了。后来刘某确实没有再参与这个项目。过了一两个月,其想购买姜某的×××电器有限公司,跟龙某某商量买这个企业划不划算,龙某某问其缺钱吗,其说缺钱,龙某某就将200万元给其,其说给龙某某打借条,龙某某让其先用着,不用打借条。2012年8月,姜某组织其和龙某某一起去上海崇明岛看一个房地产项目,其劝龙某某买崇明岛的房子,替他把房款付清。其支付了购房款,龙某某在购房合同上签了自己的名字。这套房产在龙某某名下,但一直没办房产证,钥匙在其这儿,因为是其替龙某某收的房。因为给龙某某买房的钱是从其卡上刷出去的,就和龙某某商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留下还款的痕迹,龙某某表示同意。后其给了龙某某77万现金,之后龙某某把这77万元钱汇到了其银行卡上。每年过节,其都会给龙某某送一个一万元或两万元现金的红包,这几年一共给了10万元。在国家开发银行稻香湖数据中心开标前的头一天,其在方庄热公馆给龙某某40万元。2018年9月,其父亲病重,其找龙某某借了50万元。其作为国开行稻香湖数据中心项目的总承包方,日常工作的开展离不开龙某某的支持,龙某某也帮助其协调关系解决了很多困难,比如协调工地供水、供电的接入,在工程结算方面督促审计公司的审计以尽快结算工程款,其给龙某某送钱一方面是为了对他表示感谢,另一方面也是为了跟他维护好关系,以更好的推进工作。

2.证人姜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张某1帮龙某某在江苏南通买了一套房子。2012年9月,张某1说刷自己的卡给龙某某买房子不合适,让其从公司账上支取了80万元。后其和张某1、杨某1开车去龙某某延庆的别墅,将其中的77万元给龙某某送了过去。

3.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明:其给张某1开车期间,曾经和张某1、姜某等人去龙某某位于延庆的别墅,张某1自己拎着装有现金的大包进了龙某某别墅。其还曾经带张某1到王府井金钱豹餐厅附近,张某1背着装有现金的高尔夫球包过去了,没多久他就空手回来了。

4.证人许某、龙某、庆某、张某3、黄某1、袁某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2年八九月,龙某某让许某向其汇款15万元,联系龙某并通过其妻子庆某借款30万元,向张某3借款7万元,向黄某1借款5万元。

5.证人耿某的证言证明:国家开发银行稻香湖数据中心项目2010年开始招投标,2011年8月开始动工,龙某某是甲方评标负责人。每次有支付款的时候,由签约单位提出支付申请,经国家开发银行全过程造价咨询单位审核以及项目管理公司审核,审批表交负责人龙某某签字后,再层报上级领导签字。

6.施工招标公告、评审报告、专家意见、投标候选人排序表、招标人拟派评标代表资格条件登记表、评标结果总表、评标报告、中标结果公示登记表、中标通知书,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公司的施工合同等书证证明:2011年3月2日,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1#科研用房等3项施工项目发布招标公告。2011年5月24日,在评标会议上,龙某某作为评标专家给予×××公司94.8的分数,后该公司中标。2011年8月19日,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7.国家开发银行稻香湖数据中心项目事项审批表、进度款审核汇总表、工程款支付证书、发票、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报销单等书证证明:国家开发银行向×××公司付款审批过程中,龙某某在审批单的项目经理处和发票联上签字。

8.张某1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江苏省绿岛置业有限公司记账凭证、中国银联POS单、发票签收单、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合同备案调查表、沙林燕出具的说明等证据证明:2012年8月3日,龙某某与江苏省绿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房号为C1幢10单元1001号的房产,交易价格为77万元。上述款项由张某1刷卡支付。

9.姜某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2年9月15日,姜某从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分别取现60万元、18万元。

