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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盗窃燃气案件的犯罪金额(盗窃罪案例)

如何认定盗窃燃气案件的犯罪金额(盗窃罪案例)

【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28日,北京槐香园烤鸭店(以下简称烤鸭店,李某为烤鸭店经营人)与北京燃气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签订了北京市非居民天然气供用合同,供气价格为3.16元/立方米。通气时烤鸭店用气设备为3台鼓风中餐灶、1台四眼砂锅灶、1台单眼低汤灶、1台三门蒸箱、1台金额卡表。

2016年三四月,因使用果木烤鸭不符合环保测评标准,北京市环保局要求烤鸭店使用天然气或者电烤鸭,李某找工人在天然气主管道上打孔,私接近百米燃气管道,用于供应厨房内1台烤鸭炉、2台热水器。2017年4月5日,燃气公司安全员对烤鸭店进行巡检时,发现烤鸭炉和热水器没有在燃气公司登记台账,且关闭燃气阀门后,3台设备还能用气,于是对设备间进行排查,发现了该店盗窃燃气的情况,遂报警。

燃气公司出具一份未补缴气费说明,证明表前私接的2台热水器,单台负荷约2立方米/小时,1台烤鸭炉,单台负荷约2.4立方米/小时。按用气设备每日满负荷8小时计算,该私接设备月用气量测算为1536立方米/月。从烤鸭店通气时间即2016年1月起算,截至2017年4月5日,烤鸭店私接燃气设备造成燃气公司应计未计气费损失为人民币72,806.4元。价格鉴定机构在此基础上作出燃气损失总计人民币72,806元的鉴定意见。

审查起诉阶段,承办检察官审查李某的供述和烤鸭店厨师长王某的证言,认为盗气时间应从2016年4月起算。重新鉴定后,认定燃气损失总计人民币58245元。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李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11日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法院审理阶段,李某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8,245元。2018年5月25日,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主要问题】

盗窃燃气案件的犯罪金额能否运用推算方式认定?

【意见分析】

〖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由于无法认定盗窃数额,应当作出存疑不起诉。理由是:盗窃燃气案件犯罪数额的法律依据是2013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盗窃解释》)第4条第3项,即“盗窃电力、燃气、自来水等财物,盗窃数量能够查实的,按照查实的数量计算盗窃数额;盗窃数量无法查实的,以盗窃前六个月月均正常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盗窃前正常使用不足六个月的,按照正常使用期间的月均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本案中,烤鸭店的盗窃数量无法查实,且使用燃气前未到燃气公司报装通气,无法推算月均正常用量,也就无法认定盗窃数额。以用气设备功率和使用时长推算用气量的方式,不符合刑事诉讼证据规则,不能采信。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无法适用《盗窃解释》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其他合理方法推算盗窃数量,应当认定盗窃数额巨大,依法提起公诉。

〖意见评析〗

近年来,偷盗燃气案件频发,造成国有资产大量流失,也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仅2017年,北京燃气公司通过举报、自查共发现偷盗燃气案件56起,但进人刑事诉讼程序,法院依法判决有罪的只有本案。不同于其他类型的盗窃案件,燃气接入用户室内,可随用随取,偷盗燃气行为本就难以被察觉,盗窃数额的认定更是办理盗窃燃气案件的难题。盗窃数额关系对偷盗燃气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评价,更是出罪与入罪乃至准确量刑的重要标准。

在《盗窃解释》出台前,黑龙江、上海、天津、郑州等地司法机关对偷盗燃气案件犯罪数额的认定进行了探索。如2009年5月12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黑龙江省公安厅、黑龙江省质监局发布了《关于办理盗窃燃气违法犯罪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其中第5条规定了盗窃数额的认定方式,“

(一)窃气数量按照窃气设备的额定用气量或者燃气计量装置最大流量、窃气日数、日窃气时间确定,当期已经合法计量的气量应当予以扣除。窃气量的计算公式:窃气量=窃气设备额定用气量总和(如无法确定用气量,按燃气设备装置最大流量)×日窃气时间×窃气日数-当期已合法计量的气量。

