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骨龄鉴定用做证据应坚持四个原则

作者:王晓民 王雅丽 (作者单位: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尽管对于骨龄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存在不同认识,但是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骨龄鉴定”能否作为确定刑事责任年龄证据使用的批复》,“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年龄不明的,可以委托进行骨龄鉴定或其他科学鉴定,经审查,鉴定结论能够准确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年龄的,可以作为判断犯罪嫌疑人年龄的证据使用。如果鉴定结论不能准确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年龄,而且鉴定结论又表明犯罪嫌疑人年龄在刑法规定的应负刑事责任年龄上下的,应当依法慎重处理。”这一司法解释表明骨龄鉴定结论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不过,骨龄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使用,并非“当然采用”,而要综合多方面因素考虑。笔者认为,只有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年龄无法查清,或者年龄证据的真实性存在较大疑点的情况下,才可采用骨龄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使用。具体说来,将骨龄鉴定结论作为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年龄的依据,应坚持以下四项原则:

第一,慎重适用原则。虽然骨龄鉴定结论具有很高的准确性和科学性,但是毕竟不像DNA基因鉴定那样达到接近100%的准确,因此骨龄鉴定结论通常不能独立于其他证据而直接作为认定年龄的重要证据,只有在与其他证明年龄的证据相互印证时,才可以作为判断年龄的证据使用。也即,只有获取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年龄无法查清,或者年龄证据的真实性存在较大的疑点的情况下,方可运用。

第二,有利于追究犯罪原则。尽管将骨龄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使用时应当慎重,但是对于不讲真实姓名、住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仍要大胆运用骨龄鉴定,必要时可以单独依此定案。实践中一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所以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根本目的就是为了逃避承担刑事责任,隐瞒其他犯罪事实、隐瞒前科,其主观恶性明显。如果骨龄鉴定能够确定其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尽管可能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报的年龄不一致,仍应当采信骨龄鉴定,并将其作为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年龄的证据。

第三,存疑从宽原则。对于因其他原因导致的年龄不明,需要做骨龄鉴定的案件,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决定骨龄鉴定的具体作用。当骨龄鉴定结论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人罪的关键证据时,应当从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就低不就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年龄进行推定,把存疑的利益归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倾向于不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超时鉴定排除原则。如果案发时间间隔较长,则不宜进行骨龄鉴定,这是因为骨龄鉴定对年龄的判断本身就存在一定的误差,属“迫不得已而为之”,而过分迟延的鉴定必然会加剧这种误差,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时的年龄与真实年龄相比差距甚大,从而有违司法公平与公正原则。

此外,实践中还应当注意两种错误倾向:一是为了使用鉴定结论,片面追求骨龄鉴定结论的具体化,而忽视其科学上的局限性,过分提高骨龄鉴定作为证据的精确度要求;二是轻易否定具有科学性和参考价值的骨龄鉴定结论。事实上,对于骨龄鉴定结论,正确的态度是实事求是,既不能过分严格,也不能过分宽松,更不能一刀切,而要充分重视和利用它的科学性,用办案的严谨和其他证据的收集来弥补它的缺陷,解决认识上的不一致,以最终实现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刑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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