10.被告人龙某某对其利用职务便利为张某1提供帮助,收受张某1钱款及房产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在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二)2014年至2017年,被告人龙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公司数据中心事业部在项目招投标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先后收受该单位时任总经理张某2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300.085万元及1万美元(折合人民币6.1104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2014年三四月,×××集团决定投标国开行稻香湖数据中心项目,龙某某是该项目的负责人,也是评委。其找龙某某商量,如果他帮助其公司中标,就按照合同标的额的10%给他费用。龙某某在评标过程中帮助其公司中标了。国开行给其公司付款后,其就开始按照约定的10%的比例给龙某某返点。给龙某某的钱是从中建技的财务账以劳务费的名义倒出来的,倒现金用的虚假合同是其让马某1找劳务公司签的,有×××劳务公司、三河×××劳务公司等,用了张某3、王某2及其自己的卡,卡都在公司财务赵某处保管,提现金也由赵某负责,其先后给龙某某现金1100万元。其还给龙某某转账过两次,一次转了82万元,另一次转了118万元。2015年,其听说龙某某孩子要出国,送给龙某某一万美元,钱是用数据中心事业部倒出来的现金兑换的。

2.证人马某1的证言证明:其从×××公司倒钱,是以发放劳务费的名义把钱转给劳务公司,劳务公司扣除税金和管理费后,把剩余的钱转入数据中心事业部总经理张某2指定的用于倒账的银行卡上。其主要从三河×××公司、×××公司及×××公司倒账,用于倒账的卡有4张,都在出纳赵某手里。其知道开始用张某2和孙某的卡,其主要用王某2的两张卡。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间,其先后向王某2的账户倒了1500余万元。张某2曾经让其用倒出来的钱款向马某3的账户转账118万元,向杨某2的账户转账82万元。

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至2016年,张某2让其从银行提取过现金。提取的钱都是劳务公司和个人打进来的,是从集团账上倒出来的。提现用的是孙某、张某2及王某2的银行卡。

4.证人王某2、孙某的证言证明张某2让其办理银行卡交给赵某管理的情况。

5.证人董某的证言证明:其是×××集团的供货商。2016年至2017年,×××公司数据中心事业部的财务经理屈某找其帮忙通过签订虚假供货合同,把支付给其的货款返回给他公司,其向王某2、孙某及张某2的银行卡上转过钱。

6.证人平某的证言证明:×××集团曾与其公司签订虚假劳务合同,将钱汇入其公司账上,扣除管理费及税金后,再将剩余钱款打回×××公司财务人员提供的账户。2017年9月18日,其公司曾按照×××公司马会计的要求,向杨某2的账户转入82万元。

7.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其经平某同意,按×××公司马会计要求,给杨某2转账82万元。

8.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明:其主要给龙某某的别墅修理外墙、地下室等系列工程。龙某某让其提供建行卡号,2017年9月18日,三河×××建筑劳务公司给其打入82万元。龙某某说想买车,让其帮忙找北京车牌。其通过陈某1找了个姓朴的出租车牌的人,花了6万多租了一个车牌,车牌户主姓胡。后其用建行卡在斯巴鲁4S店刷了30.48万元为龙某某买车。

9.证人朴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9月,其将车牌以6万多元的价格租给杨某2。

10.证人黄某2、证人马某2的证言证明:×××集团马某1曾拿一份劳务分包合同,让其公司在合同上盖章。黄某2按照他们要求,让财务经理马某2将124.3万元转入北京×**劳务有限公司账上。

11.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明:×××公司与其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扣除税费和管理费后其向马某1指定的马某3账户转入118.085万元钱。

12.国家开发银行出具的《招标公告发布单》《评分记录表》《中标通知书》等招投标资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书证证明:2014年,国家开发银行对1#科研用房等3项机房工程发布招标公告,龙某某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给予×××公司96.02分,2014年7月30日,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13.《国家开发银行稻香湖数据中心项目事项审批表》《稻香湖数据中心项目付款明细表》等书证证明:国家开发银行向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审批过程中,龙某某在项目经理处签字。