(二)凡窃气所使用的燃气设备均为窃气设备。设备额定用气量按照设备铭牌所标定的额定用气量确认,无铭牌或者铭牌与设备实际用气量不符的,按照实际测定的用气量确认。

(三)有充分证据证明日窃气时间和窃气日数的,按实际计算。

(四)窃气日数无法查明的,窃气日数至少以180日计算。日窃气时间无法查明的,居民生活用气按照3小时计算,公益及商服单位用气按照8小时计算。工业锅炉类用户用气按照12小时计算”。根据该规定,无论是单位用气量还是窃气时间、日数都以查实的为准,在无法查实时,可根据一定的标准推算盗窃数量。上海、郑州等地的规定中,也都有用气设备额定功率、最低盗窃天数、用户日用气时间的规定。

由于偷盗燃气案件的特殊性质,盗窃数量基本无法查实,司法实践中都是以推算的方法计算盗窃数额。此类案件盗窃手段五花八门,案件特点千差万别,难以确定盗窃前的正常用量,《盗窃解释》适用空间有限:一是行为人在盗窃前没有正常使用过燃气。有的行为人根本不是燃气公司的签约用户,在主管道上私接燃气;有的行为人在营业伊始就偷盗燃气,燃气表显示的用量始终为盗窃后的数量;还有的行为人偷盗气用于新的燃气设备,用气量增加但燃气表显示的用量无明显改变(如本案)。二是确定盗窃起始点困难。多数案件无法查实私接燃气或者改装仪表的时间,有的甚至时间久远,商铺几易其主,只能依赖口供等言词证据,证据不稳定甚至失实。实践中,有人主张以仪表确定盗窃时间点,但有的仪表并无明显异常,有的行为人每月偷盗气数量不一,致使仪表出现明显波动。

《盗窃解释》无法适用时,是否可以使用其他推算方法确定盗窃数额,理论上存在争议,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少判例。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的判例,常见的推算盗窃数额的方式有三种:一是对于商业用户偷盗气案件,根据已知用气设备负荷、运营时间和规律计算用气量和应当缴纳的耗气金额,减去商业用户在盗窃期间缴纳的燃气费用,即为盗窃数额。如在本案中,表前私接燃气设备有热水器2台、烤鸭炉1台,热水器的单台负荷约2立方米/小时,烤鸭炉的单台负荷约2.4立方米/小时。按用气设备每日满负荷8小时计算,该私接设备日用气量为6.4立方米/小时×8小时,即51.2立方米/天;按每月30日计算,月用气量测算为1536立方米。从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共计盗窃燃气12个月,累计盗窃天然气18,432立方米。按照3.16元/立方米的供气价格计算,盗窃数额为人民币58,245.12元。使用此种推算方法,应当充分考虑不同商业用户在工作日和周六、日以及节假日期间用气量的变化情况,以及营业时间的改变。二是对于采暖用户、制冷用户偷盗气案件,根据专门的计算公式,推算盗窃数量。计算公式主要参考《城镇供热管网设计规范》CJJ34-2010和《城市燃气用气指标不均匀系数使用手册》等行业标准,计算过程较为复杂。以采暖季锅炉用气量为例,计算公式中引用的数据包括采暖季全年耗热量、采暖期天数、锅炉效率、天然气热值、室内计算温度、采暖期室外平均温度等。能够查实盗窃前正常使用年份的用气量的,《盗窃解释》应当优先适用,但考虑采暖用户、制冷用户的特殊性质,应当以年为计量单位,而不是以月为单位。即“按照正常使用期间的‘年’均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年’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三是对于工业用户偷盗燃气案件,可以根据生产单位产品的用气量、盗窃期间产品的总产量和盗窃期间已缴纳的燃气数额推算盗窃数额。

笔者认为,应当以多种合理的推算方式认定盗窃数额,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关系。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是对立统一的,既相互依存,又有不可调和的矛盾,应当寻找二者的平衡关系。全国每年发生的盗窃电力、燃气、自来水的案件不知凡几,能查实盗窃数量的却少之又少,必须允许以合理的推算方法确定犯罪数额,才不致姑息纵容犯罪,从而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挽回流失的国有资产。《盗窃解释》中对于盗窃电力、燃气、自来水等财物的数额认定,其实也是一种推算的方法。不同的推算方式虽然推算结论并不完全一致,但只要推算方式合理,可以较为客观地评价盗窃行为的危害性。