14.劳务分包合同、记账凭证、银行交易流水、国开行大额现金支取情况统计表、情况说明、马某1与×××公司会计的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证明:×××公司数据中心事业部利用与三河×××劳务有限公司、北京×**公司、北京×**劳务公司签订虚假劳务合同的方式,将钱款从×××公司数据中心事业部转出。其中,按照马某1的要求,2017年9月15日,三河×××劳务有限公司向杨某2账户转入人民币82万元;2017年10月26日,北京×**劳务有限公司向马某3账户转账118.085万元。

15.机动车综合信息查询、POS刷卡单、记账凭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2017年9月15日,杨某2用其建设银行卡支付30.48万元为龙某某购买车辆的情况。

16.被告人龙某某对其利用职务便利为×××公司数据中心事业部在项目招投标等事项上提供帮助,为此张某2给予其现金及通过杨某2、马某3的账户为其转款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在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三)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龙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北京市×××公司在国开行稻香湖数据中心机房工程项目招投标、工程推进等事项提供帮助,先后收受北京市×××公司时任副总经理陈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28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其公司承揽过两个国家开发银行稻香湖数据中心项目。第一个项目是2015年六七月签订的环保园三路到稻香园东路电力隧道及海淀区创新园经一路电力管井施工项目。第二个项目是2016年,因其当时已经调回集团,具体情况其不清楚。第一个项目是公司经营副经理卢某负责组织筹备标书文件,后其公司中标。2015年七八月,其与龙某某在西四环金紫银海鲜排档吃饭时,龙某某表示在评标过程中为公司打了高分,其公司才得以中标。其找王某4分两次拆借了现金人民币280万元,第一次是2015年九十月份,其在月坛七彩云南停车场给龙某某现金人民币180万元;第二次是2016年12月,其在月坛七彩云南停车场给龙某某现金人民币100万元。第二次给龙某某钱是因为在施工当中需要甲方的协调帮助和配合,便于工程顺利进行。施工过程中,龙某某帮助协调了施工地点附近园区的临时占地和供电部门的临时供电,还有一些园林、绿化方面的事宜。

2.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和2016年11月,陈某分别向其借款180万元、100万元,共计280万元。

3.证人卢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初,其发现网上有稻香湖项目的招标信息,向领导请示后,其制作标书并参与投标,后其公司中标。其公司主要负责电力管井隧道施工。国开行稻香湖项目的甲方负责人是龙某某。

4.《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保园三路到稻香园东路电力隧道及海淀区创新园经一路电力管井施工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施工招标公告》、《北京市评标专家库专家抽取结果通知单》《详细评审评分汇总表》《中标通知书》及施工合同等书证证明:2015年2月,国家开发银行发布招标公告。北京市×××公司报名投标。2015年5月进行评标,后北京市×××公司中标。2015年6月,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北京市×××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龙某某在合同上代表国家开发银行签字。

5.国家开发银行稻香湖数据中心项目事项审批表证明:国家开发银行向北京市×××公司付款审批过程中,龙某某在项目经理处签字。

6.《集团党委北安集团关于调整集团公司领导班子分工的通知》《北安集团关于调整集团公司领导班子成员行政工作分工的通知》、北京市×××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陈某、卢某的任职情况。

7.被告人龙某某对其利用职务便利为北京市×××公司在项目招投标、工程推进等事项上提供帮助,收受陈某给予钱款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在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四)2017年间,被告人龙某某利用担任国家开发银行行政事务管理局基建项目管理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北京市×××公司在项目的临水、临电等事项提供帮助。2017年11月,龙某某收受北京市×××公司下属工业工程公司经理王某1给予的1万美元(折合人民币6.58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1(时任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业工程公司经理)的证言证明:其公司承揽过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保园三路到稻香园东路电力隧道及海淀区创新园经一路电力管井项目、国开行北清路电力隧道项目。国开行这两个项目分别于2015年和2016年开始,都是通过招投标中标的,其负责的是电力隧道项目。施工过程中,因在移栽树木、交通信号灯、道路增设工作井等方面存在困难,导致工期拖延,同时北安集团领导又不断催促加紧工期,其就找国开行的现场负责人龙某某协调,在项目现场闲聊时龙某某提到他的小孩过两天要出国。2017年11月底左右,其从家里拿了1万美金,用资料袋封好,交给电力隧道项目的现场经理方某,说是项目资料,让他交给龙某某。后来方某说已经把资料袋交给了龙某某,但是方某对资料袋中装有1万美金的事情不知情。龙某某为其公司的工程提供过临水、临电、园林绿化等方面的帮助。

2.证人方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11月或者12月,王某1给了其一个浅棕色档案袋,说里面是项目资料,让其交给龙某某。其到国家开发银行将档案袋交给了龙某某。

3.《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稻香湖路到北清路电力隧道项目备案通知书》《电力隧道施工招标公告》《房建项目投标报名表》《详细评审评分汇总表》《中标通知书》及施工合同等书证证明:北京市×××公司经过招投标,于2016年7月15日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

4.被告人龙某某对其利用职务便利为北京市×××公司工业工程公司在工程推进等事项上提供帮助,收受王某1给予钱款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在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另查明,被告人龙某某于2019年5月6日被北京市房山区监察委员会查获归案。龙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部分受贿犯罪事实,如实供述了其他受贿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全部涉案赃款赃物已追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关于移送龙某某涉嫌职务犯罪问题线索的函》《问题线索交办书》、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北京市房山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到案经过、中央纪委国家监委驻国家开发银行纪检监察组出具的关于龙某某到案经过的说明等书证证明:本案案发及龙某某到案的经过,以及龙某某在接受调查期间,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已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不掌握的部分受贿犯罪事实。

2.办案说明、搜查证、扣押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等书证证明:北京市房山区监察委员会在案扣押共计1866.3942万元及江苏省南通市绿岛江湾城×××房产一套。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龙某某的身份情况。

2.《干部任免审批表》、国家开发银行任免文件、龙某某职务及职责权限情况、国家开发银行组织部出具的说明等书证证明被告人龙某某的任职及相应职责范围。

3.房山区监察委员会出具《办案说明》、人民币兑换美元利率表证明:2015年6月美元兑人民币最低中间价为100美元兑换611.04元人民币;2017年11月美元兑人民币最低中间价为100美元兑换658.1元人民币。

关于龙某某的辩护人所提龙某某收受张某1给予的房屋已在案发前退还,该笔数额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龙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张某1在项目招投标等事项上提供帮助,收受张某1出资购买的房屋一套,并为掩盖受贿的事实,制造虚假的转账痕迹,显见其收受涉案房屋的行为属于受贿的性质,且未及时归还,购买该房屋钱款的数额不应从其受贿的数额中扣除。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龙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办案机关已掌握的龙某某收受房屋的事实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其如实供述未被办案机关发现的犯罪行为,应以自首论的辩护意见。经查:龙某某收受房屋的事实已构成受贿犯罪,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办案机关所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其行为不构成自首,但龙某某主动交代办案机关不掌握的部分受贿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本院在对龙某某量刑时予以考虑。故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龙某某的辩护人所提龙某某的受贿行为未对国家利益造成损失,亦没有为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龙某某受贿时间跨度长,数额特别巨大,且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招投标活动中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非属于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的情形。故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龙某某的辩护人所提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积极退赃,收受张某1250万元现金在案发前已退还,不应再向龙某某追缴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相关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龙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不掌握的部分受贿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赃款赃物全部追缴,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议的量刑幅度适当,被告人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对公诉机关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龙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6日起至2029年5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监察委员会的钱款,其中人民币一千五百九十二万七千七百六十四元作为赃款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其中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冲抵罚金,余款及其他未移送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三、江苏省南通市绿岛江湾城×××房产变价后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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