以推算的方式确认盗窃数额,是偷盗燃气案件特殊性的体现。既然不能直接证明犯罪的确切数额,而是采用推算的方式确定,必须坚持存疑有利于被告人,认定过程中采用就低原则。具体来说:

如何认定盗窃燃气案件的犯罪金额(盗窃罪案例)

首先,在推算犯罪数额过程中采用就低原则。如果推算公式中的各项数据并不明确,而是在一定范围内浮动,或者是几个可能的数值,应当选取使推算得出的犯罪数额最低的那一项。推算过程的专业性较强,燃气公司往往既是被害方,又需向公安、司法机关提供推算过程和盗窃数额,鉴定机构在此基础上出具价格评估意见。依据被害单位的推算认定盗窃数额,应当严格审查推算过程是否有利于行为人,是否采用了就低原则。在本案中,燃气公司向侦查机关提交了一份烤鸭店未补缴气费说明,从烤鸭店通气时间即2016年1月起推算盗窃数额,最后鉴定机构得出盗窃数额为人民币72,806元的鉴定意见。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经审查,发现李某和烤鸭店店长的供述基本吻合,盗窃起始时间为2016年三四月,依据此证据重新作出鉴定和认定燃气损失。

其次,案件根据多种推算方式得出不同盗窃数额时,适用就低原则。一个偷盗燃气的案件可能有不止一种推算方法,出现多种推算结论时,应当优先适用《盗窃解释》推算盗窃数额。如果无法适用该解释,应当以多种合理的推算方法中最低的确定盗窃数额。数个推算结论中有未达到盗窃罪追诉标准的,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数个推算结论,在不同量刑幅度内量刑时,应在其中最低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最后,就低原则应当存在例外。一是以燃气的实际用途确定燃气价格。按照燃气用途,可以将用气划分为居民用气、商业用气、采暖用气、制冷用气、工业用气、三联供、电厂用气、汽车用气等,各类用气的价格各有不同。居民用气价格相对比较低廉,但对用气量有一定限制,只能满足居民的日常使用,而商业虽然对用气量予以放宽,但用气价格则要稍高一些。如果盗用居民用气从事商业经营,就不应使用就低原则,而应以商业用气的价格确定盗窃数额。北京市的各类燃气来源一致,燃气成分相同,燃气公司只是根据燃气用户的不同性质收取不同的费用。燃气是居民生活的主要能源之一,为保障民生,国家为居民用气制定了较低的价格。偷盗燃气从事盈利活动,燃气用途已然改变,用气价格也应当随之改变。二是对于无法查明实际盗窃天数、盗窃时长的案件,可以确定最低盗窃时间进行推算。在偷盗燃气案件中,盗窃时间的确定对口供具有高度依赖性,要求侦查人员在到达现场后及时对涉案人员和其他可能知悉情况的工作人员取证,固定证据。如果仍然无法查实,根据在案的言词证据推算,各证据证明起始时间差别较大的,以能够相互印证,或有其他证据补强,或具有合理性的言词证据确定盗窃起始时间。仍然无法确定的,可以按照数份言词证据中距离案发时间最近的时间推算,但除有确切证据证明,该时间不能低于最低盗窃时间。上海、黑龙江等地的规定中,将最低盗窃日数确定为180日,对不同用户的日窃气时间也分别确立了最低标准。

综上所述,偷盗燃气案件频发,造成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必须予以严厉打击。偷盗燃气案件的特殊性质,使以推算方式确定盗窃数额成为必要。在《盗窃解释》能够适用时,应当优先适用司法解释;《盗窃解释》无法适用时,可以其他合理方式推算盗窃数额;存在多种推算结果时,采用就低原则。

如何认定盗窃燃气案件的犯罪金额(盗窃罪案例)

供稿: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曹洪元,李忆南

案例编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梁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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